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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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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应当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其他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罚款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持交通秩序,但不得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行人违反交通信号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的;
(二)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行人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四)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五)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六)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七)行人有追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八)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九)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十一)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六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一)行人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
(二)行人有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乘车时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第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的;
(二) 在设置有停放地点的地方,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不让交通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四)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五)有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时,驾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
(六)非机动车在划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七)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八)非机动车载物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规定的;
(九)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十)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或者攀扶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被机动车、非机动车牵引的;
(十一)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的。
第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四十元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畜力车的;
(三)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四)擅自在自行车或者三轮车上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第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口头警告教育;对影响道路通行的可以处二十元罚款:
(一)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的、不避让行人的或者在有限速标志时超速行使的;
(三)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
(二)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
(三)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或者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四)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五)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六)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七)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二) 在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三)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两侧穿插、超越行驶的;
(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五)通过铁路道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的;
(六)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
(七)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
(八)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在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九)牵引车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规定的。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服从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地点超车的;
(四)在禁止掉头或者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
(五)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以及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等低能见度情况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七)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或者盲人的;
(八)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疏导、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的;
(九)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有下列情形之一,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经交通警察口头警告后仍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或者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的;
(二)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
(三)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内,非使用上述设施停车的;
(四)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造成后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并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在故障车辆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和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五)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处四百元的罚款;
(五)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扣留期间,超过有效期或者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六)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处一百元罚款;
(七)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机动车学习或者实习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学习驾驶人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
(二)学习驾驶人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三)实习期间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或者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五)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六)实习期内机动车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的。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使用其它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二百元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摩托车未随车携带检验合格证明、保险证明),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速度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千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四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载物违反长、宽、高装载规定或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不悬挂明显标志的;
(三)货运机动车附载作业人员时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的;
(四)货运机动车附载临时作业人员以外的人的;
(五)货运机动车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载人的;
(六) 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附载6人(含6人)以上的;
(七)客运机动车(公路客运车辆除外)违反规定载货的;
(八)拖拉机载人的。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
(二)不按批准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三)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车辆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一千元罚款。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七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行为人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对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罚款;
(五)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行人、乘车人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二)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三)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向被处罚人收取除罚款以外的其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民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执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五)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5〕2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努力实现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1.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基本任务,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各级政府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齐抓共管,全力推进。
2.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制和执法队伍建设,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安全生产技术,努力实现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3.奋斗目标。到2007年,建立较为完善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稳中有降,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到2010年,初步形成规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事故起数、死亡人数有较大幅度下降,全省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到2020年,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力争达到全国先进水平,努力实现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二、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加强检查考核
4.建立省、市、县三级政府和重点行业条块结合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各级政府要逐级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签状单位要半年组织检查,年终组织考核。对考核优秀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考核不达标的,给予相应的惩诫。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监控指标的完成情况,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
5.重点行业部门要根据行业特点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体系,确定控制指标,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组织检查和考核。
三、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6.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主体,主要负责人必须承担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层层落实到车间、班组、岗位和每一位员工。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交通运输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也要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至2%的比例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取得资格,持证上岗。要保证安全设施、劳动防护和安全生产培训的资金投入。要加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力度,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整改指令,必须停产停业整改,按期整改完毕后,经复查合格,方可恢复生产和经营。
7.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设备设施、生产流程各环节和各岗位安全质量工作标准,根据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使生产经营活动规范化和标准化。要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设备和工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水平。
四、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理,严格市场准入
8.认真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新开办的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对没有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仍从事生产活动的,要依法予以严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严格审查企业申报的条件,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要对审批的结果负责。对涉及生命安全的产品,生产单位应保证其安全性能,有关部门应组织安全性能论证和鉴定。
9.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项目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或使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有关部门要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五、加大安全投入,增强生产经营单位抗灾能力
10.各级政府要加大安全投入,积极支持企业安全技术改造,对中央财政和省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11.建立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制度。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煤矿安全长效机制的决定》(黑政发〔2003〕17号)等规定足额提取、严格使用安全费用。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民爆器材生产经营单位要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2%,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冶金等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施工产值)的1%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企业专户存储,主要用于安全设施的维护、改造及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和安全培训等。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12.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主要用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13.建立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约束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严格审核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有关工伤保险条件,未取得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证明的,不予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不低于8%的费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及宣传教育培训。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14.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从事高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及时缴纳保险费。
六、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治理,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15.在全省开展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检测评估、监控防范工作,建立省、市、县三级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网络,明确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企业的管理责任,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各级政府要制定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整合现有应急救援资源,建立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统一协调指挥应急救援工作。
16.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矿山、建筑施工企业,旅游景区及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七、严肃事故查处,落实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17.严肃查处责任事故,依法追究事故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调查处理事故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事故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追究到位。行政监察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等事故调查处理部门要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及时对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作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决定,并监督落实。对瞒报、谎报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重处理。
1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被关闭或“四证”不全的矿井供电、供火工用品等,否则予以追究责任。由此引发事故的,要严肃追究供给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
19.对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政府或主管部门有关责任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或《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办发〔2004〕13号)追究其相关责任。
20.煤矿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根据《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黑政发〔2005〕7号),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21.事故的查处,不仅要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还要查清事故背后存在的腐败现象和保护伞,严肃查处包庇、支持、参与的有关领导干部。
22.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认真履行监管监察职责,对监管监察不到位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要追查有关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责任,直至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23.要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信箱,加大社会对事故及事故隐患的举报,加强群众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行为的监督。对举报重特大事故或事故隐患有功人员应予以奖励。
八、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严格行政执法
24.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充实必要的人员,保证必要的经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配备专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尽快形成责权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25.各级政府要大力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安全监管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实行行政执法工作层级监督,强化行政执法意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权威。
九、实施“科技兴安”战略,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
26.加强安全生产科研和技术开发,积极发展安全生产普通高等教育,培养和造就更多的安全生产科技和管理人才。要确定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方向和科研工作重点,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安全生产科研资源,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快科研成果转化。要进一步完善煤矿监测监控系统,加快瓦斯检查员定位跟踪、超层越界开采监控、无线端头入井以及井下无线通讯等后续子系统的研发。积极推广使用道路交通客运车辆行车记录仪,油气站的设计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并在油气站、危险化学品运输槽罐车等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设备设施推广使用HAN阻隔防爆技术,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科技支撑能力。
27.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管理服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要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提供检测、检验、评价、评估、认证、培训等技术服务,并对做出的检测、检验、评价、评估、认证、考核结果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可通过中介机构招用或聘请安全管理人员,为企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省安全生产协会负责安全管理人员的执业管理。
十、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职责
28.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政府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主管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责;其他领导对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责任。各级政府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要坚持每季度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制度,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29.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充分发挥组织、指导、协调作用。各级安全生
产监管监察部门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加大现场监管力度,及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省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全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负总责,要做好重点、专项、定期监督检查工作,加大执法监察和事故防范力度。
30.经委、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设、国防工办、通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教育、文化、卫生、人防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管理责任。要按照管生产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明确内部职能机构承担本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对行业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31.各级工会组织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工会组织参与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工作,维护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十一、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
32.要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社会宣传教育工作的总体规划,统一部署,统一实施,努力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利用各种宣传方式和途径,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充分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剖析典型重特大责任事故,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查处情况和事故背后的腐败现象进行曝光,开展事故警示教育,进一步增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增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行政,严格监管监察的责任意识;加大对煤矿、道路交通、特种设备、消防、城市燃气等方面知识的宣传,不断增强群众自我安全保护意识。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要用科学的发展观统领全局,以求真务实的精神扎扎实实地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努力开创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2005年4月22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自府发〔2009〕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自府发〔2000〕143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不同层次参保人员的医疗消费需求,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持续、稳定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9〕30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权利与义务对等;
(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帐结合和单建统筹方式运作;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市为统筹单位,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分级管理、自求平衡、适当调剂的办法,并逐步过渡为全市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职能,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具体管理。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同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工作。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各险种之间可以进行相互转换。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参保方式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等和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退职)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医疗费单独统筹,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
第七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省、市属企业单位到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机关、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其余单位按工商注册地到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和缴费手续。
第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应按统帐结合方式参保,经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可以选择单建统筹方式参保。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统帐结合方式或单建统筹方式参保,参保方式一经选定,不再更改。按统帐结合方式参保的建立个人帐户,按单建统筹方式参保的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统帐结合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6.5%;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单建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个人均以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统帐结合的缴费费率为8.5%,单建统筹的缴费费率为5%。
新建单位以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参保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设置最低缴费年限。参保人员退休(职)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缴费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以2009年1月1日为基准日,基准日前退休的,按我市征收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执行,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准日后退休的,必须按缴费年限连续足额缴纳或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男满50岁以上(含50岁),女满40岁以上(含40岁)的,其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男50岁以下,女40岁以下的,最低缴费年限为20年。基准日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按办理退休(职)手续当年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次性补足差额部分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
按《自贡市城镇劳动者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自府发〔2002〕66号文印发)参保并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镇劳动者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自劳社发〔2003〕149号)规定享受国有改制、破产企业失业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待遇不变。
参保人员应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一旦中断缴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停止本人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内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不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住院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不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自重新参保缴费之日起满12个月后方能使用统筹基金,其中断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参保关系可以转移,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申报审核缴费制度。单位申报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核定。其他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人员,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核定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定期或不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监督。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拒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从欠缴的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由该欠缴单位负责。对无故逾期累计3个月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原单位负责缴纳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参保人员退休(职)、转移和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时,单位和个人必须分别结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
第十六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关闭、破产、撤销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年度全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费用,为基准日前已退休(职)人员一次性缴清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准日后退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关于缴费年限的规定执行,按办理退休(职)手续当年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次性补足差额部分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人员均应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或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在单位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行政事业单位从正常经费中列支,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章 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管理。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参保单位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参保人员的年龄分段计入个人帐户:30岁及以下的职工计入1%;31岁至45岁的职工计入1.2%;46岁以上的职工计入1.4%。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3.6%计入。
2.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参保人员的年龄分段计入个人帐户:30岁及以下的人员计入3%;31岁至45岁的人员计入3.2%;46岁以上的人员计入3.4%。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3.6%计入。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1.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委托医保经办机构制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卡》)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保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统帐结合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月计入。《医保卡》和《医保证》由参保人员本人保管。参保人员变更工作单位时,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医保卡》和《医保证》随同本人关系转移。
2.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为本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
3.参保人员退休(职)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缴费年限。从办理变更手续并补足缴费年限的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4.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变更生效后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重新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办理续保手续。
(三)统筹基金的组成和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计入个人帐户部分外,余下部分全部进入统筹基金。单建统筹的,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原则,年度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结超共同负担的办法结算。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营运;要严格审查医疗费开支,在确认其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医疗保险所需的事业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应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加强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参保人员从参保次月起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灵活就业人员从参保缴费之日起12个月后方可使用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采取分别核算、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少数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可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部分费用。
第二十五条 门诊医疗费支付。参保人员在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从《医保卡》上直接扣除。个人帐户实行超支自理。
第二十六条 住院医疗费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承担一定数额医疗费(即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一)起付标准按每次住院计算,一个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和其他医院300元;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唯一登记注册执业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一个年度内第二次及其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0元,但最低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不得低于300元,二级医院不得低于200元,一级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得低于100元。随着经济发展,起付标准可作适当调整。
(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报销部分的自付比例见下表:
医院等级 在职人员自付比例 退休人员自付比例
三级医院 18% 14%
二级医院 17% 13%
一级或其他医院 16% 12%
社区医疗机构 15% 11%

(三)统筹基金每年最高支付限额即1个参保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2.5万元(含门诊特殊疾病支付的统筹基金)。随着经济发展,最高支付限额可作适当调整。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七条 少数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在一个年度内先自负300元起付金后,剩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不超过1300元。今后可根据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对最高限额进行调整。具体病种和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目录”药品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个人先自付10%以上后,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和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确需转到自贡市以外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应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病情介绍,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急诊病人可在转院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其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销。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记录及用人单位证明,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其住院医疗费用个人首先自付15%,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 单位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在居住地附近选择1—2所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约定医院。其住院费用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销。以上人员在办理医疗保险异地工作、安置手续后,1年内不得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工伤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社会团体人员的工伤医疗费用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由所在单位支付。
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性病、戒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和属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的人员的生育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上年度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须在次年的1季度前报医保经办机构进行审核报销。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自贡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办法,并据此确定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成立2—3人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明确专人负责,积极主动地搞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并制定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的,需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个人的《医保证》、《医保卡》到医院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办理住院手续,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后方可住院治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患者收取。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参保患者治疗检查用药明细清单以及各种收费结算凭证。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定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患者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及报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定期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疗费。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参保职工应严格遵守《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自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自劳发〔2000〕249号)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上述规定的药品、诊疗和医疗服务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评审定。经考评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可继续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不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医疗服务协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暂停或终止协议,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二条 严格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实行举报奖励及医保监督员、驻院代表制度。坚决查处明显过度服务、虚假服务、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和冒名住院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 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监督检查。对模范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和经办机构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视情节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五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事务中的有关争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裁决。

第八章 医疗保险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并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保单位开具假申请、假证明等相关材料的;
(二)将本人《医保卡》、《医保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私自涂改处方、费用单据发票,虚报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利用《医保卡》、《医保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购买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拒付或追回已发生的违规费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参保人员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药物和服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三)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四)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
(六)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七)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或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冒名住院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合谋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和支付医疗保险费用的;
(四)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过去我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