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五九年四月四日在巴格达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为加强两国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关系,同意签署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如下:
一、高等教育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派若干名各科专业的教授和学者,进行学术交流或讲学。具体时间、人数和其他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学院之间建立校际合作,具体事宜由两国院校自行商定。
第三条 中方每年向伊方提供六名大学奖学金名额,其中四名为中文本科生,两名为进修生,学习期限另行商定。
第四条 伊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六名大学奖学金名额,其中四名为阿拉伯语言、历史、文学等本科生,两名为进修生,学习期限另行商定。
第五条 双方交换两国教育机构出版的图书、资料及教学大纲等。
第六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学术讨论会。各方需提前三个月向对方提供会议名称、内容、与会条件等。
二、科学、技术合作
第七条 双方鼓励伊拉克共和国科学研究委员会和中国国家科委之间建立科技合作。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具体合作事宜。
三、教育
第八条 双方互派一个三至四人的教育代表团访问十天。考察对方的教育情况。具体要求根据各自需要,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九条 双方鼓励互派文教专家进行讲学。具体时间、人数和专业,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文化、新闻
第十条 双方互换:
1.图书、印刷品、宣传品和刊物;
2.文化艺术资料和印刷品;
3.音乐磁带、唱片、彩色幻灯片及影片。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文化艺术专业人员互访,考察对方文化艺术教育的情况。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举办艺术展览,互派各种艺术团体,有关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三条 双方同意不定期无偿互换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四条 双方同意经事前协商互派广播、电影、电视代表团和专业人员进行访问和采访。
第十五条 双方在中国国庆和伊拉克国庆期间,互相交换介绍本国国庆和重大事件的节目,供对方选用。
第十六条 双方根据两国通讯社间签订的协议,继续在新闻方面进行合作。
五、费用及总则
第十七条
1.短期访问:
派遣方承担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食、宿费,在政府医院就医的医疗费以及根据本国的现行规章提供的月零用费。
2.奖学金:
(1)派遣方承担往返国际旅费。
(2)根据本计划接收的学生应服从两国大学对外国学生施行的规章、纪律。
第十八条 展品运输:
1.派遣方承担展品运往展地和运回的费用。
2.双方就有关保护展品的安全措施达成协议。
3.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各地展出的运输、组织费用以及以说明书和海报为形式为其进行宣传的费用。
第十九条 两国使馆的文化处负责本计划条款的实施,并为在各自国家的大学、学院接收留学生提供必要的方便,关注他们的学业。
第二十条 派遣方至少提前三个月将代表团名单、个人简历、访问计划的建议、使用的语言和抵离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一条 双方对未列入本计划的其他代表团互访和活动的可能性予以研究。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巴格达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高 运 甲 萨布里·拉迪夫·达乌德
(签字) (签字)
台州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台州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台州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杨仁争
二○○○年九月十二日
台州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运输经营业户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客货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设置的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及进站经营的运输车辆和经营业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以下称客货运站场)是指为社会服务的各类客货运输车站、货运交易市场和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营业性停车场等。
以上所称的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专供客货运输经营车辆停放,并据此组织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客货运站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道路运政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计划、建设、规划、土管、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客货运站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站场的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道路运输站场发展规划。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客货运站场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广开资金来源,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客货运站场。
第七条 建立客货运站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站场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等级汽车客运站须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以停车场为依托的简易汽车客运站须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等功能及组织营运业务所必须的设施和设备;
各类货运站须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仓储、营业场所设施和装卸设备等;
(三)与外界有固定的隔离设施,车辆进出分门设置;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八条 投资建设客货运站场,应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可行性报告。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道路运输站场发展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经台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
客货运站场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如妨碍交通的,应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竣工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组织验收,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十条 申请客货运站场经营业务的,须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后,将有关材料报送市道路运政机构复审。经复审合格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货运站场经营业户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及收费许可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企业现有自用站场要求向社会开放的,应当实行站队分设,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在经营的客货运站场,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补办有关手续。对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予以清理。
第十四条 客货运站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歇)业,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经审查同意,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营运票据,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歇)业。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客货运站场经营业户应按照交通部颁发的《汽车客运站站务管理办法》和《汽车零担货运站站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为进站经营的运输车辆、货主和旅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客货运站场须按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站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客货运站场要加强对站容、车容、仪容的管理,努力创造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客货运站场应与进站的运输经营业户签订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九条 客运车站对运输经营业户要一视同仁,实行统一售票、统一站务、统一结算,不得限制旅客选择购票的自由,不得拖欠经营业户的票款。
第二十条 客运站场应根据道路运政机构核定的线路、班次时间组织运营,并接受运输经营业户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凡进入客货运站场经营的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服从一管理、调度和指挥,并保证正班准点发车。如特殊原因不能正班准点发车的,应事先通知站方,由站方公告旅客和货主。
第二十二条 客货运站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运价政策,按规定收取劳务费,不得巧列名目,擅自收费。
第二十三条 客货运站场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票据,建立和健全票据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客货运站场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政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客货运站场应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做好站场内部各项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障车站、进站车辆和旅客生命、货物安全。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站必须建立车辆安全检查(门检)制度,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做到出站班车旅客不超载,行包装载符合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客运车站应当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堵危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危险品检查登记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客货运站场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处理运输商务事故。发生商务纠纷时,应报告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应加强对客货运站场的管理,检查监督车站和车辆的经营行为和合同履行情况。道路运政机构可在客货运站场内设立现场运输管理站点。
第三十条 道路运政机构对客货运站场实行年审制度,对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