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7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59号文件公布;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规划土地、林业、交通、环保、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教育干部、职工、居(村)民认真遵守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城建、规划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海县个别岛屿以及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实行火葬,火葬后骨灰禁止装棺埋葬。
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市内四区医院应取消太平间,居(村)民死亡后由其亲属或医疗单位通知殡仪馆接尸,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处理,对需要进行尸检的,殡仪馆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
其他县(市)、区医院应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太平间,暂不能取消的,只准临时存放尸体,不得经营丧葬物品和从事经营性殡仪等活动。
第八条 尸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运尸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殡仪车牌。
第九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在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停尸期间尸体原则上应送殡仪馆存放。
第十条 办理尸体火化,应向殡仪馆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正常死亡,属于本市常住户口的,提供死亡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不属本市常住户口又无其他合法居住证明的,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外国人死亡,提供医院或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和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二)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
(三)其他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尸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骨灰堂或埋葬在合法的骨灰公墓中。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植纪念树或将骨灰撒向大海。
第十二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两种。
各县(市)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建立公益性公墓,须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及耕地中葬坟。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上述地区和市内四区埋葬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华侨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葬外,均应根据统一规划,逐步迁出或平掉。
第十五条 在办丧事、祭祀活动中,不得搭设灵棚、做大棺材、吹打念经、抛撒纸钱、沿街烧纸、用高音喇叭播放哀乐等;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敲诈财、物。
信教群众为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火化平坟,拒不火化平坟的,强行火化平坟。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益性、经营性公墓的,对符合审批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审批规定的,予以取缔。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会同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500 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大学生体育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深圳市内与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相关的管理、保护和其他活动,均适用本规定;但对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是指与深圳大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与深圳大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是指:
(一)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大体联)会徽、国际大体联国际大学生运动会商标、国际大体联颂歌、大运会圣火、国际大体联项目命名、国际大体联项目徽章等名称、图形或其他组合;
(二)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大体协)的名称、徽记和标志;
(三)申办、承办深圳大运会期间深圳大运会申办委员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会歌、口号;
(四)深圳大运会组委会举办的艺术表演、拍摄的影视宣传片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涉及深圳大运会标志的专利产品;
(六)深圳大运会的奖杯、奖牌等专用物品的设计;
(七)其他与深圳大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第五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国际大体联、中国大体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和其他合法权利人。
第六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大学生体育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第七条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应当制定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案,依法及时采取以下措施保障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一)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三)申请专利;
(四)有关作品及时登记;
(五)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六)申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
第八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大学生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国际大体联或其授权的机构许可后方可使用;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大体协许可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禁止下列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大运会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近似的大运会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大运会商标标识的;
(三)未经许可实施大运会专利的;
(四)未经许可,在产品、产品包装、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上使用大运会专利号的;
(五)未经许可使用大运会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应当加强审查,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做好知识产权注册登记工作,切实履行职责,加强保护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深圳大运会商标权、特殊标志专有权和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深圳大运会专利权、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和沟通渠道,涉及对方主管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接收移送的部门不得推诿。
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在查处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及其他资料;
(三)采用检查、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四)对案件有关的物品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
(五)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除行使前款所列职权外,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深圳大运会商标权的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四条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商标权和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从重处理: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二)没收、销毁侵权商品或者侵权商品商标标识;
(三)罚款。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专利权、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所有人和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海关等投诉,请求查处违法行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和海关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依照《深圳市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