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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3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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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1990年7月9日,新闻出版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第十条规定和有关原则,为奖励在科学技术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促进新闻出版科学技术的进步,现发布《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请遵照执行。1987年发布的《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条例》予以废止。

附: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为奖励对新闻出版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新闻出版科学技术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包括:应用于图书、报纸、期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方面的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基础理论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科技情报等方面的成果。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新闻出版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经过技术鉴定(或视同鉴定),具备完整资料,并经新闻出版署主管业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的科学技术成果。
(二)非新闻出版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受新闻出版部门委托,或经新闻出版部门组织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条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5000元
二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3000元
三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1000元
四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500元
第五条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要求按下列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一)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三)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等奖:国内首创,主要科学技术指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作用,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并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
二等奖:国内首创,主要科学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重要作用,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可在多省市推广应用。
三等奖:主要科学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可在部分省市推广应用。
四等奖:主要科学技术指标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经过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六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的授予和奖金的分配方法是:
(一)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授予奖状;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授予个人证书。同一获奖项目授予个人证书的,一等奖不超七人;二等奖不超过五人;三等奖不超过三人;四等奖不超过二人。
(二)奖金应按获奖项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项目,奖金发给项目主持单位,由项目主持单位召集共同完成单位商定奖金分配方案。
第七条 设立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审定,报署批准后授奖。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新闻出版署技术发展司,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程序:
申报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上报,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新闻出版署直属单位可直接向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申报。
第九条 获得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的项目,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由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初审和上报。
第十条 每项获奖项目不重复发放奖金,如果经过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金额,其奖金只支付差额。
第十一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要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奖金,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二个月后提出异议的一般不再受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规范收支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纳入财政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可对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进行必要的调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实行收缴相分离的原则。收入按规定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预算拨付。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实行“银行代收制”。
第六条 代收银行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执收单位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
第七条 代收银行与财政部门应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代收网点名称;
(二)代收方式;
(三)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票据的领取、保管和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代收手续费;
(七)其他。
第八条 代收银行及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委托代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款凭证;
(二)缴款人持缴款凭证向代收网点缴款;
(三)代收网点根据缴款凭证据实开具收费票据,或在缴款凭证上加盖收讫费款印章,由执收单位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条 零星分散、流动性大等一些不适宜票款分离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可由执收单位直接征收,但征收的费款应由执收单位的财务部门于当日汇缴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个别执收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收入过渡户,用于
收纳直接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该帐户为一般存款帐户,除上划资金外,只收不支。
第十一条 所有上解下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应通过财政结算或财政专户逐级办理,年终进行清算。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预算拨付。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执收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批准后的收支预算原则上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动,确需对收支预算进行调整的,应按预算编制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支出按下列程序核拨:
(一)执收单位向业务主管部门编报年度支出计划,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收费支出年度计划;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收费收入和收费立项所规定的收费开支范围以及财政预算内拨款等情况核定各业务主管部门的年度支出预算,年度执行中按预算拨付。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在收费立项确定的使用范围内按下列顺序安排使用:
(一)必要的成本性支出和事业发展专项支出;
(二)弥补单位预算内经费拨款不足或单位的经费不足;
(三)前两项支出后仍有结余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执收单位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用于印制或购置专用证、照工本费等成本性的收费支出,按当年印制或购置专用证、照工本费据实安排。
第十七条 用于事业发展性收费的支出按单位财政预算拨款的情况作如下安排:
(一)由财政预算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其事业发展性收费,主要用于事业发展专项经费支出;
(二)由财政定额、定项补助的事业单位,其事业发展性收费,除用于弥补部分工资性经费和公用经费外,主要用于事业发展专项经费的支出;
(三)定额、定项补助为零的事业单位,其事业发展性收费要根据收费立项规定的使用范围所必需的工资性支出、公用经费支出及事业发展专项经费支出予以安排。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一)应由银行代收的收费,执收单位擅自直接收取的;
(二)设立“小金库”、公款私存或坐支、截留、挪用、转移收入的;
(三)执收单位擅自或变相改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印制收费票据或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开立银行帐户的;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缴款人和依照本办法规定准予直接收取的执收单位不按规定时间足额解缴的,按财政部《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其他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1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删除。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