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3:3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本级及所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的社有资产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有资产概念)
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市供销社控制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市供销社对企业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市供销社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社有资产性质)
市供销社社有资产属于本级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第五条(供销社权利)
市供销社依法享有对本级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理事会职权)
市供销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社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理事会职责)
市供销社理事会对社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制定本级社有资产运营规划,组织和实施社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调整和改善合作经济布局和结构;
(三)组织和实施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改革与重组;
(四)指导和促进全资及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建立投资预警制度,制定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对全资及控股企业进行考核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理事会人事权限)
市供销社理事会依照有关规定,任免、审查、推荐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下列经营管理人员:
(一)任免全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审查财务负责人的人选;
(二)提出向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或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三)提出向参股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九条(董事、监事职责)
市供销社理事会向所出资企业选派的董事、监事等出资人代表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维护出资人利益,负有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接受市供销社理事会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市供销社理事会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三)按照市供销社理事会要求,定期汇报履行职责情况,及时报告所在企业的经营情况;
(四)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
(五)恪尽职守,勤勉务实,忠实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资产管理
第十条(经营规划)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合作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制定社有资产经营规划,实现社有资产保值增值。

市供销社理事会及全资和控股企业的投资,应当符合社有资产经营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产权管理)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由市供销社理事会负责办理,或授权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社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授权管理)
市供销社理事会可以授权其他机构和企业进行社有资产经营,与被委托的经营管理机构和企业签订《社有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第十三条(房产管理)
在企业改制前形成的公产房使用权属于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由理事会授权企业管理,并签订《公产房使用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第十四条(股权代表报告事项)
股权代表负责人应当事前向市供销社理事会报告重大事项,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公司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拟研讨、审定、决议的内容;
(二)企业拟设定抵押财产或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
(三)企业有因违法、经营失误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及社有资产安全的情况;
(四)企业30万元以下的投资、基本建设、改扩建、固定资产及成套设备购置及处理;
(五)非社有股股权代表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务或发生变动。

对涉及社有股权益和有关决策内容的,由股权代表负责人按市供销社理事会书面意见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上表明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理事会决定事项)
下列事项由市供销社理事会研究决定:
(一)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及经营方向重大变动和调整;
(二)涉及企业融资、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方案等事项;
(三)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企业;
(四)股权转让影响社有股控股权比例改变;
(五)企业注册地变更、总部迁址及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等事项;
(六)企业涉及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投资、基本建设、改扩建、固定资产及成套设备的购置和处理;
(七)汽车及房地产的购置和处理。

第十六条(资产转让规定)
转让社有资产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有资产转让前,企业应当向市供销社理事会书面报告,并按照市供销社理事会的书面决定进行。
(二)转让社有资产必须在转让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社有资产必须实行有偿转让,成交后要及时办理相关法律关系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进行,确保产权交易公平、公开、公正。
(五)全资及控股企业的社有资产向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转让方案由市供销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负责制定,或由其委托中介机构制定。拟购买社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社有资产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社有资产。经营管理者收购社有资产的资金,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市供销社所出资的企业借款,也不得以这些企业的资产为购买者提供担保。对企业经营不善、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社有资产。

第十七条(供销社报告事项)
市供销社应当事前向市政府报告下列事项:
(一)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支出;
(二)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投资;
(三)涉及金额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资产处置;
(四)社有股权的转让。

第十八条(全资企业重组等规定)
全资企业重组、改造、解散、破产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资企业重组或股份制改造,方案可由企业或委托中介机构拟定,拟定方案报市供销社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二)全资企业重组或股份制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并按规定顺序进行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后剩余净资产所有权属于市供销社,由市供销社理事会依法进行处置和管理,可以采用收回或有偿转让、转作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暂留给改制后企业有偿使用等方式处置。
(三)全资企业解散或破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市政府的规定对职工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供销社企业隶属关系、平调或无偿占用供销社财产;不得借企业改革、改制之名,低估、私分、侵占供销社财产;不得强制供销社企业违反合作制原则和国家有关供销合作社的政策进行改制、改革。

第二十条(制度建设)
全资及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四章资产收益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收益规定)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加强对社有资产收益的管理。及时、全面了解所出资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供销社章程或企业利润分配决议,及时确认并收缴社有资产投资收益。
投资项目结束后,做好投资清算,及时、足额收回投资及投资收益。

第二十二条(收益投资)
社有资产收益转作投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完备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利润分配)
全资及控股企业年度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报经市供销社理事会批准,并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保值增值)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核实确认所出资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社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和减值结果。

第二十五条(绩效考核)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建立全资及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由市供销社理事会与社有股股权代表签定经营目标责任书,实行年度经营效益审计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依据经营目标责任书和审计结果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年度考核以经济效益质量为重点,任期考核以资本保值增值为重点。社有股股权代表经营业绩的财务考核,主要包括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运营能力、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等4个方面。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供销社工作人员责任规定)
市供销社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社有资产安全完整。对因工作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由理事会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董事、经理责任规定)
市供销社理事会选派到所出资企业的董事、聘任的经理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供销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社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未完成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或编报虚假财务报告,掩盖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实际状况及社有资产流失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擅自转让、处置社有资产的;
(五)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八条(监事责任规定)
市供销社理事会选派到所出资企业的监事,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供销社理事会或企业监事会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纪违法行为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九条(企业经营管理者责任规定)
企业经营管理者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并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枣政办发[2010]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枣庄市应急救援队伍协调运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社会化水平,建立应急队伍建设发展的长效机制,提升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能力,降低灾害事故造成的伤亡和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主要包括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成的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政府职能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专兼职救援队伍,各行业、各领域专家人才组成的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及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应急救援队伍的统一领导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是本级应急救援队伍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应急救援的指令传递、情况反馈工作,具体对应急救援队伍实施组织、协调、监督和调用。

  第四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专业特点,遵循“谁建队、谁管理,谁使用、谁保障,统一指挥、协调运行”的原则,分别由政府职能部门、军队、企事业单位、自治组织等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分类及建设标准。

  (一)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是指依托各级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的各级政府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人数由其最高出勤人数来定。市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称为“枣庄市应急救援支队”,区(市)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称为“XX区(市)应急救援大队”。

  (二)骨干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等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人数由其管理单位按最高出勤人数来定。其救援队伍称为“XX部队应急救援队”、“XX武警应急救援队”、“XX预备役应急救援队”、“XX民兵应急救援队”。

  (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政府相关部门组建的配备专业装备器材,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由专门人员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中专业技术事故的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公安、国土资源、民政、建设、交通、水利和渔业、农业、卫生、安监、环保、林业、人防、煤炭、畜牧兽医、气象、地震、电力、电信等部门应急救援队伍。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人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市级每支专业应急救援队不少于20人,区(市)级每支专业应急救援队不少于10人。其救援队伍称为“枣庄市XX专业应急救援队”、“XX区(市)XX专业应急救援队”。

  (四)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和村居、社区等群众自治组织,根据实际需要组建的专职、兼职、义务应急救援队伍。

  (五)专家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各行业、各领域具备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专家人才组成的专家队伍。市、区(市)政府应组建覆盖多行业、多专业的应急专家组。专家队伍可由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部门负责日常管理、服务和协调。

  (六)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是指由共青团、红十字会、青年志愿者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的各种志愿者参加的应急救援队伍。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人数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中,市级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人数应不少于200人,称为“枣庄市志愿者应急救援队”;区(市)级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人数应不少于150人,称为“XX区(市)志愿者应急救援队”。

  第六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后,应明确责任人,确定通信联系方式,明确值班备勤地点、工作职责及任务,实行人员动态管理,适时更新人员资料。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详细情况要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要坚持“险时救援,平时防范”的工作方针,贯彻“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结合”的应急工作原则。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有关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救援的规定;承担本单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单位和各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指派的应急救援任务。

  (二)协助制定和完善本级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熟悉作业环境、场所和应急预案、处置方案、救援物资储备等情况;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组织应急救援业务训练,提高应急救援队伍的救助能力。

  (三)积极做好应急准备,加强应急救援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补充更新、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性能良好,满足抢险救援需要,做到保障有力。

  (四)在发生各类突发事件后,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和专项指挥机构的指令,迅速集结、快速反应、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安全有序、科学有效地处置突发事件,尽全力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五)协调处置重大以上突发事件后,由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参战救援队伍负责人开展应急救援实战评估,总结救援经验教训,提高应急救援水平。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主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规定的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任务。

  第九条 骨干应急救援队伍职责。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军事法规、文件的规定,积极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

  第十条 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职责。根据本部门、行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在发生突发事件的第一时间快速有效地开展专业应急救援。

  第十一条 应急专家队伍职责。

  (一)对自然灾害、灾害事故、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进行预测、调查、评估和分析。

  (二)对应急处置工作中的重大决策和行动方案进行科学论证,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制定、修订各级各类应急预案。

  (三)完成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职责。针对各类突发事件特点,根据志愿者自身的专业技术和装备水平,协助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行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十三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在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协调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做好各项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日常在接受组建单位领导、管理、使用的同时,接受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协调;紧急状态下,直接接受各级政府突发事件领导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和使用。

  应急救援队伍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时应简化调度程序,做到政令畅通、令行禁止,在履行基本职能的同时,要服从上级指挥调度参加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指挥员、骨干力量开展培训,创造条件让他们参加各种演练,提高实际应对能力。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对培训工作负总责,应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行业务学习、教育、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救援人员的处置能力。解放军现役和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民兵、公安消防等骨干队伍和专业队伍应加强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强化救援能力。

  第十五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本救援队伍的性质,建立相应的值班备勤、岗位工作、培训演练、装备维护保养等相关规章制度,以保证救援工作的高效和有序。

  第十六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50%以上人员不间断值班备勤,通讯联络保证24小时全天候畅通。专业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在接到相关突发事件的警报,进入预警期后,要立即进入待命状态,做好参加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第十七条 市、区(市)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应急救援队伍工作会议,总结经验,交流工作。

  

第五章 调用与指挥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行动时,由其管理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调度,并接受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和上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调度指挥。应急救援队伍遇有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出动:

  (一)发生突发事件,接到本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命令时;

  (二)接到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领导指挥机构的命令时;

  (三)接到本级政府突发事件专项指挥机构的命令时;

  (四)接到上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命令时;

  (五)骨干救援队伍管理部门接到所在地政府请求时。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现场指挥原则。

  (一)统一指挥。突发事件的处置需要多种救援力量共同参与时,实行统一指挥,保证调度畅通、配合有力。

  (二)分类指挥。发挥各专业队伍的优势,各专业救援队伍的负责人应根据总体救援部署,负责本救援队伍的指挥。

  (三)逐级指挥。下级要服从上级指挥命令。

  (四)现场指挥。现场总指挥可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实施授权指挥,委托现场救援队伍中最熟悉情况、最有实践经验的一线指挥员实行临场指挥作战,接受委托的指挥员应及时向总指挥请示汇报。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现场指挥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领导到达现场时,应成立现场指挥部,由到场的政府最高领导担任总指挥,实施现场指挥,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的最高指挥员参加现场指挥机构。

  (二)在两种及以上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当地政府领导或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未到达现场时,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突发事件现场情况,迅速协商成立临时指挥部,由主要参战专业队伍领导担任一线指挥,制定救援行动方案,实施救援。

  

第六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助相结合等方式,建立稳定的应急救援队伍经费筹集渠道。各级政府应加强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建设,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装备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单位)要鼓励、支持应急救援队伍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开发使用应急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外围救援补偿机制。应急救援队伍实施跨区域、跨行业、跨单位抢险救灾时所造成的装备、设备、器材和物资的损坏、损耗以及所付出的人力资源,由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或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各种抢险救灾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7年11月21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现将《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进一步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规范涉港澳审判工作,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至2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各高级人民法院分管院长和庭长,以及具有涉港澳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近年来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讨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的措施。现就会议达成共识的若干问题纪要如下:


  一、关于案件管辖权
  1、人民法院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商事案件,如果被告以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管辖问题作出裁定。如果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作出裁定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逐级上报。
  3、人民法院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后,被告以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在人民法院受理商事案件的前后或者同时向另一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受理在先或者两案同时受理的,受理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待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审结后,再恢复审理并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
  (2)商事案件受理在先且管辖权异议尚未审结的,对于被告另行提起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其他人民法院已经先予受理当事人间的商事案件并正在就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一并解决。
  (3)商事案件受理在先且人民法院已经就案件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被告又向其他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上述情况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4、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并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使该人民法院不享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涉港澳商事诉讼仍应由该人民法院管辖。
  6、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港澳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起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又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相同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作出判决,不影响内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内地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或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决已获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内地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相同诉讼。
  7、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商事案件,如果被告未到庭应诉,即使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在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权。


  二、关于当事人主体资格
  8、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应提供经注册地公证、认证机构公证、认证的商业登记等身份证明材料。
  9、人民法院受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作为被告的案件的,该当事人在内地设立“三资企业”时向“三资企业”的审批机构提交并经审批的商业登记等身份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其存在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0、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作为被告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存在的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明其身份的公证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司法文书送达
  11、 作为受送达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12、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13、人民法院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内地依法设立的代表机构。
  受送达人在内地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14、人民法院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15、人民法院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邮寄方式送达。
  16、除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17、人民法院不能依照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18、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送达方式确定送达时间。
  19、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20、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2)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3)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21、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说明需补正的事由并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四、关于“三资企业”股权纠纷、清算
  22、在内地依法设立的“三资企业”的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
  2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及其在该“三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等问题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但应驳回其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24、在内地设立的“三资企业”的原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恢复其在该“三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可以依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判决,但应驳回其请求恢复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五、关于仲裁司法审查
  25、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可以经过书面审理后径行作出裁定;对于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查清事实后再作出裁定。
  26、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港澳仲裁裁决,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如果裁决书未明确履行期限,应从申请人收到裁决书正本或者正式副本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27、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及执行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止执行。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如果对于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裁定存在异议,亦不能直接作出与该裁定相矛盾的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而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
  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应予执行的裁定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裁决应予撤销且该人民法院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非同一人民法院时,不应直接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而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
  28、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或者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存在依法不予执行或者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在作出裁定前,应当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不予认可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
  29、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存在依法应予撤销或者可以重新仲裁的情形,在裁定撤销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应当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30、当事人申请内地人民法院撤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六、其他
  31、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涉港澳商事案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32、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在内地无住所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的答辩、上诉期限,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
  33、本纪要中所称涉港澳商事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诉讼标的物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