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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第四批示范工程命名的决定

时间:2024-05-19 21:3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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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第四批示范工程命名的决定

水利部、财政部


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第四批示范工程命名的决定

2003年8月21日 水保[2003]362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财政局:
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示范工程的通知》(水保[1999]85号)和《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十百千”示范工程实施管理办法》(水保[1999]297号),经研究,决定对第四批验收合格的示范县、小流域命名如下:
一、命名北京市房山区等56个县(市、旗)为“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示范县”。
二、命名贵州省大方县新桥小流域等302条小流域为“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示范小流域”。
希望被命名的单位再接再厉,开拓创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为我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各地要向被命名的示范单位学习,贯彻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方针,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综合防治水土流失。要依靠政策和建设管理体制与机制的创新,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要有效保护、高效利用水土资源,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土地生产力和群众生活水平。要依靠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大面积恢复植被,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步伐,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生态与经济协调发展。
附件:1.“十百千”工程第四批命名示范县名单
     2.“十百千”工程第四批命名示范小流域名单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7_shuibao03362_20050613.doc
附件1:

“十百千”工程第四批命名示范县名单

北京市:房山区、门头沟区、昌平区、平谷区
河北省:涉县、赞皇县
山西省:乡宁县、壶关县、平鲁县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乌兰浩特市、清水河县
辽宁省:普兰店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吉林省:辉南县、桦甸市、伊通县
江苏省:赣榆县
浙江省:宁海县
福建省:诏安县、惠安县
山东省:莒南县、惠民县、莱芜市钢城区、冠县
河南省:栾川县、巩义市、淅川县、济源市
湖北省:秭归县、利川市、通城县、赤壁市、孝昌县
湖南省:长沙县、衡阳县
广东省:惠东县
重庆市:万州区
四川省:南部县、三台县、大英县
云南省:罗平县、大姚县、武定县、嵩明县
陕西省:志丹县、彬县、临渭区、宜君县、柞水县、白河县、宁强县
甘肃省:西和县
青海省:互助县、大通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浅谈举证责任倒置

郭辉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西方国家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主要由实体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这种模式由于受到法律要件分类学说的影响,举证责任分配规范被认为属于实体法的内容,主要流行于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种是由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此种模式除了在实体法中就具体的问题作出规定外,还在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如法国、葡萄牙、俄罗斯、美国等(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103页)。但各国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一般都是由法律确定的。比较而言,我认为由于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涉及到的是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因此就严格责任问题应当在侵权法中详细规定。其必要性在于:一方面严格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可以与其他的责任制度协调一致;另一方面,在侵权法中规定严格责任,可以将抗辩事由规定得更为详细具体。当然,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引导有关法官寻找相应实体法规范。
  应当明确,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告方究竟应当举证证明什么?也就是说,究竟应当“倒什么”、“置什么”?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以下案件可以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对此也有反映。这一规定非常容易给人一种误解,似乎在这些类型的案件中要求被告对一切要件事实都负举证责任,如在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下,有关因果关系的问题都要被告来反证,这对被告过于严苛,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无法操作的。例如,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必须就其实际损失范围举证。如果连实际损害范围的举证责任都倒置给被告,则原告在起诉时根本无法提出具体数额的诉讼请求,也就无法发动诉讼程序,这在实践中是个荒谬的怪圈。所以我认为,关于何种要件事实需要举证责任倒置,十分复杂多样,不宜在民事程序法一一列举,必须斟酌具体法律关系类型,在实体法中明确限定。最好的办法是在侵权法中对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作出严格限制,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事由。
  在我国,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由法律规定,还具有较为现实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贯彻立法法的精神。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斟酌民事法律制度,但在目前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并非完全不能填补这项法律空白,只是应慎重。另一方面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并不是太高,允许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使法官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力,使其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自由分配举证责任自由地决定倒置的内容,其结果使当事人对司法缺少了应有的可预知性,裁判的公正很难得到保障。一旦法官不适当地行使甚至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其后果不堪设想。因此我认为,应当对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进行严格的限制,不能泛泛地允许各级法院都可以依据民法的斟酌原则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使允许法官对个别特殊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必须进行严格限制。


北安法院 郭辉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9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二)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和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

  (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

  (五)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播映;

  (六)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电影放映和文物经营活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以有利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应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鼓励和扶持大众化文化经营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在市和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其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五)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农场)办事处,应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管理文化市场: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负责图书报刊零售、租赁和本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责责审核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设立,管理音像制品选题计划,预审音像制品内容,并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九条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检查,核发治安许可证,并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治安安全工作和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三)物价部门负责核定文化经营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标准,查处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环境进行检查,核发卫生许可证。

  税务、海关、邮政、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齐全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

  个人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录音制品的批发。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从事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电子游艺娱乐活动经营以及非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的,经所在地的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的单位,经所在地的区文化行行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租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批发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的单位,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省规定的权限审批。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变更登记的,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的,方准经营。

  第十五条 外地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应持当地区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后,方准经营。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价格从事经营。

  正当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严禁从事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严禁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房间或座位;

  (二)灯光控制违反有关规定;

  (三)擅自延长营业时间;

  (四)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演奏(唱)人员;

  (五)雇佣舞伴和陪酒人员;

  (六)在营业时间内准许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进入;

  (七)其他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出版单位应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版范围和选题计划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二)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需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

  (三)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由专业书店经营的图书报刊;

  (四)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样本和凭证,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五)外地出版单位来本市行政区域内印制图书报刊和复录音像制品的,应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准许印制、复录手续;

  (六)禁止转让、出卖书号、刊号、音像制品出版号和登记号。

  第二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准个人经营的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交由个人承包经营;对根据其他规定允许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将守法经营的要求列入承包合同,并负责督促落实,对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把文化经营场所的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休息。

  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和桌(台)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应予收缴;对认为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出版物,可先行责令停止经营或采取封存措施,及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鉴定或认定;收缴或封存出版物应编制清单一式两份,由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和经营者签名,分别留存。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物价审批权限核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有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出版物总订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迁移。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证照。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物价、税收、卫生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除处罚单位外,还应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发包方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该规定处罚,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核发的证照一律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