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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多功能拖拉机行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19:3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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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多功能拖拉机行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农业厅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


关于印发《福建省多功能拖拉机行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经贸机电[2006]530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农业(农机)局(总站)、质监局、交警支队: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福建省多功能拖拉机行业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农业厅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二○○六年九月八日

福建省多功能拖拉机行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管理,规范产品的开发,制止非法生产和销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我省该行业发展的现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多功能拖拉机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多功能拖拉机是指配套动力为气缸数量不大于3、排量不大于2.6L、功率不大于27kW的柴油机;外廓尺寸:长≤5m、宽≤1.85m、高≤2.2m;最高设计速度不大于40km/h;额定装载质量不大于1000kg;整机采用铰接式或整体式结构,具有运输和不少于两种农业作业功能,配上农业工作部件后可进行农业作业,不配农业工作部件时可在农村道路上从事货物运输的农业机械。其中农业作业功能包括犁耕、旋耕、排灌、碾米、脱粒、饲料粉碎、饲料混合等。多功能拖拉机按拖拉机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省经贸委”)负责对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行业管理,负责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一致性监督。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拖拉机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多功能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考核发证、审验,并在工作中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督;负责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田间和场院,对行驶和作业的多功能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员实行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多功能拖拉机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田间和场院上发生事故,属于轻微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属于重大、特大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在道路上行驶的多功能拖拉机的交通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对企业生产的多功能拖拉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对流通领域的多功能拖拉机进行监督,根据省经贸委确认的生产资格,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查处非法拼装窝点,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严禁多功能拖拉机载人。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多功能拖拉机发放客运牌证。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多功能拖拉机产品的技术性能指标必须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有关安全、环保性能的规定和福建省地方标准《多功能拖拉机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

  第六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条件,产品应通过定型检验。

  第七条 定型检验合格的产品,由生产企业提出申请,省经贸委组织专家对产品的技术文件、产品检验报告及企业生产条件按第三章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评审。

  第八条 省经贸委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发文确认,确认文由省经贸委印送各有关管理部门。

  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省经贸委确认文的产品型号和技术参数公布牌证管理目录。多功能拖拉机注册登记应依据管理目录及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对未按照规定提供多功能拖拉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的,不予注册登记和检验。

  第十条 企业因资产重组、迁址或与其他企业联营异地建厂生产多功能拖拉机,应当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由省经贸委重新组织专家评审企业的生产条件,经评审合格者予以确认。未经确认,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不得用废旧零部件装配多功能拖拉机,否则按非法拼装车辆行为,由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经贸委和省工商管理局对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组织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法定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技术参数、性能指标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及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布并告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的抽检不合格产品及企业情况及时通知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不合格产品停止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变卖或套用合格证、非法拼装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多功能拖拉机实行生产情况统计月报制度,各生产企业每月应将生产统计报表报送省经贸委。

  第十五条 多功能拖拉机使用期限达到六年时实行强制报废,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不得再办理注册、变更、转移等登记业务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对报废多功能拖拉机的回收管理参照《福建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审管理

  第十六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评审是指由省经贸委作为评审组织单位聘请专家和有关管理、监督部门代表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多功能拖拉机产品进行审查和评定,并作出相应结论的行为。

  第十七条 评审组织单位聘请同行专家和有关管理、监督部门代表组成评审专家委员会,对被评审的多功能拖拉机产品及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和评价,作出结论。结论必须经评审专家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方为有效。评审专家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单数组成。

  第十八条 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结构和性能是否达到了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及有关技术条件的要求;

  (二)技术文件和资料是否完整、正确、统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能否指导生产;

  (三)生产条件(生产设备、工艺工装、检测手段等)能否满足批量生产的需要;

  (四)产品的安全性、创造性、先进性;

  (五)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十九条 评审组织单位聘请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职称的技术骨干);

  (二)熟悉多功能拖拉机设计、制造、标准、工艺和技术发展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的工作作风;

  (四)能保守被评审产品的商业秘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专家委员会成员:

  (一)与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二)直接参与该项产品研制的;

  (三)曾在评审以及其他与评审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申请进行产品评审的生产企业,应向评审组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评审组织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产品评审,应提供下列技术文件和资料:

  (一)评审大纲;

  (二)产品研制工作总结(内容包括试制情况、工艺技术、经济效益分析等);

  (三)企业标准;

  (四)检测(检验)报告;

  (五)用户使用意见;

  (六)产品使用说明书;

  (七)全套设计图纸及工艺文件。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检测结果的权威性和一致性,多功能拖拉机须经取得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我省省级以上(含省级)农机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的定型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检验工作。对检测项目的完整性、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企业生产必备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能满足生产要求、工艺流程布置合理的正规生产厂房、仓库和产品存放场地,厂房面积能满足生产的需要;

  (二)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有负责产品开发、产品工艺、工装设计、质量管理的技术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电焊、电工、试车等特殊工作岗位的工作人员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的生产及工艺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连续式整机装配线及固定的装配工位;

  2.有固定的部件分装场地;

  3.车间内有固定的待装配件存放场地;

  4.有定量油料及水加注设备。

  (二)冲压、焊(铆)接设备及模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能满足自制件生产的冲压设备;

  2.有组焊(铆)件定位夹具和车架焊(铆)接设备;

  3.对于薄板焊接,有相应的能满足生产需要的焊接设备。

  (三)油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驾驶室、车箱等钣金件的油漆前处理设施;

  2.有符合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喷漆间。

  采用配套或外协的生产企业,其协作企业应当具备上述(二)(三)项所要求设施。

  第二十六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的外协,外购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协、外购件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可靠的质量体系;

  (二)配套的发动机、变速器、离合器、前桥、后桥、转向器、制动器、传动轴、轮胎、钢板弹簧、钢圈等有关影响多功能拖拉机安全性能的主要零部件及总成,采用具有资质的检验部门检测合格的产品;

  (三)外协生产的零部件,应当有协议书和供货发票;

  (四)有重要外协、外购件使用质量反馈信息的记录。

  第二十七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的技术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图纸、技术文件的管理办法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产品图样(包括自制件和外协件)完整、正确、统一,且标记完整;

  (三)自制零部件应有确定的加工工艺,各种工艺文件应完整、正确、有效,应能指导产品的生产;

  (四)有整机装配工艺文件及作业指导书;

  (五)有产品设计、生产、检测所需的相关标准资料;

  (六)多功能拖拉机的随机文件应包括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三包维修卡和随车备件清单;

  (七)产品企业标准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质量管理要求:

  (一)企业有明确的质量目标和对产品质量的承诺;

  (二)有主要领导人直接负责的质量检验机构并配备能满足生产需要且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各相关部门制定了明确的质量职责,并有相应的检查考核制度;

  (四)有质量工作记录。

  第二十九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的检验及检验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自制件的检验制度、检验规范及其检验记录;

  (二)有外协、外购件的入厂检验规范和检验记录;

  (三)有整机出厂的检验规范和检验记录;

  (四)有自制件、外协、外购件检验所需的常用检验设备和计量器具;

  (五)具有包括制动、车速、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检测等功能的整机检测设备和能满足产品技术要求的试验检测手段;

  (六)有装配质量检查地沟,试车跑道和坡度为20%的驻车坡道。

  第三十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对用户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用户“三包”服务制度;

  (二)具备能满足农机“三包”服务要求的能力;

  (三)有固定的“三包”服务专职人员;

  (四)有用户来信、来电、来访的处理记录及质量反馈记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多功能拖拉机属不鼓励发展的产品,国家对多功能拖拉机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8日起实施。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的以更新、补充、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为目的的教育。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继续教育要以科学的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和创新提高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继续教育中、长期规划,逐年加大投入,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自主实施继续教育,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自觉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监督工作。
  教育、经济、科技、卫生、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继续教育以及相关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和推动工作。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发展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提高自身素质的需要确定,进行先进的理论、知识、技术和技能的学习。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和需要,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行业组织的学习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活动为主,也可以根据单位的需要和可能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参加进修班、培训班和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出境进修、考察、培训;
  (五)通过公众传播媒体和互联网接受远程教育;
  (六)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十二天;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从事高新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十八天。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倡导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完成本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任务之外,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经营困难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继续教育办法,要利用停产、半停产或者转产的空余时间,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开展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道解决。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费用,可以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继续教育事业的捐助。
  第十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通用知识、技能等继续教育的公共科目,制定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市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的发展趋势,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编写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组织继续教育示范活动,指导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可以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实践经验丰富的专家和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坚持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
  第十五条 高等院校和取得办学资格的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及其他办学单位,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可以发挥自身优势,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开展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活动。
  办学单位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时,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遵守所在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制度,服从单位安排。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为本单位更好地服务。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同在国内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派出国、出境进修、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分别按照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将其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
  继续教育证书应当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将其作为考核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主要内容和聘任、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的;
  (三)未按规定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脱产、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继续教育经费的;
  (五)未按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追偿继续教育费用,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扣发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情节严重的,可以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管理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要求,修业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侵害企业、事业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同时废止。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评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评奖办法



第一条 目的意义。为推动保山哲学社会科学的繁荣和发展,激励全市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研究,不断创新,以优秀的社科成果为建设富裕民主文明开放和谐新保山提供智力支持,根据《中共保山市委关于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保发〔2006〕29号)和《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条例》的有关规定,2007年5月13日下发了《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评奖暂行办法的通知》(保政办发〔2007〕58号),并于2007年、2009年分别组织了两届评奖工作,得到了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响应,为促进保山哲学社会科学的繁荣和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结合保山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和两届评奖工作实践,决定对评奖暂行办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条 评奖原则。评奖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对行业部门工作有重要推动作用,对党委、政府科学决策具有较高参考价值和有利于弘扬优秀民族文化的原则。

第三条 奖项设立。奖项名称为“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以中共保山市委、保山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奖。奖项分设专著奖和论文奖两类,每类分设特等奖、一、二、三等奖(特等奖、一等奖可空缺),获奖者由市委、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四条 奖励标准。专著类:特等奖20000元,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5000元,三等奖3000元;论文类:特等奖8000元,一等奖6000元,二等奖3000元,三等奖2000元。

第五条 奖金来源。奖金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安排。

第六条 评奖范围。评奖工作每两年组织一届,在规定时限内符合下列要求的社科类学术成果均可申报参评:

(一)市内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在省级以上报刊、出版社发表和出版的社科类学术成果。

(二)市内经省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内部刊物或内部出版物刊发的社科类学术成果。

(三)市外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以保山为主要研究对象,在省级以上报刊公开发表和出版、并产生良好影响的社科类学术成果。

第七条 评奖标准。具有原创性、科学性、思想性和较高的学术水平,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深度,在实践中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的社科类学术成果,主要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应用研究(含调查报告)、科普读物、工具书、译著和古籍整理等。

特等奖:对经济社会发展或某一学科研究产生重大影响,并获省部级以上奖励的社科类学术成果,可授予特等奖或相应的奖项;获厅局级奖励的社科类学术成果,可根据获奖情况优先参评。

一等奖:提出创见性的观点、结论,对某一学科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成果;在研究和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上有创新,提出的对策、建议、办法和措施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有现实指导作用,或对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决策有参考价值,收到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成果;对普及哲学社会科学知识具有重要作用并在省内外产生较为广泛影响的成果。

二等奖:在学科理论或实际问题的研究中取得新进展,对学科建设和发展做出一定贡献的成果;针对某一理论和实践问题,形成系统科学的阐述,产生较好经济社会效益,对普及哲学社会科学具有重要作用的成果。

三等奖:在理论上进行了正确的、富有新意的概括和阐述,对重要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进行积极的探索和研究,有一定的科学见解和参考价值的成果。

第八条 组织领导。评奖工作在中共保山市委、保山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由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具体负责,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主任和一名副主任由市委、市政府领导担任,同时聘请一名省级社科专家为副主任),选聘14—18名市内哲学社会科学专家、学者、市级综合管理部门领导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社科联,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社科联主席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市社科联根据当届申报成果构成情况提出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定发文。评审委员会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组。

(二)评定特等奖和一、二等奖。

(三)审定三等奖。

(四)解决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专业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每届评审工作的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名,成员4名,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人选,评审委员会主任审核聘任,可连聘连任。专业评审组职责是:

(一) 负责本专业的成果评审。

(二) 对本专业成果的思想性、学术性和真实性负责。

(三) 评出本专业的三等奖,向评审委员会推荐特等奖、

一、二等奖。

(四) 向评审委员会报告本组评审情况。

第十条 申报程序。由本人或单位申报,经所在单位推荐,主管部门审核,按要求填写《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申报表》并附相关材料,在规定时限内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申报要求。属个人成果的由个人申报;属工作成果并署明主要编撰者的可以单位名义申报,也可以个人名义申报,同一成果只限以一种身份申报一次,单位必须签署明确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要件。申报评奖的成果,要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的报送成果及佐证材料,做到程序规范、要件完整,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评审步骤。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时限内对申报的成果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提交各专业评审组,由各专业评审组评出三等奖,提出特等奖、一、二等奖的推荐意见;评审委员会对特等奖和一、二等奖进行评审表决,审定三等奖。

第十四条 评审要求。

(一)有成果参评或直系亲属有成果参评的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成员,评审时必须回避。

(二)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对评审结果的表决,实行记名投票,对所选结果负责。

(三)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在应参会人数60%(含60%)以上到会方可召开会议;实到会人数60%(含60%)以上同意的表决结果为有效。专业评审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并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名,经评审委员会主任批准,临时调整专业评审组成员。

第十五条 公示要求。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评定后,在市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

第十六条 异议提出。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公布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布结果中的申报人、申报单位、申报成果有异议的,应在公布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提供异议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的异议,要在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单位提出的异议,要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上述要件不齐则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异议处理。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接到异议后,在遵循必要的保密纪律前提下,对符合第十六条要求的异议进行受理,并向涉及异议的成果推荐单位发出异议协查函,推荐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核实异议材料,提交核实报告,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研究,视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评审委员会复议,并答复异议提出人或单位。

在异议受理过程中,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及成果推荐单位不得推诿拖延、敷衍塞责,否则视推诿拖延为放弃异议,视敷衍塞责为承认异议。

第十八条 奖项确定。在公示期满后,评审委员会将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核准,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相关事项。

(一)获奖证书可作为获奖者评职、晋级的依据。

(二)获奖成果中,如发现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行为的,一经查实,即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给予相应处分。

(三)获奖者必须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暂行办法同时终止执行。本办法由市社科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