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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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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05年12月9日

教财厅[2005]7号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5]14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9日

财教[2005]149号

  为进一步提高教科文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完善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工作,我们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的管理效能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纳入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教科文部门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范围主要包括:专项计划项目(即指国家批准设立的教科文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等项目。具体项目由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

  第四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关于教科文事业领域的方针、政策;

  (二)与教科文事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三)教科文部门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绩效目标;

  (四)项目申报书、立项评估报告等;

  (五)项目预算批复文件;

  (六)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七)项目验收报告;

  (八)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九)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项目考评的内容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根据项目执行阶段分为项目实施过程考评和项目完成结果考评。项目实施过程考评,是指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阶段性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项目完成结果考评,是指对项目完成后总体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

  第七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内容分为业务考评和财务考评。

  第八条 业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立项目标完成程度、目标完成的可能性、立项目标的合理性、项目验收的有效性、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的经济效益、项目的社会效益、项目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九条 财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第三章 项目考评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审定考评项目,指导、监督、检查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工作。

  第十二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财政部关于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和部署,负责制定本部门项目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项目考评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照财政部、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要求编制项目绩效计划,对本单位的项目开展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四条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项目考评的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教科文部门组织实施重大项目考评时,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的聘请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一般性项目可以由本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时,委托方与受托方应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考评内容统一制定共性考评指标,教科文部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商财政部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绩效自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并报主管部门;进行重大项目考评时,专家组、中介机构应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并报委托方;进行一般项目考评时,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可以对教科文部门的绩效考评结果进行检查。

第四章 项目考评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考评结果,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教科文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意见,并督促教科文部门落实。

  第二十条 项目考评结果是财政部确定教科文部门以后年度项目和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也是新增项目立项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教科文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2003年发布的《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3]28号)同时废止。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行为,提高项目考评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考评工作规范、技术规范、行为规范等。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与项目考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财政部、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单位、专家组、中介机构以及相关人员。

第二章 工作规范

  第四条 工作规范主要包括项目考评工作的组织管理、各方权责、合同关系、中介机构及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的条件等相关内容。

  第五条 项目考评工作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组织实施。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项目特点和工作需要商财政部确定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重大项目应组织专家组或遴选中介机构,明确项目考评要求,确定具体考评方案,认定项目考评结果。

  第七条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考评时,委托方与中介机构之间的权责应以协议的形式加以约定。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标及内容、考评形式和要求、提交考评结果的期限、委托方的协作事项、考评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相关行业管理组织机构颁发的专业资质。

  (三)具有一定数量且与考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规模且结构合理的咨询专家支持系统。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第九条 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教科文领域的政策法规。

  (二)具有丰富的相关行业管理经验。

  (三)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业资格。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

  第十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按照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考评要求,拟订具体的考评方案,收集、整理、分析考评项目信息,对项目进行综合考核与评价,撰写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绩效考评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考评要求提供项目绩效报告及其他相关的资料信息,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技术规范主要包括考评形式、考评方法、考评程序及考评指标等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项目考评形式包括现场考核评价和非现场考核评价。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考评形式,一般以现场考核评价形式为主。

  第十四条 考评方法包括综合评价法、对比分析法、投入产出法等,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可采取一种或多种考评方法。

  第十五条 考评程序包括下达通知、委托受理、方案设计、形式审查、开展评价、综合分析、撰写报告、提交备案等环节。

  (一)下达通知。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根据绩效目标以及预算管理的要求在“一下”之前确定绩效考评对象,下达考评通知(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考评时间、考评的具体实施者等)。对确定的绩效考评对象,教科文部门应在向财政部编报“二上”预算时,对绩效目标做出规定;根据财政部“二下”批复的预算,教科文部门对绩效目标做出调整的,应报财政部备案。

  (二)委托受理。委托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进行考评的项目,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任务时,须收集考评项目的有关信息资料,明确考评的目标、要求等,签订协议并取得项目考评委托书。

  (三)方案设计。考评实施人,包括专家、中介机构和部门内部相关人员等,根据绩效考评对象和考评通知拟定具体考评工作方案,由教科文部门审定。

  (四)形式审查。考评实施人应当对教科文部门提交的绩效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查。教科文部门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五)开展评价。采取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实施人根据考评工作需要到现场采取勘察、问询、复核等多种方式,对考评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初步分析;采取非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实施人应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对上述两种考评形式,考评实施人均应独立提出书面考评意见。

  (六)综合分析。考评实施人汇总各方面的资料信息,采取相应的考评方法进行分析评价,对考评中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会审,在此基础上形成考评结论。

  (七)撰写报告。考评实施人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协议要求撰写项目绩效考评报告。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真实准确。

  (八)提交备案。重大项目的绩效考评报告经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委托方。一般项目的绩效考评报告应由部门负责人签章。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工作草稿和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以便备查。

  第十六条 项目考评工作应制定科学、完整的考评指标。考评指标由共性和个性指标组成。共性考评指标包括:

  (一)业务考评指标

  1.立项目标完成程度,主要考评项目阶段目标或总体目标的完成情况。

  2.目标完成的可能性,根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预测项目目标实现的可能性。

  3.立项目标的合理性,主要考评立项目标设置是否客观、科学。

  4.项目验收的有效性,主要考评项目验收方式的合理性、验收机构的权威性和验收结果的公正性等。

  5.项目组织管理水平,主要考评项目单位在实施项目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能力和条件保障状况等。

  6.项目的经济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对承担单位、区域及国家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效益等。

  7.项目的社会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受益范围,项目对区域及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风俗习惯的影响等。

  8.项目可持续性影响,主要考评项目的结果对项目单位以及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持续影响力等。

  (二)财务考评指标

  1.资金落实情况,主要考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到位率和资金到位及时性等。

  2.实际支出情况,主要考评项目实际支出构成的合理性、超支或结余情况等。

  3.财务信息质量,主要考评与项目相关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等。

  4.财务管理状况,主要考评项目单位财务制度健全性、财务管理有效性、财务制度执行状况等。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在共性考评指标下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考评指标的赋值、权重、计算方法等,由财政部商教科文部门确定。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行为规范主要包括回避原则、保密原则及有关纪律规定等。

  第十九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项目委托、安排考评人员和选择考评专家时应坚持以下回避原则:

  (一)中介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经济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不宜接受相应的考评委托。

  (二)专家组和中介机构不得委派曾在项目单位任职或与项目单位有经济利益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负责人或项目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人员或项目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人员等。

  考评人员存在上述情况时,应向所在的专家组或中介机构申明并主动回避。

  第二十条 财政部、教科文部门、专家组和中介机构负有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材料及业务内容、相关的知识产权保密的义务。

  委托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保密内容及期限,协议中未规定的但应保密的事项,各方应主动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与考评工作的各方及有关人员应遵守如下纪律规定:

  (一)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考评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考评人员应根据考评工作要求,独立开展考评工作,保证考评结论的客观、公正。

  (三)考评人员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四)考评人员在项目考评过程中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全面、真实地反映考评专家的意见。

  (六)项目单位应及时提供考评相关资料,不得干涉或影响考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取消考评资格、终止委托关系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停拨项目经费、在一定期限内暂停申报同类项目的资格等处理。

  附件略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希望工程管理的若干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希望工程管理的若干意见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为了进一步明确希望工程的任务和目标,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希望工程的实施管理规范,推动和保证希望工程健康稳定地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1)希望工程是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青基会)在团中央领导下,组织实施的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共青团根据自己的职能,从国情出发,从青少年利益出发,为发展贫困地区基础教育事业,解决贫困地区适龄儿童失学问题而办的一件实事,是从整体上提高青少年素质,培养跨世纪人才的一项重要举措。

  (2)希望工程得到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得到了海内外各界人士的广泛理解和赞助。希望工程的实施不仅使大批贫困地区失学儿童重返校园,改善了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同时也唤起了全民的重教意识,弘扬了扶贫济困、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倡导了时代新风尚,促进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希望工程实施五年,随着实施面和救助规模的扩大,管理任务十分繁重,加强自身建设日益迫切。当前,应进一步明确希望工程的任务和发展目标,强化和规范希望工程的系统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的各项制度,加强希望工程实施机构的自身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以推动和保证希望工程健康稳定发展。

  一、希望工程的任务及发展目标

  (4)实践表明,希望工程对于贯彻政府关于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的方针具有示范意义。八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要求“要做好农村适龄儿童的入学工作,努力降低辍学率。继续动员社会力量,实施希望工程。”实施希望工程,要继续争取党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和海内外各界的热情参与,主动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做好协调配合工作。要坚持希望工程工作的整体性、管理的规范性和行为的合办性,统一步调,照章办事,依法运行。共青团组织在希望工程实施中应继续发挥主导作用。

  (5)实施希望工程是一项长期、光荣而艰巨的任务。各级团组织和希望工程实施机构要以锲而不舍、无私奉献的精神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把这项事业持续推动下去。希望工程的奋斗目标是,在配合国家完成“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义务教育“两基”目标(即在本世纪末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中继续发挥积极作用,救助更多的失学儿童重返校园,援建更多的希望小学,直至所有的适龄儿童都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明确职责,加强希望工程的系统管理

  (6)中国青基会作为全国希望工程的实施管理机构,要在团中央领导下,继续直接承担对全国贫困地区失学儿童的救助任务,制订发展规划、实施原则和管理规范,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地方希望工程的实施工作,加强系统管理。

  (7)各级地方希望工程实施机构,在同级团委领导下开展工作。有救助任务的省(区),应根据中国青基会的统一部署,实行筹资和救助一体化,落实好下拨救助资金,并对本省(区)希望工程的实施进行规划、协调和管理。没有直接救助任务的直辖市、中直、中央国家机关、解放军、武警部队、全国铁道和全国民航的团组织,应积极参与希望工程的筹资活动,并通过中国青基会和希望工程实施系统落实好救助资金。地(市)团组织,应根据省(区)希望工程实施工作的要求,积极筹集资金,统一纳入省(区)救助管理工作的规范。贫困县的团组织,要集中力量做好希望工程的基础管理工作,即搞好调查摸底,选定救助对象;确保助学金和希望小学建设款及其他救助资金及时到位,妥善落实;组织受助学生向捐款者复信,反馈工作成果;做好宣传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各级基层团组织应积极承担为希望工程募集资金的任务,所募资金全部交上一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管理,不得截留或直接使用。所有希望工程救助捐款必须全部用于希望工程救助项目及改善贫困地区学校的办学条件,不得从中列支办公经费。

  (8)中国青基会制订的《希望工程实施管理规则》是加强希望工程系统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这个《规则》是在实践中逐步修订和完善的,经过一年的试行,将正式颁行。凡有希望工程实施任务的各级团委负责人,都应熟悉《规则》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各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都需接受《规则》的业务培训,要照章办事,规范操作,一丝不苟,慎之又慎,使《规则》贯彻于希望工程实施的全过程,贯彻于每一个细小的工作环节。

  (9)中国青基会研制开发的“希望工程管理信息系统”是实现希望工程系统化、现代化管理的重要措施和物质依托,要充分发挥其优势,尽快实现全国联网运行,以迅速提高管理水平和质量,实现全系统管理工作的规范、准确、高效,增强管理工作的透明度。

  三、严格希望工程地方基金的审批和管理

  (10)希望工程基金由中国青基会设立,加强希望工程基金管理是希望工程实施管理工作的核心。希望工程地方基金的设立须经中国青基会或其授权的省级希望工程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并履行审批手续,签订协议。希望工程地方基金属于全国希望工程基金的组成部分,执行统一的管理规则。地方基金管理机构违反管理规则,在基金管理上出现严重问题的,授权单位有权将基金撤销、收缴,并根据《希望工程实施管理规则》中有关责任条款予以追究。

  (11)各省级团委经中国青基会批准,均可设立希望工程基金的地方基金。基金名称为“希望工程×省(区、市)基金”,该基金管理机构名称为“希望工程×省(区、市)基金管理办公室”,受中国青基会和省级团委双重领导。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由中国青基会商所在省(区、市)团委同意后任命。承担省级基金管理的实体机构是省级青基会(省[区]希望工程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该机构在省级团委领导和中国青基会业务指导下,对外开展筹资活动,进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希望工程×省(区、市)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由该省(区、市)青基会法定代表人(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根据《希望工程实施管理规则》和青基会章程授予的职责范围,对希望工程基金在本省(区、市)的管理负法律责任。

  (12)严格控制希望工程地(市)基金的设立。设立希望工程地(市)基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辖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中确定的贫困县;开设希望工程基金专户并配备专职财务人员;资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希望工程地(市)基金的建立须经省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审批。不辖贫困县的地(市)不得建立希望工程基金。不提倡在县一级设立希望工程基金。任何一级团组织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设立希望工程基金,迸行资金筹集、结存和管理。

  (13)没有设立希望工程基金的地(市)、县根据上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的统一部署,可以接受希望工程捐款。其中不含或不是贫困县的,捐款应一律上缴省级希望工程基金,通过省级基金管理机构定向用于本地区贫困乡村或其他贫困地区的救助;含或是贫困县的,可以上缴省级希望工程基金后由省级基金管理机构在本地区安排救助,也可以根据本省(区)统一的救助工作计划,在短期内全部用于当地的救助项目,不得结存。资金使用情况,应报省级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14)省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对已批准建立的地(市)、县希望工程基金,均需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进行清理整顿。具备(12)款中所设条件的地(市)基金,可以保留;县级基金原则上不予保留,可按(13)款中所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置。县级基金如确有较大数额需要保留的,经过严格审查后予以保留。鉴于县级基金无力配备专职财务人员,资金必须委托县政府财政部门代行管理。不建基金的县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所收零星捐款、上级下拨的救助款、建校款、专项工作经费亦一律交由县政府财政部门代收代支。

  (15)希望工程全国及省级基金,在保证助(奖)学金拨款、希望小学建设拨款的前提下,对暂时结存的款项,可以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实现增殖。增殖资金的使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增殖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做到合法、安全、有效。数额大的增殖项目在实施前,要进行严格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在基金增殖活动中,因决策不慎、工作失误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总额减损的,要追究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16)设立希望工程共同基金,由中国青基会的专业管理人员运作部分基金统一进行增殖活动,是解决地方希望工程基金管理机构专业力量不足、投资风险大及资金分散难以形成规模效益等实际困难而采取的有效措施,符合希望工程基金管理的整体性原则,应继续试行,并总结经验,创造条件,向设立独立的专业基金管理机构的方向发展。

  四、健全监督机制,维护希望工程的纯洁性

  (17)强化监督是保证希望工程杜绝腐败、立于不败之地的一项重要措施。希望工程的监督包括捐款人、政府部门、社会公众、新闻媒介和法律的监督以及希望工程实施系统内部的监督控制。各级希望工程基金每年都应进行基金收支管理的财务检查,并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财务检查和审计的结果,应通过一年一次的社会监督日活动,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任何一级团组织、希望工程实施机构或个人,如有截留、挪用、贪污希望工程捐款的不法行为或其它有损希望工程形象的舞弊行为,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18)随着希望工程影响的日益扩大,社会上出现了许多以希望工程名义的自发的捐资助学活动,这一方面反映了社会对农村基础教育事业的关注和支持,另一方面因其没有纳入希望工程管理体系,缺乏严格的监督,容易在资金的使用上出问题。如何规范这些捐资助学行为,有待认真研究,拿出对策。同时,要充分运用舆论、法律等手段,坚决制止和打击假借希望工程之名骗取钱财,恶意损害、玷污希望工程声誉的不法行为,使希望工程获得良好的发展环境,维护希望工程的纯洁性。

  五、加强希望工程职能机构建设,培养高素质的于部队伍

  (19)希望工程的实施,不仅强化了共青团的社会职能,同时在实践中培育了以中国青基会和省级青基会为主体的希望工程职能机构,保证了这项浩繁复杂的巨型工程稳定健康的发展。青基会这一新型组织系统的形成,为共青团关注和参与社会发展,扩大工作领域提供了有利条件;同时,对于探索改革开放中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及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具有积极意义。

  (20)省级青基会在希望工程实施中,处于承上启下、举足轻重的地位,加强省级青基会的建设,对于希望工程的顺利发展至关重要。目前,省级青基会存在着机构不健全,管理制度不完善,工作条件差,高素质人才缺乏,队伍不稳定,缺乏长远发展目标和规划等问题,自身建设的滞后和高标准高强度的工作压力形成严重矛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对此应予高度重视。把青基会机构建设作为一项基础性、全局性的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21)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的规定,省级青基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省级团委应采取政策扶持、财政补贴、扩大积累的办法,使其逐步向自收自支过渡。中国青基会为省级青基会的发展投入了必要的启动资金和物质条件,今后仍应继续扶持。省级青基会应遵循青基会的宗旨和自身发展目标,合理设置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扩大工作领域,走自我发展的道路,使青基会成为具有进取精神和开拓能力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应将青基会纳入直属事业单位管理系列,选拔政治思想好,事业心强,有能力,有奉献精神的优秀干部担任青基会领导职务,并享受同级团委中层干部的政治和生活待遇。要关心干部的成长,切实解决其工作、生活中的困难;要注重工作实绩,奖优罚劣,奖励其在同级团委的领导下,独立自主、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23)能否吸引和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人才,是青基会事业发展的关键。要确立青基会管理人才的结构,注重配备财务、金融、计算机、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要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打破大锅饭、铁饭碗,建立激励机制,创造有利于人才发挥才干和发展的环境。要加强业务培训,鼓励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学习、锻炼,提高工作能力。要保持青基会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

  (24)希望工程的发展,对中国青基会的管理水平和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青基会要继续发扬艰苦创业,无私奉献的精神,严格管理,自律慎行,为各级希望工程实施机构作出表率。为加强对中国青基会希望工程基金管理和全国希望工程实施工作的监督,团中央决定成立希望工程监察组,并提议成立由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希望工程全国监察委员会,建立监察巡视员制度。

  (25)希望工程是一项反映时代要求、具有深远影响和光明前途的崇高事业,也是一项在探索中前进的艰难事业,各级团组织和希望工程实施机构要认真总结经验,戒骄戒躁,保持清醒的头脑,加大管理力度,加强自身建设,脚踏实地,团结奋斗,再创新的业绩。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代理制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代理制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贸易代理制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组织或者个人以及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但无该类商品(含货物和技术,下同)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以下统称委托人),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且有该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受托人),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受托人以自己名
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受托人受委托人委托,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业务。
受托人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根据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对外商承担进出口合同义务,享受进出口合同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贸易代理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委托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 委托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进口或者出口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标准、价格幅度、货币种类和支付方式、交货时间和地点;
(二)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授权范围;
(三)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于义务;
(四)委托费以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或者经济利益的分享规定;
(五)合同的履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其他。
第七条 委托合同应当依法订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委托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对外贸易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必须全面履行委托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委托进出口商品的有关报批手续。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提供货样、模型、价目单、广告资料、交易条件等有关业务资料和信息,并及时向受托人详细说明委托进口或者出口商品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经协商同意,委托人可以参加与外商举行的谈判,但不得自行与外商签订或者变更进出口合同。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及时向受托人提供进口商品所需的资金或者符合质量标准的出口商品,按约定时间支付委托费和其他应当承担的费用。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委托事宜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规定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重新协商符合法律、法规和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规定的委托事宜。
第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如实向委托人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经营信息,如实向委托人报告履行委托合同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应当保证进出口合同条款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规定,并及时将合同的副本送交委托人。受托人与外商变更进出口合同时,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或者确认。
第十六条 受托人应当及时为委托人办理报关、报检、报验和对外运输等进出口商品所需的各种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办理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不得擅自转托他人办理。
第十八条 受托人在委托人合同有效期间和在委托合同终止后不得泄露在代为办理过程中所得到的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况或者资料。

第三章 违反委托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委托人、受托人一方或者双方违反委托合同,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由受托人依照进出口合同对外商承担违约责任。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委托合同的规定承担受托人对外商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委托人对受托人授权不明的,受托人依照进出口合同对外商承担的义务,由委托人对受托人承担;受托人依照进出口合同享受的权利,由受托人转给委托人享受。因授权不明导致受托人对外商承担违约责任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无权代为办理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办理受委托业务的,只有经过委托人的追认,委托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知道受委托事项违法仍代为办理或者委托人知道受托人的代为办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受托人对外商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人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受托人承担受托人对外商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擅自转托他人办理的,由受托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办理,并在事后及时告诉委托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而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委托费和违约金,并对受托人承担受托人对外商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或者在代为办理事务中有过错,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向委托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如果由于受托人违约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并对外商承担全部味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履行委托合同时都有过错,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合同履行完毕,受托人不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交付进口商品或者转付出口商品货款的,应当向委托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如造成委托人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委托和同的,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受托人还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外商。如未能及时将发生不可抗力的原因通
报对方,致使对方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外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免除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但受托人应当取得有关机构证明并及时通报委托人。
第三十条 因外商违约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外商索赔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委托人通报索赔进程,转付索赔所得款项。委托人应在索赔期内提交必要的索赔证件和支付索赔费用。
如果未能向外商索赔或者索赔不成,造成委托人损失,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因受托人过错造成的,由受托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当外商提出索赔时,受托人应当及时向委托人转交外商提供的索赔证件,委托人应当及时理赔。如果未能对外商理赔,受托人因此对外商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由委托人承担;因受托人过错造成的,由受托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在委托合同有效期间或者在委托合同终止后泄露在代办过程中所得到的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况或者资料,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委托合同发生纠纷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据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委托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合同发生纠纷时,受托人有义务按照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对外商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委托人应当提供费用和协助,由此产生的损失或者利益由委托人承担或者享有。受托人拒绝或者延迟提起仲裁或者诉讼,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手托人赔偿。
受托人不同意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或者拒绝提供费用和协助的,受托人可以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对外商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者利益由受托人承担或者享有。
第三十五条 外商对受托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时,受托人应当积极参加仲裁活动或者诉讼活动,并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有义务协助受托人搜集证据,并为受托人参加仲裁活动或者诉讼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方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边境贸易代理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