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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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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监督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财政监督规定

(2006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2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监督,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运行,维护财经秩序,规范财政监督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部门和单位进行的审核、督察与检查。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对政府投资的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根据财政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重点项目派出监督机构或者监督人员。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财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统一组织财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责成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联合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

第九条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施内部监督。

第十条各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预算的执行、财务收支行为和会计管理等事项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在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的财政监督工作,做到源头监督管理、过程跟踪控制和绩效评价考核相结合。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财政监督:

(一)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解缴;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财政资金的使用;

(五)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拨付和使用;

(六)会计账户设立、会计信息质量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

(七)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质量;

(八)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采取日常监督、派驻监督和财政检查等方式进行。

财政部门通过预算管理、会计管理等财政业务管理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对部门和单位的财政、财务管理行为进行规范与调整。

财政部门派出的监督机构或者监督人员通过跟踪性督察工作进行派驻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规范与纠正。

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对有关事项和举报案件进行财政检查,对财政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时,应当组成财政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涉嫌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可能妨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本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实施检查时向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出示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财政检查组实施检查时,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财政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组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财政检查组应当予以复核。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财政检查组应当将财政检查报告和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及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书面意见进行审理,作出检查结论,并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无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对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作出无财政违法行为的结论;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移送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加以利用;财政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检查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三)向与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有业务往来的部门、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四)要求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调查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二十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不得超越检查职权或者检查范围;

(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与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调查、检查部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预算审查监督程序,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对全省总预算(以下简称总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总预算执行的监督,省本级预算调整、省本级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

第三条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合法、真实、效益和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审查的总预算草案、总预算执行情况、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省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协助省人大常委会监督总预算的执行。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早编预算、细编预算和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编制省本级预算。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二章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七条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对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应当对预算编制和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查。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编制省本级预算的依据和说明;

(二)省本级部门预算文本草案;

(三)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省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表,省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和重大项目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及补助州地市支出分类表,省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时,应当根据需要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初步审查预算草案的重点: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坚持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列赤字;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国家财政政策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安排是否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

(四)预算支出结构是否合理;

(五)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

(六)法定支出项目的安排情况;

(七)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情况;

(八)为实现预算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九)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一条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认为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初审期间,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要求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接到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初审意见15日内,应当反馈采纳情况,没有采取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及补助州地市支出分类表,对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省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

(三)省本级预算草案及编制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

第三章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监督总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情况;

(四)预算收支结构和进度情况;

(五)重点支出项目的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六)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及省补助州地市支出情况;

(七)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八)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九)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对部门预算的批复情况,并报送部门预算文本。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总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总预算执行情况。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对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送交落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国债资金、社会保障基金等重要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情况统计报告及其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在监督总预算执行过程中,可以就总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情况进行专题汇报;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报送审计结果。第四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预算发生部分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省本级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提前向省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说明及有关材料报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在预算执行中出现的超收收入,主要用于弥补历年财政赤字。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超收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预算科目执行。

省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因中央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省本级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一般在每年第二季度审查和批准上年度省本级决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省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省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审查省本级决算草案的重点: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预算执行中的变化及其原因;

(三)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

(四)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情况,当年预算超收收入或者减收情况,中央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款项、专项拨款情况,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处理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省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包括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决算收支总表、调整后的收支预算情况表、基金收支决算表、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返还或者补助州地市支出决算表、建设性支出决算表等内容及相关说明材料。

编制省本级决算草案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决算草案在报财政部审核的同时,应当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省本级决算草案及报告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由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关于省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省本级决算草案时,应当根据需要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

初审期间,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要求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的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

(二)对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省人民政府对省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

(五)省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无特殊情况不按时报送或者不按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报送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

(三)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四)不答复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五)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不落实或者不反馈落实情况的;

(六)挪用预算资金或者擅自变更预算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材料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有关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章或者规定;

(二)省本级预算与州市预算有关收入分成和支出划拨表;

(三)州市人民政府上解收入表;

(四)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的汇总预算表;

(五)其他应当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4年11月16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第六项为:“六、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等矿产资源的,应提供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等资料。”
二、第三十二条增加第二款为:“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营矿山企业”、“国营矿山”、“国营矿区”,一律改为“国在矿山企业”、“国有矿山”、“国有矿区”。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各种金属、非金属矿产(含砂、石、粘土),以及煤、矿泉水、地下热水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附依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合法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用作抵押。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为: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规划、措施;对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核准、登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配合有
关主管部门核定矿区范围,参与调处采矿权属纠纷;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还负责对国有矿山企业采矿登记资料进行初步复核;组织协调各地质勘查单位开展城乡地质、矿产勘查工作;参与组织本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地质论
证,为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地质咨询。
采矿活动较多的乡(镇)要配备专(兼)职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司法、公安、税务、环保、农林、劳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
一、资源储量小,不适于大规模开采的小矿床、小矿体等零星分散资源;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国有矿区范围内划定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经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开采国有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不规划建设的普通矿种的大中型矿床的部分边缘矿段。
第九条 个体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黄金、宝石等重要、稀缺、特优矿产,严禁个人开采。集体开采金矿必须报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测量标志、国防工程设施和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地区及其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基础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三、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风景名胜、文化古迹保护区,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以及水源、泉源保护区,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并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地貌区;
四、封山育林区,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区,铁路、重要公路两侧林地;
五、老矿山遗留的安全矿柱和顶柱,废弃的危险矿井、矿坑和采场;
六、国家规定的不得采矿的其他地区。
未经批准进入上述禁采区采矿的,应立即停止采矿活动并负责环境治理,经市、县、区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无条件撤离。

第三章 申请审批和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在我市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不影响其他矿山企业的生产和安全;
三、有合理的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四、有保护环境与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按管理权限向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农林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同级地质矿产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允许个体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有合理的开采方案和保护环境、安全生产的措施;
三、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个体采矿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登记、发证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以及跨省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
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含有国有矿山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下同)及跨市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市、县、区及跨县、区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含有集体矿山的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下同)由市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乡(镇)以下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区地质矿产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矿(厂)的批准文件(包括历次改、扩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矿区范围资料(如土地使用范围(权)的批准手续或协议等);
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四、以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图(比例尺为1:2000或1:5000的地形图,一式四份),地下开采的应附进上下工程对照图;
五、采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说明材料(包括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地质储量、矿山开采技术条件等)。若资源开发利用明显不合理的应有改进计划和措施。
六、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等矿产资源的,应提供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等资料。
矿山企业备齐上述资料报送地质矿产部门,并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经矿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到地质矿产部门核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矿的批准手续;
二、采矿范围示意图;
三、采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简要说明材料。
个体采矿应将资料及填写的采矿申请登记表送所在乡(镇)矿业主管部门审核,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章后,到县、区地质矿产部门核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矿区范围图上桩点埋设界桩。个体采矿在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按批准的采矿范围设置标志。
第十九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颁发。集体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颁发。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
第二十条 国有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集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二至三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年,进行地下开采的有效期五至十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在建的国有矿山企业按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生产和在建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采矿权或矿界有争议的,按《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买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采的矿种、范围、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进行生产。需要延期开采或变更采矿范围、矿种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换领采矿许可证。
市、县、区地质矿产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每年进行现场注册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改正或停产整顿。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办法,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优材劣用。
第二十五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进行采矿施工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停止开采或关闭矿山,应提前三个月向矿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由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环保、土地管理、农林等有关部门对资源开采、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等措施现场核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和转手买卖。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地质部门和国有矿山企业按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采取安全生产措施,因采矿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和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贯彻“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采矿产生的废石弃土不得淤塞水系和妨碍交通。应节约使用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取土生产。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矿产资源法规,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积极改善生产和安全技术条件,保护和治理环境取得良好效果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地质矿产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二、越界开采、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四、买卖、出租、转让、抵押矿产资源和采矿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严重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其损失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擅自收购或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数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七、盗窃、抢夺矿产品,破坏采矿设施,扰乱矿区生产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对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山石资源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