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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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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哈尔滨市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提高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的防治。
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建设、城市管理、房产和区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及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形成城市绿色生态廊道系统,加强辖区内现有水面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单位应当在拆除现场周边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在拆除过程中,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
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对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对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装卸产生扬尘的物质、清理楼层及平整场地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
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九条 拆除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残土应当及时清运。对不能立即清运的建筑垃圾、残土,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禁止高处抛撒建筑垃圾。
 第十条 在风力5级以上天气,拆除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暂时停止拆除作业、土方挖掘。
  第十一条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后进入市区道路。
 第十二条 运输水泥、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垃圾等,应当采取严密的封闭措施。
 第十三条 街路清扫保洁应当有计划地推行洒水压尘;一、二类道路应当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作业方式。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
 第十五条 现有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和时限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
  (一)市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分工组织完成;
 (二)单位驻地的裸露地面,由单位负责完成;
 (三)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物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负责完成;
 (四)无管理单位的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区人民政府组织义务劳动完成。
 第十六条 绿地内的泥土应当低于围挡的边石或者步道板等2厘米以下,对高出的泥土应当进行清除。
  街路两侧的行道树坑应当用卵石、木屑、铁箅或者植草进行覆盖。
  新建、改建的绿地、道路,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一、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
  对现有不符合本条一、二款规定的绿地、行道树坑,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分工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组织绿地和树木管护责任单位进行改造。
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工程停工超过3个月不能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 第十八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灰土等物料的单位,应当采取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燃煤锅炉、电厂、水泥厂等使用的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并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 第二十条 禁止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在拆除房屋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时,未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二)未采取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三)燃煤锅炉使用的除尘器未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电厂、水泥厂等使用的除尘器未配备密闭的收灰、贮灰装置,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五)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未进行硬质覆盖,或者对不能立即清运的建筑垃圾、残土未采取封闭、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二)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三)在进行搅拌混凝土、装卸产生扬尘的物质、清理楼层及平整场地等活动时,未采取湿式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或者高处抛撒建筑垃圾,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四)在风力5级以上天气,进行建筑工程土方挖掘,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或者建设工程停工超过3个月不能复工的,建设单位未对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未在拆除或者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二)在风力5级以上天气,进行道路土方挖掘,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三)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上带泥土进入市区道路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四)未采取严密的封闭措施,运输水泥、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垃圾等,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五)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的,按绿化或者硬质覆盖所需费用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六)现有裸露地面的责任单位,有能力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而未按规定标准和时限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的,按绿化或者硬质覆盖所需费用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未采取湿式作业等防尘措施,或者在风力5级以上天气进行拆除作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12月19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适应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重庆市城市建设局是全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责市管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对其他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实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房管、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基本规划、计划和设计方案及产业政策、行业标准由市城乡建委组织协调、制定或审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沟渠、进水口、出水口、窨进、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拟定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报市或区市县城乡建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中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方案的审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提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的有关资料并按批准的方案进行配套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排水设施建设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需要建设室外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其设计和施工方案,须经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施工。迁移、改建或增大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其它地下管线的铺设应与城市排水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畅通,不受损坏。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堵塞、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不准擅自移动和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
(三)不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或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四)不准向城市排水设施出口、沟渠、调节池、雨水井、检查并直接排放或倾倒垃圾、粪便、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不准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妨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不准在城市排水设施上从事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作业活动。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设施维护、建筑施工确需临时占压、跨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接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接沟许可证》后,方可接入。
第十五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对符合排放标准的排水户发给《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准排放。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建设小区、公(私)房住宅及单位自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摊区市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应对其他排水设施产权单位的养护维修进行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其他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经常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检修或遇险抢修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保障检修、抢修工程顺利进行。

第四章 排水监测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监测管理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的,综合性的城市排水监测调查、技术评价、成果评定及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凡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和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18-86)。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9日

重庆市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65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加快解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安居工程,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居工程是指纳入市人民政府专项计划,通过政府扶持,定向供给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成套住宅的建设、分配、出售和管理的全过程。
第三条 安居工程住宅的建设资金由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资助、个人购买。
政府鼓励外商投资参与安居住宅建设。
第四条 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安居工程的主管部门。名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居工程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计划、规划、国土、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安居工程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购房对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中低收入户可以购买安居住宅;
(一)无房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住户;
(三)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危房的住户;
(四)其他经确认的住房困难户。
第六条 中低收入的认定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 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面积,是承租住房的,以租赁契约注明的承租面积(使用面积)为准;自有自住的私房,以产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
第八条 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经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人数为准。
第九条 确认购房对象实行登记审定制度。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签署意见,上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

第三章 住宅建设
第十条 本市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申请安居住宅建设资格。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取得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市政府的专项计划实施安居住宅建设。
专项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建设、房管、国土、规划、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年度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安居住宅建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银行的专项贷款;
(二)财政和城市住房基金管理部门的专项资金;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二条 安居住宅设计标准应符合普通住宅设计标准,并具有市政、商业、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安居住宅建设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后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工程的前期、后期费用;
(二)建筑安装费用;
(三)支付的贷款利息;
(四)管理费用。

第四章 住宅出售
第十四条 安居住宅实行计划销售。
市、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申报的安居住宅需求数量,结合开发企业提出的年竣工数量进行指标分解,凭指标购买安居住宅。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应按市建委、市房地产管理局审定的建设成本加上不高于6%的利润销售安居住宅。
第十六条 买卖安居住宅应签定书面合同,在合同中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十七条 购买安居住宅的价款可采用多渠道筹集,以购房户自筹为主。
有条件的单位可资助职工购房或代购房职工向单位所在地城市住房基金管理部门申请解决部分购房资金,并可给予职工适当贴息。
购房可依法用所购房地产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五章 住宅管理
第十八条 安居住宅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安居住宅,购房人是房屋所有权人;个人部分出资,其余部分由单位资助购买的安居住宅,购房人是部分所有权人。
第十九条 安居住宅以自有自住为原则,购房人不得出租、转让,但因特殊情况需转让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补办手续、补交税、费。
安居住宅的转让,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原资助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安居住宅的房屋用途、结构不得改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须经市、县(市)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安居住宅的物业管理可由开发企业实施或委托专业物业公司实施。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拨。
第二十三条 安居住宅的建设和销售,依法经批准后可减免相关税金。
建设安居住宅,免缴棕合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绿化建设费、改善建设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附加费、电网建设附加费、邮电设施费、消防设施费、供水设施费和重点工程建设债券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安居住宅小区外的市政配套设施,由各级政府按规划要求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基金管理部门筹集的资金,在保证住房制度改革正常推进的前提下,可委托专业金融机构以贷予开发企业用作安居住宅建设。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申报登记购买安居住宅的,应补缴免征的有关税费,并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应补缴税费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居住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安居住宅用途、损害房屋结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谎报成本、高价售房的,由房地产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安居工程建设资格。
第三十条 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