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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时间:2024-07-04 16:3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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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局令第27号)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顺序号发布。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局长:邵明立                   局长:周伯华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广告管理,保证药品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广告、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为药品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非处方药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或者处方药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无需审查。

  第三条 申请审查的药品广告,符合下列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方可予以通过审查:
  (一)《广告法》;
  (二)《药品管理法》;
  (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四)《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五)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广告审查机关的药品广告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作为申请人的,必须征得药品生产企业的同意。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办人代办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申办事宜。

  第七条 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申请进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第八条 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应当提交《药品广告审查表》(附表1),并附与发布内容相一致的样稿(样片、样带)和药品广告申请的电子文件,同时提交以下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是药品经营企业的,应当提交药品生产企业同意其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原件;
  (四)代办人代为申办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原件和代办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五)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含《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批准的说明书复印件和实际使用的标签及说明书;
  (六)非处方药品广告需提交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七)申请进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供进口药品代理机构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八)广告中涉及药品商品名称、注册商标、专利等内容的,应当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以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加盖证件持有单位的印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该品种药品广告的申请: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受理情形的;
  (二)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行政程序正在执行中的。

  第十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收到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发给《药品广告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药品广告,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对审查不合格的药品广告,应当作出不予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批准的药品广告,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将批准的《药品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中存在问题的药品广告,应当责成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予以纠正。
  对批准的药品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以下简称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在发布前应当到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
  (二)批准的药品说明书复印件;
  (三)电视广告和广播广告需提交与通过审查的内容相一致的录音带、光盘或者其他介质载体。
  提供本条规定的材料的复印件,需加盖证件持有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的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备案申请,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给予备案,在《药品广告审查表》上签注“已备案”,加盖药品广告审查专用章,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备案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认为药品广告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填写《药品广告备案意见书》(附表2),交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复核,并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药品广告备案意见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告知备案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与备案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可提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裁定。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1年,到期作废。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 广告申请人自行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将《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保存2年备查。
  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受广告申请人委托代理、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并将该《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的药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药品广告复审通知书》(附表3),进行复审。复审期间,该药品广告可以继续发布。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三)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形。
  经复审,认为与法定条件不符的,收回《药品广告审查表》,原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作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注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注销的;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第二十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撤销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广告,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药品在辖区内的销售,同时责令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当地相应的媒体发布更正启事。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按要求发布更正启事后,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需要进行药品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被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审查中发现的,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广告审批,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发现后应当撤销该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并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被收回、注销或者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必须立即停止发布;异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停止受理该企业该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备案。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向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药品广告移送通知书》(附表4),连同违法药品广告样件等材料,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条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对发布违法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汇总发布。
  对发布虚假违法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必要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药品广告案件中,涉及到药品专业技术内容需要认定的,应当将需要认定的内容通知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结果反馈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药品广告审查工作人员和药品广告监督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广告法》、《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和药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为“X药广审(视)第0000000000号”、“X药广审(声)第0000000000号”、“X药广审(文)第0000000000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0”为由10位数字组成,前6位代表审查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序号。“视”、“声”、“文”代表用于广告媒介形式的分类代号。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1995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发布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5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海洋仪器计数抽样检查程序和表》等七项海洋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发布《海洋仪器计数抽样检查程序和表》等七项海洋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3年12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有关单位:
由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等单位负责起草的七项行业标准已经我局审查批准,现予以发布,这七项标准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开始实施(见附表)。
附表: 海洋行业标准公告(第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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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
┃号│ 标 准 编 号 │ 标 准 名 称 │实施日期┃
┠─┼───────────┼──────────────┼────┃
┃1│HY/T 027-93│海洋仪器计数抽样检查程序和表│94-07-01┃
┠─┼───────────┼──────────────┼────┨
┃2│HY/T 028-93│海洋浊度标准液的配制 │94-07-01┃
┠─┼───────────┼──────────────┼────┨
┃3│HY 029.1-93│海洋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范│94-07-01┃
┠─┼───────────┼──────────────┼────┨
┃4│HY 029.2-93│海洋局系统机关档案业务规范 │94-07-01┃
┠─┼───────────┼──────────────┼────┨
┃5│HY 030.1-93│中国极地考察档案分类法 │94-07-01┃
┠─┼───────────┼──────────────┼────┨
┃6│HY 030.2-93│中国极地考察档案著录细则 │94-07-01┃
┠─┼───────────┼──────────────┼────┨
┃7│HY/T 031-93│SLC9-2型直读式海流计 │9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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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HY为强制性海洋行业标准,HY/T为推荐性海洋行业标准。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特殊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进入本省的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未成年人有依法自我保护的权利。应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抵制不良影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或者其他部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未成年人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的,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早恋;
(二)离家出走、流浪;
(三)旷课、逃学、弃学;
(四)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盗窃;
(五)组织、参与封建迷信活动或非法组织;
(六)打架斗殴、携带凶器;
(七)毁损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和其他公、私财物;
(八)阅读、收听、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及进入未成年人不宜的活动场所;
(九)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伤害、遗弃;
(二)溺婴、弃婴;
(三)允许或者迫使订立婚约、换亲、结婚以及与他人同居;
(四)迫使辍学务工、务农、经商或者外出乞讨;
(五)强迫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六)强迫信仰宗教;
(七)教唆、纵容违法犯罪;
(八)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九)体罚、变相体罚或侮辱人格;
(十)其他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离异的子女,父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者遗弃。
父母离异的,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必须按照判决或者协议按时给付抚养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适宜履行监护职责和抚
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变更其监护人和抚养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计划,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和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止上课。
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休学或者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培养学生的自理、自立能力,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引导学生观看、收听、阅读有益的音像制品和读物;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当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职员工加强教育,禁止体罚、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对不适宜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所)应当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行安全常识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安全,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学校、幼儿园(所)和教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进入火灾、水灾、震灾等灾害现场,避免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所)应当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禁止滥收费用和实物、摊销辅助性图书或其他商品,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园规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所)和教师对孤儿、离婚家庭子女、残疾学生和儿童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和文体活动中的困难。
第十九条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学校及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纳入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应为未成年人提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作品,丰富未成年人的文化生活。
公安、工商、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严格影视作品和各种出版物的审查制度,加强对报刊亭、售书和租书摊点以及电影院、录相厅、电子游戏厅的管理,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咖啡厅、酒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三条 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对中小学生实行专场优惠开放、半价收费或者免费。
第二十四条 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内及周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制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产生污染、噪声的设施,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
(二)摆摊设点,开办集贸市场;
(三)携带非教学需要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的危险品进入校园;
(四)在教室、寝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下列行为:
(一)侵害未成年人的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智力成果;
(二)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三)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监护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肖像;
(四)披露未成年人隐私;
(五)隐匿、毁弃、违法开拆未成年人信件;
(六)生产、经营、销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
(七)引诱、强迫或唆使未成年人盗窃、卖淫、嫖娼、赌博,进行残忍、恐怖表演;
(八)非法限制、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殴打辱骂或恐吓未成年人;
(九)拐骗、贩卖、绑架未成年人;
(十)非法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安排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六条 对已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他们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贫困、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办学条件,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救助失学儿童和少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盲、聋哑、弱智的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建立康复治疗机构,提供康复医疗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就业机会。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有生理缺陷、有心理、精神障碍、弱智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孤儿、流浪乞讨和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安置、收养和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女性未成年人的入学和年满16周岁女性未成年人的就业不得歧视。
要保护有罪错或受过侵害的女性未成年人的人格、名誉,严禁披露其罪错或受侵害的情况。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学校、家庭和有关社会组织,应教育、帮助和支持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检举、控告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由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及监护人联合组成帮教小组,负责帮教。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检察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人民法院应组成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从当地聘请熟悉少年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人员,担任特邀陪审员;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有经验的律师为未成年的被告人做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院,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保护其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严禁侮辱、打骂、体罚和滥用戒具。
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劳动教养、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三十六条 对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帮助其就学、就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及其他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都必须依法保障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七)培训和安置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八)培训和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九条 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举报、投诉,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认真查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案件。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放任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流浪乞讨脱离监护的;
(二)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停学或者开除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
(三)对未成年人进行体罚、变相体罚或侮辱人格的;
(四)毁坏、挤占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学校、幼儿园(所)滥收费用和实物,或者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园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警告不改的,由公安部门、文化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一)营业性舞厅、夜总会、咖啡厅、酒吧、电子游戏厅未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二)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
(三)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从事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营业性活动的;
(四)非法雇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
(五)安排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
(六)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其身体健康和危害其安全的食品、用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使其中途辍学的;
(二)虐待、遗弃、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引诱、强迫未成年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四)诱骗或者胁迫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
(五)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披露未成年人隐私的;
(六)学校、幼儿园(所)和教师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未成年人进入灾害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
(七)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
(二)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
(三)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
(四)溺杀婴儿的;
(五)拐骗、贩卖、绑架未成年人的;
(六)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嫖娼的;
(七)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人身伤亡的;
(八)其他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对未成年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