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建设生态省,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工业、建设、财政、计划、交通、公安、审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工作。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标准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设计标准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六条 省重点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选用经质量认证的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比例不得低于60%。
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
第八条 外埠进入的袋装水泥,凡未在其产地缴纳专项资金的,按每吨2元标准补征。
第九条 省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预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外埠进入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政府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征收(包工包料的工程由建设单位代缴)。
第十一条 征收专项资金时,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经费。
以上各项开支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核定。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使用散装水泥实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水泥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每少用1吨处以1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拒不缴纳的,除如数追缴外,并处以应当缴纳数额10%以内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受处罚单位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而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有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或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国家统计局关于劳动工资统计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劳动工资统计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
国家统计局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在布置一九八一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和一九八二年劳动工资定期统计报表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经与国家劳动总局研究,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关于浮动工资、承包工资、提成工资的统计问题。
1.浮动工资。目前浮动工资的形式很多,按浮动幅度大小分,可分为全浮动、半浮动、小浮动;按分配形式分,有联产浮动、联利浮动、百分计酬浮动、死分活值、活分活值等。它是和企业生产经营成果的好坏联系起来的一种工资形式。企业生产经营成果好,利润增加,可供浮动的
工资就多;反之,企业生产经营成果不好,发生亏损,浮动的那部分工资就会减少。在确定浮动工资属于计件工资或计时工资时,应该根据企业分配给职工个人时是采用什么形式来确定。凡是采用计时工资分配形式的,统计为计时工资,其超过标准工资部分统计为奖金;凡是采用计件工资
分配形式的,统计为计件工资,其超过计件标准工资部分,统计为计件超额工资。
2.承包制。如国营农场的“三定一奖”联产计酬责任制,商业部门把网点包给个人或小组实行利润包干等等。凡是把任务包给职工个人的,其工资应统计为计件工资,超过本人标准工资部分,统计为超额工资。包给小组的应按其分配给职工个人是采取什么形式来确定,具体方法与上
述第一条相同。
3.提成工资。根据1981年国务院10号文件的规定,商业部门实行的全提成工资,应视为计件工资,其超过原标准工资部分,统计为计件超额工资。目前还有些地区饮食业、服务行业实行的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制度(即企业发生亏损时,保证其基本工资),则不应视为计件工资
,仍应按计时工资统计,超过标准工资部分,按奖金统计。
二、关于施工单位实行的“全优工程综合奖”的统计问题。
根据1980年6月20日国家建工总局(80)建工劳字第355号关于改进建工企业奖励制度的通知规定:“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是以全国统一劳动定额为计算依据,按照规定的人工单价,从节约的人工费中支付的,属于计件工资范畴,可以不限制超额奖金水平。因此,凡是实
行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办法的施工单位,其全优工程超额奖应按计件工资的办法统计。
三、关于实行超额计件,完不成定额仍发基本工资的统计问题。根据国务院1981年10月2日(1981)76号急电,关于控制奖金发放问题的通知精神,有些企业实行的完不成定额照发基本工资,超额支付计件工资的,虽然名为计件,实为超额奖,不应按计件工资对待,应统
计为计时工资,其超过标准工资部分应统计为奖金。
四、关于计件超额工资如何统计问题。
根据我局1980年9月“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的规定,计件超额工资是指计件工人超过定额后所得的工资,即计件工人实得的全部计件工资减去应得的计件标准工资后的部分。有些地区提出,某些企业的工人由于从事的生产的工作物等级高于本人工资等级,因而其计件标准
工资高于本人标准工资,其计件超额工资如何统计问题,我们意见也应用全部计件工资减去应得计件标准工资后计算其计件超额工资。纺织企业试行计件工资制,对达到定额的挡车工给予补差,应视作计件标准工资,其超过定额后所得的工资,应统计在计件超额工资。
五、关于医疗卫生津贴是否算津贴的问题。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9)卫政字1780号、(79)财事字399号、(79)劳总薪字185号文件规定发的医疗卫生津贴属于岗位津贴性质,应统计列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津贴项内。
六、关于计算工人劳动生产率是否包括学徒的问题。
计算工业企业的工人劳动生产率,不应包括学徒;施工单位与工业企业情况不一样,且历史上计算施工单位建筑安装工人劳动生产率时,都是包括学徒工在内的,因此,现仍暂按过去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重点市全民所有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情况季报”的填报范围和报送方法问题。
该表仅由我局确定的三十六个重点市填报。报送方法改为由重点市统计局在季后12~15日直接寄送我局(填报的空白表式由我局直接寄发)。
八、关于安置到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但保留三招权利的社会青年的统计问题。
当前我国劳动就业的办法是,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就业方向主要是大力发展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一定范围的个体经济。因此,凡是安置到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办集体,街道办集
体,劳动服务公司办集体及群众自筹资金兴办的集体)工作,不论其是否保留三招权利,均应按城镇集体职工统计。各地区需注意不要将这部分人员重复计算在城镇待业人员中。
九、关于协议工的统计问题。根据煤炭部(81)煤劳字第789号、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劳字92号文件《关于统配煤矿当前劳动方面几个主要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在国家计划内,招收农村的协议工,可以统计在临时工的项目内。
198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