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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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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政发〔2005〕3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知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九日  



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保障交易依法有序进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市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严禁场外交易。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不应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双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方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做出规定。

第二章 产权交易主体、方式及范围

第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主体是依法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条 本市所辖下列国有资产的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具备国有产权交易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
(二)非公司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含有偿兼并、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中涉及的产权交易行为);
(三)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转让;
(四)科技项目产权的有偿转让;
(五)无形资产的转让;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产权交易等。
第九条 下列国有资产产权禁止交易:
(一)产权关系不清的;
(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已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
(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转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及办法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前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经核资和审计,转让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凡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底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关系、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
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申请;
(二)公告登记;
(三)洽谈与选择交易方式;
(四)成交签约;
(五)结算交割;
(六)成交鉴证。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必须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三)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方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产权转让方的委托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公告期内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受让登记。办理受让登记时须交纳不少于转让标的资产评估额0.5%的竞买保证金。意向受让方进场参与转让标的资产转让行为的,竞买保证金在产权转让行为结束时全额退还,否则,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意向受让方在交易前,必须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登记期满,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分别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转让方函告受让登记情况,并根据意向受让方登记的数量,选择产权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 具有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时,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或者按有关规定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产权交易方式选定后,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市产权交易机构即可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拍卖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由市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拍卖机构。
中标的拍卖机构应当按照招标说明书的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履行组织拍卖的期限约定以及承受流拍的法律后果。
拍卖成交后,产权转让方凭拍卖机构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由市产权交易机构按有关规定在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对转让标的招投标。
国有资产产权招投标委员会,对各个意向受让方的竞标书进行评标,确定一个意向受让方中标。
招投标成交后,产权转让方凭《招投标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采取拍卖方式或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中标保证金及成交价款进入市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账户,再由市产权交易机构与产权转让方结算。
第二十三条 协议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产权转让协议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产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整体交易,无论是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还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合同的签约主体按鄂州国资委发[2002]10号《关于规范整体改制企业资产转让行为的通知》执行。
拍卖机构、招投标委员会以及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同时交市国资局、市产权交易机构各一份。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国有资产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及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宜;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下列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
(二)交易产权的情况及其与转让方的关联性;
(三)交易价格;
(四)交易程序;
(五)重要合同条款和交易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凭《拍卖成交确认书》、《招投标成交确认书》和《产权转让合同》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鉴证费用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通过拍卖方式成交的,鉴证费用在拍卖佣金中支付;通过招投标和协议方式成交的,鉴证费用由转让和受让双方负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专卖、专营或其他特许经营权的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净收入上缴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区域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或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对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事业单位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资产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资产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事业单位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拍卖机构、招投标机构以及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关联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权益受损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除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终止其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批准机构违反法定职责,擅自批准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鄂州政发[2003]31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建设银行住房制度改革有关帐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建设银行住房制度改革有关帐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高等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兴城疗养院、无锡疗养院:
为了保证我行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以及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将《建设银行住房制度改革有关帐务处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行,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行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我行的职工住房制度改革。
二、各行在执行“规定”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总行财会部联系。

附一:建设银行住房制度改革有关帐务处理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精神,现将我行系统房改中有关帐务核算问题明确如下:

一、设立有关备查登记簿
(一)设立住房基金备查登记簿(其格式见附式),以便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支出和结余情况。
按“通知”要求,企业住房基金具体包括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的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的来源有: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出售净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住房周转金的利息,其他住房资金。
各行安排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住房基金总额。住房基金主要用于购建、改造住房,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等,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和借入的住房资金不得用于费用性支出。住房周转金主要用于发放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交纳住房公积金、代管房的维修和管理,房改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等。
发生上述收支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登记簿中登记。住房基金备查登记簿的期末结余,反映为可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
(二)设立出售住房备查登记簿(格式自设),按购房的人(户)分设,长期保存。
企业出售住房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后方可组织出售,并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

二、增设会计科目和帐户
增设“739住房周转金”科目,核算按规定用于企业职工住房方面的资金,下设“住房周转金户”。按规定取得和增加住房周转金时记贷方,按规定支用或减少时记借方。
本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5页第23行,归属资产负债表“其他负债”项目,归属人民银行资产负债项目“其他长期负债”项内。
在“营业费用”科目增设“职工住房公积金户”,核算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同意,由其核定在业务管理费中列支的住房公积金,同时在财务报表《成本表》中增加“职工住房公积金”项目。该项目排列在《成本表》中“营业费用”的“取暖费”项下。

三、住房周转金会计核算
(一)住房周转金来源的核算。按规定取得和增加住房周转金,应根据有关规定,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并同时在住房基金备查登记簿中登记:
1.取得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租金收入、住房租赁保证金、上级拨入住房周转金、住房周转金利息收入、其他住房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现金 经费现金户
或:银行存款 存款户
贷: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户
2.出售住房净收入。出售住房所有权时,应冲减固定资产原值和折旧,并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将发生的净收入转入住房周转金的贷方,同时按规定在出售住房备查登记簿中登记。会计分录为:
(1)待出售时:
借:固定资产 未使用固定资产户
贷:固定资产 在用固定资产户
(2)将待出售住房的帐面净值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借:固定资产清理 ××户
借:累计折旧 累计折旧户
贷:固定资产 未使用固定资产户
(3)出售住房时:
借:现金 经费现金户
或:银行存款 存款户
贷:固定资产清理 ××户
(4)按规定交纳住房出售收入:
借:固定资产清理 ××户
贷:银行存款 存款户
取得净收益时,会计分录为:
借:固定资产清理 ××户
贷: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户
上述出售的职工住房,如原属于用公益金购买的,还应按已出售资产中原用
公益金支付的价值部分,调整公积金和公益金帐户。会计分录如下:
借:盈余公积 法定盈余公积金户
贷:盈余公积 法定公益金户
【例】:某行出售原由公益金购买的职工住房楼一栋,帐面原值100万元,已
提折旧40万元,按规定经有关部门评估后,按70万元出售,发生清理费200
元。会计分录:
待出售时:
借:固定资产 未使用固定资产户1,000,000.00元
贷:固定资产 在用固定资产户1,000,000.00元
将职工住房净值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借:固定资产清理 职工住房户600,000.00元
借:累计折旧 400,000.00元
贷:固定资产 未使用固定资产户1,000,000.00元
发生清理费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 职工住房户200.00元
贷:现金 经费现金户200.00元
出售时:
借:现金 经费现金户700,000.00元
贷:固定资产清理 职工住房户700,000.00元
同时,调整公积金和公益金帐户:
借:盈余公积 法定盈余公积金户1,000,000.00元
贷:盈余公积 法定公益金户1,000,000.00元
按规定交纳10%的住房出售收入:
借:固定资产清理 职工住房户70,000.00元
贷:银行存款 存款户70,000.00元
将净收益转入住房周转金:
借:固定资产清理 职工住房户29,800.00元
贷: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户29,800.00元
3.出售住房使用权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存款户
贷: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户
已出售使用权的住房提折旧时,会计分录为:
借:营业费用 折旧支出户
贷:累计折旧 ××户
各行应将已出售使用权的住房单独作为一类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二)住房周转金减少的核算。按规定使用或减少住房周转金时,亦应分以下情况处理,并同时在住房基金备查登记簿中登记:
1.按规定向职工提供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按职工工资总额的5%交纳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租赁保证金、支付企业住房的维修和管理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时,会计分录:
借: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户
贷:应付工资 ××户
或:现金 经费现金户
或:银行存款 存款户
如各行按职工工资总额的5%为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不足支付部分,按规定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核定后,在“营业费用——职工住房公积金户”中列支,会计分录:
借:营业费用 职工住房公积金户
贷:银行存款 ××户
或:××科目 ××户
2.购买住房产权时,属于住房周转金负担部分,按“通知”要求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会计分录为:
借:固定资产 ××户
贷:银行存款 存款户
其中属住房周转金负担部分:
借: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户
贷:资本公积金 ××户
属公益金负担部分:
借:盈余公积 法定公益金户
贷:盈余公积 法定盈余公积金户
3.购住房使用权时,按“通知”要求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并按合同规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合同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相应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分期摊销。会计分录如下:
借:无形资产 ××户
贷:银行存款 存款户
其中属住房周转金负担的部分:
借: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户
贷:资本公积金 ××户
属公益金负担部分:
借:盈余公积 法定公益金户
贷:盈余公积 法定盈余公积金户
4.出售住房净损失。出售住房所有权时的会计处理同上述三.(一)“2.(1)、(2)、(3)、(4)”会计事项处理一致,当发生净损失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户
贷:固定资产清理 ××户
(三)各行以前年度单独核算的房租收入等住房基金结余,应清理转入住房周转金,会计分录为:
借:××科目 ××户
贷: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户
附:——行住房基金备查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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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6日 财工字〔199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保证企业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规定的通知
为了保证企业住房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现对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住房基金具体包括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
住房周转金的来源有: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出售净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企业住房周转金的利息,其他住房资金。住房周转金作为负债进行管理。
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借入的住房资金,企业应设立备查登记簿,连同住房周转金全面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支出。
二、企业安排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和借入的住房资金不得用于费用性支出。
三、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5%为本企业职工(指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等)交纳住房公积金。对于在1994年7月底以前,企业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已超过5%的,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
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中央企业经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核定、地方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应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不得由企业负担。
四、企业要按照当地政府统一部署,进行租金的改革。提租幅度和住房补贴标准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职工家庭,用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以支付租金的,企业可适当给予困难补助。
企业按规定向职工提供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五、企业住房的维修、管理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六、企业购建、改造住房,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等,在住房基金中统筹支付。
企业购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属于住房周转金负担的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企业购买住房使用权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管理,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年限的,按相应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摊销。
七、企业出售住房,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核定其价格,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并按人(户)分设备查簿,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企业出售住房,包括住房使用权和全部及部分产权出售,其净损益(出售住房收入扣减住房帐面净值和清理费后的差额)计入企业住房周转金。
出售国有住房,还应按规定将出售收入的1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企业职工出售、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
八、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加强监督和检查,做好企业房改中的财务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九、以前年度下发的有关企业住房基金财务管理方面的法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外商投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财务处理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订。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对部分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年检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对部分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年检的通知



建住房开函[2002]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开发办)、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了配合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决定对部分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资质年检。年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初审,按照年检要求,提出初审意见,于2003年2月28日前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其他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代为年检。

  附件:1.参加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年检名单

  附件:2.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需提供的材料

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1

2002年参加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年检名单

省 份 单 位 名 称
北京市 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海开房地产集团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名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
天津市 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红桥区建设开发总公司
天津市河西区建设开发总公司
上海市 上海房地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新黄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建城房地产发展公司
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长宁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上海宝宸(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 重庆瀛丹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 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建设(集团)公司
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
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茂名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
贵州省 世纪中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
吉林省 长春长房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省 昆明市官渡区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总公司
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
湖南省 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长沙市芙蓉实业公司
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中房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
江苏省 南京市建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
南京市玄武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南京市白下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
南京市秦淮区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
南京市建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
南京正大经济开发总公司
南京市下关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
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市雨花台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
无锡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中房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公司
浙江省 宁波华能房地产开发公司
河南省 中国房地产集团许昌公司
湖北省 武汉市武昌城市综合开发(集团)公司
中房江岸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
湖北省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总公司
青海省 青海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
山东省 枣庄市市中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辽宁省 鞍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大连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丹东市沿江开发区开发建设总公司
陕西省 咸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黑龙江省 中房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
新疆自治区 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大湾房地产开发公司
中央 大通房地产开发公司
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

附件2

资质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需提供的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申报资质年检的文件;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一式两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4、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工商部门公章);

5、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6、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的有效证明文件;

7、上年度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加盖统计报表主管部门的公章);

8、《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加盖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