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旅游局
吉林省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旅游局
(1992年9月5日 吉林省旅游局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边境旅游旨在满足人民文化生活的需要,增进毗邻国家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发展边境地区的旅游事业,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繁荣与发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中苏边境地区开展自费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边境旅游本着“国内付款、不动外汇、对等服务,出现差额用贸易补偿”的原则开展。
第四条 边境旅游一律自费。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经营单位
第五条 吉林省旅游局为边境旅游的主管部门,边境地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省旅游局负责,认真贯彻国家和吉林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管理好本地区边境旅游工作。
第六条 由省旅游局指定旅行社承办边境旅游业务。非承办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可以根据承办业务的旅行社的委托,为其组织客源,交由承办旅行社统一组织。
第三章 对参游者的审批
第七条 参加边境旅游人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本人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政府)证明信到承办旅行社报名,填写《吉林省边境旅游审批表》一式两分,由所在单位或所在派出所政审。县以上干部(包括县级干部)须按干部管理范围由主管部门政审。
第八条 由承办旅行社将《吉林省边境旅游审批表》统一报送出境地公安部门审批并办理旅游出境证件。
第四章 出入境及对旅游者的管理
第九条 开展边境旅游业务必须是我省对外开放口岸的边境城市和地区。
第十条 开展边境旅游业务要事先做好可行性研究,向省政府提出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制定组团细则,报边境旅游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旅行团必须按照批准的口岸出入境,按照规定的旅游路线和旅游时间进行活动,按时返回,不准随意延长在境外活动时间。
第十三条 国外旅游者来我方旅游,其通行证件必须事先经我公安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 旅游者必须以团组形式在指定口岸入出境,并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检查。
第十五条 组团旅行社要为旅游者人身安全投保,热情地为旅游者服务,维护好旅游参观点和边境往来秩序,保护好旅游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旅行社必须在出境前将旅游者组成团组,每团有一名团长负责领队,旅行社派一名导游员,统一出境。在境外统一组织活动,无特殊情况不准离团活动。
第十七条 旅行社必须制定《出游人员注意事项》,发给每个旅游者,在出境前设专人对旅游者进行外事纪律、文明礼貌、保守国家机密教育,并介绍对方风俗习惯和旅游常识等。
第十八条 旅游者不得将文件、工作记录本等涉密物品携带出境,不准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出入境,携带国家限制进出口物品,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入出境证件管理
第十九条 旅游者所持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或因私普通护照,一次入出境有效。
第二十条 省公安厅是入出境证件管理和签发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回国后,由旅行社负责收回旅游者的通行证件,交给发证机关保存。
第二十二条 《吉林省边境旅游审批表》由省旅游局、省公安厅统一制发。
第六章 价格及费用结算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实行收取综合服务费的办法。收费标准由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根据客源市情况自行制定。付给对方的费用标准需经省旅游局、物价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综合服务费必须收取现金,并在付款收据上加盖“报销无效”字样。
第二十五条 原则上与邻国对等交换旅游团和人数,如出现差额,通过有边境贸易权的边贸部门,以货物来补尝。我方以不实行出口限制商品偿付,多用地产滞销商品,可在半年或一年结算一次,一般一年最低结算一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承办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要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本办法,如有违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停止经营制裁,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办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按时向省旅游局上报《边境旅游人数统计月报表》、年终要报送书面总结。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原《吉林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集安市与朝鲜满浦开展边境对等三日旅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除。
1992年9月5日
四川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保障国家权益,维护人民利益,特制定办法。
第二条 凡关系国家建设的重点产品,有关人民安全和健康的产品,荣获国家和省质量奖的产品,人民关心的日用产品以及某些进口产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持有省或市、地、州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发放的合格证,才能投放市场。购销单位应加强产品收购中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没有合格证的产品不得收购经销。
第四条 从外地调入我省的商品,凡持有当地标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鉴定资料的,我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亦可抽验;没有上述鉴定资料的,进货单位应向本地标准部门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报验,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才能在市场销售。
第五条 商品抽验由县以上标准部门负责,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县以上标准部门的检验机构或委托的检验机构承担商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可凭县以上标准部门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到各商业性库、场、店、摊抽样,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检验剩余的样品,保留期满后,由受检单位处理
;检验结果,分送当地标准部门和受检单位。
第六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交付: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未经商业渠道销售(含企业自销)的,由生产企业支付;经商业部门收购的,由商业部门支付;外地调入省内市场商品,由购入商品单位支付。
第七条 凡投放市场经检验不合格,属于省内企业生产的产品,由各级标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和对企业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停产整顿;属于省外调入商品,应停止继续进货。检验后的不合格商品,凡对人体有害,危及 安全,或者与国家能源等经济政策严重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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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不按标准生产和收购经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商品的价值、数量和危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
1.日用轻工产品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2.食品类,凡质量不合标准,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二十元至三百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按该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3.家用电子、机电产品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4.建材、消防器材、计量器具类,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
5.其它类产品可比照以上各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 由于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或有弄虚作假、混等混级、等外冒充合格品的,可进行突击抽检。确系弄虚作假者,应比照第七条、第八条的罚则从重处理,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在处以罚款时,由当地标准部门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被罚单位如有不服,可在接到通知单后一月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罚款,由当地标准部门通知银行扣款。各地标准部门所收取的罚款,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被罚款单位交付的罚款,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二条 以下违法行为之一,除赔偿经济损失和受行政处分外,如触犯刑法,还应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或责任单位行政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1.有计划地粗制滥造、以假冒真、以劣充优,造成国家经济重大损失或用户人身伤亡的;
2.制造和经销伪劣药品、医疗器械,造成用户人身伤亡的;
3.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锅炉、液化气罐及其他压力容器,造成用户机毁人亡事故的;
4.生产和经销污染、有毒有害食品,造成食物中毒致伤、致残,致死的;
5.内外勾结,经销国外伪、劣产品或成批验收不合格商品,欺骗国家和用户的。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检验数据必须准确,处理必须公正。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应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