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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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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区《关于报送自治区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的函》
(内政字〔2002〕2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区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
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0元的标准调整
基本养老金。请你区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
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来源与筹措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推进本省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的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 来源与筹措
第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
(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
(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教育集资、教育基金和救灾款项等。
第六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包括:
(一)教育事业费;
(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三)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一点五个百分点,保证公办教师工资和属政府支付的民办教师补助费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应设立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的水平。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应划出10%至1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包括:
(一)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一条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应纳税额的3%交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同票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务院规定,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的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按销售收入的1‰至2‰征收。
第十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级人民政府按乡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5%至2%的比例(包含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和农业人口数下达征收任务,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农村的五保户、特困户、重灾户以及残疾人免交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三条 征收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包括:
(一)专控商品附加费;
(二)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三)农业税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
第十四条 专控商品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控购部门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
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 农业税附加中,应划出10%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或拒交依照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必须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全额上交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条 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改造危房或新建校舍确需集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定项限额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三条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
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经济发达的地方,可由乡级人民政府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其教育事业费的安排下达指令性指标。
第二十四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五条 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按基建程序审批后,有关部门应按照项目进度拨款。

第二十六条 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老区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八条 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及时拨付,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企业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中,每年返还一部分经费给该企业,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返还办法依照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
第二十九条 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存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主要用于支付本乡镇范围内民办教师工资的民助部分,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三十条 专控商品附加费,存入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第三十一条 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存入教育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会同同级计划部门安排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三十二条 农业税附加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使用捐赠款物应尊重捐赠者意愿。
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由接受者在使用范围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设立教育基金的,应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发挥效益。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学校网点布局,按标准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计划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在每学期开学及学期终了前3日内在学校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筹措、使用和管理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其减免或拒交的义务教育经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或由负责征收的其他部门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擅自减免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划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或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事业所需经费的筹措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农民人均收入和农业人口数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核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财政经常性收入,指财政总收入扣除列收列支项目的收入和一次性收入后的各项财政收入。
(二)教育事业费,指从财政预算中直接划拨给教育部门的用以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开支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教育事业费包含地方机动财力和专项经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教育费附加,指依照国务院规定,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教育资金,以及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按销售收入1‰至2‰交纳
的教育资金。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0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1992年11月2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纲要建立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定期考核。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
(三)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四)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七)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八)负责水土保持有关的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凡另设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县(市、区),由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或水产)站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该项资金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力的增强逐步增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水土保持宣传教育计划,并安排专项经费,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网络,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并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扩大植被覆盖面积。禁止毁林开垦、破堰种植和放火烧荒。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饲养牲畜,应当改变野外放牧的习惯,实行圈养。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提出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期限,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集体所有的荒坡地的,须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主管部门发给开垦荒坡地批准书后,方可开垦。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国有荒坡地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修成水平梯田,禁止顺坡耕种。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上顺坡耕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整修水平梯田。在整修水平梯田之前,应当采取等高耕种等蓄水保土措施。
第十五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更新草场、植物堰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对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部门不得立项。
水土保持方案的内容包括:项目及周围自然地理概况,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预测,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制定的防治措施,防治费用概预算,年度计划、投资及效益分析等。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否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生产建设项目,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已建成投产使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根据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体措施,防止乱挖乱倒土石,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对因采矿造成土地塌陷、植被被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
利用。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沙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采取开发水源、设置护田林网、林粮间作、农作物留茬套种、植树种草、荒丘封育、放淤压沙、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结合农田基本建设,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受益范围内的农民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承包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都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水土流失责任明确、地形条件适合独立或联合治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或联合治理。
水土流失责任不明确、地形条件不适合独立或联合治理的,或者受技术、人力等条件的限制,不便自行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将防治费用交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代为治理。防治费用的缴纳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行治理或联合治理的,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将防治费用专户存入农业银行,由银行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三十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必须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防治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其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各类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组织施工。国家资助治理的重点水土流失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设立标志。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扶持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进行更新采伐时,可以从林木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随意占用。因生产和建设活动确实需要占用的,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价值给
予补偿。
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组织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种植的林草以及其它治理成果的补偿费,除属于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个人种植的林草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余由原组织实施单位继续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必须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加强管理和保护。
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必须经常检查、维护,确保工程设施发挥正常效益。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省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为全省的水土保持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并为全国水土保持监测中心提供情报信息。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开垦或种植面积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二元的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第四十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产使用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外,对建设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