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6号
《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路国贤
2007年9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法人诚信体系建设,促进事业单位法人诚实守信地开展业务、服务社会,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事业单位法人。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审批机关批准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和场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经费来源,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动态管理原则和分类管理原则。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程序、结果应予以公开;适用的标准和程序应一律平等;评定结果应客观、公正。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准确地反映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的真实状况。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事业单位法人的信用等级,对事业单位法人实行相应类别的管理。
第二章 信用等级评定程序
第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采取事业单位法人自评申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初审、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审核认定的方式进行。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是由政府组建的评价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的组织。评审委员会组建评审委员库。评审时,从委员库随机产生委员组成本届执行评委会,对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进行评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在评定前应将信用等级评定方案报经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发布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通知。各事业单位法人应按通知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的评定标准进行自评后,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报评定相应信用等级。
第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各事业单位法人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初审过程中,应与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取得信用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复核。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初审情况对各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作出初步综合评价和认定报告。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初审结果,按照《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进行审核和认定。
评审委员会应将拟评定的信用等级结果公示30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满后,正式公布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并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市信用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在非评定期和公示期间,接到有关事业单位法人失信行为的举报后,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核实。一经核实,经评审委员会同意后,对有关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予以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内容
第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基础信息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举办单位;
(二)开办资金、经费来源、组织机构代码、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
(三)审批机关、批准文号和执业许可证书;
(四)机构规格、人员编制和从业人数;
(五)分支机构简况;
(六)宗旨和业务范围;
(七)单位公章备案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事业单位法人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行为主要评定以下内容: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情况;
(二)遵守宗旨和业务范围情况;
(三)开展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的能力(包括行业资质能力)以及效果;
(四)合同履行情况;
(五)依照规定接受和使用捐助、资助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法人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情况,主要评定以下内容:
(一)年检情况;
(二)变更登记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培训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法人接受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情况,主要评定以下内容:
(一)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情况(含评价情况);
(二)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监督管理情况;
(三)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其他能够反映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状况的,包括以下内容:
(一)银行信用情况;
(二)内部管理情况;
(三)外部评价情况。
第四章 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按以下标准进行评定:
(一)A级:事业单位法人诚实守信。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效果突出,各项信用记录真实准确,评定周期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B级:事业单位法人基本守信。能够正常开展业务活动,但业务活动和社会服务的资格或能力有所降低,评定周期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C级:事业单位法人有失信情形。开展业务活动的资格或能力严重降低,已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六个月以上,或评定周期内有轻微不良信用记录,尚未构成严重违法的。
(四)D级:事业单位法人严重失信。进行业务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的资格或能力丧失(事业单位法人正常注销除外),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一年以上,或评定周期内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已构成严重违法的。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信用等级不得评为A级: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进行年检或变更登记,导致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某些信用指标无法准确判定的;
(二)未按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情节轻微的;
(三)评定前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相关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改正错误后不满三年的;
(四)评定周期内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信用等级不得评为B级以上等级:
(一)事业单位法人连续二年以上未按要求进行年检,导致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法人基础信用指标无法进行判定的;
(二)丧失正常业务活动能力的;
(三)严重资不抵债的;
(四)评定前因失信行为被登记管理机关或相关管理部门处罚后不满二年,或已满二年但仍未改正错误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信用等级不得评为C级以上等级:
(一)事业单位法人年检不合格的;
(二)有合同欺诈行为的;
(三)有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
(四)因严重违规,被专业管理部门取消执业资格的;
(五)评定周期内因触犯法律,受到司法机关制裁的。
第五章 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事业单位法人的不同信用等级实施相应类别管理,以规范事业单位法人行为,促进事业单位法人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十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外,二年内免予开展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行政执法检查;
(二)对外公布信用良好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开展常规性行政执法检查;
(二)实行常规管理;
(三)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法规、政策的宣传培训,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事业单位法人加强信用建设,规范自身行为,提高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四)对外提示事业单位法人有轻微信用危险,提请进行信用关注。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列入行政执法重点检查对象,实行定期和专项检查;
(二)实行严格的年检,并根据需要随时进行实地复核,必要时可经主管部门同意,依法提请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其进行专项检查和审计;
(三)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提出整改意见;
(四)作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调整的参考依据;
(五)对外发出事业单位法人有较大信用风险的警示。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列入行政执法重点监控对象,随时监控其信用行为,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提请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其进行专项检查和审计;
(二)由评审委员会建议任免机关重新审查其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
(三)对外发出事业单位法人严重失信警告,并选择典型事例予以公示;
(四)撤销登记。
第六章 信用信息发布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将事业单位法人信用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涉及依法保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具有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信用信息(包括信用等级、各项信用的评价结果和依据)公开发布。
无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只公布其信用等级,其他信用信息可以到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程序查询。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将事业单位法人信用信息(包括信用等级、各项信用的评价结果和依据)、资料(包括纸质、磁盘、光盘等各种介质的载体形式)形成信用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事业单位法人应当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本单位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与财政、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信用管理信息的互通和反馈,共同搞好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方便事业单位法人及社会服务对象网上查询信用信息和办理相关业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对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定标准考核细则》、《焦作市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行政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2004]35号)(渝规审发[2004]35)
2004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重庆市知名企业字号所有人的名称权,防止他人冒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知名字号是指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
第三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负责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工作。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实施工作。
第四条 知名字号的认定和保护应遵循自愿、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申报知名字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企业名称中冠以“重庆”或“重庆市”行政区划;
(二)该企业字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该企业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四)企业依法经营且业绩良好,连续三年内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
由于历史原因,该企业名称中未使用字号,但行政区划或地域简称与行业简称的组合特指该企业,并已被社会广泛公认,企业可将该简称组合视为字号。
第六条 本市的企业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申请认定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的,应当向重庆市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
(一)以行政区划名、地名或者其简称、俗称作字号的;
(二)以他人注册商标作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三)以国家、国际或国家简称作字号的;
(四)与他人拥有的世界、全国或全市知名企业字号相同的;
(五)与他人拥有的世界、全国或全市驰名、著名商标相同的;
(六)与世界、全国或全市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古迹等名称相同的。
第八条 申请认定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应提交的文件、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申请书》;
(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使用该字号的起始时间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加盖企业公章的近三年年度资产负债表原件;
(五)广告宣传费用投入的相关单据复印件或行业内商品(服务)市场占有率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九条 企业以其拥有的驰名商标或重庆市著名商标作为字号,申请认定重庆市知名字号时,可免于提交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但应提交驰名商标、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文件或证明。
第十条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程序:
(一)由企业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的知名字号认定申请。
(二)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查,审查合格签署意见后,报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三)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报认定委员会进行初评。
(四)认定委员会认为符合企业知名字号条件的,发布征询公告,公开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若征询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出现异议的,认定委员会重新调查后认为确属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征询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未出现异议或经过认定委员会重新调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发布认定公告,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企业知名字号,从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在重庆市范围内所有行业实施字号保护。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应建立企业知名字号数据库,录入企业知名字号的相关信息。未经知名字号所有权人许可,其他企业和个人将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与知名字号相同或相似文字作为字号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获得知名字号的企业参加工商企业年度检验时,提出免审申请后,在其他条件符合的情况下,企业监督管理机关可优先认定其为年检免审企业。
第十三条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一个月知名字号所有人可申请复评认定,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办理,通过复评认定的,重新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应撤销该知名字号,并在企业知名字号数据库中予以删除并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的;
(二)在有效期内有违法违章行为,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逾期未申请复评认定的;
(四)在有效期内,丧失知名字号条件的。
第十五条 根据前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撤销知名字号的,该企业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企业知名字号的征询公告和认定公告由企业自行发布,重庆市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应为其提供条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