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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3:0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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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本市电网建设,提高电网供电能力和安全可靠性,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电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电网的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推进全市电网建设。
  区(县)政府负责协调推进本辖区内的电网建设,保障落实电网建设用地,并对电网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予以支持和协助。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房屋管理、环保、消防、卫生、绿化林业、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电网企业责任)
  电网企业应当落实电网建设资金,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电力、环保、消防、卫生等相关技术标准,并按照电源项目与配套电网项目同步建设、同步投产的要求,依法组织实施电源项目的接入系统建设。
  第五条(电网建设规划)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家电网规划相衔接。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结合电网建设规划,对必须进行规划控制的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用地划定控制界线,并明确电力黄线范围内的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
  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查询城乡规划信息的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非法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供电设施用地。
  第六条(电网建设年度计划)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年度计划,作为当年度电网企业实施电网建设、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工作依据。
  列入年度计划的电网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区(县)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市、区(县)分工落实用地指标。
  220千伏及以上的电网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程序,列入市重大工程计划,适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立项核准)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电网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核准手续;依法应当报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电网建设项目,按照《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办理申请核准手续。
  电网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改变用地性质的,电网企业应当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向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规划选址意见和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制定简化、优化输电线路塔基用地预审程序的具体办法,加快电网建设项目的前期审批工作。
  第八条(预留电力线路通道)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时,应当兼顾电网建设规划实施的要求。
  需要在市政设施建筑结构中预留电力线路通道的,电网企业可以在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过程中提出论证建议。预留通道的电力线路电压等级或者容量超出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环保和消防等部门组织技术方案论证。论证结果作为审批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核准相关电网建设项目的依据。
  市政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协助。
  第九条(电网建设用地)
  电网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林地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电网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在当地政府协助下依法办理征地、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房屋拆迁等手续,保障当地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电力架空线入地)
  区(县)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和本辖区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协调落实配电站、开关站等站址的用地相关手续及道路修复、绿化补种等事宜。
  区(县)政府需要在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外增设电力架空线入地项目的,可以与电网企业协商并落实资金后,由电网企业组织实施。
  市建设交通委在统筹平衡各类掘路施工计划和制定综合掘路计划时,应当合理安排电力架空线入地项目的掘路计划。
  第十一条(完善工作机制)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高度重视电网建设工作,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优先落实电网建设条件,确保电网建设项目稳步推进、按期完成。
  区(县)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辖区内电网建设推进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十二条(加强宣传)
  各级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及电网企业应当加强宣传,普及电网建设的相关科学知识,努力营造全社会理解支持电网建设的氛围。
  第十三条(输配挂钩机制)
  本市实行配电网投资安排与输电网建设相挂钩的机制。对于支持电网建设贡献突出的区(县),市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在该区(县)配电网投资计划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收取征地管理费办法

国土局


关于收取征地管理费办法
1993年2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7号文,以下简称《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其征地管理费的1.5%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主要用于审批建设项目过程中的必要开支”,为了简化手续,减轻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的工作负担,经请示财政部同意,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征地管理费改由建设用地单位直接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缴纳。
具体执行办法如下:
一、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凡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用地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初审转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同时,通知建设用地单位按《通知》规定应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征地管理费直接交国家土地管理局。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收到征地申报文件后,由建设用地司按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建设用地单位到计划财务司办理交款手续。计划财务司收款后,向交款单位开据收据,并将收据副联抄送用地项目所在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此作为凭证,避免漏收或重复收取。
三、因故未被国务院批准或核减项目用地的,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向建设用地单位退还已收的全部或部分征地管理费。
四、交款方式可采取汇票自带或通过银行电汇、信汇。凡已通过银行电汇或信汇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将银行盖章的汇款凭证回单复印件带来,作为已向国家土地管理局交款的证明。国家土地管理局在收到银行汇款后,即向交款单位开据收据。
收款单位:国家土地管理局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北
下关分理处
帐号:431-002
五、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吉林省政府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吉林省政府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的通知
(吉政发〔2000〕35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决定设立吉林省政府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组成人员,该决策会议组成人员业经省委审定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决策会议职责

  吉林省政府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是经省政府授权,对省直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的特定组织形式,代表省政府依法行使出资人的职权,对省政府负责。其职责任务是:(一)决定营运机构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规划。(二)审议批准营运机构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委派或更换营运机构的董事、监事(职工代表除外),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主席;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营运目标,考核其国有资本营运情况,根据效绩进行奖惩;对营运机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产权变更、发行债券做出决议。(四)决定营运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解散和清算;制定或审议批准以及修改营运机构章程。(五)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工资总额。(六)其他需要做出决定的事项。

  二、决策会议组成人员

  主任:魏敏学 副省长成员:徐大新 省政府副秘书长

  朱廷士 省建设厅厅长

  张大松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

  王化文 省财政厅副厅长

  李长太 省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副主任

  孙宝海 省企业工委副书记

  暴学龙 省人大常委会常委、财政经济委员会

  主任委员

  朱家训 省建设厅原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决策会议全体成员均为兼职。

  三、其他事项

  决策会议不纳入省政府行政机构序列,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决策会议议事规则、责任制度由决策会议提出,报省政府审定。

  二○○○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