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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时间:2024-07-07 16:4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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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闽常[2005]23号)




  《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的处理。

  下列争议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一)事业单位与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处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人事争议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申请调解;

  (三)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事业单位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单位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七条 对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并成立调解小组。调解小组一般不少于三名调解工作人员。简单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也可以指定一名调解工作人员处理。

  调解小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调解小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小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代表;

  (四)法律专家。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事行政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人事争议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

  (二)曾任审判员满三年;

  (三)从事律师工作满三年;

  (四)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工会工作或者其他法律工作满五年;

  (五)曾任人民陪审员或者从事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满五年。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事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省属在榕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属在榕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市属事业单位,以及在设区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工作人员死亡的,可以由其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员;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相关的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七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当事人可以协议公开仲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责举证。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不同意工作人员辞职或者单方面作出解除、变更聘用合同等决定引起人事争议的,由作出决定的单位负举证责任。

  仲裁庭应当对证据进行质证。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必须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人事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应当暂缓执行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人事争议,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是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其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已于2001年6月29日经市政府三届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由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和强雷电、大风、高温警告信号等组成。

  预警信号是我市防御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

  第三条 预警信号由深圳市气象台(以下简称气象台)统一发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预警信号或同类信息。

  第四条 本市电视台、电台、121气象专线等传播媒体和通讯部门,应于收到由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15分钟内,向公众传播预警信号。

  任何单位不得传播非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五条 各种传播媒体应进行预警信号、减灾知识的宣传;各区、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编印预警信号及防御措施宣传手册。

  第六条 预警信号可按区、镇等行政区域分别发布。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监测系统、预报系统和防御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七条 本市各中小学校、港口码头、户外旅游景点等应当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措施,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根据抢险救灾的实际需要,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

  第八条 台风预警信号

  (一)白色台风信号

  图标: ;

  颜色:白色;

  含义:热带气旋48小时内可能影响本市。

  防御措施:

  1.各部门、各单位及时掌握台风动态;

  2.市民注意收听、收看有关媒体的报道,或通过121气象专线了解台风动态。

  (二)绿色台风信号

  图标: ;

  颜色:绿色;

  含义:热带气旋24小时内可能影响或已经影响本市,平均风力可达6-7级。

  防御措施:

  1.各部门、各单位做好防风准备,并通知户外、高空、港口码头及海上作业人员;

  2.市民需妥善安置易受台风影响的物品,确保安全。

  (三)黄色台风信号

  图标: ;

  颜色:黄色;

  含义:热带气旋12小时内可能影响或已经影响本市,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

  防御措施:

  1.中、小学和幼儿园停课,学校和幼儿园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和入园的儿童;

  2.停止户外、高空、港口码头、海上作业;船舶停止进港,已入港的船舶应离开码头,进入避风锚地避风;

  3.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防御准备。

  (四)红色台风信号

  图标: ;

  颜色:红色;

  含义:热带气旋12小时内可能影响或已经影响本市,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

  防御措施:

  1.临时避险场所开放,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2.市民应停留室内或安全场所避风。

  (五)黑色台风信号。

  图标:;

  颜色:黑色;

  含义:热带气旋12小时内可能影响或已经影响本市,平均风力可达12级以上。

  防御措施:

  除抢险救灾、医疗及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公共交通、供水、供电、燃气供应等特殊行业外,全市停业。

  第九条 暴雨预警信号

  (一)黄色暴雨信号

  图标: ;

  颜色:黄色;

  含义:6小时内,本市将可能有暴雨。

  防御措施:

  1.有关部门、单位通知易受暴雨影响的户外工作人员;

  2.市民注意收听、收看有关媒体的报道,或通过121气象专线了解暴雨消息。

  (二)红色暴雨信号

  图标: ;

  颜色:红色;

  含义:在刚过去的3小时内,本市部分地区降雨量已达5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

  防御措施:

  1.低洼、易受浸地区注意做好防涝工作;

  2.暂停易受暴雨侵害的户外作业。

  (三)黑色暴雨信号

  图标:;

  颜色:黑色;

  含义:在刚过去的3小时内,本市部分地区降雨量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

  防御措施:

  1.中、小学和幼儿园停课,学校和幼儿园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和入园的儿童;

  2.临时避险场所开放,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3.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防御准备。

  第十条 寒冷预警信号

  (一)黄色寒冷信号

  图标:;

  颜色:黄色;

  含义:受北方冷空气影响,本市气温24小时内将要或已经降到10℃以下。

  防御措施:

  1.市民注意及时添衣保暖;

  2.有关单位做好防御寒冷天气的准备。

  (二)红色寒冷信号

  图标: ;

  颜色:红色;

  含义:受北方冷空气影响,本市最低气温24小时内将要或已经降到5℃以下。

  防御措施:

  1.各单位通知户外工作人员采取防寒措施。

  2.民政部门应采取措施,为户外确需援助人员提供必要帮助。

  (三)黑色寒冷信号

  图标: ;

  颜色:黑色;

  含义:受北方冷空气影响,本市最低气温24小时内将要或已经降到0℃以下。

  防御措施:

  紧急防御霜冻、冰冻。

  第十一条 强雷电警告信号

  图标: ;

  颜色:红色;

  含义:预计1小时内有强雷电发生,或强雷电正在影响并将持续一段时间。

  防御措施:

  1.停止各类户外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2.定期检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确保有效运行。

  第十二条 大风警告信号

  图标: ;

  颜色:红色 ;

  含义:预计3小时内,本市陆地平均风力将达6级(阵风9级)以上,或大风天气已经出现,并将持续一段时间。

  防御措施:

  1.停止高空及户外危险作业;

  2.港口、码头注意防风。

  第十三条 高温警告信号

  图标 ;

  颜色:红色;

  含义:预计本市最高气温24小时内将要或已经达到35℃以上。

  防御措施:

  1.注意做好人员的防暑工作;

  2.对户外作业人员应采取必要的防暑降温措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公众气象预报的;

  (二)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非市气象台适时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公众气象预报的。

  第十五条 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中规定的台风、暴雨预警信号同时废止。

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试行)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试行)》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3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职工医疗
保障制度改革方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试行)》修改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并征求市人大、市政协的意见,同时报经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

《六盘水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试行)》
修 改 意 见

  我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一年来,初步改变了医疗费用全部由国家和企业包揽的状况,资金来源多渠道、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的新型医疗保险制度框架开始形成。但是,由于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涉及面广、矛盾多、难度大,因而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更好地为职工服务,方便就医;为了进一步提高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为了建立健全激励、制约机制,保证职工基本医疗;为了遏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我市医改试行方案需要作适当调整。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医改目标和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医改试行方案作如下修改:
  一、调整缴费标准。原实行公费医疗的单位按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费用总额)的9%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实行劳保医疗的单位按本单位参保人员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费用总额)的6%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适当调整个人医疗帐户比例:个人医疗帐户(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分别不同年龄段,按本人年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记入:40岁以下的,按3%记入;41岁至50岁的,按4%记入;51岁以上的按5%记入。
  为退休人员设立个人医疗帐户和自付段,个人帐户按本人年退休费用总额6%记入。自付段为本人年退休费用总额的2.5%。退休人员符合住院条件的,其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三、实行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相结合的方式。个人医疗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所有,主要使用,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可以继承。个人医疗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自购药品和住院治疗期间除个人自负段以外按规定应当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职工可自主选择定点医院看门诊和到定点药店购药,定点医院和医疗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使用不再审核。
  职工住院或紧急抢救符合规定条件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分担。
  四、实行病种管理。制定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病种目录,明确规定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疾病病种和不支付医疗费用的疾病病种或生理缺陷。职工住院或紧急抢救,经医生诊断属于“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病种”的,其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分担;经诊断属于“社会统筹基金不支付医疗费用的病种或生理缺陷”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开支或由个人自负;经诊断不属于病种目录列举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病种,也不属于社会统筹基金不支付医疗费用的病种,但因病情严重确需住院或紧急抢救的,由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后,其医疗费用可由社会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未经批准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开支或由个人自负;属紧急抢救的,可先治疗,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审批手续。
  属于病种目录所列举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可视同住院按规定支付。
  病种目录由市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订,并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和实施情况适时进行修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五、职工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疾病,须先自负本人年工资总额的5%,自负部分不能用个人帐户支付。职工当年再次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的疾病时,不再实行个人自负段。
  六、适当提高个人自负比例。职工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的疾病,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比例提至16%。
  七、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超过部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不再支付。
  八、建立大病统筹基金。职工患大病、重病,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已支付到最高限额后,由大病统筹基金支付。大病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60元筹集,由职工个人和单位各负担一半,职工缴纳部分由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凡缴纳大病统筹基金的职工患大病、重病时,所发生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大病统筹基金完全负担。15万元以上部分,大病统筹基金负担50%,单位负担45%,个人负担5%。
  九、尚未参保的企业可选择以下参保方式:
  (一)按我市现行医改方案参保。
  (二)参加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的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每人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5%缴纳,享受我市医改住院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的住院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四)参加住院医院保险的企业应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效益好的企业,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应达到我市医改方案规定的比例,在此基础上,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和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自行管理,也可委托医疗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管理(不收管理费)。
  (五)暂时无力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企业,可实行门诊费包干使用,同时建立企业医疗费用调剂金,实行小病自理、中病企业调剂的办法,具体调剂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或参加商业医疗保险,以减轻大病、重病患者的经济负担。
  (六)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应遵照国办发[1996]16号文件精神参加地方医改,在过渡阶段,一是要把自行实施的医改方案抄送医改办备案;二是向地方缴纳医疗保险风险调节基金;三是尽快参加地方医改。
  十、增加定点医疗机构和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医改办会同市社保局、卫生局、医药局审定。
  十一、完善定额结算管理办法。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的原则,对定点医院实行定额预算管理,预算定额以上年度向各定点医院实际支付的社会统筹医疗费为基数,综合考虑影响医疗消费水平的各种主要合理因素确定。同时建立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根据医疗服务质量年终考核结果,决定医疗费结余留归医院的比例和超支部分医院承担的比例以及预算定额中预留的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比例,具体办法由市医改办和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征求市卫生局意见后另行公布。
  十二、建立健全对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市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和大型设备购置纳入市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医疗机构开展新技术、新项目的专项科研经费。
  十三、各特区、县、区可参照市医改方案,根据本地区实际,自行决定筹资水平、个人帐户比例、自负比例、统筹基金支付限额,并根据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自行制定病种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逐步建立适合本地实际的医疗保险制度。
  十四、原方案中未修改部分继续执行。
  十五、本修改意见从1998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