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1999年4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大中型企业主
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人民政府派出,代表国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
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稽察特派员署,其工作机构为市人民政府稽察特
派员署办公室,设在
市人事局,主要承办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的选拔、培训、派出、监督检查、日常管
理和服务,承担稽察工作的综合调研、联络协调等。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每个稽察特派员
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1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
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
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
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第三章 选拔任命与培训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四)由在职的局级或副局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财务、金融、审计、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
能力;
(四)由在职的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级有关部门推荐,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考察,按管理权限报批,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市级有关部门推荐,由市人事局考察、任命。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
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过去任职时管
辖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三条 已任命的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必须进行专门业务
培训,具备相应专门业务知识,才能到任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业务培训内容包括法律、经济
、金融、税务、审计、财务管理、会计、企业管理及稽察专门知识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等。
第十五条 在对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培训的同时,被稽察企业
的总会计师(或财务
主管)及其助手必须参加相应的培训,掌握稽察工作有关知识。第四章 工作方式与纪律
第十六条 1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
稽察企业稽察2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关于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
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
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
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
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
况。
第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
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
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
和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在每次全面稽察工作结束后,
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
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
议;
(五)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
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由市人事
局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所属行业,分别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审核。
负责审核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
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
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
,但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市人事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事局应将稽察
报告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
(一)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与有关
主管部门或其主要负责人有直接关系的;
(二)市人民政府要求直接报送的。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重大紧急
情况,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
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稽察报告中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
的奖惩、任免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事局和
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
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
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
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
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
私利。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
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三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
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
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以及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
(六)泄露被稽察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
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
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资料
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
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被稽察企业及职工发现稽察特派员及稽
察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人事局直至市人民政府报
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市人民政
府授权的监督机构不再派入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稽察工
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3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办法》已经8月26日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办法
近几年来,我省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大部分市州属企业所办中小学已实施分离,中央企业也将在年底前完成移交工作。但全省还有相当一部分省属企业办社会职能单位没有分离移交,已成为影响和制约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因素。为加快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提高竞争力,根据省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推进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吉国企改〔2005〕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全省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35号),参照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有关做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分离范围、方式和时间。
省属国有企业所办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和公安、检察、法院(以下简称公检法)等职能单位,一次性全部分离并按属地原则移交当地市州、县(市)政府管理,具体移交级次由有关企业与当地政府商定。森林公安及林业检察院、法院分离问题,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42号)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具体实施意见执行。
企业医院、市政机构、消防机构、社区机构、生活服务单位等社会职能主要通过市场化改革进行分离,与全省国企改制工作同步进行。具体分离办法由企业与所在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决定。
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分离移交工作的总体时间要求是:2005年10月31日前完成调查摸底、经费测算、确认人员和资产等工作;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签订协议、组织交接、办理相关手续等工作;2006年3月进行检查验收。
二、企业办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资产及人员移交原则。
(一)资产移交。
企业办中小学和公检法职能单位移交当地政府时,按照资产整体无偿划转的原则,以2004年企业财务决算为依据,实行成建制移交。移交前社会职能单位使用的资产不得改作他用,已发生的债务不移交地方政府,仍由原企业承担。
(二)人员移交。
1.2004年12月31日在册人员,符合相应职(执)业资格条件的及2005年新增人员中符合条件的,经当地市州、县(市)政府审定后纳入移交范围。
2.中小学未撤销,但暂时没有学生的在册中小学教师,经当地市州、县(市)政府审定后纳入移交范围,移交后由当地政府在教育系统内分配安置。
3.中小学非教学人员原则上按当地同类学校编制比例移交。不符合移交条件的中小学教职工和公检法机构人员,由企业通过分流富余人员的办法给予妥善安置。
4.中小学退休教师(含中小学已移交地方政府管理,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一并移交当地政府管理。
5.移交中涉及的机构编制等事宜,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三、企业办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移交经费负担办法。
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所需经费,以2004年度企业实际补助金额(扣除教育费附加返还)核定补助基数,在2005年至2007年3年过渡期内由企业承担,过渡期后补助基数由省财政全额承担。具体办法如下:
(一)过渡期内(以企业完成改制为界限),改制前由企业承担,改制后由省财政全额补助。过渡期后,核定的补助基数由省财政全额承担。
(二)企业办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后,新增支部分由当地政府承担。
涉及中小学教师调整待遇标准补助问题,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全省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35号)规定的负担办法执行。
四、职责分工及要求。
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是全省国企改革重要任务之一,各市州、县(市)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明确职责,积极配合,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精心组织,扎实工作,确保顺利完成移交任务。
(一)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移交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搞好与地方政府和分离企业的沟通协调,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省经委要加强对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指导,发挥承上启下的作用,做好企业、地方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移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省财政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核定移交补助经费、移交资产数额等,并具体办理补助资金拨付及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分离单位资产划转手续(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分离单位资产划转手续,由省国资委负责办理);省直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任务的部门,要认真摸清企业办社会职能单位情况,制定具体可行的移交工作方案,与当地政府沟通协调,组织所监管企业做好移交前各项准备和交接中有关工作;教育、公安、人事、编制、劳动保障、社保经办机构等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教职工、公检法机构人员有关职(执)业资格认证、人员编制、劳动保险等审核确认和移交等相关工作,研究解决移交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确保移交工作顺利进行。
(二)各市州、县(市)政府要对接收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予以高度重视。有接收任务的市州、县(市)政府要组成由主管领导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接收小组,负责组织本地区接收工作,制定接收方案,搞好衔接协调;要深入企业调查研究,配合企业搞好经费测算、资产核查和人员资质确认,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配合企业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帮助解决企业和职工的实际问题,确保移交单位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
五、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