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7 23:2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必须取得国家认可的资质。”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技术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二)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六、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供应单位和生产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燃气,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安装、维修燃气设施、器具以及从事燃气规划、管理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市、县(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的安全监察和燃气、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质量检验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政府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积极推动管道燃气发展,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建设计划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高压输配管网,实行统一规划,并与省天然气管网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渠道筹集。

鼓励境内外资金采取多种形式参与燃气设施建设。

第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安排燃气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必须取得国家认可的资质。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充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所有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前(含表具)的供气设施归供气单位所有,表具后的供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燃气设施(含支线阀门)归供气单位所有;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第十五条 对途经各县(市、区)的各类燃气长输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单位、村(居)民进行管线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线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等事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管道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当地人员在征得管道产权单位同意后,可以在埋设管道的土地上种植浅根农作物。管道产权单位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十七条 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检定。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应当齐全、可靠。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检验工作,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实施。

第十八条 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应事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

禁止用户擅自安装、拆除、迁移、变更、维修燃气设施。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抽水井、阀门井、调压室、输配管沿线等重要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迁移、遮挡、覆盖、涂改管道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国家规定的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业主单位应予自行拆除。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禁止向燃气设施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第二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天向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并提供施工、保护方案,商定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在施工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区域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记,并由供气单位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准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准挤压、碰撞管道燃气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设施不受损坏;

(三)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管道燃气设施;

(四)确需动火作业,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组织抢修。

第四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调压器、燃气车用套件等器具。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点(站),具备及时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经营的或者特定品牌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技术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二)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应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安装质量,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五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设立燃气供应单位除符合工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与用户发展规模相适应的贮配、充装等供气设施,其厂(站)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具有长期稳定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三)具有符合国家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完备的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企业章程;

(五)具有与其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址的设置应符合市、县(市)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六)各岗位从业人员需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七)有固定的通讯工具。

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二十九条 设立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除按规定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压力容器安全注册。

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合并、分立、终止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为未经批准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或液化气供应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因城市建设、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前,供气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 瓶装液化气的充装应当以瓶计量,其充装量及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抽取残液。瓶装液化气充装量少于规定标准的,供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退赔;气瓶内残液超过规定标准的,供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退还超过部分价款。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便于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价格法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用气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供气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气方式、性质、数量、时间、结算、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七条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申请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连续两次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供应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燃气供应单位在停止供气七天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第三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燃气供应单位定期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故障,按上一次抄表前四个月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用户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检测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燃气供应单位缴纳检测费并更换计量表具,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调整燃气费,或按前四个月的平均用量调整燃气费。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遮挡、覆盖管道燃气设施或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在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三)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擅自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

(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供应单位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六)使用不合格或者已到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以及倒灌或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

第七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第四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生产厂区、储罐区、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均应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第四十四条 瓶装液化气充装应当在储灌站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用槽车、大钢瓶直接向小钢瓶充装液化气。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卡式炉气罐不得重复充装液化气。

第四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使用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并按规定使用登记标志,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十六条 燃气运行工、维修工、充装工、槽车押运工、驾驶员、危险品专管员、销售维修工等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应当经上岗培训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七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适时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公布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告;燃气供应单位接到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的,都应立即报告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并按有关规定采取关闭阀门、通风等防护措施。

发生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事故,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气。

第五十一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的;

(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供气热值、组份、压力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消防设施,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故障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或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六)违反规定充装液化气或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的;

(七)充装瓶装液化气未以瓶计量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二)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的;

(三)为未经批准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或液化气供应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的;

(四)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或向管道燃气设施倾倒和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施工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 在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不保护现场、不及时报告燃气供应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应赔偿造成的损失外,并可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可暂扣其用于经营的钢瓶、燃气,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暂扣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在当事人按规定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五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未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区、县(市),由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负责实施。

第五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燃气生产、供应单位、液化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事、文明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和1996年12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27 号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1: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 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 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 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 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 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 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 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 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 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 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 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 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 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 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 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 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 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 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 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 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4年6月23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94)财会字第24号]同时废止。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年度
机构名称 组织形式
成立日期 批准文号
代理记账许可证编号 注册资本(出资总额)
机构负责人姓名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姓名
股东(合伙人)总数 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本年度业务总收入 其中:代理记账业务收入
从业人员简历 姓名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 是否专职人员(专职/兼职) 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办公场所
通讯地址 邮编
联系人 电子邮件
联系电话 传真
上一年度有无受过何种处罚
我机构保证本表所填内容全部属实。         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代理记账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和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及时制定和实施了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一揽子计划。按照“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出台了钢铁等十个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在推动结构调整方面提出了控制总量、淘汰落后、兼并重组、技术改造、自主创新等一系列对策措施,各地也相继出台了一些扶持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目前,政策效应已初步显现,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情况有所缓解,产业发展总体向好。但从当前产业发展状况看,结构调整虽取得一定进展,但总体进展不快,各地区、各行业也不平衡。不少领域产能过剩、重复建设问题仍很突出,有的甚至还在加剧。特别需要关注的是,不仅钢铁、水泥等产能过剩的传统产业仍在盲目扩张,风电设备、多晶硅等新兴产业也出现了重复建设倾向,一些地区违法、违规审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现象又有所抬头。

对于部分行业出现的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如不及时加以调控和引导,任其发展,市场恶性竞争难以避免,经济效益难以提高,并将导致企业倒闭或开工不足、人员下岗失业、银行不良资产大量增加等一系列问题,不仅严重影响国家扩大内需一揽子计划的实施效果和来之不易的企稳向好的形势,而且将错失利用国际金融危机形成的市场形势推动结构调整的历史机遇。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在保增长中更加注重推进结构调整,坚持产业政策导向,严格执行环境监管、用地管理、金融政策和项目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将坚决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作为结构调整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要大力发展符合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服务业,把握好调整的方向、力度和节奏,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国务院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

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人民银行

质检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为切实将党中央、国务院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一揽子计划落到实处,巩固和发展当前经济企稳向好的势头,加快推动结构调整,坚决抑制部分行业的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新兴产业有序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问题需引起高度重视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和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及时制定和实施了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一揽子计划。按照“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出台了钢铁等十个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在推动结构调整方面提出了控制总量、淘汰落后、兼并重组、技术改造、自主创新等一系列对策措施,各地也相继出台了一些扶持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目前政策效应已初步显现,工业增速稳中趋升,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情况有所缓解,产业发展总体向好。

但从当前产业发展状况看,结构调整虽取得一定进展,但总体进展不快,各地区、各行业也不平衡。不少领域产能过剩、重复建设问题仍很突出,有的甚至还在加剧。特别需要关注的是,不仅钢铁、水泥等产能过剩的传统产业仍在盲目扩张,风电设备、多晶硅等新兴产业也出现了重复建设倾向,一些地区违法、违规审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现象又有所抬头。

(一)钢铁。2008年我国粗钢产能6.6亿吨,需求仅5亿吨左右,约四分之一的钢铁及制成品依赖国际市场。2009年上半年全行业完成投资1405.5亿元,目前在建项目粗钢产能5800万吨,多数为违规建设,如不及时加以控制,粗钢产能将超过7亿吨,产能过剩矛盾将进一步加剧。

(二)水泥。2008年我国水泥产能18.7亿吨,其中新型干法水泥11亿吨,特种水泥与粉磨站产能2.7亿吨,落后产能约5亿吨,当年水泥产量14亿吨。目前在建水泥生产线418条,产能6.2亿吨,另外还有已核准尚未开工的生产线147条,产能2.1亿吨。这些产能全部建成后,水泥产能将达到27亿吨,市场需求仅为16亿吨,产能将严重过剩。

(三)平板玻璃。2008年全国平板玻璃产能6.5亿重箱,产量5.74亿重箱,约占全球产量的50%,其中浮法玻璃产量为4.79亿重箱,占平板玻璃总量的80%。2009年上半年新投产13条生产线,新增产能4848万重箱,目前各地还有30余条在建和拟建浮法玻璃生产线,平板玻璃产能将超过8亿重箱,产能明显过剩。

(四)煤化工。近年来,一些煤炭资源产地片面追求经济发展速度,不顾生态环境、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现代煤化工工艺技术仍处于示范阶段的现实,不注重能源转化效率和全生命周期能效评价,盲目发展煤化工。传统煤化工重复建设严重,产能过剩30%,在进口产品的冲击下,2009年上半年甲醇装置开工率只有40%左右。目前煤制油示范工程正处于试生产阶段,煤制烯烃等示范工程尚处于建设或前期工作阶段,但一些地区盲目规划现代煤化工项目,若不及时合理引导,势必出现“逢煤必化、遍地开花”的混乱局面。

(五)多晶硅。多晶硅是信息产业和光伏产业的基础材料,属于高耗能和高污染产品。从生产工业硅到太阳能电池全过程综合电耗约220万千瓦时/兆瓦。2008年我国多晶硅产能2万吨,产量4000吨左右,在建产能约8万吨,产能已明显过剩。我国光伏发电市场发展缓慢,国内太阳能电池98%用于出口,相当于大量输出国内紧缺的能源。

(六)风电设备。风电是国家鼓励发展的新兴产业。2008年底已安装风电机组11638台,总装机容量1217万千瓦。近年来风电产业快速发展,出现了风电设备投资一哄而上、重复引进和重复建设现象。目前,我国风电机组整机制造企业超过80家,还有许多企业准备进入风电装备制造业,2010年我国风电装备产能将超过2000万千瓦,而每年风电装机规模为1000万千瓦左右,若不及时调控和引导,产能过剩将不可避免。

此外,电解铝、造船、大豆压榨等行业产能过剩矛盾也十分突出,一些地区和企业还在规划新上项目。目前,全球范围内电解铝供过于求,我国电解铝产能为1800万吨,占全球42.9%,产能利用率仅为73.2%;我国造船能力为6600万载重吨,占全球的36%,而2008年国内消费量仅为1000万载重吨左右,70%以上产量靠出口;大型锻件存在着产能过剩的隐忧;化肥行业氮肥和磷肥自给有余,钾肥严重短缺,产业结构亟待进一步优化。

必须清醒地认识到,2008年第四季度以来我国工业生产经营出现的困难,一方面是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外因影响,另一方面也有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粗放的内因,不少行业重复建设、盲目扩张,在外需严重萎缩的情况下产能过剩矛盾加剧。当前我国经济回升的基础还不够稳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取得的成果还是初步的、阶段性的。对于部分行业出现的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如不及时加以调控和引导,任其发展,市场恶性竞争难以避免,经济效益难以提高,并将导致企业倒闭或开工不足、人员下岗失业、银行不良资产大量增加等一系列问题,不仅严重影响国家扩大内需一揽子计划的实施效果和来之不易的企稳向好的形势,而且将错失利用国际金融危机形成的市场形势推动结构调整的历史机遇。因此,尽快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把有限的要素资源引导和配置到优化存量、培育新的增长点上来,大力发展符合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服务业,不仅对实现产业的良性发展,而且对转变发展方式,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正确把握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的政策导向

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企稳回升的关键时期,必须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统一思想,增强忧患意识,在保增长中更加注重推进结构调整,将坚决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作为结构调整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所涉及的行业具有很强的市场性和全球资源配置特点,既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又要辅之必要的调控措施,注意把握好以下原则和产业政策导向:

(一)主要原则。

一是控制增量和优化存量相结合。严格控制产能过剩行业盲目扩张和重复建设,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和联合重组,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结合实施“走出去”战略,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转移产能,形成参与国际产业竞争的新格局;依靠技术进步,优化存量,调整产品结构,谋求有效益、有质量、可持续的发展。

二是分类指导和有保有压相结合。对钢铁、水泥等高耗能、高污染产业,要坚决控制总量、抑制产能过剩;鼓励发展高技术、高附加值、低消耗、低排放的新工艺和新产品,延长产业链,形成新的增长点。对多晶硅、风电设备等新兴产业,要集中有效资源,支持企业提高关键环节和关键部件自主创新能力,积极开展产业化示范,防止投资过热和重复建设,引导有序发展。

三是培育新兴产业和提升传统产业相结合。立足于新一轮国际竞争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尽快培育一批科技含量高、发展潜力大、带动作用强的新兴产业,及时制定出台专项产业政策和规划,明确技术装备路线,建立和完善准入标准;抓紧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及时修订产业政策,提高准入标准,对结构调整给予明确产业政策引导。

四是市场引导和宏观调控相结合。加强行业产销形势的监测、分析和国内外市场需求的信息发布,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标准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协调产业、环保、土地和金融政策,形成抑制产能过剩、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合力;同时,坚持深化改革,标本兼治,通过体制机制创新解决重复建设的深层次矛盾。

(二)产业政策导向。

钢铁:充分利用当前市场倒逼机制,在减少或不增加产能的前提下,通过淘汰落后、联合重组和城市钢厂搬迁,加快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推动钢铁工业实现由大到强的转变。不再核准和支持单纯新建、扩建产能的钢铁项目。严禁各地借等量淘汰落后产能之名,避开国家环保、土地和投资主管部门的监管、审批,自行建设钢铁项目。重点支持有条件的大型钢铁企业发展百万千瓦火电及核电用特厚板和高压锅炉管、25万千伏安以上变压器用高磁感低铁损取向硅钢、高档工模具钢等关键品种。尽快完善建筑用钢标准及设计规范,加快淘汰强度335兆帕以下热轧带肋钢筋,推广强度400兆帕及以上钢筋,促进建筑钢材升级换代。2011年底前,坚决淘汰4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30吨及以下转炉和电炉,碳钢企业吨钢综合能耗应低于620千克标准煤,吨钢耗用新水量低于5吨,吨钢烟粉尘排放量低于1.0千克,吨钢二氧化硫排放量低于1.8千克,二次能源基本实现100%回收利用。

水泥:严格控制新增水泥产能,执行等量淘汰落后产能的原则,对2009年9月30日前尚未开工水泥项目一律暂停建设并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对不符合上述原则的项目严禁开工建设。各省(区、市)必须尽快制定三年内彻底淘汰落后产能时间表。支持企业在现有生产线上进行余热发电、粉磨系统节能改造和处置工业废弃物、城市污泥及垃圾等。新项目水泥熟料烧成热耗要低于105公斤标煤/吨熟料,水泥综合电耗小于90千瓦时/吨水泥;石灰石储量服务年限必须满足30年以上;废气粉尘排放浓度小于50毫克/标准立方米。落后水泥产能比较多的省份,要加大对企业联合重组的支持力度,通过等量置换落后产能建设新线,推动淘汰落后工作。

平板玻璃:严格控制新增平板玻璃产能,遵循调整结构、淘汰落后、市场导向、合理布局的原则,发展高档用途及深加工玻璃。对现有在建项目和未开工项目进行认真清理,对所有拟建的玻璃项目,各地方一律不得备案。各省(区、市)要制定三年内彻底淘汰“平拉法”(含格法)落后平板玻璃产能时间表。新项目能源消耗应低于16.5公斤标煤/重箱;硅质原料的选矿回收率要达到80%以上;严格环保治理措施,二氧化硫排放低于500毫克/标准立方米、氮氧化物排放低于700毫克/标准立方米、颗粒物排放浓度低于50毫克/标准立方米。鼓励企业联合重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支持大企业集团发展电子平板显示玻璃、光伏太阳能玻璃、低辐射镀膜等技术含量高的玻璃以及优质浮法玻璃项目。

煤化工:要严格执行煤化工产业政策,遏制传统煤化工盲目发展,今后三年停止审批单纯扩大产能的焦炭、电石项目。禁止建设不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2008年修订)》和《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07年修订)》的焦化、电石项目。综合运用节能环保等标准提高准入门槛,加强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差别电价等手段,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对焦炭和电石实施等量替代方式,淘汰不符合准入条件的落后产能。对合成氨和甲醇实施上大压小、产能置换等方式,降低成本、提高竞争力。稳步开展现代煤化工示范工程建设,今后三年原则上不再安排新的现代煤化工试点项目。

多晶硅:研究扩大光伏市场国内消费的政策,支持用国内多晶硅原料生产的太阳能电池以满足国内需求为主,兼顾国际市场。严格控制在能源短缺、电价较高的地区新建多晶硅项目,对缺乏配套综合利用、环保不达标的多晶硅项目不予核准或备案;鼓励多晶硅生产企业与下游太阳能电池生产企业加强联合与合作,延伸产业链。新建多晶硅项目规模必须大于3000吨/年,占地面积小于6公顷/千吨多晶硅,太阳能级多晶硅还原电耗小于60千瓦时/千克,还原尾气中四氯化硅、氯化氢、氢气回收利用率不低于98.5%、99%、99%;引导、支持多晶硅企业以多种方式实现多晶硅—电厂—化工联营,支持节能环保太阳能级多晶硅技术开发,降低生产成本。到2011年前,淘汰综合电耗大于200千瓦时/千克的多晶硅产能。

风电设备:抓住大力发展风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历史机遇,把我国的风电装备制造业培育成具有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新兴产业。严格控制风电装备产能盲目扩张,鼓励优势企业做大做强,优化产业结构,维护市场秩序。原则上不再核准或备案建设新的整机制造厂;严禁风电项目招标中设立要求投资者使用本地风电装备、在当地投资建设风电装备制造项目的条款;建立和完善风电装备标准、产品检测和认证体系,禁止落后技术产品和非准入企业产品进入市场。依托优势企业和科研院所,加强风电技术路线和海上风电技术研究,重点支持自主研发2.5兆瓦及以上风电整机和轴承、控制系统等关键零部件及产业化示范,完善质量控制体系。积极推进风电装备产业大型化、国际化,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风电装备制造业。

此外,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今后三年原则上不再核准新建、扩建电解铝项目。现有重点骨干电解铝厂吨铝直流电耗要下降到12500千瓦时以下,吨铝外排氟化物量大幅减少,到2010年底淘汰落后小预焙槽电解铝产能80万吨。要严格执行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及船舶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今后三年各级土地、海洋、环保、金融等相关部门不再受理新建船坞、船台项目的申请,暂停审批现有造船企业船坞、船台的扩建项目,要优化存量,引导企业利用现有造船设施发展海洋工程装备。
三、坚决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的对策措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上半年经济形势和做好下半年经济工作的建议〉的通知》(中发〔2009〕8号)以及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关于坚决抑制产能过剩行业盲目重复建设的有关要求,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把握好调整的方向、力度和节奏,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采取措施坚决抑制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势头。

(一)严格市场准入。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抓紧制定、完善相关产业政策,尽快修订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进一步提高钢铁、水泥、平板玻璃、传统煤化工等产业的能源消耗、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准入门槛。加快编制或修订专项规划,对多晶硅、风电设备等新兴产业要及时建立和完善准入标准,避免盲目和无序建设。质量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按照产业政策的要求和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严格核发螺纹钢、线材、水泥等产品生产许可证,坚决查处无证生产。依法加强产品质量监督,加大处罚力度。建设主管部门要禁止落后水泥进入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结构工程。

(二)强化环境监管。推进开展区域产业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区域内的钢铁、水泥、平板玻璃、传统煤化工、多晶硅等高耗能、高污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在产业规划环评通过后才能受理和审批。未通过环境评价审批的项目一律不准开工建设。环保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定期发布环保不达标的生产企业名单。对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限期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对达不到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污总量指标的生产企业实行限期治理,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法予以关闭。对主要污染物排放超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要暂停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项目的环评审批。

(三)依法依规供地用地。切实加强对各类建设项目用地监管。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未达到现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或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指标要求的项目,一律不批准用地;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或核准手续的项目,一律不得供应土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地开工建设的,要依法从重处理;对有关责任人要追究政纪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行有保有控的金融政策。要加强宏观信贷政策指导和监管,引导和督促金融机构改进和完善信贷审核。对不符合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或核准的项目,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发放贷款,已发放贷款的要采取适当方式予以纠正。严格发债、资本市场融资审核程序。对不符合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及项目发起人,一律不得通过企业债、项目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可转换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增资扩股等方式进行融资。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发展改革委要对违反规定的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予以严肃处理。

(五)严格项目审批管理。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煤化工、多晶硅、风电设备等产能过剩行业项目审批管理,原则上不再批准扩大产能的项目,不得下放审批权限,严禁化整为零、违规审批。严格防止各级政府的财政性资金流向产能过剩行业的扩大产能项目。尽快修订完善政府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在新的核准目录出台前,上述产能过剩行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论证和核准。

(六)做好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兼并和联合重组的任务十分紧迫和艰巨,结构调整、控制总量和淘汰落后产能均需要企业组织结构进行相应的调整。要抓紧建立科学规范、行之有效的工作程序,同时要扎实做好企业改组、改制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利益,保持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按照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要求,尽快制定出台加快企业兼并重组的指导意见。

(七)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合发布信息制度,加强行业产能及产能利用率的统一监测,适时向社会发布产业政策导向及产业规模、社会需求、生产销售库存、淘汰落后、企业重组、污染排放等信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及时反映行业问题和企业诉求,为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引导企业和投资者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八)实行问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强制企业投资低水平产能过剩行业。政府各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依纪把好土地关、环保关、信贷关、产业政策关和项目审批(核准)关,并加强政策研究、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形成合力,有效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促进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的有关要求,对违反国家土地、环保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产业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职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行为要进行问责,严肃处理。

(九)深化体制改革。要着眼于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以及解决长期困扰我国产业良性发展的深层次矛盾,进一步深化财税体制、投融资体制、价格体制、社会保障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完善干部考核制度,形成有力促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推动我国工业实现由大到强转变的体制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