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第172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
一、《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一)将办法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十条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米以内”中的一米修改为二米;将“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上口径管道两侧各二米”中的二米修改为三米。
(三)将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一句修改为:“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后15日内仍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二、《石家庄市外地驻石机构管理规定》
(一)将规定中“石家庄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以及“经协办”修改为“石家庄市商务局”。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外地驻石机构,是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设立的下列非经营性机构:办事处、联络处、业务代表处、业务代办处等,以下统称办事机构。”
(三)删除第七条第一款。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医药、卫生、新闻出版等特种行业来本市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提供经本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的资质证书。”
三、《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将实施细则中所有的“人事部门”和“人事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四、《石家庄市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实施细则》
将办法中的“市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五、《石家庄市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管理办法》
将办法中所有的“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六、《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将第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两张免冠照片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公安派出所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七、《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根据”后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中小企业”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三)第十四条增加“设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向所在城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并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布局要求。”作为第二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经过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方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后,统一办理市城区通行手续。”
(五)将第十八条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修改为“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逐步实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六)将第二十条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修改为:“散装水泥、预拌砂浆储存设施”。
(七)将第二十一条的“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修改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
(八)第二十七条“部门”后增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八、《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内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九、《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未经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擅自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制作、发放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或《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修改的政府规章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二○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
上述修改的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令二○○一年第6号
现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部长 项怀诚
行长 戴相龙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吸收外资参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称"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重组与处置,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与处置。
第三条 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应从国民经济战略调整的高度出发,通过吸收外资盘活不良资产,引进先进管理经验、资金和技术,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建立。要防止以炒作资产为唯一目的的短期交易及企业逃废债务。
第四条 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进行资产重组与处置,应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文化、金融、保险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外商投资类领域,不列入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范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须中方控股的项目,外资参与重组后原则上应继续保持中方控股。
第五条 重组与处置的资产范围
(一)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企业股权,包括: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实施债转股后取得的股权,资产管理公司对欠债企业进行重组后拥有的股权,资产管理公司以其他方式拥有的股权;
(二)资产管理公司有支配处置权的企业实物资产;
(三)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企业债权。
第六条 重组与处置资产的方式
(一)资产管理公司对其拥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债权进行重组后向外商出售或转让;
(二)资产管理公司直接向外商出售、转让其拥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和债权;
(三)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协议转让、招标、拍卖等方式向外商出让其拥有的实物资产;
(四)资产管理公司以其拥有的企业股权、实物资产作价出资,在原企业基础上与外商组建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资产管理公司重组与处置资产时,应与企业其他投资者协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重组与处置资产的评估与交易价格
资产管理公司重组与处置的资产出售、转让前须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时应充分考虑重组与处置资产的各种因素。资产评估应符合国际惯例,采用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方法。
资产管理公司应综合考虑资产评估净值、资产增值潜力、资产现状等因素,根据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重组与处置的资产交易价格。
第九条 重组与处置资产的程序
(一)资产管理公司根据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批资产重组与处置方案。若重组与处置的资产属《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范围,资产管理公司在批准重组与处置方案前,应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审批同意后的资产重组和处置方案与外商签订有关法律文件。
(三)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向外经贸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有关手续,并领取批准证书。
第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参与重组与处置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