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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3:0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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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1-12-1
颁布单位: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9月1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一)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下管线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界线测绘以及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印刷、出版地图和制造相应的地图产品;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测绘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的测绘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依法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
第五条 在测绘活动中鼓励应用高新技术,使用先进仪器设备,不断提高测绘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创新与进步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章名】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基础测绘规划和重大或者主要测绘项目,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规划和重大测绘项目的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所辖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自治区驻包有关单位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本市地籍测绘及房产测绘规划,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或者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确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在本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但必须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条 基础测绘资料应当定期更新,建成区三年至五年更新一次;规划区五年至八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八年至十二年更新一次。
【章名】 第三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取得测绘工作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者出租《测绘资格证书》、测绘工作证件。
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格的单位,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施测或者编绘前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登记。
(一)四等以下(不含四等)5平方公里以上控制测量;
(二)测区面积跨旗、县行政区域;
(三)下列比例尺的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工程测量:
---------------------------------------------------------
|1∶10000 |1∶5000 |1∶2000 |1∶1000 |1∶500 |1∶200 |
|--------|--------|--------|-------|---------|----------|
|50平方公里以下|20平方公里以下|10平方公里以下|5平方公里以下|2平方公里以下 |0.5平方公里以下 |
|--------|--------|--------|-------|---------|----------|
|25平方公里以上|10平方公里以上|5平方公里以上 |2平方公里以上|0.5平方公里以上|0.25平方公里以上|
---------------------------------------------------------
(四)20公里以上线路管道测量;
(五)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城区图的编绘和制印。
列入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不再另行登记;需要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金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测绘项目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并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国家安全、保密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测绘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承包测绘项目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
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当事人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测绘项目当事人双方应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规定范围压价或者抬价。
【章名】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所取得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照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测绘或编绘1∶50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城镇1∶5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城乡1∶500至1∶10000的地籍测量成果成图;
(六)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有关重要地理数据;
(七)其他有关基础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专业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专业技术要求完成的非国家系统的天文测量、控制测量、卫星定位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技术资料;
(二)按照专业技术要求测绘或编绘的各种地形图、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三)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四)其他有关专业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基础测绘成果须交副本。
第十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并定期编制全市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内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测绘成果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城镇规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编制公开出版、展示的与本市行政区域有关的各种地图,出版、展示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编制设计方案及样图,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章名】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建造的各种标石、标志和觇标。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图、工程测量和变形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临时性测量标志是指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耕作以及进行其他损坏测量标志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和维护,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维护档案。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委托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并签订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书副本提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须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批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交付迁建费用后方可进行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工作,迁建工作必须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接受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
(二)超出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作业区域、作业限额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国家规定的或者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
(二)未经审批建立相对独立的坐标系统的;
(三)用于土地管理、城镇规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未经审验的;
(四)违反规定编制各种地图的。
第三十五条 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测绘项目标准取费的10%至20%的罚款;超过已登记测绘项目施测的,按照超过测绘项目标准取费的10%至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
第三十六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八)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九)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十)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十一)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测绘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资料是指:城市平面控制、高程控制、基本比例尺(1∶500—1∶10000)地形图、地籍图、地下管线图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地理信息数据库。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2008]16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2008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8]249号),现就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从2008年9月16日起,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五年)由现行的4.77%调整到4.59%,下调0.18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上由现行的5.22%调整到5.13%,下调0.09个百分点。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应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上报我部。

  附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附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五年以下(含五年)
4.77
4.59

五年以上
5.22
5.13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30日公布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需要,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交通部门是本省高速公路养护、路政和车辆通行费征收的主管部门。省公安部门是本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安全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速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实施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高速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重大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同破坏高速公路及盗窃、损坏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检举、揭发偷、漏车辆通行费或者伪造车辆通行费票据的行为有功的。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交通部门依据高速公路养护标准,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在设置的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按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应在作业现场设置警视信号。
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应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在行驶和作业时,应开启示警灯。
高速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交通事故而损毁时,交通部门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遭受重大损毁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协助清除路障。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经交通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部门同意。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修建临时性建筑的,须经交通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因高速公路建设、拓宽改造等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时,应当拆除。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宣传牌等,不得妨碍高速公路畅通和安全,并报经交通部门批准,由交通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
第十二条 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情况确需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的,应经省交通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四)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五)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撒物品;
(七)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尽快将时速提高到50千米以上;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时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六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应当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驶回原车道,不得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起点、终点、硬路肩、匝道和匝道出入口处超车。
第十七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千米,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千米。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按照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70千米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二)时速70千米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效能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临时停车检修的,应当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应立即就近报告公安部门,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肇事地点,及时处理交通事故,并通知交通部门。
第二十四条 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五条 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以及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学习和实习驾驶员不得驾车进入高速公路。
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检查车辆。
第二十六条 遇有雨、雪、雾天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车速,并由交通部门设置限速标志。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自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时,公安部门可以调整车道,但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当非正
常状态消失后,应及时拆除标志物。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通行安全难以保障或者交通严重受阻时,经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批准,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交通实行限时封闭,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
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0千米的机动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人员与机械、车辆除外。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车辆通行费由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持有收费证件并佩戴标志,坚持文明收费,方便行车,不得随意关闭收费站道口。
第三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收费站从事与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门应当按技术标准完善高速公路的配套服务设施,为司乘人员提供车辆维修、加油、救援和其他公益性服务。交通、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清除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交通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讯、监控、收费、照明等现代化管理系统和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机构的监督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分安部门应建立、健全巡逻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畅通和司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其收费范围和标准收省交通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遇有特殊情况或当事人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减免部分费用。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的经营、服务人员,应做到合法经营,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二)擅自扩大服务收费范围;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服务;
(五)刁难或勒索司乘人员。
第三十七条 因交通、公安部门管理人员过错,造成正常行驶车辆损毁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车主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交通、公安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检举、揭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交通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交通、公安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碑、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养护、路政和车辆通行费征收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安全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