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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8:3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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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2月28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普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企业追求卓越绩效管理模式,提升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评审和审定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指市政府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为我市质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设立的最高质量管理奖励。

  本办法所称组织,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合法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我市企业中从事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从事质量管理、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优中选优的标准。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统一拨付,并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

  市长质量奖的评选不向申报组织或者个人收取费用。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市长质量奖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质量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起草评审实施细则、评审指南和评分标准、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经、商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有关工作。

  第七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近三年内主要经济指标和产品质量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5名;

  (二)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贯彻执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并取得显著成效;

  (三)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及荣获市级以上(含市级)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四)自主创新、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等方面位居省内同行业前5名。

  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从事质量管理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积极应用质量管理科学方法,为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以及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做出较大贡献;

  (四)个人所在组织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和公共卫生等事故。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质量、环保政策;

  (二)近3年内,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或者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三)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境等事故(国家行业规定)及严重质量问题;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等不良记录。

  第十条 凡符合市长质量奖评选基本条件、并自愿参加评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填写《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申报书》,按照评审标准准备证明材料,于每年5月底前向质量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根据评选申报条件的要求,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协调有关部门对申报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申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组织由专家组成的评审组对资格审查合格的组织和个人,依据《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逐条进行评审(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后进行综合评审,形成评审报告,确定获奖候选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十三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获奖候选名单进行审查,确定拟授奖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十四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将拟授奖组织和个人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周。

  第十五条 对公示后无异议的拟授奖组织和个人名单,质量奖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获奖组织不超过3个,获奖个人不超过2人。当年申报的组织和个人无符合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获奖组织奖励30万元,对获奖个人奖励1万元。

  第十八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优先推荐参加省长质量奖的评选。

  第十九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和个人,由质量奖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报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评定程序进行评审,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应当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者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长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2号



《长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21日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公布实施。



市长:李述

二〇〇〇年九月三十日



长春市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管理,预防和惩治偷盗自行车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合法财产,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行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自行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自行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本辖区居民的自行车落籍、迁移、过户、报废手续;

(二)办理换、补领自行车牌(证)照;

(三)管理本辖区的自行车停放场所;

(四)查验无牌(证)照自行车;

(五)接待群众自行车报失、返还捡拾的自行车;

(六)侦破自行车偷盗案件。

商业、供销、规划、城建、财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做好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购买自行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自行车专用发货票和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暂住人口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籍手续。

第五条 个人之间买卖自行车,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自行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牌(证)照不全或自行车的车体号与牌(证)照不符的自行车。

第六条 个人之间买卖自行车的,买方应当凭卖方提供的自行车牌(证)照、专用发货票、卖方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自行车交易凭证以及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第七条 个人之间因赠予、继承等转让自行车的,应当办理更名手续。在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时,受让方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自行车牌(证)照(或原始发票)、转让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及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第八条 从外地转入的自行车,其车主应当凭自行车牌(证)照或迁出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出具的车籍证明或发货票和本人身份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籍手续。

第九条 自行车牌(证)照实行年检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用。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和居民区,应当配建或者增建自行车停车场所。所建的自行车停车场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城镇公安派出所可依据辖区内公共场所及居民区实际情况,设立自行车停车场,有条件的可设专人看护。

骑车人不得将自行车随处停放,需要停放时,应当停放在自行车停车场内,并且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凡捡拾的自行车一律交当地公安派出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公安机关每年定期公布捡拾和收缴自行车的牌号,车主可凭有效的合法证明前去认领。对逾期二个月无人认领的自行车,公安机关应当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对报废的旧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会同供销社指定的废旧物品收购站收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购。居民出售废旧自行车应持自行车牌(证)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指定收购站出售。并在售出时将自行车牌(证)照交给收购站,由收购站统一上缴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自行车在使用期间,其使用人应当保持牌(证)照齐全和车闸、车铃、反射器的完好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行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十五条 执勤民警对行驶的自行车应加强检查,对牌(证)照不全的自行车和车体号与牌(证)照不符的自行车要进行纠正。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可以依法予以扣留审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办理自行车落籍迁移、申、换、补领自行车牌(证)照及年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将捡拾的自行车留作自用或转让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收购废旧自行车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自行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1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已经1999年6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