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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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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3〕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外资,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更好、更快地开发、转化和综合利用资源,提升利用外资的规模和质量,拉动出口,带动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商(含华侨和港、澳、台商,下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其它经济组织均享受本规定的各项政策。
一、鼓励外商积极参加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
第三条 依据国家有关部委制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有关利用外资的相关政策和我省重点鼓励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结合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外商在我市以下领域发挥积极重要作用:
(一)支柱和优势产业。重点是石化、汽车、冶金、农副产品深加工及食品生产产业和医药、轻纺、建材、能源产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是电子信息、新材料产业。
(三) 生产加工产业。重点是围绕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工配套项目。
(四) 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是农业资源综合开发、适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水利设施建设等项目。
(五) 城市公用设施建设。重点是城市公路、桥梁、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和城市交通设施及居民住宅建设项目。
(六)服务业。重点是商贸、金融、保险、旅游、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
(七) 鼓励外商参与我市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改组改造。
第四条 利用外资同国有企业改造改组相结合。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行业外,鼓励外商在合资企业中控股和投资建立外商独资企业,加快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步伐,提升企业进入国际市场能力;利用外资同产业调整相结合。通过利用外资推进加工配套工业的产业升级;利用外资同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发展相结合。通过利用外资对高新技术型的中小民营企业进行股权创业投资,推进这些企业在国内外证券市场上市。
鼓励外商并购我市国有、民营企业。
(一) 对并购企业的负债、人员、下属相关部门可先期剥离后,由外商进行并购。
(二) 对外商一次全部并购暂不具备条件的,可进行部分并购或多次并购。
(三) 对已经签署并购协议的外商,可在同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被购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下,可先期介入并购企业进行试管理。
(四) 在妥善安置原有职工的前提下,外商可采用“先租后购”方式并购。
(五)境外投资者可用人民币净利润和合法所得出资并购,所形成的企业视为外商投资企业。
(六)外商可用品牌、技术等无形资产参与并购。 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服务业。积极争取国家和省支持,为外商在我市兴办金融、保险、商贸、旅游等企业创造条件,在过渡阶段外商可采取适当方式先行进入,待国家允许后再正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鼓励外商采取合作形式参加我市教育、卫生、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外商和国内其它区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承包、租赁、经营管理我市企业。
第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对外商投资比例不做限制。
鼓励国内其他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购买我市企业产权、股权。凡外资比例达到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政策。
鼓励我市和国内其它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我市进行再投资,所形成的企业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低于25%的,外经贸部门可予以批准,工商部门予以登记,并分别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上加注“低于25%”字样,但此类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的政策
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享受国家、省出台的有关税收、土地等政策的最高限(税率、收费最低限)。除国家、省统一规定征收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我市不增加其它收费项目,不提高收费项目标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税收政策。
(一)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
(二) 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凡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10年。
省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再减半征收企业地方所得税5年。 凡是国家给予减免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凡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或虽未达到6000万美元,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并达到企业原注册资本50%及其以上的,追加投资所取得的所得,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单独享受“免二减三”政策。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减免税收政策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10年内可继续按应交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符合原来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12月31日三部委发布)确定为鼓励类、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符合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2年3月21日三部委发布)确定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且投资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 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70%以上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对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50%以上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市政府通过争取国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给予支持。
(五) 境外企业及外商投资设立的研发中心从事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 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批准其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对履行产品出口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确认后,核发《登记手册》,对其为履行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等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加工贸易的由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符合条件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不予免税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享受免税待遇,其中产品100%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先征后返处理。
五类企业(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设立的研发中心、先进型和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设备,除《国内投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其它可享受免税待遇。
(七) 外商投资企业除以外汇、实物、无形资产投资外,还可以人民币净利润、清算、先行收回投资、转股、减资等所得财产和资本在我市进行再投资;可以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增资本方式进行再投资;可以应付股利(含应付利息)转增资本方式进行再投资;以企业外方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当期利息转增资本方式进行再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可依照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 外商投资企业其固定资产的折旧应采取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它折旧方法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九)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并可以在5年内(含5年)延续弥补。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的土地政策。
(一) 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设施,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项目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鼓励投资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 属于鼓励外商投资领域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五”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在缴纳出让金之前,土地不得出让、出租和抵押;以租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五”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租金;外商投资于农、牧、渔业的项目,凡以租用方式取得的生产用地,前5年可以免缴土地租金,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自第十一年起再正常缴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费。
(三) 外商投资的经济植物、动物种养殖项目所占用耕地,在不破坏耕作层、耕地没被固化的前提下,不视为改变土地用途。
(四) 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嫁接改造我市现有国有企业的,与国有企业自身改制享有同等的土地资产处置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金融政策。
(一) 中资银行可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有效担保或抵押在我市融资;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或由境外金融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向中资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但贷款不得用于购汇。
(二)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境外资产向中资银行的境外分行提供质押,由中资银行境外分行或境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可以用未退税款质押,申请银行贷款。
(三) 凡利用外资改造我市企业的技改项目,中方企业除厂房、设备等实物外,注册资金不足的,在自筹30%至50%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和金融单位可给予支持。
(四) 利用外资并购、嫁接改造我市企业的重点项目,有关部门和金融单位在生产要素配置及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并享受国家及省技术改造的有关政策。
(五) 鼓励并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并在A股和B股市场上市。
(六) 境外投资者未在我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但在我市从事直接投资或与从事直接投资相关的活动,允许其以境外投资者名义在我市任何一家涉外银行设立一个或多个币种外汇专用帐户。帐户用途可分为:投资类帐户、收购类帐户、费用类帐户和保证类帐户。
第十二条 投资额大且回收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与该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经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经营收费标准。在鼓励外商投资领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调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跨国公司和外商投资在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项目,市政府将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更加优惠的扶持政策。
三、进一步营造有利于外商投资企业生成和发展的投资环境
第十四条 外经贸、海关、商检、税务、外汇管理、口岸办等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一)简化审批程序。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生产建设用地以及水、电等生产建设配套条件,有关部门要优先审批和安排。经省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可审批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并代发批准证书。
对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项目,相关部门和项目责任单位要组成项目服务组负责项目运作的全过程,对外商和投资者实行跟踪服务。
(二) 政府相关部门对外资企业以服务为主要职能,除法律法规有规定之外,一律实行“不请不到,召之即到”。特殊情况,应事先同外商投资企业沟通,经外经贸部门同意方可到企业进行检查。
(三) 外商投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评定国内职称,可以参加相应的专业考试或评审,不受指标限制。
(四) 在自愿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政府采购购买或帮助购买所需的办公用品和其它所需材料。
(五) 全面落实同等国民待遇。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员工在子女就学、就医等方面,我市将一视同仁。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外商和投资者子女在我市就学的可自主择校。
(六) 市政府设专门部门(设在外经贸局)负责处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咨询和投诉工作。
第十五条 对增加就业和税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调整产业结构以及科技含量高、产品出口规模大,有突出贡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对引进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中介人和组织,市政府将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来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来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9月30日 生效日期1983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赤几方)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来赤道几内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赤道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经双方商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马拉博总医院和巴塔总医院。

  第四条 赤几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所需的药品、器械、敷料和化学试剂。
  中方同意提供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其费用在中、赤几两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中国医疗队负责这些药品的保管和使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工作期间,赤几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直接税款。中国医疗队从中国或第三国购入的生活必需品,赤几方免收各种捐税,并给予提取和运输的方便。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赤几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行李超重费)和在赤几工作期间的交通费(包括车辆、车辆维修和油料)、旅差费、办公费、劳保用品费和生活费等在中、赤几两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中国医疗队在赤几境内发生的一切费用都以当地货币支付。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为:
  正、副队长和主治医师:每人每月五万五千比奎莱;
  医师和译员:每人每月四万五千比奎莱;
  医士和厨师:每人每月三万五千比奎莱。
  生活费的计算时间,自中国医疗队员抵达赤几之日起至离开赤几之日止。
  上述生活费标准如遇市场物价指数上涨超过百分之十时,经双方协商作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房屋维修和家具)、水和电由赤几方提供并负担其费用。

  第七条 中方将根据中国医疗队员实际发生的国际旅费、交通费、旅差费、办公费、劳保用品费、生活费以及中方提供的器械和药品费用,每半年向赤几方提出一次费用结算确认书,经赤几方确认后,由中方开出帐单一式四份,通过中国银行和赤道几内亚银行办理结算。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赤几方各自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受两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月照发。如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时,增发两个月的生活费。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赤几政府的有关法令,尊重赤几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即从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赤几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向中方提出,双方再行协商,并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三十日在马拉博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 松           阿波利纳尔·莫伊切·埃切克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宿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宿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各种散体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各种散体物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各种散体物(以下简称渣土),是指建设或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渣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管局是本市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环保、国土、交通、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渣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可以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建筑垃圾中转站、建筑垃圾处置场(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城管局会同市规划、建设、环保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渣土的,应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由市城管局统一安排调度。

第九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10日内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城管局窗口申报渣土处置计划,办理渣土处置手续,签订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渣土承运单位基本情况,渣土消纳场地和处置工期,渣土处置量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政府房屋征收公告;

(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建设工程渣土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市城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渣土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渣土承运单位应在承运渣土前15日内,向市城管局办理渣土运输核准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运输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

(三)运输车辆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图片资料;

(四)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渣土合同;

(五)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办理的渣土处置核准文件。

市城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有关证明材料、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条件进行核实。予以核准的,在缴纳渣土处理费后,颁发渣土运输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同时审查该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关于渣土处置管理方面的要求,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出示市城管局核发的渣土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二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渣土,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到市城管局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或处置场所。

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环卫部门应在各自管辖区域内设置必要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以方便市民投放。建筑垃圾中转点的设置应报市城管局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渣土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有《渣土处置运输准运证》的车辆从事运输作业;

(二)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墙(围挡)、硬质路面、车辆冲洗平台和冲洗设备、污水处理排放系统、降尘设备等临时环卫设施,并配备专人进行清扫保洁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施工、堆放材料;

(三)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并负责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行督促检查;

(四)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运输车辆需证照齐全,车容整洁,车辆号牌清晰,外观无破损、变形,档板严密,运输车辆要有密封装置,使用苫布密闭的,苫布应无破损,苫盖严密,逐步推行使用机械式全密闭运输车辆;

(五)实行渣土处置无违章行为保证金制度,以加强对渣土处置的管理。

第十五条 渣土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在从事渣土运输时,必须随车携带《渣土处置运输准运证》、《车辆行驶证》,并接受市城管局、公安交警部门的管理、检查;

(二)运输车辆必须按市城管局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的运输线路和时间运输,并按市城管局指定的场地倾倒;

(三)运输车辆运输流体、散体货物,在驶出施工现场前,应密封、包扎、苫盖,并将车厢槽帮、车轮清洗干净,保证在运输线路中不泄漏、不遗撒、不带泥上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渣土,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依法取得市城管局行政许可并采取覆盖等防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渣土、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依据有关规定,除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外,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处置场受纳渣土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单位将渣土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渣土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处置渣土的单位在运输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渣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核准擅自处置渣土或处置渣土超出核准范围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l 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渣土处置运输准运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渣土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侮辱、殴打渣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渣土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公正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宿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暂行办法》(宿政办发[200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