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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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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青海省人大


(1991年5月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决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审议议案,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一般应于上半年举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了解情况,以便对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等,经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分别提请大会预备会议和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和地区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过少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团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代表小组应推选代表小组会议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讨论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决定其他事项。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三条 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会议设立的其他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各项报告;
(五)依法提出本级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会议选举;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受主任委托,副主任也可以主持会议。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和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必要时,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四)对会议进程中的某些重大问题,可以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讨论;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询问。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汇报;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列席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的负责人,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时,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的范围和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配备必要的翻译人员和提供会议主要文件的本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
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并须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列入议程的议案,会议应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向省、西宁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说明及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查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单位或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人士和专家列席会议,征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单位、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关于议案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单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议案经审议认为其内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幕后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抓紧调查研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议程。
大会秘书处应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的审查意见的报告及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对有条件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当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不能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当在闭
会后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具体承办机关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继续审议的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修改草案,对主要的不同意见,应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
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决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会议审议后,作出相应的决议。
必要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会议提出有关问题的专题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主要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进行初步审查;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汇报,进行初步审查。在进行审查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计划的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决算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
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会议设立的有关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及会议设立的有关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
情况的决议草案、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人民政府必须及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以书面方式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以书面方式提出。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也可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七条 各项人选的候选人超过法定的差额,由大会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最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依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候选人的提名组织和提名人应当提供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的书面材料,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代表。
在大会投票选举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可以安排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座谈,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时候,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以后的会议上进行。在本次会议上进行的另行选举,应实行差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
的候选人,可以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也可以依法另行提名、确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上选出。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的程序和方式,由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对接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决定,报人
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确认。
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应当将罢免案的主要内容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人员。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罢免的,其在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所担任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各项报告时,如有必要可通过大会秘书处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其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提出质询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七条 主席团认为某个质询案不属于质询范围时,可作为询问处理,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在提案人所在的代表团会议上回答,并听取意见。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在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受理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经主席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主席团认为必要,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调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调查情况。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行政区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组织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和修改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4日

珠海市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7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7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台、港、澳以及外国企业常驻珠海代表机构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或者每月超过36小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条 违反《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或者《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领取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或者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和评估,不具备办学条件或者教学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经整顿仍不符合要求的,吊销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
第八条 社会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介绍童工就业的,每介绍1名处以3000元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规定,擅自在新闻媒介或者公共场所以刊登、播放、张贴广告等方式进行招工的,每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规定,擅自招用市外劳动者,自招用之日起15日内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的,按招用人数每人处以500元罚款(招用农业季节工的除外);
(三)非法招用童工的,责令限期送回原住地,并按每招用1名童工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当年内非法招用童工两次以上,或者一次非法招用童工3名以上,或者非法使用童工3个月以上,或者为童工出具假证明、假证件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招用没有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按招用人数每人处以500元罚款;
(六)违反《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规定,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15日内不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的,按超过规定期限的时问处以每人每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有下列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者末成年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或者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四)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五)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的;
(六)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不依法给予女职工产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末按《劳动法》的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1名末成年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监察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送达后的规定期限内未如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的;
(四)以其他方式拒绝或者阻挠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劳动监察职权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与卫生管理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后有意转移财产,或者该用人单位的投资者、经营者故意回避、隐匿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
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英国皇家太阳联合
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为配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保监发〔1999〕27号)的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并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执行的机动
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银发〔1995〕144号、银发〔1996〕178号)以及各保险公司自行制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含附加险)条款解释(说明)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部分 基本险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本部分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承保的标的种类及基本险险别。
一、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
一、本条列举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保险车辆与外界静止的或运动中的物体的意外撞击。
这里的碰撞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二是保险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装载的规定载运货物(车辆装载货物与装载规定不符,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车与货即视为一体
,所装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
2.倾覆: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车翻倒,车体触地,使其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3.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这里指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的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4.爆炸:仅指化学性爆炸,即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现象。
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发生爆炸、轮胎爆炸等,不属本保险责任。
5.外界物体倒塌:保险车辆自身以外由物质构成并占有一定空间的个体倒下或陷下,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如:地上或地下建筑物坍塌,树木倾倒,致使保险车辆受损,都属本保险“外界物体倒塌”责任。
6.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陨石或飞行器等空中掉落物体所致保险车辆受损,属本保险的“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责任。吊车的吊物脱落以及吊钩或吊臂的断落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也视为本保险责任。但吊车本身在操作时由于吊钩、吊臂上下起落砸坏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本保险责
任。
7.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包括翻滚360度以上)后,仍四轮着地所产生的损失。
8.雷击:由雷电造成的灾害。
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车辆或通过其他物体引起保险车辆的损失,均属本保险责任。
9.暴风:风力速度28.5米/秒(相当于11级风)以上。
在掌握上,只要风力速度达17.2米/秒(相当于8级大风),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即构成本保险责任。
10.龙卷风: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平均最大风速一般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一般在100米/秒以上。
11.暴雨: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洪水:凡江河泛滥、山洪暴发、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泡损、淹没的损失,都属于本保险的“洪水”责任。
海啸:海啸是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和风暴海啸两种。由于海啸以致海水上岸泡损、淹没、冲失保险车辆都属本保险的“海啸”责任。
保险车辆水淹后因操作处理不当和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属于本保险责任。
12.地陷:地表突然下陷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本保险的“地陷”责任。
13.冰陷:经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车辆行驶的冰面上,保险车辆在通过时,冰面突然下陷造成车辆的损失,属本保险的“冰陷”责任。
14.崖崩:石崖、土崖因自然风化、雨蚀而崩裂下塌,或山上岩石滚落,或雨水使山上沙土透湿而崩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属本保险的“崖崩”责任。
15.雪崩:大量积雪突然崩落的现象。
16.雹灾:由于冰雹降落造成的灾害。
17.泥石流:山地突然爆发饱含大量泥沙、石块的洪流。
18.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19.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过渡,驾驶员把车辆开上渡船,并随车照料到对岸,这期间因遭受自然灾害(指本条第一款第4项所列的灾害),致使保险车辆本身发生损失,保险人予以赔偿。
二、保险车辆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为了减少车辆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可在与保险金额相等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此项费用不包括车辆的修复费用)。
施救措施是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为减少和避免保险车辆的损失所实行的抢救行为。
保护措施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事故发生以后,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和加重的行为。例如:保险车辆受损后不能行驶,雇人在事故现场看守的合理费用,有当地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的可以赔偿。
合理费用是指保护、施救行为支出的费用是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在处理上要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1.被保险人使用他人非专业消防单位的消防设备,施救保险车辆所消耗的费用及设备损失可以赔偿。
2.保险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雇用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抢救的费用,以及将出险车辆拖运到修理厂的运输费用,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予以负责。
3.在抢救过程中,因抢救而损坏他人的财产,如果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的,可酌情予以赔偿。但在抢救时,抢救人员个人物品的丢失,不予赔偿。
4.抢救车辆在拖运受损保险车辆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支出,如果该抢救车辆是被保险人自己或他人义务派来抢救的,应予赔偿;如果该抢救车辆是受雇的,则不予赔偿。
5.保险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奔赴肇事现场处理所支出的费用,不予负责。
6.保险人只对保险车辆的救护费用负责。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受损保险车辆与其所装货物(或其拖带的未保险挂车)同时被施救,其救货(或救护未保险挂车)的费用应予剔除。如果它们之间的施救费用分不清楚,则应按保险车辆与货物(或未保险挂车)的实际价值进行比例
分摊赔偿。
7.保险车辆为进口车或特种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当地确实不能修理,经保险人同意去外地修理的移送费,可予负责。但护送车辆者的工资和差旅费,不予负责。
8.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应分别理算。但施救前,如果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相加,估计已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时,则可推定全损予以赔偿,但保险人不接受权益转让。
9.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其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予负责。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指持有驾驶执照的被保险人本人、配偶及他们的直系亲属或被保险人的雇员、或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在执行被保险人委派的工作期间、或被保险人与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具有营业性的租赁关系。二是合
格,指上述驾驶员必须持有效驾驶执照,并且所驾车辆与驾驶执照规定的准驾车类相符。只有“允许”和“合格”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予以赔偿。保险车辆被人私自开走,或未经车主、保险车辆所属单位主管负责人同意,驾驶员私
自许诺的人开车,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开车,此类情况发生肇事,保险人不予赔偿。
二、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运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例如,保险吊车固定车轮后进行吊卸作业,可称“使用保险车辆过程”。
三、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
四、人身伤亡:人的身体受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
五、直接损毁: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他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六、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的驾驶员承担的事故责任所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
在我国,交通事故一般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但对在非公路地点发生的车辆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不予受理。这时可请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研究处理,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有严重分歧的案件,可提交法院处理
解决。
七、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
1.保险合同的规定:指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别约定以及保险批单等保险单证所载的有关规定。
2.保险人并不是无条件地完全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理赔时还应剔除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不赔部分。
例:甲厂和乙厂的车在行驶中发生相撞。甲厂车辆损失5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0000元,乙厂车辆损失40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0元。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厂车负主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70%,为16800元;乙厂车负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30%,为720
0元。其赔款计算是这样的:
甲厂应承担经济损失=(甲厂车损5000元+乙厂车损4000元+甲厂车上货损100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0元)×70%=16800元
乙厂应承担经济损失=(甲厂车损5000元+乙厂车损4000元+甲厂车上货损100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0元)×30%=7200元
这两辆车都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本车上货物的损失,所以,保险人的赔款计算与交通管理部门的赔款计算不一样,其赔款计算如下:
甲厂自负车损=甲厂车损5000元×70%=3500元
甲厂应赔乙厂=(乙厂车损4000元+乙厂车上货损5000元)×70%=6300元
保险人负责甲厂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为:
(甲厂自负车损3500元+甲厂应赔乙厂6300元)×(1-免赔率15%)=8330元
乙厂自负车损=乙厂车损4000元×30%=1200元
乙厂应赔甲厂=(甲厂车损5000元+甲厂车上货损10000元)×30%=4500元
保险人负责乙厂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为:(乙厂自负车损1200元+乙厂应赔甲厂4500元)×(1-免赔率5%)=5145元
这样,此案甲厂应承担经济损失16800元,得到保险人赔款8330元;乙厂应承担经济损失7200元,得到保险人赔款5145元。这里的差额部分即保险合同规定不赔的部分。
八、善后工作:是指民事赔偿责任以外对事故进行妥善料理的有关事项。如:保险车辆对他人造成伤害所涉及的抢救、医疗、调解、诉讼等具体事宜。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列举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指车辆由于使用造成的机件损耗。
二、朽蚀:指机件与有害气体、液体相接触,被腐蚀损坏。
三、故障:由于车辆某个部件或系统性能发生问题,影响车辆的正常工作。
四、轮胎爆裂:指轮胎磨损过度、质量上的欠缺或充气过量,引起的突然破裂。轮胎长期不间歇行驶;或者路况不好,或者气候炎热且充气过足,或者超载、超速使轮胎负荷过重,或者频繁使用紧急制动等等,都会使轮胎加速磨损,出现爆裂。
自然磨损或朽蚀所致保险车辆机件老化、变形等损失属正常性的损失,不是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障、轮胎爆裂,一是机件或轮胎本身欠缺,属质量问题;二是使用过度,属于疏于维护保养所致,都不是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自然磨损、
朽蚀、故障、轮胎爆裂而引起保险事故(如碰撞、倾覆等),造成保险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失,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五、地震:地球内部的变动引起地壳的震动。无论地震使保险车辆直接受损,还是地震造成外界物体倒塌所致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六、人工直接供油:不经过车辆正常供油系统的供油。
七、自燃:本条款所称自燃,非指物理学所定义的自燃,而是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以及不明原因产生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八、高温烘烤:无论是否使用明火,凡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因加热、烘烤升温,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九、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保险车辆行驶时,车上货物与本车相互撞击,造成本车的损失。
十、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两轮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由于翻倒造成的车损。
十一、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没有及时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车辆未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前继续使用,造成车辆损失扩大的部分。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造成本条列举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人概不负责。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被保险人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代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对于有些规模较大的投保单位,“自有的财产”可以掌握在其所属各自独立核算单位的财产范围内。例如,某运输公司下属甲、乙两个车队各自独立核算,由运输公司统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甲队车辆撞坏甲队的财产不予负责,撞坏乙队的财产可予以负责。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1.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可根据独立经济的户口划分区别。例如,父母兄弟多人,各自另立户口分居,家庭成员指每户中的成员,而不能单纯按是否直系亲属来划分。夫妻分居两地,虽有两个“户口”,因两者经济上并不独立,实际上是合一的,所以只能视为一
个户口。本条必须掌握这样一个原则:肇事者本身不能获得赔款,即保险人付给受害方的赔款,最终不能落到被保险人手中。
2.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指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他们代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3.私有车辆:车辆所有权属于私人的车辆。如:个人、联户和私营企业等的车辆。
4.个人承包车辆:以个人名义承包单位、他人的车辆。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意外事故发生时,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吊车正在吊装的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指保险车辆装载的货物,从车上掉下砸伤他人或砸坏他人财产。
车辆所载货物泄漏指保险车辆装载液体、气体的容器破裂、阀门失灵,由此产生的流泄造成腐蚀、污染、人畜中毒、植物枯萎以及其他财物的损失。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经公安部门侦破后;
(六)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七)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由于本条列举的原因之一而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
二、军事冲突:国家或民族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
三、暴乱: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以政府宣布为准。
四、扣押:指采用强制手段扣留保险车辆。
五、罚没:指司法或行政机关没收违法者的保险车辆、作为处罚。
六、竞赛: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直接参加车辆比赛活动。
七、测试:指对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测量。
八、进厂修理:指保险车辆进入维修厂(站)保养、修理期间,由于灾害或事故所造成的本车或他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九、驾驶员饮酒:指驾驶员饮酒后开车。可根据下列之一来判定:
(一)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作出的酒后驾车结论。
(二)有饮酒后开车的证据。
十、吸毒:指驾驶员吸食或注射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十一、药物麻醉:指驾驶员食入或注射有麻醉成份的药品,在整个身体或身体的某一部分暂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驾驶车辆。
十二、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无有效驾驶证:
(一)没有驾驶证。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五)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六)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七)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八)驾驶员审验不合格。
(九)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十)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十三、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无论是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物),还是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都属于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的范畴,超出了保险责任正常所承担的范围,故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施救情
况除外)。
十四、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被保险人按时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责任生效的必要条件。当保险人出具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未按时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或发生保险事故后,才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则不论保险人是否知道被保险人交保险费
前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对交纳保险费前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概不负责。
按照合同双方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时,未按约定时间交纳保险费,则自约定时间之日起,保险合同自动解除。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指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行为发生之时起至公安部门将该车收缴之日止。
十六、附属设备:指购买新车时,随车装备的基本设备。随车工具、新增加设备等,不属于附属设备。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三)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本条亦是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
本条列举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1.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后丧失行驶能力,从受损到修复这一期间,被保险人停止营业或不能继续运输等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营业停止、车辆停驶、生产或通讯中断和不能正常供电、供水、供气的损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负责,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3.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减少。如在正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应该得到的财产或收入,因意外事故而未能得到。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而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指无论是否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计算机2000年问题,指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此前、期间、其后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直接或间接引起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软件、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的故障,
进而直接或间接引起和导致保险财产的损失或损坏问题。包括:
1.不能正确识别日期;
2.由于不能正确识别日期,以读取、存储、保留、检索、操作、判别、处理任何数据或信息,或执行命令和指令;
3.在任何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由于编程输入任何计算机软件的操作命令引起的数据丢失,或不能读取、储存、保留、检索、正确处理该类数据;
4.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而不能正确进行计算、比较、识别、排序和数据处理:
5.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对包括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进行预防性的、治理性的、或其他性质的更换、改变、修改。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1.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的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2.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一、保险价值:指投保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标的价值,投保车损险的车辆的保险价值按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确定。
二、新车购置价:这里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
三、实际价值:这里指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签订地的市场价格。当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实际价值。
四、保险人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保险价值、实际价值、协商价值三种方式之一确定保险金额承保。用协商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应超过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如有超过,超过部分无效。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五个赔偿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
一、赔偿限额: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同时也是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补偿的最高限额。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五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可供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自行选择确定。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本条规定了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必须履行的手续。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需要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时,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在保险人签发批单后,申请调整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才有效。

赔偿处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的有关文书和单据。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的修复原则。
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或致使第三者的财产损坏,如修复费用估计不会达到或接近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应根据“交通肇事以修为主”的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要会同保险人检验受损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财产,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对不经过保险人定
损被保险人自行修理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或拒绝赔偿。在保险人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时,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受损情况、修理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如果发现其隐瞒事实,不如实申报,保险人可部分或全部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的计算基础(含免赔金额)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计算办法。
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保险人推定全损。
1.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1-免赔率)
2.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1-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未达到“整体损毁”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达到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1-免赔率)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比例计算赔偿修复费用。即:
保险金额
赔款=(修复费用-残值)×----×(1-免赔率)
保险价值
3.保险车辆损失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4.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加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款加免赔金额之和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
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依据。
一、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处理赔偿。
二、根据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核定赔偿数额。
1.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2.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三、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且事先未征得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擅自同意承担或支付的赔款。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原则。
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结案后,对被保险人追加受害人任何赔偿费用不再负责。
第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连续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保险人赔偿后,每次事故无论赔款是否达到保险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仍然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本条规定了事故残值的处理办法。
保险车辆、第三者财产遭受损失后尚有价值的剩余部分,应由保险人同被保险人协商作价折归给被保险人,并在计算赔款时直接扣除。
第十七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每次赔款的按责免赔比例。
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一经保险双方确认后,还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扣除一定的赔款: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以及单方肇事事故,扣除赔款的2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扣除赔款的15%;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扣除赔款的10%;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扣
除赔款的5%。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第三者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保险车辆因机械故障引起的事故和事故其他方查寻不着的,视同单方肇事事故。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本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赔偿期限。
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实赔款,按规定权限履行理赔审批手续。审批后的赔款金额经被保险人认定后,保险人应在十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本条规定了保险事故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的案件的处理事宜。
一、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第三方造成的,应由其负责赔偿时,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方索赔。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如遇第三方不予支付的情况,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并书面请求保险人先予赔偿的,同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人民法院的受理证明。
保险人可按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载明的条件先行赔付。
二、保险人先行赔付后,被保险人必须签具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方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三、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而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不予受理。因为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同时也就放弃了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四、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保险人不能正常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将视被保险人过错大小,全部扣除或部分扣除保险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3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时效。
一、保险车辆修复之日:是指保险车辆修复后,被保险人提车出修理厂之日。
二、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是指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或法院出具交通事故调解书或判决书之日。
三、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是指保险人发放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的通知书送达被保险人手中之日。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缴费义务。
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时,应按投保单和保险人的要求如实申报投保车辆的情况,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如数缴足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安全防损义务。
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后,被保险人仍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避免出现故障,防止保险车辆在运行中酿成不应有的事故;而且装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装载的规定,使保险车辆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对于保险人发现的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将事故消灭在萌芽中。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申请批改的义务。
一、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
1.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合法转卖、转让、赠送他人,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
2.转卖的保险车辆经车辆交易市场合法交易后,应凭工商部门认可的发票,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称谓。
3.保险车辆转让和赠送他人,在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手续后,应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称谓。
二、变更用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改装变型,被保险人应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批改车辆使用性质或车型。凡以个人名义购买和使用,并以个人名义向保险人办理保险的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出租或长期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均视为该车辆已变更用途,
由此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三、增加危险程度:指订立合同时未曾预料或未予估计的危险程度可能性的增加,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在承保当时是否增收保险费和接受承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按规定补交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本条强调了被保险人的守法义务。
一、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卖、转让保险车辆。
二、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能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所不允许的非法活动和经营。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施救、报案义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并立即向出险地的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本条强调了被保险人遵守诚信原则的义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提供的情况及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对被保险人提供涂改、伪造的单证或制造假案等欺骗图谋赔款行为,保险人应予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必要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本条规定了对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的相应措施。
被保险人不履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因被保险人的欺骗行为而支付的保险赔款,保险人必须向其追回。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均
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投保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应交保险
费的10%。
本条规定了对无赔款保险车辆的优待。
为了鼓励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保险人实行“无赔款优待”办法。
一、优待条件:
1.保险期限必须满一年。
2.保险期内无赔款。
3.保险期满前办理续保。
二、具体掌握应注意以下几点:
1.车辆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只要其中任一险种发生赔款,被保险人续保时就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
2.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续保时案件未决,被保险人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但事故处理后,保险人无赔款责任,则退还无赔款优待应减收的保险费。
3.在一年保险期限内,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保险车辆,续保时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4.无赔款优待仅限于续保险种,即上年度投保而本年度未续保的险种和本年度新投保的险种,均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例:某被保险人1998年度在北京向保险公司投保进口非营业轿车一辆,同时投保的险别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为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费为800元;附加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为2
000元;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费为500元;合计交纳保险费6300元。该保险车辆投保的4个险种在保险期限内均未发生赔款。该被保险人在1999年将该车向保险公司续保,续保的险别有:
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费为3000元;
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费为1040元;
附加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180000元,保险费为1800元。
应交保险费合计为5840元。应减收的无赔款优待为:
优待金额=(3000元+1040元+1800元)×10%=584元
即该被保险人续保时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为5840元-584元=5256元。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本条款不适用于深圳市及粤港两地牌照车辆。
本条规定了本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适用的情况。
粤港两地牌照车辆指同时挂深圳、香港两地牌照的机动车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减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
本条规定了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退保的处理方法。
退保手续费按照应交保险费金额的3%收取。
第三十一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本条规定了保险车辆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单无效:
一、保险车辆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
二、保险车辆达不到国际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不合格或在规定期间内未经年检。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的解决途径。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部分 附加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不计免赔特约
险。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本部分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的险别和投保方式。
一、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为车辆损失险的附加险;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为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未投保基本险的,不得投保上述相
应的附加险。所投保的附加险必须在保单上列明。
二、基本险的保险责任终止时,相应的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附加险条款解释与基本险条款解释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解释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解释为准。

全车盗抢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3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本条规定了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指保险车辆全车(含投保的挂车)在停放中被他人偷走,或在停放和行驶中被劫走或被夺走,下落不明。
二、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独立的刑事侦察部门立案并出具书面证明。
三、满3个月:指自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之日起满3个月。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被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被抢夺;
(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本条规定了全车盗抢险的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指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无论任何人驾驶该车辆导致的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被抢夺:无论公安部门是否出具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的书面证明,只要是被保险人与他人因民事或经济纠纷而导致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实际价值按投保时同种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附加费)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确定。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每满一年扣除一年折旧)。
当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本条规定了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一、保险金额在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实际价值。
二、车辆的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行车执照、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
登报声明:被保险人在通知保险人后,在保险人指定的报纸上登载其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的声明。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的,按本条款第三条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2.全车损失,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本条规定了全车盗抢险的赔偿处理方式。
一、保险车辆全车损失的,按本附加险载明的保险金额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1-免赔率)
二、保险车辆部分损失的,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三、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行车执照、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每缺少一项,增加最高为5%的免赔率。
第六条 其他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本条规定了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后的处理方法。
一、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时,保险人尚未赔偿的,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只按照本条款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保险责任进行赔偿。
二、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时,保险人已赔偿,而被保险人又不愿意收回原车,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做好该车的善后工作。

车上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货物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
(二)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
(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违章搭乘的人员或违章所载货物;
(四)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或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以及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上承运货物的赔偿限额和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车上人员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人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保险车辆以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吨(座位)为准,进行核赔。
(一)车上伤亡人员的赔偿: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该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二)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每次赔偿均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免赔率及办法与基本险第十七条相同。
一、本保险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
二、违章搭乘的人员是指客货混载或超核定载客数载客等;违章载货是指所载货物超过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长度、宽度、高度等。凡由于违章搭乘或违章载货直接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货物损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车上人员伤亡数多于投保座位数,保险人仅承担其中的投保座位人数部分的赔偿责任。
四、核定载客数指机动车辆行驶证所载明的载客数。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一、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10%的经济赔偿部分,在赔偿限额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10%以上的经济赔偿部分,如被保险人
拒绝赔偿未果且已经支付给对方而确实无法追回的,保险人亦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的10%及10%以上的保险责任加免赔金额之和,最高不得超过赔偿限额。
二、每次保险事故无论损失大小,一律执行20%的绝对免赔率。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驾驶员故意行为或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一、车载货物分为固体、液体和气体三种。本附加险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指在正常使用中装载在保险车辆上的固体货物(对盛装液体和气体的容器视同固体货物对待),自行从保险车辆上掉下,砸伤(亡)他人或砸毁他人的财产,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
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车载液体和气体货物发生泄漏事故产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每次保险事故无论损失大小,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停放或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