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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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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

财综[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是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最近,经国务院同意,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对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棚户区改造重要性的认识

  推进棚户区改造,是保障和改善民生、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住有所居”目标的重大举措,是促进社会和谐、走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的客观需要,也是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有效途径。实施棚户区改造,不仅有利于加快解决低收入居民住房困难问题,而且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改善城市面貌和城市环境,而且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是一项一举多得的重大民生工程。各级财政部门要站在保持国家长治久安的角度,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高度,认识棚户区改造的重要意义,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积极参与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确保各项财政政策落实到位。

  二、积极主动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规划等相关配套措施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积极主动参与制定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年度计划、项目实施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配套措施。

  (一)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得是否科学合理,能否有效组织实施,与财政等相关政策的支持密不可分。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区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科学划定集中成片棚户区的规模范围,配合有关部门对集中成片棚户区进行调查摸底,在此基础上,按照5年左右时间完成改造任务的要求,合理制定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有条件的地区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同时,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要求,抓紧汇总编制本地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二)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后,必须抓紧制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确保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顺利实施。市、县财政部门在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基础上,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区分轻重缓急、因地制宜地制定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参与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优先安排集中连片规模较大、住房条件困难、安全隐患严重、群众要求迫切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三)参与制定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核心环节是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关系到棚户区改造中被拆迁居民的切身利益,市、县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依法保护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使拆迁安置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使棚户区改造工作得到顺利实施,使这项工程真正做到顺民意、得民心、惠民生。

  三、多渠道筹集和落实棚户区改造资金

  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积极筹措和落实棚户区改造资金。

  (一)市、县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好棚户区改造资金。棚户区改造是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市、县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来源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入等,市、县财政部门可从上述资金来源中安排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具体如何安排、安排多少,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建设资金总体需要、相关资金来源状况以及棚户区改造资金需要等,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通过市、县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市、县可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

  (二)省级财政部门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根据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负总责,对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负责监督考核。为支持市、县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适当补助资金,按照“多干多补,少干少补”的原则分配补助资金,对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干得好、干得多的市、县给予更多的资金奖励和倾斜,鼓励市、县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要抓紧制定省级棚户区改造以奖代补资金分配办法,报送财政部备案。

  (三)市、县可以利用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目前,居住在棚户区中的居民,有相当一部分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为切实解决好这部分居民的住房困难问题,国家鼓励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项目。对于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不仅可以使用市、县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也可以使用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四)中央将采取适当方式鼓励和支持各地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为鼓励和支持各地推进棚户区改造,从2010年起,中央将根据各地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适当资金,采取适当方式,支持各地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具体补助办法将另行制定。

  四、确保棚户区改造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建保[2009]295号文件已明确规定了支持棚户区改造的税费优惠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一)切实免收各项收费基金优惠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中,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等项目;免收的全国性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在此基础上,省级财政部门要公布免收本地区出台的涉及棚户区改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审批程序,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严禁越权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二)严格按照规定免收土地出让收入。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要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于按照规定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外,一律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三)认真贯彻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建保[2009]295号文件规定,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财政部正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抓紧制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出台后,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

  五、加强棚户区改造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棚户区改造资金来源于多渠道,市、县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加强各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确保棚户区改造资金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工作,提高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效益。

  (一)抓紧制定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市、县财政部门要统筹考虑各项棚户区改造资金来源,细化和明确棚户区改造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棚户区改造资金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工作,不得用于其他开支。省级财政部门要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做好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

  (二)按照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资金。市、县财政部门要按旬按月跟踪和掌握棚户区改造工作进程,包括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具体实施和进展情况,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进展情况等,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相关数据统计分析,根据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棚户区改造资金。

  (三)加强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棚户区改造资金安全有效使用。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棚户区改造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棚户区改造是一项重要的惠民工程,时间紧、任务重、意义重大。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折不扣地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职能作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抓紧抓实各项工作,为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推动和谐社会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财政部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17号)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经2003年8月1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广告的正确导向,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放行为,加强广播电视广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从事广告播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对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有利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尊重祖国传统文化,不得含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
商业广告中不得出现国旗、国徽、国歌及国家领导人的形象和声音。不得利用或篡改领袖人物名言作为商业广告用语。
第七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国家民族、宗教政策,不得含有宣扬民族分裂、亵渎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得含有乱扔废弃物、践踏绿地、毁坏花草树木等破坏环境,以及不利于自然生态、珍稀野生动物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有利于青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含有可能引发青少年儿童不文明举止、不良行为或不利于父母、长辈对青少年儿童进行正确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妇女、残疾人,不得歧视、侮辱妇女、残疾人,不得出现不文明的人物形象。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健康文明,不得播放含有色情或性暗示等内容的广告,不得播放治疗性病的广告。广播电视广告不得播放含有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内容的广告。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科学,不得含有宣扬迷信、邪教、伪科学的内容。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不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用谐音乱改成语。除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外,不得使用繁体字。
第十四条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烟草制品广告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广告。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与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有明显区分,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播放或变相播放广告。时政新闻节目及时政新闻类栏目不得以企业或产品名称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中每天播放公益广告的数量不得少于广告总播出量的3%。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每天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20%。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其每套节目中每小时的广告播出总量不得超过节目播出总量的15%,即
9分钟。
第十八条
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除19:00至21:00以外,电视台播放一集影视剧(一般为45分钟左右)中,可以插播一次广告,插播时间不得超过2.5分钟。

第十九条
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大众生活习惯,不得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之间人们用餐时播放容易引起受众反感的广告,如治疗痔疮、脚气等类药品及卫生巾等卫生用品的广告。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酒类广告的播出。每套电视节目每日播放的酒类广告不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间不超过2条;每套广播节目每小时播放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一条
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机构在转播和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应当保证被转播和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以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不得任意切换原广告或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等形式干扰节目的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电视台播放广告时不得隐匿本台(频道)标志。播放以企业或产品冠名的节目、栏目时,企业或产品的标志只能出现在屏幕的右下方,数量不得超过1个,标志画面不得大于本台(频道)标志,不得遮盖正常节目的字幕。
第二十三条 禁止广播电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干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广告业务。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经营播出管理制度,加强对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保存的管理。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健全广告审查员制度,对拟播放的广播电视广告内容、企业资质等进行审查,未经广告审查员签字的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广播电视广告的监听监看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公众投诉机制,对受众提出批评性意见的广播电视广告及时检查,并将结果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连续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06.01
【实施日期】2006.09.01
【法规分类】省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规
【颁布单位】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南渡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南渡江水源,防治南渡江水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渡江流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南渡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南渡江的干流、支流以及向干流、支流汇水的区域。
流域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与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布局产业。
省人民政府编制南渡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内南渡江河段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南渡江河段的水环境质量及其流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工作责任制。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做好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流域内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水质,并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流域内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地区给予一定的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对流域的主要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南渡江河段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污染物排放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自治县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仍未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不得新建、扩建向流域内排放同类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南渡江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其他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八条 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建设项目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其他位于干流、支流沿岸的乡镇、农(林)场场部,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入南渡江。
省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资金,加快干流、支流沿岸村庄的沼气池建设和改水改厕建设。
第十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项目。
鼓励、支持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支持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方式自行处理垃圾,减少废弃物排放。
第十一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垃圾处理控制性规划,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对城镇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干流、支流沿岸乡镇、农(林)场应当建设垃圾处理场所,村庄、居民点、农(林)场生产队应当设置垃圾处理点,对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禁止向流域内水体倾倒垃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填埋垃圾。
第十二条 流域内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废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本规定实施前在禁止建设的区域内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流域内的垃圾处理场、畜禽养殖场、屠宰场以及畜禽产品加工厂(场)等场所,应当设置废弃物的储存设施或者场所,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渗漏、溢流,废弃物散落等造成水污染。
第十五条 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流域内农业、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综合利用生产废弃物,发展循环经济,实施资源化综合利用。
农业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加大科技投入,组织研究、推广各类作物专用复合肥、生物肥,并指导农民科学施肥。
第十六条 禁止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在流域内的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禁止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及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炸鱼、毒鱼、电鱼。
第十七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予以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市、县、自治县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级划分及管理,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竖立标志,明确界线。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南渡江干流的市、县、自治县交接断面,跨市、县、自治县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重要河段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点。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辖区内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点,并将监测数字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南渡江的重要河段和在市、县、自治县的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信息,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排污口标志,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转自动监控装置设备或者在线自动监测装置设备。
未经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拆除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控、监测装置。
重点排污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在南渡江流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辖流域内的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流域内集中式供水水源水体受到严重污染,或者流域内发生其他重大污染事故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内的河道采砂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编制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审批河道采砂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和流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南渡江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流域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游下游水质,制定防污调控方案,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污水集中下泄。
在流域内新建大中型水库、水电站等其他蓄水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水闸最小下泄流量。已经确定的最小下泄流量不得擅自减少。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内生态公益林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南渡江河道两岸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流域内水库库区周边平地、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划为生态公益林地。林地的具体范围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立碑定界,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或者征用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限制采伐生态公益林地内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造成林木所有人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和监察机关举报。对举报案件,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流域内市、县、自治县出界断面水质不达标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不达标的,对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向南渡江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罚款,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或者转产、搬迁。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就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拆除相关设施,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及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炸鱼、毒鱼、电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捕捞器具的处罚,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闲置、损坏、拆除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控、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未经审批同意从事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未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在南渡江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擅自减少最小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占用、征用流域内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辖区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依法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许可排污的;
(二)对违反规定排污及其他破坏南渡江生态环境的行为,不监督、不制止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受理、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