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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固原市学科带头人评选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8:4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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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固原市学科带头人评选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原市学科带头人评选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学科带头人评选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固原市学科带头人评选实施办法



为了营造鼓励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社会环境,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加快我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提供人才智力保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选拔范围和对象

选拔范围为全市各类事业、企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农村乡土人才。主要选拔在科研、教育、卫生、工业、农业生产及科技推广等领域第一线工作岗位上做出较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

二、选拔条件

(一)基本条件

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科研组织能力,在本学科领域具有领先水平、起先导作用的人员。

(二)学术理论

全面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并掌握本学科和相关专业的区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趋势。提供学术观点新颖的能反映本人学术水平,有一定深度,并经过同行专家评议,公认有较高学术水平和技术价值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论文、著作。

(三)工作经历和能力

工作在教学、科研、医疗、工业、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造诣深、技术精,有一定实践经验、创新能力的人员,主持或作为主要人员完成过以下一项工作,并提供有一定见解的技术报告。

1、完成(主持)过一项以上国家或省(部)级重点项目或系列新产品主要部分的研究、设计、开发、推广工作。

2、完成(主持)过一项以上对本市相应行业的发展具有一定影响的重点项目或在技术改造中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和关键技术问题,其技术水平有一定的创新意识或新颖性。

3、具有较强的竞争意识和开拓创新能力。在科技和经济管理中,有创造性或新颖性。在新技术引进、消化、吸收,新产品设计以及开发具有良好的技术性能,经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和应用价值。

4、在我区、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研究、资源开发、重大建设项目及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中,提出合理化建议和可行性报告,得到自治区有关部门采纳,经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和应用价值。

(四)业绩与成果

学科带头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国家级三等以上或省部级二等以上成果奖励的主要贡献者(以获奖证书为准)。

2、在科研、推广、工程项目设计等方面,近5年内成绩显著,受到省部级以上部门表彰奖励的(以荣誉证书为准)。

3、在教育方面,国家或自治区特等教学成果奖、优秀教学成果奖获得者;获省部级授予的劳动模范、优秀教师荣誉称号者。

4、在文化艺术、体育、新闻出版领域成绩显著,获得省部级表彰奖励者。

5、在医疗卫生岗位上,医疗技术和临床实践效果达到国内外、区内外先进水平,有良好的医德、医技,特别在诊断治疗疑难病症方面做出重大贡献,有独到的医术、见解,在区内外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并获得省部级以上部门表彰奖励者。

三、选拔原则、办法和程序

选拔工作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公开选拔,宁缺勿滥”的原则,择优推荐选拔。学科带头人每三年评选一次,每次选拔100名,年龄在45周岁以下人员不得低于80%,实行滚动式发展。具体程序是:

(一)基层单位推荐。须经本人所在单位公开推荐。

(二)组织审核。各县(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在基层单位推荐和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选拔范围和条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选,已确定的人选,要按规定填写《学科带头人人选申报表》(一式三份),及本人学历证、资格证、年度考核表、获奖证件、业绩材料等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审核后将退还),报市人事局。市直各部门、单位将推荐人选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

(三)考察评审。根据学科带头人评选条件和要求,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在综合考虑各县(区)、各部门(单位)申报情况及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人选进行考察、再选,提出建议名单,交同行专家评审。

(四)公示审定。经同行专家评审后,提交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经领导小组审定的人选,向社会公示。

(五)颁发证书。经公示无异议的人选,由市政府颁发学科带头人证书。

四、考核与管理

(一)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考核制度,不定期对入选学科带头人的德、能、勤、绩等方面进行考核,确保择优汰劣,并把考核结果与人选的评价和使用挂起钩来。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市人事局核实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学科带头人资格,并收回证书,情节严重的进行通报批评和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1、经考核不履行岗位职责者;

2、丧失或违背入选学科带头人的必须具备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职业道德者;

3、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而入选学科带头人的。

五、表彰奖励

凡入选学科带头人的人员,对做出较大贡献者,可作为推荐享受自治区“313人才工程”人选、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及政府特殊津贴人选的后备人选。




劳动争议案件中几个程序性问题

案情如下:原告于2011年6月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寄发受理案件和开庭通知时单位方拒收,后单位由于厂房租金不付,租赁关系解除后将厂房里的机器设备全部搬走(后查实搬至其朋友处),但根据工商资料调查,该企业仍然在业,同时原告掌握了被告的银行账号。
由于单位拒收,仲裁委员会的意见是公告送达,但是公告送达时间长,可以给单位制造一个机会,即单位注销。
这个案件当前还在公告阶段。
在此,笔者想了两种途径:
一是与劳动仲裁部门与工商部门联系,希望可以工商部门对该企业的可能的注销行为上个警示直至该劳动争议案件结案。当时先找到工商部门,工商部门根据其内部规定认为仲裁机构应出具相关证明,即提请工商部门防止单位注销的函,而劳动仲裁部门认为出具这样的函会造成越权行为,认为仲裁部门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即可。故笔者只能提请工商部门在单位申请注销时告知本案原告,但工商部门也拒绝了。
二、劳动仲裁期间如何申请保全,由于防止公司注销无果,笔者当时想通过仲裁委员会申请法院诉讼保全,查封单位账号。当时仲裁委员会对该行为的可行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现在申请法院诉讼保全查封账号时间很长,可能账号查封时,黄花菜都凉了。
无奈,笔者只能想,如果单位注销,劳动者又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什么以上两条可以防止风险的路走不通,说到底,难道只能坐以待毙。劳动争议仲裁委与工商部门的做法到底是否有道理,为此,作为办理该案的笔者本人将自己的心得记录如下。
针对工商部门防止企业注销的行为,笔者认为更多的是职能部门的责任。比如,劳动仲裁机构在受理相关仲裁后可以将此信息通报工商、税务等部门,防止工商等部门在办理注销过程中受到企业的蒙骗,而工商部门应该做出警示,防止企业以注销来与劳动者玩猫腻,而工商部门以所谓的部门规定一定要仲裁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有所不妥,更何况案件受理通知书也不是盖了仲裁委员会的公章吗?
关于仲裁保全的措施,笔者认为裁定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是引起人民法院裁定仲裁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是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归宿点。仲裁法虽然对裁定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没有作出规定,但根据仲裁实践,应经过如下程序可以申请仲裁保全。
审查和受理。审查是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行为。审查是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接到财产保全申请后,进行检查核对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仲裁机构在接到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后,经检查核对认为不符合仲裁财产保全的,应予以驳回;手续不完备的,应该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认为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及时将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后,经检查核对后,认为不符合仲裁前保全条件的,应该裁定驳回;认为符合仲裁前保全条件的,应予以接受。受理是人民法院在接到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后或者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并予以裁定允许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的,即进入仲裁保全程序,人民法院就取得了对仲裁案件或者将来的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的裁定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促使措施权。 仲裁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写明:第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第二,请求保全事项和事实、理由根据;第三,确认的保全对象和数额、范围及采取的保全措施;第四,制定财产保全裁定书的人民法院和时间。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关于仲裁前财产保全,则因仲裁前财产保全情况紧急,所以,人民法院在接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及时审查,自接申请书时起,48小时内做出裁定。
如果在仲裁过程中企业办理了注销手续,但没有将拖欠的工资款列入企业债务进行清算,劳动者有权要求工商机关撤销企业注销登记。即使是工商办理的注销登记不宜撤销,并不是说劳动者的权益就无法伸张,劳动者还可以等仲裁终结后向法院起诉,此时企业的法律人格虽然不存在了,企业投资者的民事责任并没有免除,劳动者可以要求企业的投资者在投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丁超)



山西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现发布《山西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产实施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企业财产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企职责分开;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国有资产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企业财产管理的重大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决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资产监督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和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本级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参与审定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决定和审批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清算和监缴被撤销、被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效益;
(五)组织监缴国有资产产权或股权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六)监督管理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
(七)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凡涉及有中央或上级政府投资的企业,地方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作出有关企业产权变动的决定前,应报经中央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经营机构或监督机构同意。
第七条 经管辖其资产的人民政府授权,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产权经营机构)可以作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承担授权范围内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经营职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具体办理授权事宜并与产权经营机构签订授权协
议书。
产权经营机构不得承担任何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授权有关部门或有关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本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企业财产的监督职责参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级管辖的企业一般不实行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分工监督,可指定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产权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以授权其经营和监督的企业国有净资产,向同级人民政府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和报送有关资产、财务报表,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核实国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及享有的其他所有者权益,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产权登记后,享有法人财产权。
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财产的监督实行监事会制度。监督机构对大中型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对小型国有企业可视情况由一个监事会对若干个企业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的委派及条件参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必须是固定工或与企业签订五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职工代表做为监事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产生。
近五年内担任企业领导职务期间,因经营性亏损或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企业潜亏的人员或因经济问题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委派为监事。
第十六条 监事会职责与工作规则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监事应当经过相应的岗位培训。监事的培训工作由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与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的企业,国有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应作为承包合同和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否决指标。
第十九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承租方应依据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金或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条 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组前必须实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清理债权债务、资产评估,确定公司国有资产折股的价值量和股权份额。
第二十一条 由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的份额为国家出资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应设为国家股。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资产折股设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须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合作经营或向境外投资的,须经监督机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后,新成立的企业应按国家股股权或出资份额,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出资证明。
第二十五条 国家股权应由人民政府委托产权经营机构持有;在人民政府未明确委托前,可由国有资产督理部门代同级人民政府持有或人民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
第二十六条 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国家股东直接委派董事外,产权经营机构不得委派自然人以国家股权代表的名义行使国家股权。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涉及出资者权益的会议时,由持有其股权的部门和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
并按照持股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和参加表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产权的,须依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用本企业的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兴办或分立企业的,应以合同形式明确投资所占份额和产权收益分配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企业国有净资产保值增值率为核心指标的资产经营效益考核体系。
第三十条 企业资产经营效益考核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监督机构和产权经营机构向所监督与经营的企业下达指标并考核。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监督范围的企业,对企业经营者和监事会成员的奖惩由监督机构依据《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理(厂长)的奖励和监事会经费管理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监缴,纳入本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监缴办法和制度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产权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应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资或补充企业的资本金。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经营机构、监督机构和企业负责人以及主要责任人员、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依据《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