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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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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2年3月1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92年3月16日)

(1992年3月1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批准任命赵虹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放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管理、勘查及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过地质勘查工作探明数量、质量、赋存状态并具有一定规模可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矿产资源的储藏量,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储量。
矿产储量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也不属于勘查单位或者勘查投资单位。
第四条 本省区域内供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必须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以下简称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对违法颁发的矿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审批文件,上一级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是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矿业投资、开采登记发证和国有资源核算的依据。
第五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本省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并负责本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本省矿产储量的质量、数量、价值评估、使用程度和注销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协助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使用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矿业部门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对本部门所属矿山企业使用的矿产储量进行动态管理和指导。
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本企业使用的矿产储量的合理利用、注销统计和有效保护。

第二章 矿产储量的审批管理
第六条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经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初审后,报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七条 下列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或储量数据,必须报经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
(一)国家计划提交的供建设使用的各种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水气矿产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 勘查报告;
(二)已批准且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由于矿床工业指标的改变或者生产勘探等原因,引起原批准的矿产储量等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或补充编制的矿产勘查报告;
(三)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改建、扩建使用的补充勘查报告;
(四)矿山企业在经批准的设计开采范围以外开展地质勘查编制的供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五)国家计划外和“三资”企业有偿勘查编制的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水气矿产勘查报告(其中小型的勘查报告可由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认可);
(六)用于经济建设中长期规划(或计划)和城乡供水建设规划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
(七)参加评奖的科技成果中涉及的矿产储量数据;
(八)作为国家地质勘查矿产储量承包结算依据的矿产勘查报告。
第八条 送审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必须由具备符合规定的从事矿产和地下水资源勘查资源条件,并且依法取得勘查权的单位交。
提交审批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必须是经过该地质勘查单位的上级矿业部门初步审查(无上级矿业部门的除外)正式报告。送交报告的同时,还应当提交:初审意见书;确定储计算工业指标的文件;矿石选冶加工技术性能试验研究报告及其他与开发建设有关文件;勘查项目的任务书、
委托书或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
国家计划外和“三资”企业有偿勘查提交审批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需有出资勘查单位的送审申请书。
第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储量。
用以编制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的矿床工业指标,由地质勘查单位或出资勘查单位根据地质矿产条件、矿石选冶试验资料及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成果,委托矿山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提出矿床工业指标推荐书,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并由矿产储审批机构以正式文件下达地
质勘查单位。
第十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按国家地质勘查(勘探)规范、国家技术标准、国家和省关于矿产储量审批与管理的规定等审批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计划外项目实行有偿勘查提供国有、集体、私营小型企业和个体开采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参照有关规范、规定的原则适当放宽要求审批,侧重首开采区段或近期开采区段的储量控制,允许分期勘查、滚动开发、探建结合。
对国家计划外、“三资”企业、地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以及地质勘查单位实行矿产储量承包的储量报告进行审批的,可依法收费。其收费标准及使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章 进行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必须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依法审查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为依据。勘查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的依据。
开采普通建筑用的砂、石、粘土矿产,以及一般矿产的零星分散矿点,必须有省矿产储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市、县、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核定的可供开采储量和避免资源破坏浪费的简测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参与开办矿山和地下水源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报告、矿山初步设计以及建设项目压覆矿床报告的审查,并负责对矿产储量的设计利用和被占程序及其合理性进行监督;对于储量利用不合理的设计或报告,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有权责成申报单位对其
不合理部分进行修正。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规模必须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当。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对核定开采矿区范围内占用矿产储量,应当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矿产设计及矿山生产必须执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不得随意变动;需变更原矿床工业指标的,必须提出科学的论证资料,由原批准机构审批。矿企业按批准变更的矿床工业指标重新编制的矿产勘查报告,必须经过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更改
原储量数据和作为矿山设计、生产的依据。
第十七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深入地勘、设计、矿山和地下水源地、选冶等单位调查与监督矿产储量报告质量矿产储量的利用程度,总结矿产储量的查和管理经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 矿产储量的注销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设立矿产储量台帐,随生产进度统计正常消耗的储量和非正常损失的储量。
第十九条 正常消耗储量是指矿山企业采出的矿量和按设计属正常损失的储量。
属于在开采过程中正常消耗的储量,由矿山企业分年度填写报表,经其上级矿业部门审批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批准的设计进行开采,防止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
非正常损失的储量,包括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储量和由于矿山企业管理不善而损失的储量。
属于在开采过程中非正常损失的储量,应当由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鉴定后,在开采过程中分阶段提出专门报告,经矿山企业的上级矿业部门审核后,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核准,方予注销。
第二十一条 由于技术经济、自然灾害、政策等原因需暂时中止采矿的,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的矿产储量进行结算,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备案。矿山企业在暂时中止采矿活动间,应当维护采场及设施,整理并妥善保存已获得的地质测量资料,做好矿产储量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个开采系统或一个矿山的可采储量耗竭要终止采矿活动的,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提出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对该开采系统或矿山的采出矿量、常损失储量、非正常损失储量进行总结算,经其上级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会同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的编制要求与审批,按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关闭矿山,不得拆除生产设施废弃生产系统。
第二十四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关闭矿山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计划将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送审,延误矿山和水源地建设的;
(二)不按期完成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修改工作,影响审批的;
(三)勘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勘查,送审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质量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 在矿产储量报告资料中弄虚作假、篡改数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矿产储量管理机构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矿山和地下水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采用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进行设计,或不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进设计,或在设计中擅自提高矿床工业指标和地下水技术指标,造成矿产和地下水储量严重损失的,视情节严重
,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一至两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违反本规定,非法开采、侵占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或将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勘查报告用于建设和开采,造成资源严重破坏、浪费的, 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规定,在矿山生产中擅自修改矿床工业指标,或不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或虽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但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拆除生产设施,废弃生系统,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矿产储量管理机构?
鹆钆獬ニ鹗А?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负责矿产和地下水储量审批与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批准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或对破、浪费矿产和地下水储量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人的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以前,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开办矿产山和地下水源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0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初办审手续。



1997年7月14日

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农村饮水供水工程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和航运以及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排)水,负责水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 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六条 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5至10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里运河(包括大运河):背水坡堤脚外50米。
2.淮河入江水道: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背水坡堤脚外50米。
3.苏北灌溉总渠:南堤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50米;北堤以南肩线为界。
4.淮河入海水道:南堤以南肩线为界;北堤堤外有调度河的至调度河北子堰外堤脚线征地红线,无调度河的至北堤堤脚线外征地红线。
5.中运河:背水坡堤脚外20米。
6.淮沭河(包括二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50米。
7.废黄河(二河以下):杨庄闸以上背水坡堤脚外50米,无堤段从河口向外100米。杨庄闸以下,有堤段背水坡堤脚外30米,无堤段从河口向外100米。
8.淮河:下草湾向下左堤背水坡堤脚向外15米。
9.洪泽湖:堤防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背水坡堤脚外50米。
10.白马湖、高邮湖:沿湖圩堤背水坡堤脚外50米。
11.宝应湖、里下河绿草荡:沿湖圩堤背水坡堤脚外20米。
(三)区域性河道的管理范围:盐河、金宝航道、新河、一帆河、港河、唐响河、甸响河、南六塘河、北六塘河、总六塘河、孙大泓-杰勋河、崔大泓-西张河、废黄河上段、北淮泗河、南淮泗河、张福河、清安河、茭陵一站引河、白马湖下游引河、南渔滨河、南窑头河、花河、草泽河、老三河、汪木排河、仇集大涧、洪金排涝河、洪金干渠、淮涟总干渠、淮涟三干渠、板闸干渠、乌沙干渠为背水坡堤脚外15米。
处于以上流域性、区域性河道城镇段的堤防(指建设、规划部门已定的城镇范围内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的前堤下,背水坡的管理按堤防设计标准断面,堤脚外不得少于5米。
以上各类堤防管理范围已经划定明确的,超过以上规定的部分不再变动,城区段以及城市河道管理范围按《淮安市城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大中型涵闸、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大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各500米至1000米;左右侧各100米至300米。中型涵闸、抽水站、水电站:从建筑物边界起至上下游河道各200米至500米,左右侧各50米至200米。水利枢纽工程内分别由水利部门和其他部门管理的各类建筑,凡各自的管理范围已经划分明确的,不再变动;未经划分明确的,在不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管理的前堤下,兼顾其他方面的需要,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协商划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工程在批准设计时,应同时明确规定管理范围。
2.中型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含水域、河床、岛屿)和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米至200米及大坝两端各50米至100米。
3.10万亩以上灌区:干渠背水坡脚外3米(粘土)至5米(沙土);支渠背水坡脚外1米(粘土)至3米(沙土)。10万亩以下1万亩以上灌区:干渠堤背水坡脚外2米(粘土)至3米(沙土),支渠堤背水坡脚外1米(粘土)至2米(沙土)。
以上灌区干、支渠两堤之间的滩面和水面亦属管理范围。30万亩以上大型灌区内主要涵闸的管理范围可参照中型涵闸执行。
(五)小型涵闸、水库、灌区的管理范围:
1.大、中、小沟,干、支、斗、农渠,排灌站引河的迎水—5—坡面、青坎为管理范围:灌溉渠道:干渠、支渠的管理范围参照1万亩以上、10万亩以下灌区内干、支渠的标准。斗、农渠背水坡向外分别为1米、0.5米。排水沟:大沟两边以沟口各向外1.5米;沟代路以离沟口最外的一边路基向外1米。中沟两边以沟口各向外1米;沟代路以离沟最外的一边路基向外0.5米;小沟保护范围不小于0.5米。圩堤以堤脚向外2米(粘土)至3米(沙土),有顺堤沟的以顺堤沟为界(含水面)。
2.干渠首、机电排灌站的上下游护坡向上、下各50米至100米,左右两侧向外各30米至50米。
3.支渠首、支渠上的节制闸、大、中沟排涝涵闸上下游护坡向上、下各30米至50米;左右两侧墙向外各20米至30米。
4.小(一)型水库在设计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库区(含水域、河床、岛屿)和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米至100米及大坝两端各30米至50米。
5.小(二)型水库在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含水域、河床、岛屿)和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米至50米及大坝两端各10米至50米。
6.机电井,井口周围半径5-10米。
7.机耕桥,桥台向外5至10米。
8.山丘区水源塘坝、村庄河塘河口线外0.5米。以上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凡已经划分明确且标准不低于现行规定的,不再变动;其他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范围,由—6—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六)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范围:
1.农村饮水供水工程的水源井外围50米内,净水厂外围30米内。
2.农村饮水供水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第七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农村饮水工程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供水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等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渔罾、渔簖或种植高杆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秸杆、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葬坟、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大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十)禁止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其它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禁止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保护范围内从事挖掘、堆填、碾压活动,禁止植树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水利工程每年应组织检查,对损坏的工程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所需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县(区)以上的水利工程设施,由市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两个乡(镇)以上、一个县(区)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区)水利(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在一个乡(镇)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务)站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一)流域性、区域性的河道、湖泊,由市、县(区)设相应的管理机构,市级管理机构负责检查、督促、指导、考核县(区)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
(二)灌区现有管理体制不变,灌区内涉及到两县(区)以上的干渠及干渠上的建筑物由市水利部门管理或由市委托主要受益县(区)负责管理;涉及到两乡(镇)以上的干、支渠及干、支渠上的建筑物由县(区)水利(务)部门管理或委托主要受益乡(镇)负责管理。
(三)中型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由市、县(区)设立管理机构。
(四)中型水库由县设立管理机构。
(五)位于河湖堤防的灌区渠首闸及排涝涵闸由灌区管理机构按照防洪排涝要求负责管理、维修、养护。无灌区管理单位的,堤防上的中小涵闸由堤防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修、养护。
(六)乡(镇)水利(务)站作为县(区)水利(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区)水利(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乡(镇)农田水利的建设和全乡(镇)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的日常工作。乡(镇)水利(务)站可根据管理任务的需要,配备机电管理、工程管理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等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十二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利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 河道中的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在流域性河道中,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既是行洪、排涝、送水的河道,又是通航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与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维修养护。南六塘河、老三河、唐响河、一帆河、盐河既是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又是通航河道,维修养护办法和流域性河道相同。
第十四条 省、市、县(区)、乡(镇)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其是,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不能解决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在流域性河道、湖泊和中型水库上兴建上述工程,必须报省水利厅同意后到所在地管理部门办理开工手续方可施工。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十六条 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四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八条 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防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九条 流域性河道、湖泊的水情调度方案,主要河、湖的警戒水位和保证水位,中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重大防汛抢险和排洪、分洪、滞洪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由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区域性河道和小(一)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其它河道和小(二)型水库的控制运用方案,由县(区)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阻挠以上方案的执行。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江、河、湖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由城镇建设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共同商定,并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统一纳入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新开发区、园区、住宅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任意打乱、堵塞、填毁原有的防洪、排涝水系。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地段,应限期拆除;在其他地段,应结合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行洪、排涝、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设、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的船舶和在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都必须按照防洪安全的要求,服从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为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逐步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减轻国家和人民的负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
第二十五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本办法,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者;
(二)在防汛抢险工作中,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者;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功者;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者;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者;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者;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
,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利纠纷,强制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蓄洪、行洪、滞洪命令的,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肇事的有关人员,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水利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5日淮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淮阴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淮政发〔1997〕30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