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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7:2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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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令第6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市场管理,打击制止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营文物和监督文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文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市场管理工作。各级工商、公安、海关等部门,应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市场实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营文物是指: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l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属于本条(一)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在1949年以后己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专营文物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五条 专营文物的单位所经营的专营文物,统一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外销文物需钤盖外销标识。外销文物可设专柜内销。
第六条 专营文物的单位应设置中文、英文标识,标明:本单位依照法律获准代理或销售允许携运出境的文物。
第七条 专营文物的单位可以跨省建立多种形式的购销协作关系。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末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或销售专营文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文物是指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属于本办法
第四条(二)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监管文物可在县级以上城市的旧货市场经营。销售监管文物的旧货市场应具备必需的文物保护条件和专业力量,对文物流通秩序实施有效的监控和管理。
禁止在街头摆摊设点经销监管文物。
第十条 在旧货市场经营监管文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在旧货市场经营监管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前必须按品类填报销售申报单,由省文物鉴定单位鉴定。经鉴定,属国家需要保护收藏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购;属专营文物的,由专营文物单位收购或代售;属监管文物的,应钤盖“晋文检”鉴定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经营监管文物的旧货市场,应设置中文、英文标识。标明:购买本市场文物如需携运出境,须持发票和所购文物由省文物鉴定单位核发出境许可证。未办理出境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三条 禁止出土文物进入文物市场。
第十四条 博物馆、文物保管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卖、赠送。不够馆藏文物标准的处理品,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由专营文物单位收购经销。
第十五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如需出售,属专营文物的,可售给专营文物单位或由其代售;属监管文物的,可在经营监管文物的旧货市场出售或由其代售,禁止私自交易,买卖文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将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向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科学研究单位提供的;
(二)发现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使文物得以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得以保护的;
(四)对非法经营、倒卖走私、盗窃和盗运文物举报有功的;
(五)管理文物市场成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私自进行文物经营活动或将私人收藏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公安、工商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放纵非法经营活动的文物市场管理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3日
浅议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及其引进

何小明


 摘要:公司型基金的本质是资本集合体,是公司与信托相结合的产物,公司型基金分为自营式基金和他营式基金,自营式基金是强式组织形式与弱式信托的产物,他营式基金是强式组织形式与强式信托的产物,因此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是信托,我国应先引进他营式基金,构建强式信托。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 公司型基金 资本运作形式 强式信托

注: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http://www.trustlaws.net



目 录

引言
一、公司型基金的本质
1、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思辩
2、公司型基金的本质
二、证券投资基金对资本运作法律形式的选择
1、资本集合体运作形式的历史回顾
2、资本组织形式的强式与弱式
3、强式信托与弱式信托
4、证券投资基金的资本运作形式的分类
三、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
1、公司型基金的法律性质
2、对公司型基金错误认识的澄清
四、公司型基金的引入与构建
1、公司型基金引进的时机
2、我国公司型基金引进的法律路径



自证券投资基金引入我国以来,基金业[1]发展迅速截止2006年6月底,基金的资产净值超过4269亿元[2]。投资基金按组织形式可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我国现存基金均为契约式基金,但公司型基金是国际基金的主流形式,在基金持有人权益保护上,公司型基金则具有治理结构上的独特优势,而我国的基金法第一百零二条又为公司型基金留下了发展的空间[3],因此公司型基金是什么,是否引进公司型基金,如果需引进又何时引进,如何引进和构造是基金的研究学者必须研究的课题,本文试图在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的辨析的基础上,通过对投资基金对资本运作形式选择的分析,纠正对公司型基金认识的偏差,并对公司型基金引进的环境和路径及其构造作一点思考。

一、公司型基金的本质

1、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思辨

公司型基金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一种形式,要正确认识公司型基金的本质必须先对证券投资基金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对之下定义,只是对其所调整的范围进行了描述,而我国学术届目前也没有一个科学的定义,主要有以下观点:

1、投资机构或投资组织说。该说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受益和承担风险的投资组织。”[4]该说描述了基金运作的流程,明确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及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特别强调了基金持有人间的收益共享及风险共担性,并确认了投资基金的投资组织的法律性质,但该定义只能含盖公司型基金,却不能包括契约型基金,因为契约型基金不是一个组织,只有基金管理公司才是组织,将之定义为组织将造成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本身的混淆。

2、投资工具说。该说认为“投资基金是一种将众多不确定的投资者的资金汇集起来,委托专业的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和操作,所得的收益按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分享的一种投资工具。”[5]该说强调了投资基金对投资者的投资价值认为投资基金是投资工具是一种物,因此容易引起投资基金与投资基金券的混淆,因为投资基金券也是这样一种工具。

3、投资方式说。即认为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并将投资收益按基金会投资者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一种间接投资方式。[6]该说强调了基金的运作方式和流程,但没有强调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没有明确基金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责权利。

4、投资制度说。认为投资基金是指一种进行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制度。该定义认为投资基金是一种制度,强调资本的集合性经营的独立性,况且将投资基金本身等同于投资基金制度,是不科学的。

5、资本集合体说。认为投资基金是指由多数投资者缴纳的出资所组成的、由投资者委托他人按照投资组合原理投资于证券,投资收益按投资者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资本集合体。该说明确了投资基金的资本属性,指出了投资基金的财富最大化的终极目的,却没有突出其信托的法律性质及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178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编制的《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

管理暂行办法



(毕节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煤炭管理局联合下发的《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黔价〔2004〕164号)、《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黔价〔2004〕234号)的规定,切实规范我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的管理,保证资金有效使用,扶持和引导煤炭生产企业搞好安全工作,结合全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专项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是指由省、地、县市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预算安排用于煤矿安全专项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资金。

第三条 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煤矿安全技改及与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相关的其它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具备主要的自筹或其它配套资金的能力,并在项目申请报告中明确资金来源及构成比例。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矿井瓦斯、通风、防尘、防灭火等综合治理;

(二)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广先进支护工艺技术,加强顶板管理;

(三)采用先进技术防治煤矿水害;

(四)矿井供电系统稳定性改造;

(五)煤矿安全监测监控远程联网暨安全管理网络系统建设;

(六)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建设;

(七)与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相关的其它项目。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地区安监局:负责组织煤管、物价(煤调办)、经贸、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各县市区申报的煤矿企业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项目进行审定并向管委会提出建议或意见;负责督促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加大批准项目的实施和建设力度。

第六条 地区煤管局:负责指导煤矿企业制定瓦斯治理和监管工作,参与煤矿申报瓦斯治理利用项目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地区物价局(煤调办):负责协调划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参与煤矿申报瓦斯治理利用项目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地区审计局:负责对有政府投入的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项目预算和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参与煤矿申报瓦斯治理利用项目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 地区监察局:负责对煤矿申报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的审批、监管、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对煤矿企业申报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具体组织实施;上报建设情况及组织验收,上报备案工作。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条件。凡申报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使用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第四条规定的项目。申报项目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申请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配套资金的有效证明和承诺;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

(四) 其他文件、资料(由项目单位或其委托咨询、科研、设计单位负责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及有关承诺、证明、图纸等)。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原则针对具体项目进行安排,对重点产煤县和承担重要电煤供应任务的煤矿在安排项目时可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原则上根据资金使用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的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补助经费,必须严格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帐户。

第十五条 严格项目管理制度。涉及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的基本建设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加大投资管理、质量管理、进度管理力度,切实保证建设项目质量,确保发挥效益。属于用于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监管项目所需工程材料及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投标制度进行采购。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在每月末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煤调办、安监局、煤管局报告本企业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各县市区在每季度末将情况汇总上报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地区煤调委在年度工作结束时,召集涉及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工作相关部门,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并作出综合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建立检查制度。地、县市区煤调办、安监、煤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适时检查。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企业应积极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的项目在实施中必须采取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保证产品安全可靠使用,严禁弄虚作假和使用假冒伪劣以及低价倾销的劣质产品。

第十九条 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需逐级上报地、县市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说明原因,并将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全额收回,另行安排。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要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留作行政经费、流动资金或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计划以外的其它项目,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回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并对项目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