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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公共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22:4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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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公共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公共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5〕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城市公共广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泸州市城市公共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广场管理,维护公共广场正常秩序,保持城市公共广场环境整洁及市政公用设施完好,为公众提供一个良好的活动、休憩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具有一定的公共配套设施和规模,供公众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第三条凡进入泸州市公共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简称城管局)是建成区城市公共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城区城市公共广场的日常监督和日常维护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并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广场全部移交市城管局管理。
政府投资的在建或拟建的城市公共广场,建设单位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市城管局管理。
其它业主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广场,其管理按本办法的规定由业主自行负责,并接受市城管局的日常监督与检查。
文化、体育、公安、规建、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商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广场的其它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共广场实行功能定位,在城市公共广场开展的各项活动均应遵守公共广场的功能定位。
第六条城市公共广场应保持市政公共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社会治安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城市公共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
第七条进入城市公共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
(二)流动叫卖、擅自摆摊设点;
(三)捕捉、伤害和平鸽、观赏鱼等;
(四)攀爬、损坏公共设施;
(五)损毁树木、采折花卉、践踏草坪;
(六)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
(七)躺卧、露宿、算命、占卜、按摩、卖艺;
(八)携带遛玩宠物;
(九)在水池里洗涤、嬉戏,向水池投掷物品;
(十)吊挂、晾晒物品;
(十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十二)赌博或变相赌博,色情活动;
(十三)在公共广场行驶、停放车辆(执行公务的车辆除外);
(十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扰乱公共广场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共广场从事下列活动,须报市城管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商业性展销、促销活动;
(二)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
(三)散发传单,悬挂标语、条幅,设置充气气球、气拱门等宣传品及广告等;
(四)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广告、招牌等;
(五)其他临时性使用公共广场的活动。
第九条申请占用城市公共广场应向市城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占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占用示意图等;
(二)开展大型活动的,须提交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申请使用城市公共广场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市城管局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一条经市城管局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公共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范围开展活动,并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经批准占用城市公共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审批要求进行,确保现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广场管理部门应在广场的明显位置设置城市公共广场管理办法、功能定位的宣传栏,并设置提示牌、警示牌等标识。标识的样式、色彩应当美观,符合国家标准,与公共广场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由相关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各区县的城市公共广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城乡建设公共广场△管理办法通知


内地居民从事商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公安部


内地居民从事商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为规范内地居民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商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的管理,特制订本暂行管理办法。
一、受理申请的范围
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领馆,外国企业、新闻机构等驻华办事处的中方雇员,以及在外商独资企业(含港、澳、台资企业,下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私营企业等工作的内地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前往香港:
(一)签订合同或者参加招标、投标的;
(二)检验、监装设备、货物的;
(三)参加展览会、交易会的;
(四)解决索赔问题或者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
(五)应邀从事商务、科技考察的;
(六)驾驶往返香港与内地的交通工具的;
(七)接受培训的;
(八)应聘赴香港就业的;
(九)从事其他经贸活动的。
二、申请人须履行的手续
申请人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领取《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和《商务、培训、就业等签注申请表》(式样附后),填写完整并附贴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照片(规格为32×40mm)后,持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向该公
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前往香港的申请。
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需回答有关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交填写完整的《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和《商务、培训、就业等签注申请表》。申请审批表中“所在单位意见”栏应由所在企业、机构人事部门填写并加盖公章;申请人为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需由该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归口管理部
门填写并加盖公章;申请人为没有主管部门或者归口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代表或机构的负责人的,应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在“派出所意见”栏填写并加盖公章;
(二)交验申请人所在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登记证,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三)交验申请人所在单位上年度营业额、纳税或者进出口额的相关证明,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四)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五)提交与前往香港事由相应的证明;
(六)提交审批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
三、应提交与前往香港事由相应的证明
(一)签订合同或者参加招标、投标的,交验协议意向书、合同草本或者参加招标、投标通知书,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二)检验、监装设备、货物的,交验进口、出口设备、货物合同副本,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三)参加展览会、交易会的,交验邀请书或者通知书,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四)解决索赔问题或者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交验参加仲裁、诉讼通知书,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五)应邀从事商务、科技考察的,交验商务、科技考察邀请书,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六)经常往返香港与内地的交通工具驾驶员,交验香港特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予该交通工具往来香港的封闭道路通行证以及该交通工具所属单位出具的申请人驾驶该交通工具的公函,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七)到港接受培训、应聘到港就业的,交验香港特区政府入境事务处签发的进入许可,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四、审批程序和时限
(一)审批机关。内地居民赴香港从事商务、乘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的申请,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以及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审批。
(二)审核申请人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事由和相应材料进行认真核查,签署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公安机关审批。受理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申请人所属单位。
(三)签发证件、签注。对批准前往香港的,根据签注名额使用情况发给往来港澳通行证,并根据申请事由签发相应签注;已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可直接在原证件上签发相应签注。签注应标明类别、有效期限、有效次数以及每次在港停留时间。
五、签注的种类、期限、有效次数
赴港签注分为四类,用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标识(式样附后):
(一)商务签注(S)发给赴港从事本《办法》第一条第(一)至第(五)项及第(九)项活动的人员。该签注分一次、二次和多次使用三种。一次签注的有效期为15天,二次签注的有效期为1个月,多次签注的有效期为1个月、3个月或者6个月。持证人每次在港停留期限为7天
或者14天。
(二)乘务签注(C)发给从事本《办法》第一条第(六)项活动的人员,签注有效期为1个月至12个月,但不得超过香港特区政府签发的封闭道路通行证有效期。持证人在有效期内可多次赴港,每次在港停留时间不超过7天。
(三)培训签注(P)发给第一条第(七)项赴港培训人员。
(四)就业签注(J)发给第一条第(八)项赴港应聘就业人员。
P字签注、J字签注的有效期、有效次数以及在港停留时间根据香港特区政府入境事务处签发的进入许可确定。
以上各类赴港人员,应在准予在港停留的期限内返回内地。
六、往来通行口岸及边防检查
内地居民前往香港从事商务、乘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的,凭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从各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查验其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后放行。
七、证件管理
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仍在有效期内,由于签注页用完或损坏等原因,证件不能继续使用的,经核实后,原发证机关可直接换发新证件并签发与原签注有效期、有效次数相同的签注。遗失往来港澳通行证的,持证人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失。如要求补发的,发证机关核实后,对原证件宣布
作废,补发新证件并签发与原签注有效期、有效次数相同的签注。
八、收费标准
往来港澳通行证工本费和各项签注收费标准另行通知。
九、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3月30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商务、培训、就业等签注申请表
---------------------------------------
| 姓 名 | |性 别| |出生日期| |
|-----|--------------|--------|-------|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
|工作单位 | |职 务| |
|--------------------------|----|-----|
|前往地| |前往事由| |前往时间| |
|--------------------------|----|-----|
|工|类别| |注册时间| |注册资金| |
|作|-------------------|---------------|
|单|上年度营业额| |纳税额| |
|位|-----------------------------------|
| |进出口总额(美元)|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
|-------------------------------------|
|邀请(接待)单位| |
|--------|----------------------------|
| 邀请单位地址 | |
---------------------------------------
申请人签字: 填表时间:
申请须知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需回答受理机关有关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交填写完整的《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及本申请表;
二、提交申请人所在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登记证影印件;
三、提交申请人所在单位上年度营业额、纳税或者进出口额的相关证明影印件;
四、提交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影印件;
五、提交与前往香港事由相应的证明:
1、签订合同或参加招、投标的,提交协议意向书、合同草本或者参加招、投标通知书影印件;
2、检验、监装设备、货物的,提交进出口设备、货物合同副本影印件;
3、参加展览会、交易会的,提交邀请书或者通知书影印件;
4、解决索赔问题或者参加诉讼的,提交参加仲裁、诉讼通知书影印件;
5、应邀从事商务、科技考察的,提交商务、科技考察邀请书影印件;
6、申请乘务签注的,提交香港特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封闭道路通行证影印件;
7、申请培训、就业签注的,提交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培训、就业许可标签影印件。
收费标准
(另行通知。接到通知后,请在此处注明收费项目、标准)
签注式样
------------------ ------------------
| 签 注( ) | | 签 注( ) |
| 字第( ) 号 | | 字第( ) 号 |
| | | |
|目的地 | |目的地 |
|准持证人壹次进入 | |准持证人二次进入 |
|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 | |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 |
| 至 年 月 日 | | 至 年 月 日 |
|停留期限不得超过 天 | |每次停留期限不得超过 天 |
| | | |
| 签署人: | | 签署人: |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 ------------------
------------------
| 签 注( ) |
| 字第( ) 号 |
| |
|目的地 |
|准持证人多次进入 |
|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 |
| 至 年 月 日 |
|每次停留期限不得超过 天 |
| |
| 签署人: |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



1998年3月19日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第83号令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的决 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五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并建立省级调剂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省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在编职工(含在编工勤人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拨付用人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自筹,一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十二)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到事故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最长延长至90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医疗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及抢救记录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近亲属关系证明;

  (五)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其他有效证明;

  第(三)项修改为: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用人单位的法人登记证、营业执照附本(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全部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事实或提供资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法定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需要中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往返交通费按硬卧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住院前住宿费按不超过三天,每天标准不高于150元报销,住院治疗期间按规定报销;转外就医按实际天数每天发给30元的伙食补助费。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自理。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伤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由经办机构批准,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

  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移交长期居住地街道或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根据新发生工伤的伤残部位评定伤残等级,可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其本人伤残程度最高的级别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十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的工伤人员,在单位参保时同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参保前已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参保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鉴定,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过去的不予追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八、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04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1月17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并建立省级调剂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省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到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经营生产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按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在编职工(含在编工勤人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拨付用人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自筹,一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

  企业破产的,按照企业上年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费用,依照法定清偿程序,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初次缴费费率缴费。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属于二、三类行业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十二)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储备金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建立。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安排,用于统筹地区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实际收入部分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到事故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最长延长至90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医疗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及抢救记录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近亲属关系证明;

  (五)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复退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用人单位的法人登记证、营业执照附本(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全部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事实或提供资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

  因法定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需要中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省和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旧伤复发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随机选聘。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放《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由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分别保管,《工伤证》由工伤职工保管。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对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再次鉴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间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复查鉴定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以及鉴定疾病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职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将其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在外地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医疗目录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超出工伤医疗目录的项目应征得工伤职工或家属的同意,费用由工伤职工承担。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往返交通费按硬卧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住院前住宿费按不超过三天,每天标准不高于150元报销,住院治疗期间按规定报销;转外就医按实际天数每天发给30元的伙食补助费。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自理。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确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由经办机构批准,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人单位拒不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证明;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其中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发。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确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或配置。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伤残津贴扣除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其他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伤残职工应以本人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扣除本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四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15个月至7.5个月,其中五级15个月,六级13.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5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5个月。

  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距规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享受新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移交长期居住地街道或乡镇社会保障服务站,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提请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根据新发生工伤的伤残部位评定伤残等级,可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其本人伤残程度最高的级别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会同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全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州(地、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会同当地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或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与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称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服务,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的工伤人员,在单位参保时同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参保前已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参保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鉴定,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过去的不予追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五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或缴费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能确定的,可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和鉴定,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可停发其有关待遇。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完全或大部分恢复劳动能力而拒绝单位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