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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4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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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4]15号




印发《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肇庆市铭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著名人物(简称名人,下同)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由市档案局(馆)负责。市档案局(馆)内设名人库,专门管理全市名人档案。

  第三条 市档案局(馆)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市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四条 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为:
  (一)制订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
  (三)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五)组织名人档案的展览;
  (六)开展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七)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八)其它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入库名人的范围为:历代肇庆籍(包括在市外或在国外的肇庆市籍人士)或曾在肇庆境内长期活动过的非肇庆籍的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和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标准是:
  (一)政界:担任过市级(正职)以上职务的政府官员及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正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著名军事家;
  (三)工商界:在国内或国外有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担任国家级科学、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界: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医学家、体育工作者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人物;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匠)人;
  (八)有名望的祖籍肇庆的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或有社会声望的人士;
  (十)长期在我市境内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 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 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各类证书、谱牒、集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象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的形式:
  (一) 据《档案法》及其它档案法规进行征集;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向市档案局(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市档案局(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它档案馆及其它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
  (五)对流散在市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其它由市档案局(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

  第八条 市档案局(馆)对收集的名人档案都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市档案局(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局(馆)捐赠档案,市档案局(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局(馆)寄存名人档案,市档案局(馆)要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局(馆)出售名人档案,市档案局(馆)要与出售人签定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市档案局(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市档案局(馆)应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采取有效的措施,配备先进的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的服务形式有:
  (一) 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 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 配合文化建设、宣传教育活动及其它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 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 为文化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六)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如本人或亲属有要求,可对其中须保密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七条 属有关机构及本人或亲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或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馆)负责解释。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待业的盲聋哑残青年就业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劳动人事部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待业的盲聋哑残青年就业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劳动人事厅(劳动局):
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帮助盲聋哑残人员创造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的条件,是我们的责任。近年来,各地通过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和街道组织以及个体开业等多条渠道,使城镇中一大批待业的盲聋哑残
青年得到了安置就业。但是,由于有些地方的领导重视不够,有关部门配合协作不力,目前城镇中仍有一部分有一定劳动能力的盲聋哑残青年未得到安置。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党和国家“三结合”的劳动就业方针,对城镇中盲聋哑残青年的就业问题,继续采取多条渠道,即: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工厂安置、劳动部门介绍或组织指导就业和街道组织生产等渠道,积极地逐步地加以解决。
二、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积极做好这项工作。在招工中,录用单位可以根据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的暂行规定》,对具有专业技能的盲聋哑残人员,应积极予以接收;在组织待业人员举办集体企、事业时,对凡适合盲聋哑残人员从事的生产和
劳动,应尽可能吸收他们参加。
三、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工厂要挖掘潜力,为盲聋哑残人员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集体所有制社会福利工厂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由省、市、自治区解决;全民所有制社会福利工厂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在国家下达的省、市、自治区劳动工资计划内解决。福利工厂职工的调动使用
,应和其它工业部门的职工一样对待;其劳动保险福利,应根据生产发展的水平,参照当地同所有制、同行业、同工种企业职工的标准执行。
四、街道举办社会福利工厂,是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劳动就业的一条重要渠道。今后,盲聋哑残人员的安置大部分要依靠街道组织生产,开辟盲聋哑残人员劳动就业的广阔道路。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扶持,协同有关部门,帮助疏通渠道,解决实际困难。要支持和帮助厂矿企业
举办集体所有制的社会福利工厂,使本企业职工中的盲聋哑残子女得到就业;要提倡和鼓励盲聋哑残人员个体开业,并提供方便。
各级民政和劳动人事部门,应根据以上各点,密切协作,认真研究执行。



1983年10月17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政发〔201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维护部队稳定,支持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现役军人随军家属(以下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含随调)的驻军(警)现役军官配偶。家属随军未随队、户籍仍在原籍的,不享受我市随军家属有关待遇。

第三条 各地、各单位、各部门应高度重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工作总体规划,纳入实施再就业工作,并监督检查有关法律和政策落实。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以各级政府为主导,与市场就业相结合。凡在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组织都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政策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和责任。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政府投资形成的公益性岗位也要优先录用随军家属。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要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各有关部门采取行政调配安置,通过自主择业和双向选择等市场机制实现就业,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等多种途径,妥善解决随军家属就业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为随军家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为随军家属搭建双向选择的平台,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形式,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岗位。

第六条 各部门要按照下列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随调时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册在职人员实行行政调配安置和双向选择;为随军时在企业工作或无工作单位人员提供职业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

(二)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有关补助经费。

(三)税务部门负责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减免工作。

(四)双拥办和军分区系统政治机关负责随军家属就业组织和相关协调工作。

(五)驻军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在每年6月中旬将上年度随军家属名册和相关材料报送双拥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第七条 随军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政府每年8月份下达指令性安置计划,按专业对口(相近)、原单位性质对等安置原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行行政调配安置、优先推荐就业。

(一)随调前为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编在册在职人员。

(二)符合安置条件的现役军官配偶特别是团职领导干部的配偶。

(三)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为部队作出突出贡献的现役军官配偶。

(四)被省政府或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对社会有较大贡献的随军家属。

以上对象原则上可享受一次调配安置或优先推荐就业;不接受行政调配安置、推荐就业的,视为其自动放弃工作。

第八条 下列军人家属不予安置就业

(一)不符合随军条件或未经批准的。

(二)已达到退休年龄的。

(三)档案原始材料不全、虚假的。

(四)已调入本市工作的。

第九条 根据市场调节就业政策,逐步推进随军家属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双向选择就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当年随军家属的年龄、文化水平、技能特长、择业意向等情况建立专门档案,建立随军家属就业信息网络,实行分类指导,做好跟踪服务。鼓励各级人才中介、职业中介机构定期组织随军家属就业专场招聘洽谈会,也可到驻军单位设小型就业招聘专场,拓宽随军家属就业渠道。

第十条 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单位(不含财政拨款单位),要保障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应与随军家属签订两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为所招随军家属缴纳劳动、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个人应缴纳部分由随军家属本人负担)。

第十一条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办的企业,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含60%)的,可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从事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从事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个体经营,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户,均按照新开办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采取货币化补助形式解决随军家属工作。符合安置条件但未就业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双拥部门联合审定后下月起,由所属地政府为符合享受货币补助的随军家属每月发放我市最低工资,直至就业当月止。

第十四条 未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身份不同,凭军官所在部队开具的随军家属审批报告表,经双拥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教育部门应及时安排其子女入学。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随军家属职业培训纳入社会职业培训规划。初次就业的随军家属,应参加当地培训机构举办的劳动预备制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工单位共同负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对登记失业的随军家属可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再就业、创业免费培训,培训合格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对就业困难或持有农村户口的随军家属通过初次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贯彻落实《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国办发〔2003〕102号)精神,积极配合军队政治和后勤机关,及时按规定办理未就业随军家属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接续工作。

第十七条 对档案托管在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人才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随军家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证明,减免各项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辖区,取消推荐评比双拥模范县(市、区)资格。对拒不完成行政调配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各级双拥办负责督查。

第十九条 各部队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教育引导随军家属转变就业观念,鼓励军人配偶自谋职业、进社区或到非国有企业就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伊政发〔2010〕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