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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0:2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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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水保[2004]99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我部制定了《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的建设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实现建设目标,依据《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国发[2000]20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建[1995]128号),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


 第二章 建设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水利部是本工程的主管部门,对建设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协调和处理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作为本工程的项目法人,全面负责本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项目法人组建项目建设办公室,具体处理工程建设管理日常事务。

  第六条 各流域机构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站受项目法人的委托,承担所承办项目的建设管理,并对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测总站和监测分站的建设管理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测总站协助项目法人负责承办项目及所辖监测分站项目的建设管理。监测分站配合总站做好本站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 流域机构监测中心站、省级监测总站和监测分站应将所承办项目建设的联系人名单上报项目法人备案。


 第三章 建设实施



  第九条 本工程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条 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项目法人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设备供货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本工程所需设备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设备供货单位和施工单位等签定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供应等单位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和合同约定负责所承担工作的质量,并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自检自验工作,切实做好工程质量控制。

  第十五条 设备供货单位应具备设备供货资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和材料,对所供应设备和材料的质量全面负责。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具有信息系统工程和水土保持工程监理资质。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有关技术标准,对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等进行全过程控制,加强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以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应按合同严格控制工期,确保项目建设工期目标的实现。

  第十八条 工程涉及的设备、材料和软件等实行质量一票否决制。对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直到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及流域机构监测中心站、省级监测总站和监测分站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和保存本工程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文档目录。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本工程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建设,建设资金从中央预算内水利基建投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建设投资中安排。各级监测机构要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建立基建帐户,做到专门设帐,独立核算,专人负责,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本工程建设资金由项目法人统一管理,合理使用,严格控制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负责年度建设计划申报,并落实中央下达的投资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测总站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及时拨入项目法人单位专用基建账户。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后,才能开始相应项目的建设;逾期不能落实的,项目法人有权缓建相应项目。

  第二十三条 流域机构监测中心站、省级监测总站和监测分站应积极配合项目法人,做好本单位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和《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基[1999]139号)规定,完成各类报表的填报和报送。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批准的概算实施。不得随意调整概算、资金使用范围,不得挪用、拆借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挪用、截留建设资金的,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检查及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到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二十七条 本工程验收分为单项验收、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单项验收和初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由水利部组织。
  单项验收是指针对单个合同书规定的任务完成后进行的验收。单项验收成果必须具备可独立运行的条件。
  初步验收是指对流域机构监测中心站、省级监测总站或监测分站建设工程的验收。初步验收成果必须具备可进行网络系统集成和进行水土流失试验观测的条件。
  竣工验收是指整个项目的建设任务全部建设完成,网络集成调试完毕,具备了投入生产运行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并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水利部。

  第二十九条 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承建单位已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了全部内容。
  2、项目承建单位已向项目法人提交了验收书面申请报告。
  3、被验收单位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设备、材料的质量检验报告。
  4、有项目经费决算报告。
  5、有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报告。
  6、有各承建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7、有项目分析测试报告和系统试运行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运行管理单位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做好项目资产移交。运行管理单位应将固定资产部分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加强设备设施的维护、更新与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水土保持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
195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我部院经与有关方面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会议通过。兹将此项处理意见开列如下,在国家对这个问题未有明文规定以前,希即遵照执行:
(一)无期徒刑犯和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犯,如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立功表现;或由于国家从社会利益方面考虑需要行使减刑权时,可以由法院将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或将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改为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但这种刑期的改变,都是减刑,而非改判。只有因原判决错误而重新判决,才能叫做改判。
(二)在减刑或改判后,其刑期自何日起算的问题,应分别处理:一、减刑是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提出的,是以较轻的刑来代替原来较重的刑,是根据原判决确定后在执行过程中的新情况而决定对原判决确定刑期的减轻和缩短,它不是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情况而重行判决,故减刑后其刑期的计算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宣告执行之日起算,即原判无期徒刑或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已执行的时间,应分别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或刑期较短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例如:张某原判为无期徒刑,并于1950年2月1日宣告执行,至1954年3月1日由于他在劳动改造中表现很好或有其他立功表现而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则其减刑后的刑期仍应自1950年2月1日算起,即原判他无期徒刑已执行的四年零一个月应计算在减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
在此情况下,原来无期徒刑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日数,应在减刑后的刑期之内予以折抵。折抵办法是羁押一日抵徒刑一日。二、改判是撤销原来有错误的判决而重行判决,故改判后的刑期应从改判后宣判之日起算,但应将已执行的日数和原判决确定前的羁押日数都在改判后的刑期之内予以折抵。例如:李某于1950年1月1日被羁押,于1950年2月1日宣告执行无期徒刑判决,至1954年3月1日由于原判决有错误而改判五年徒刑,则其改判后的刑期应于1954年3月1日起算,其已执行的四年零一个月及原判决确定前的羁押一个月,都应在改判后的五年徒刑期内予以折抵,即再执行十个月徒刑。


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二十三号


《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已于2011年3月30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1日


厦门经济特区基层卫生服务条例

(2011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卫生服务管理,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包括: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镇卫生院;
(四)村卫生所。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居民获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坚持基层卫生事业公益性质,促进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层卫生服务发展规划,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制定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空间布局专项规划。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编制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包含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五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设置。
三级医院可以设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逐步推行一体化管理。
第六条 每个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但服务人口规模超过十万人或者服务区域较大的,可以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卫生服务站。
每个镇设置一所卫生院。每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所。人口或者自然村较多的,可以增设村卫生所。
第七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面积、设备配置及人员配置数量应当不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层卫生服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统筹协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基层卫生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产、价格、民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基层卫生服务工作。
第九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等服务。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基层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基层卫生服务人员定期给予表彰。

第二章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应当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的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相应学历与职称层次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它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十二条 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
第十三条 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录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招聘的临床医师必须取得医学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和全科医生的培养制度。
在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护士必须经过全科护士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实行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免费进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支持卫生技术人员参加进修、培训、继续教育及学术交流。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对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建立免费为村卫生所定向培养乡村医生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实施乡村医生学历教育和乡村医生规范化培训制度。村卫生所的乡村医生必须经过乡村医生规范化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经过培训取得中专以上医学学历的,可申请参加国家执业助理医师考试。
第十七条 在综合医院试点设立全科医学科。实行二级以上医院对口支援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帮助提高基层卫生技术人员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全员聘用制度。
第十九条 鼓励医学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工作。
凡到镇卫生院连续工作五年的医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学费补偿。
凡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工作并签订五年以上合同的医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工作满三年并经每年考核优秀者,一次性给予应发月工资额两倍的奖励;工作满五年并经每年考核优秀者,再一次性给予应发月工资额两倍的奖励。奖励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鼓励医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到村卫生所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乡村医生的养老保险待遇。区人民政府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给予津贴补助。
第二十一条 在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试行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副高级职称单列评审制度。具体评审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基层卫生技术人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前一年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

第三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市民首选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就医。
实行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不同档次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
实行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服务收费价格差别制。
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患者应当选择在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进行日常治疗。
第二十三条 实行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定向预约、转诊制度。
分级诊疗、转诊流程与管理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三级医院专家在指定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定期开设专家门诊制度。
第二十五条 执业医师从事多点执业的,应当按照规定首选基层卫生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通过市民健康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居民健康档案保密。
二、三级医院与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之间应当通过市民健康信息系统,实现远程病理、影像学会诊和双向转诊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准确、规范记录诊疗情况,协助危重病人及时转诊。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技术人员责任制度,按照服务区域划分责任片区,确定责任医务人员,建立责任医生、护士与居民之间相对固定的服务关系。责任医务人员的信息应当在责任片区内公示。
鼓励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根据自愿原则,与社区居民签订社区家庭健康服务合同,明确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提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规定配齐和使用国家、省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执行免挂号费以及基本药物零差率政策。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支持村卫生所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接种管理,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和疾病预防控制的要求,对辖区内儿童和其他重点人群(含流动人口)有计划、适时开展规范化的预防接种服务。
镇(街)、村(居)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预防接种的人员组织工作和相关协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孕产妇和零至三十六个月儿童进行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六十五岁以上居民,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符合国家规范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高血压、糖尿病患者,按照规定进行全程性观察、评估、分类干预。
第三十五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协助专业卫生机构实施国家规定的重大公共卫生项目,为辖区内低保对象妇女提供规定项目的健康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公众健康宣传咨询活动,普及卫生保健常识,针对辖区重点人群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健康教育与行为干预。
村(居)委会应指定人员,设置专门(或共用)宣传场所协助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开展活动。
第三十七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进行疫情监测和报告,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和爱国卫生运动。
第三十八条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职责,提高对重大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协助处置和监测预警能力。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卫生服务经费稳定增长机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幅度。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业务用房,并承担设备购置、人员、公共卫生服务及人员培训和招聘等费用。
市、区财政、卫生、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经费补偿机制,对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执行免挂号费、基本药物零差率等惠民政策而减少的收入,按规定足额、及时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偿。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支持村卫生所标准化建设,对执行基本药物零差率的村卫生所参照前款规定给予经费补偿;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财务收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完善奖惩机制。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实行全额拨款,实施绩效工资制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三级医院相对分开,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并加强监督和管理;根据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业务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其门诊总额控制指标。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基层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建设规划,做好基层卫生服务的民主监督,指导村(居)委会协助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公共卫生服务,并将医疗救助与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泄露服务对象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关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任人员是卫生技术人员的,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四十五条 公立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