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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时间:2024-07-11 05:4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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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4 号

《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业经2003年7月30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铁岭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实行垂直管理的中、省直行政执法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垂直管理的市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中、省垂直管理的县(市)区行政执法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机关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未设法制机构的,可由本行政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报送。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及时报送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对公民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下同)、对个体经营业主处以10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公民个人没收财产价值10000以上、对个体经营业主没收财产价值20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收财产价值100000元以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的备案件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报告各1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超越职权;
(七)是否滥用职权;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重大处罚决定时,可以调阅案卷和其他相关资料,呈报机关应于接到调阅案卷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不得拒绝。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经过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应向报送备案单位下发《行政执法监督书》,报送备案单位应自行撤销或改正,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逾期不撤销或不改正的,分别做如下处理: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三)程序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其处罚决定;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处罚决定;
(六)处罚决定不适当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撤销的,依照《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报送备案的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错误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管理相对人提出停止执行申请,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停止执行的。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对需要停止执行的处罚决定,向报送备案的机关下达《停止执行通知书》,报送备案的机关必须停止执行;报送备案机关拒不停止执行的,由接受备案的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决定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于备案后15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反馈呈报单位。
经审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但执法行为存在瑕疵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向报送备案的机关下达《规范执法行为意见书》,报送备案的机关应予改正。
不按《行政执法监督书》要求撤销或改正的、不按《停止执行通知书》停止执行的,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理之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7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限期拆出,逾期不拆迁者,由当地政府强行清除”修改为“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对《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违法嫌疑产品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物品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对《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情节严重,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该财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其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对《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检查盐产品经营场所、储存场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违法盐产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删除第四项中的“扣留”。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要求对盐产品采取封存、暂扣的行政手段时”修改为“对违法盐产品先行登记保存的”。
  五、对《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六、对《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删除第二款。
  2、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修改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3、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封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擅自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登记保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封存或者暂扣其涉案物品”修改为“可以依法对涉案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修改为“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已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3、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当事人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的”修改为“当事人擅自转移、销毁已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
  4、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行使先行登记保存职权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八、对《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第十九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统一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2、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
  3、删除第十五条中的 “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对《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改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乳用动物作强制无害化处理”修改为“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对《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可以封存或者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修改为“可以依法对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先行登记保存”。
  十一、对《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予以查封、扣押、处理”修改为“予以没收”。
  十二、对《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十九条中的“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修改为“依法对有关设施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2、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有关设施、物品先行登记保存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备案,一份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第二款修改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十三、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1至3个月”修改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对《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强制拆除”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
  十五、对《贵州省邮政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十六、对《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查封”;
  2、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查封或者”;
  3、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封存”修改为“没收”;删除第二项中的“封存或者”。
  十七、对《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六十五条中的“拆除相关设施”修改为“依法予以取缔”。
  十八、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依法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已经2001年4月25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何光暐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
  第五条 旅行社应当对旅行社依法承担的下列责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一)旅游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二)旅游者因治疗支出的交通、医药费赔偿责任;
  (三)旅游者死亡处理和遗体遣返费用赔偿责任;
  (四)对旅游者必要的施救费用,包括必要时近亲属探望需支出的合理的交通、食宿费用,随行未成年人的送返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行程延迟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赔偿责任;
  (五)旅游者行李物品的丢失、损坏或被盗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六)由于旅行社责任争议引起的诉讼费用;
  (七)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第六条 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应保证自身身体条件能够完成旅游活动。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由自身疾病引起的各种损失或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应当服从导游或领队的安排,在行程中注意保护自身和随行未成年人的安全,妥善保管所携带的行李、物品。由于旅游者个人过错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由此导致需支出的各种费用,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旅游者在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后,或在不参加双方约定的活动而自行
活动的时间内,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
  第九条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
  第十条 旅行社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国内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8万元,入境旅游、出境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16万元;
  (二)国内旅行社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200万元,国际旅行社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400万元。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高风险旅游项目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投保附加保险事宜。
第四章 投保和索赔
  第十二条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必须在境内经营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与承保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采取按年度投保的方式,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本年度的投保手续。
  第十五条 旅行社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旅行社应及时取得事故发生地公安、医疗、承保保险公司或其分、支公司等单位的有效凭证,向承保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管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的相关资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及时将理赔情况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选择保险业务信誉良好、服务网络面广、无不良经营记录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小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要求的,或者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基本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有保险代理人资格的旅行社或直接从保险公司自愿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旅游局1997年5月13日发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