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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22:2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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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6月1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市长:张杰辉
二○○二年七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市场行为,盘活存量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除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建设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 市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的原则,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鞍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经贸、财政、国有资产、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市场需求,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及供应计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没收、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
凡列入年度储备计划的土地,土地使用者不准擅自改建、扩建和自行开发。
第七条 商业性、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应从土地储备库中提取,按确定的规划指标和规划条件,向用地者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
第八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储备地块的用途等规划条件应超前确定,具体规划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土地决定。
第九条 土地储备的范围: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四)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由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六)为市政府带征的土地;
(七)被依法没收的土地;
(八)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学校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九)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处置的土地;
(十)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需要置换的土地;
(十三)改变原批准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应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条 凡市政府确定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接受土地储备管理。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而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没收、无偿收回的土地和为市政府带征的土地,直接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支付补偿费的形式进行收购。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划拨土地原使用条件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和规范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确定补偿额。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注入,运作后的增值资金根据需要充实资本金。
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所得价款上交市财政。土地储备成本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测算,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拨付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出让后,所得价款由市财政拨付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出让计划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信息,公布出让地块及土地使用条件等,并主持出让活动。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依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的方式进行;商业性和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它类型用地,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限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严格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条件的,应当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条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
(一)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二)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开发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包括出让金)的25%以上;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它条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四)享受过减免政策,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补足了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出租、抵押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同一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市政府可按申报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其它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条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合法的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依照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以转让、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历史形成的在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之外的划拨用地实行租赁使用,由土地使用者定期向市政府交纳租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实行租赁: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活动的;
(二)企业改造或改组为股份制公司、组建企业集团、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和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联营、联办、联建条件兴办的各类集贸市场;
(四)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适宜租赁的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和房改房在进行买卖交易时,要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住宅土地变更登记,换发住宅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行为应在土地市场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的,由市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财政、国有资产、房产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

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护娱乐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管理和消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需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游艺游乐场所;
(三)兼营营业性娱乐项目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障娱乐场所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重大案件的查处。
市、州(地区)和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娱乐场所的职责分工,由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经营、管理的实际,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的原则,保证和促进娱乐场所繁荣、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八条 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材料,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审核权限,经当地文化、公安、卫生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娱乐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点,以及合并或者分设经营场所,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临时性娱乐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管人员必须符合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实行培训考核上岗制度。培训办法和考核标准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第十一条 对娱乐场所实行年审验证制度。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原审核和发证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部门及其稽查机构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经营者不得拒绝检查。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监督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和揭发、举报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与消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举报、控告、申诉的权利。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何收费和罚款。
第十五条 消费者参加营业性娱乐活动必须文明、守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超标价收费或未按规定内容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拒付、要求补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损害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内容;
(二)禁止有宣传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损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内容;
(三)禁止利用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四)禁止以任何方式提供色情服务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陪待;
(五)娱乐场所卫生以及室内灯光亮度,室内和周边音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六)不准在学校周边从事影响教学的娱乐经营活动;
(七)不得超过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营业,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八)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九)电子游戏机、游艺机经营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十)不得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
(十一)不得使用未取得版权的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加强治安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配备保安人员。
娱乐场所必须加强防火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并保证其正常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兼营演出业务,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境)外演艺人员进入娱乐场所演出应当由二类以上演出经纪机构申办;娱乐场所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应凭其《演出许可证》和《演员证》签订演出合同,并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价格明码标价,不得超标准收费和限定最低消费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文化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审核权限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直至依法取缔。
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时办理年审验证手续或拒绝管理人员持证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三)、(四)项以及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在实施检查和行政处罚中不依法办事的;
(二)在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的;
(三)直接或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甘肃省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保护娱乐场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管理和消费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需遵守本条例。”
四、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娱乐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游艺游乐场所;
(三)兼营营业性娱乐项目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
五、第四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障娱乐场所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六、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第六、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重大案件的查处。
市、州(地区)和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管理娱乐场所的职责分工,由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经营、管理的实际,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的原则,保证和促进娱乐场所繁荣、健康、有序地发展。”
九、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材料,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审核权限,经当地文化、公安、卫生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娱乐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点,以及合并或者分设经营场所,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十、第九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临时性娱乐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管人员必须符合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实行培训考核上岗制度。培训办法和考核标准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娱乐场所实行年审验证制度。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原审核和发证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十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部门及其稽查机构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经营者不得拒绝检查。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监督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和揭发、举报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
十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消费者参加营业性娱乐活动必须文明、守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超标价收费或未按规定内容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拒付、要求补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十六、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损害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内容;
(二)禁止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它损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内容;
(三)禁止利用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四)禁止以任何方式提供色情服务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陪待;
(五)娱乐场所卫生以及室内灯光亮度,室内和周边音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六)不准在学校周边从事影响教学的娱乐经营活动;
(七)不得超过当地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营业,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八)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九)电子游戏机、游艺机经营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十)不得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
(十一)不得使用未取得版权的音像制品。”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娱乐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加强治安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配备保安人员。
娱乐场所必须加强防火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并保证其正常有效使用。”
十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兼营演出业务,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境)外演艺人员进入娱乐场所演出应当由二类以上演出经纪机构申办;娱乐场所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
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凭其《演出许可证》和《演员证》签订演出合同,并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十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经营者必须按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价格明码标价,不得超标准收费和限定最低消费标准。”
二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文化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二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审核权限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直至依法取缔。
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不按时办理年审验证手续或拒绝管理人员持证检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三)、(四)项以及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在实施检查和行政处罚中不依法办事的;
(二)在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的;
(三)直接或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徇私舞弊的。”
二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但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

六、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七、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居民、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删除第六十六条。

九、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垃圾处理(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依法维护正常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于十日内作出答复。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经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罚;逾期不接受处罚的,主管部门可以对暂扣的物品和工具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建的违法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区域内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贪赃枉法、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章 辖区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广告;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镇、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单位具体划分如下: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墙至人行道边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水域、河道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五)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高速公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政府预留地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十二)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四)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对地段的责任划分有争议的,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卫生和监督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出现损坏的,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自知道或者接到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位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对违反者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主管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摆卖的物品或者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 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城市道路。

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应当按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拒不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或者晾晒衣服、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衣服和物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但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余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的,由主管部门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处五千元罚款;污染道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按每车次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停放。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人行道上使用人力运货车和改装机械动力车。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损坏人行道、沟盖的,驾驶员或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收缴,并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节 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未及时修整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临街建筑物单独架设户外电视天线,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电视天线,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临街建筑物周围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在建筑物外设置的路牌、招贴栏、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招牌、橱窗、标语、气球、条幅、彩旗及充气式设施,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以及派发的宣传品等。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每处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规定,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提请电讯部门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进行处理。

有关电讯部门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处理。

第四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条 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禁止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其违法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四十二条 禁止损坏古树名木。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城市灯光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灯光包括道路照明、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

第四十四条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所接管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应当及时修复。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夜景照明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规划为重要夜景照明景区的灯光建设、维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及维护;其他夜景照明由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出资建设及维护。

第四十七条 主、次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夜景照明实施方案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新建的建(构)筑物夜景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按有关规定时间开启、关闭。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污物。

禁止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临街门店向街道清扫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禁止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居民区及其周围饲养蜜蜂。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没收,并可以按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蜜蜂每笼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居民、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应当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垃圾管理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管理。

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排放、处理。

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推行排放申报制度,单独收集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并定点放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收集城市垃圾的容器和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道路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应当按市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范、质量标准和时间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采取密闭方式将城市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处理,防止沿途飞扬、泄漏和污水滴漏,不得裸露、吊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资源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交由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

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

余泥渣土应当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

餐饮业及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委托清洁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违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接收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禁止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畜、禽等动物的经营、运输者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动物,应当交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无害化处理。

随地遗弃死畜死禽的,畜类按每头五百元、禽类按每只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当场清理,处五十元罚款,并没收捡拾物和工具。

第六十六条 城市垃圾处理(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六十七条 城市垃圾实行收费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建设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及其设计的方案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改造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六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高层民用建筑、大中型集贸市场、旅游景点、娱乐市场、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各类经营场所提供的厕所、市政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应当保持厕所的清洁卫生及设施完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确需拆除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负责建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城市垃圾处理厂(场)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安全范围及设置安全标志。具体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确定。

第七十三条 城市垃圾填埋场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封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控制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主、次干道由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