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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2 02:4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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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高息揽存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10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邮政储汇局:
近来,一些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违反国家法定利率政策,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问题(简称高息揽存,下同)时有发生。有的公然与客户签定高息存款协议,直接提高存款利率;有的以贴水、支付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
奖储蓄等形式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有的擅自开办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有的另外设置专门账户支付存款户高息;有的以赠送实物、安排人员等条件诱致高息存款等等。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妨碍金融改革和金融业务的发展。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公布的存款利率为国家法定存款利率。严格执行利率政策是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的重要方面,不执行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规章对违反国家法定利率行为进行惩处。
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制止金融机构利率秩序混乱问题作了重要批示,要求严肃查处违反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问题。为了巩固整顿金融秩序的成果,维护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严肃性,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开展自查自纠
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要对1998年2月前吸收的存款,对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档次存款利率标准做一次认真的自查。自查的主要内容是:(一)199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通知》(中发
〔1993〕6号)发布以后,各年度特别是199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后发生、尚未支付的高息揽存金额、利率水平,并逐笔登记造册。(二)高息揽存的具体表现。(三)发生高息揽存的责任归属,谁应负领导责任,谁是直接责任者。对上述问题,要如实报告当地人民银行并立即
纠正和处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所辖地区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对高息揽存问题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凡与存款人或存款单位达成的支付高息的任何协议(包括口头承诺)、合同等,一律视为无效合同,立即停止执行。
二、清理规章制度
这次主要是清理和纠正各金融机构内部规定中有关高息揽存的条款。凡是在制度、规定、章程、办法以及负责人讲话、会议纪要、会议决议等,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存款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金、福利挂钩的;下达单项存款考核指标的;向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任务的;将
吸收存款与安排人员工作挂钩甚至根据揽取存款多少许诺安排行政职务等,自本文下发之日起一律废止。各金融机构清理与废止情况应于4月底以前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作出专项报告。
三、依法严肃查处
(一)对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在1997年11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以前发生的高息揽存,凡能认真自查并且在1998年4月1日以前能主动如实向人民银行报告并纠正的,人民银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对性质严重的问题,应予严肃处理。

(二)对1997年11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后,继续搞高息揽存的,发现一起严肃处理一起,决不姑息迁就。人民银行将责成有关金融机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三)对1998年4月1日以后仍顶风违法高息揽存以及对以前发生的问题隐瞒不报的,人民银行将采取如下处理措施:1.对其机构按照《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2.一年内停止审批新设分支机构。3.责成有关金融机构对其行长(总经理、主任、所长)
及直接责任人一律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清理出金融队伍。4.对其上一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另外,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327号),取消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任职资格的处
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加强综合治理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组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加强对国家法定存款利率的宣传,使社会公众认识到不能参加高息存款活动,高出国家法定利率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法定
存款利率的公告》发布之日起,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一律不得向存款人支付高于国家法定存款利率以外的利息。
(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城市信用社联社(中心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业务管理部门,都要公开设立举报电话。
(三)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和邮政储蓄部门,要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坚持按照国家法定存款利率及有关法规组织存款、筹措资金,千方百计保支付,维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本通知主发的金融机构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应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于1998年5月底向中国人民银行作出书面报告。


1998年3月18日
           间接占有与占有改定下的所有权变动
               ——兼评《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7条


  【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7条允许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以替代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要件。但该条却认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完全由占有媒介关系的生效时间所决定,不免混淆了占有改定的形成和约定占有媒介关系的生效。本文通过分析占有改定的形成,来区分占有事实上的意思变动与占有媒介关系的效力。并以动产所有权变动为例,强调出让人占有意思在此过程中的变动,由此得出间接占有的成立在占有改定中的决定性作用。

  【关键词】占有改定;占有意思;间接占有;占有媒介关系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要求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出让人必须交付标的物(《物权法》第23条),[1]即移转物的直接占有。[2]但若严格贯彻实际交付原则,并不符合当事人需要,甚至妨碍交易便利。[3]由此,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承租人只要与出租人订立借用、租赁等合同,就可在避免无效率地移转直接占有的情况下,同时又使转让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

  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卖出租回或卖出借回等“混合交易”的情况下,占有改定有其适用空间。[4]该观点虽然认识无误,但若将占有改定仅限于“混合交易”,则不免认识略有狭隘。占有改定除了具备便利交易的功能之外,还能发挥所有权功能(使用功能与担保功能)分离的作用,其典型的应用方式为动产的让与担保。[5]另外,占有改定还可采取预先转让的方式(预先的占有改定),以便出让人转让尚未获得的动产。

  在以上场景的占有改定中,何时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对于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因为该时刻直接决定了物权变动当事人及相关利益人对于转让物的权利状态,尤其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中,更是直接影响权利人能否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学理上称为“第三人异议之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8条的取回权。所以,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时刻在占有改定中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物权法》第27条,双方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该约定的生效时刻为所有权变动的时间点。不过,该条对于约定内容仅表示为“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未免过于简略,使得以下诸多问题无法得到解答:①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究竟使受让人取得何种法律地位?②占有媒介关系对间接占有的成立与延续与有何影响?③作为占有媒介关系得约定生效时间时,如果出让人还未取得转让物,或者已经失去转让物,是否得以移转该物所有权?④占有改定是否必须明示约定,还是也能经由默示发生,或还存在其他发生可能?

  对于以上问题,我国文献与著述论述不多。因此,本文拟整理目前国内已达成一致的理论,并总结实践中的一些案例,对于间接占有、占有媒介关系、占有改定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行系统的论述,以期取得??砖引玉的效果。

  一、出让人、受让人的占有地位:间接占有的成立

  (一)间接占有的立法缺位

  我国《物权法》仅设五个条文(第241—245条)规范占有制度,其中并无关于间接占有的规定。其原因可能在于:曾有学者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主张,没有必要赋予所有人以间接占有人的地位。既然如此,也无必要区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制度。[6]其依据的理由是,赋予所有人以间接占有人的地位仅仅在于物被第三人侵犯后,占有人不愿或不能主张占有的保护,或者不愿或不能接受被侵夺的占有物时,才可能具有意义。所有人可直接以所有人身份行使请求权。[7]不过,《物权法》既规定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第34条),又规定了占有返还请求权(第245条)。当所有人也是间接占有人时,理应存在这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可能性。为何当间接占有人为所有人时,他却不能行使《物权法》第245条的占有返还请求权?这一论据纯以简化占有制度为目的,其适当性尚需加以检讨。缺乏对间接占有制度的相关规定还会导致对他主占有人相关保护制度的缺失。当间接占有人并非所有人时,如果占有物遭受他人侵夺或妨害,所有人此时又不便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8]此时若不承认间接占有,就剥夺了他主占有人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可能性。

  也有学者否定间接占有制度的立法必要性,却又同时认为“区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对于全面理解占有的概念,强化对占有的保护,仍然具有一定的意义”。[9]此间矛盾之处,值得注意。况且,我国《物权法》允许动产物权变动采取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让与(指示交付)的方式,无疑佐证了承认间接占有制度的必要性。[10]

  从比较法上来看,对我国《物权法》具有重大影响的《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规定了间接占有。因此,当第930条的占有改定替代交付要件,受让人根据所有人和受让人约定的法律关系获得间接占有时,间接占有的适用就可以直接援引《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而间接占有在我国立法处于缺位状态,只有结合民法学说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才能予以合理解释。由此,本文将以《物权法》第27条为基础,对占有改定及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予以逐一分析。

  (二)“出让人继续占有”与受让人间接占有

  《物权法》的各个草案几乎都规定了“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双方约定……”的语句。虽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的前半段在《物权法》的正式文本中被删除,但《物权法》第27条“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表述与之前的各个草案相比,并无多少实质差别。[11]

  《物权法》第27条只提到“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却没有直接规定“受让人取得转让物的间接占有”(《德国民法典》第930条),这一表述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1条第2款前半段“让与动产物权者,而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者”颇为类似。不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1条第2款后半段还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订立契约,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由此受让人取得转让物的间接占有,方能发生占有改定。尽管在论述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时,我国学者也指出受让人必须间接占有标的物,以替代实际交付(《物权法》第23条)。[12]但遗憾的是,《物权法》第27条并未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1条第2款后半段的内容,也就是说,“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在该条中被遗漏。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是否等同于“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

  笔者以为,“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表述并不等同于出让人获得间接占有。因为“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并未直接体现出让人的占有意思变动,或者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内容。而在所有权变动的时刻,恰恰是出让人的占有意思发生了变更。具体而言,占有改定前,出让人的占有意思为自主占有,即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物;当该物所有权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移转于受让人时,出让人的占有意思转变为他主占有,即不再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物。此时,出让人他主占有的意思体现为占有媒介意思:行使物的事实管领力,并承认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由此使得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13]不过,即使出让人继续占有转让物,他的占有意思也未必是为受让人而占有。如果他的占有意思没有发生变动,那么他就延续了自主占有;他也可能为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占有该物,此时他虽然是他主占有,但间接占有人并非受让人。所以,《物权法》第27条的文字表达得并不完整,“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至少应当补充为“由出让人为受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由此获得间接占有”。

  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在立法中被忽视,我们只能对《物权法》第27条的法律条文“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变动”予以考察,希望明确受让人是否居于间接占有人的地位。通过《物权法》法律条文的表述不难看出:转让物的所有权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生效时,就移转于受让人。如此一来,继续占有动产的出让人由于移转所有权于受让人,就不再以自主占有的意思,而是以非所有人的意思,即以他主占有的意思对该物行使管领力。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关系,出让人又承认了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出让人的他主占有意思表现的是:为了受让人占有该物的占有媒介意思。同时,受让人也藉由出让人承认他对转让物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从而间接地支配该物,获得转让物的间接占有。由此可知,尽管《物权法》第27条只提到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但结合该条所反映的动产物权变动,仍可得出出让人占有意思变动的结论。

  根据以上的分析,在占有改定的动产所有权变动中,不仅需要出让人继续占有转让物的事实,而且要具备出让人的占有媒介意思,由此受让人才能取得间接占有。如果间接占有在《物权法》中未被明文规定,又没有在占有改定中被提及,那么只有结合《物权法》第27条法律效果的解释,才能得出受让人在所有权变动后取得间接占有的结论。

  二、占有媒介关系与间接占有

  (一)间接占有的成立

  我国学者通常将间接占有定义为本人并不享有对物的事实管领力,只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该物之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于该物有间接的支配力。[14]由此定义,可以得出间接占有的构成一般需要具备占有媒介关系、他主占有的意思,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三项要件。[15]其中,出让人的他主占有意思,在“出让人继续占有”的分析中已被讨论,此处不再赘述。

  占有改定中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关系,藉此使得出让人保持直接占有,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在学理上被称为占有媒介关系。[16]它的内容表现为,占有媒介人通常只是暂时占有转让物;在将来的某个时刻,间接占有人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重新获得该物的直接占有。占有媒介关系不同于引起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关系,例如买卖、赠与、互易合同,它包括租赁、借用、保管、行纪等合同关系,还涵盖质押等物权法上的法律关系。[17]举凡合同一方负有义务暂时地占有转让物,并在将来的某个时刻须向间接占有人返还该物,都可成立占有媒介关系。所以,占有媒介关系并不限于上述有名合同。

  为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出让人必须承认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由此今后返还该物,而非永久占有。因此,受让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是间接占有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18]不过,间接占有毕竟是事实关系,而非发生返还请求权的债务关系。即使发生返还请求权的租赁、保管等占有媒介关系无效,受让人仍然可以基于无效之后的清算关系,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得当利请求权要求出让人返还转让物。[19]由此,占有媒介关系的效力并非间接占有成立的前提要件。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综发[2006]42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乱收乱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规定,制定了《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乱收乱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以及上述执收单位进行财务往来结算等应当使用财政票据的财务行为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银行代理政府非税收入业务的重要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购领、核发、使用、保管、销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省财政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统一印制和管理全省财政票据;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的管理工作。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购领、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必须由独立核算的、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的执收单位购领。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并规范填开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票据或填开不规范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全省财政票据的种类、内容、规格、联次、式样,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制定。

  第七条 财政票据分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医疗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等。各类财政票据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行政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三)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向其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四)往来结算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五)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上述票据外按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一)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适用于不便使用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分为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和湖北省非税收入非定额票据两种。其中“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面额按执收执罚需要设置。湖北省非税收入非定额票据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文件的要求设置。

  各种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必须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套印“湖北省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部监制)”。

  财政票据及票据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条 湖北省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确定。除确定的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印制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建立严格的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确保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不得将承印的票据转移到其他企业印制,也不得向省财政厅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对不履行协议的承印企业,应与之及时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即实行下级财政部门到上一级财政部门购领;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由执收单位的财务部门、按规定委托的代收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均不得越权核发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根据当年本单位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做好次年度的用票计划,并在每年11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次年度用票计划,市、州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汇总本地区的用票计划报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领购制度。执收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时,需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及其他需要购领财政票据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如项目和标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等),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执收单位凭《购领证》购领财政票据。执收单位再次购领财政票据,应出示《购领证》和本次购领票据申请,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并确定应当缴纳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到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结算户后,财政部门将已审核核销联归档保存,票据存根退回单位保存,按核旧领新原则发放财政票据;对审核不合格的,财政部门应查明原因、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检查票据有无缺联、缺号、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处理。财政票据必须按顺序填写,票据填写必须字迹清楚、内容完整、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写。执收单位因填写错误或因缴款义务人不按时缴款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各种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之间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丢失财政票据或《购领证》,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财政票据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撤销、改组、合并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已被取消的执收单位,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执收单位购领后尚未使用的已取消非税收入项目或明文规定已废止的票据,由执收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销毁。执收单位不得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财政票据,禁止擅自转让、销毁财政票据和《购领证》。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检查等制度,设立并登记台账。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设立、登记票据台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建立票据专用仓库或专柜,由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仓库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财政票据年审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对财政票据的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情况和财政票据所收资金的解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财政票据的销毁

  第二十三条 对已购领尚未使用需要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统一组织销毁。并将核准销毁财政票据的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照规定程序办理销毁。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国务院、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擅自印制财政票据,或者伪造、违规使用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财政票据监制章,或者使用废止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违规收费的;

  (五)将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的;

  (六)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下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在鄂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发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字[1999]761号)和《关于印发〈湖北省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预[2000]10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