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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规划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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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规划监督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乡规划监督规定

政府令第120号


《成都市城乡规划监督规定》已经2005年8月3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行政监督,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行政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督体制)
市规划管理局主管本市城乡规划监督工作。市规划执法监督局是本市城乡规划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监察、国土、建设、环保、工商、市容、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经济、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督工作。

第四条(监督制度)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持证监督制度。规划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行政监督证件。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报告制度。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规划监督工作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监督)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制定。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举报;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规划行政监督)

对下列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规划监督检查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或者《规划监督检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一)制定规划,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公示、审批或者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或者调整城市(镇)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的;
(三)委托不符合资质或资格管理要求的规划编制单位的;
(四)违反规定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五)建设项目选址违反城乡规划的;
(六)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七)违反村庄、集镇规划或者规定程序批准建设住宅、乡(镇)村企业或者其他设施的;
(八)对不符合规划验收条件的项目而予以规划验收通过的。

第七条(规划执法监督)
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列执法行为,应当调查处理,视情况作出《建议书》或者《决定书》。
(一)拒不受理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或者受理后推诿、拖延查处的;
(二)发现或者查实违法建设后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
(三)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应予拆除而罚款予以保留的;
(四)查处违法建设程序违法的;
(五)不督促或者不强制执行违法建设单位(个人)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六)指使、授意、放任已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构)筑物的单位(个人)恢复使用的。

第八条(相关行为监督)
在城乡规划监督过程中,发现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涉及规划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有关部门。

第九条(其他行政行为的监督)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的其他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

第十条(《建议书》和《决定书》的内容)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作出的《建议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监督人的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履行被监督义务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文书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建议书》或者《决定书》抄送被监督人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监督方式)
规划监督采取定期检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通过受理信访、投诉、行政复议、项目备案等途径进行。

第十二条(监督程序)
规划监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
(三)提出监督报告;
(四)发现违法行政行为,依照规定程序立案并组织调查;
(五)对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被监督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移交的按职能分工移交有关部门;
(六)告知被监督人监督结果、处理决定;
(七)跟踪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监督职权)
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享有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监督人的办公场所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经营场所检查、勘验;
(二)要求被监督人提交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及材料;
(三)要求被监督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五)责令停止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六)建议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被监督人的责任和异议方式)

被监督人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被监督人收到《决定书》后,应当按照《决定书》的内容和期限完成整改,将整改结果回复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被监督人对《建议书》或者《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建议书》或者《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执法监督局提出书面异议并附相关材料;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异议人。异议期间《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被监督人认为市规划执法监督局违法实施监督或者滥用职权的,可向市监察、人事、法制及规划等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督促义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督促被监督人对《建议书》或者《决定书》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不履行被监督义务的责任)

被监督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对《建议书》作出处理或者未按《决定书》完成整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配合或者妨碍、阻挠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监督人员的违法责任)
规划监督人员在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
(三)拒不受理投诉,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管辖移送)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附英文)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时,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附件: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一、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二、隶属关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
三、任务:就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四、组成:成员十二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各六人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任期五年。香港委员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联合提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PPROVING THE PROPOSALBY THE DRAFTING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ADMINISTRATIVE REG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MMITTEE FOR THE BASIC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
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STANDINGCOMMITTEE OF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PPROVING THE PROPOSAL
BY THE DRAFTING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dopted at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pril 4, 1990)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des:
1. to approve the proposal by the Drafting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2. to establish the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when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put into
effect.
Appendix
Proposal by the Drafting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1. Name: The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2. Affiliation: To be a working committee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3. Function: To study questions arising from the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s 17, 18, 158 and 159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submit its views thereon to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4. composition: Twelve members, six from the mainland and six from Hong
Kong, including persons from the legal profession, appoint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for a term of office
of five years. Hong Kong members shall be Chinese citizens who are
permanent resident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with no
right of abode in any foreign country and shall be nominated jointly by
the Chief Executive,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and Chief
Justic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of the Region for appointment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文件

穗办〔2009〕6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纪委、市监察局反馈。各区、县级市要结合实际,相应制定和实施问责制,形成上下衔接的问责制体系。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四日

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 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区(县级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市委和市政府各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市委或市政府对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党政领导干部追究责任。

  已调离岗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予以问责。

  第三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

  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不予问责。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除对分管领导问责外,还应对主要负责人问责。

  第四条 问责事项的决策机关为市委或市政府,承办机关为市纪委或市监察局。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按照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 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命令。

  (二)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

  (四)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

  (五)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六)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照规定公开。

  第七条 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影响和妨碍党内法规和法规法规正确实施。

  (三)直接管辖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多次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在履行执法执纪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

  (二)违法违纪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

  (四)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司法、执法不公。

  第九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

  (二)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

  (三)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损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社会治安案件失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

  (五)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二)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

  (三)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二)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行政复议决定。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在履行其他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谋取利益。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之外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予以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或建议免职。

  问责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一年内不得提拔;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机关在调查处理问责事项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或其他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或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

  第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七条 被调查人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或主动承担应负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党政领导干部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免于问责。

  有问责情形的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问责线索:

  (一)上级机关和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计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六)其他反映党政领导干部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九条 问责线索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由承办机关作出立项决定并报市委或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承办机关负责问责线索的收集和整理,问责事实的调查和核实,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向提出问责提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办理结果等。

  承办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一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通知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收到调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人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承办机关可提请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决定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问责事项复杂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调查报告,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并确定责任追究方式。

  情况特殊的,市委或市政府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被调查人可在讨论该问责事项的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由承办机关制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责情形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的认定。

  (四)问责的依据。

  (五)决定机关的问责决定。

  (六)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承办机关和日期。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撤销问责事项的,应作出撤项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承办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将问责决定或撤项决定送达人被问责人,报市委或市政府,并送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和被问责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二十八条 接到申诉请求后,承办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或由决定机关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决定机关根据复核报告或复查报告,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复核决定或复查决定。

  第三十条 承办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

  承办机关应将有关材料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人的个人档案。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工作 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对管辖的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对市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纪委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的领导干部,以及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