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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08:1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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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线电视的管理,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系指能播放自办节目和录像节目的有线电视系统。
有线电视分为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有线电视放像室。终端用户在一千以上,能办新闻等固定节目的,称有线电视台;终端用户在一千以下,能办不固定新闻等不固定节目的,称有线电视站;只在本单位播映文艺性节目的,称有线电视放像室,其具体分类标准和技术要求由省广播
电视厅另行制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办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厅负责全省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省对有线电视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办有线电视。
禁止私人开办有线电视。
第七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必须向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并发给《有线电视许可证(甲)》后,方可开播。有线电视台可以制作新闻性、知识性、服务性的固定节目,并为上级台提供新闻片源

第八条 开办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必须向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有线电视许可证(乙)》后,方可开播。有线电视站可以制作不固定的新闻节目,为本单位的宣传工作服务。
第九条 开办有线电视放像室的单位,必须经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有线电视放像室许可证》,并报市(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线电视放像室可以播放录像节目。
第十条 凡在本办法发布前开办的有线电视,没有办理许可证的,应在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七、八、九条的规定分别补办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办有线电视的单位停办时,应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缴销许可证。
第十二条 部队、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教育用于军事、公安、国家安全、教育的有线电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自行管理。
第十三条 涉外旅游饭店的有线电视管理,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管理办法》(国办发〔1986〕6号文)执行。
第十四条 承担设计、安装有线电视系统工程的单位,必须持有《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系统工程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有线电视台,由市(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厅组织验收;有线电视站、有线电视放像室,由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的单位,不得减弱或者略掉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和本地电视台的信号。
第十七条 开办有线电视的单位,不得私自翻录、复制和出售、出租录像出版物,不得购买和贩卖海外走私流入的音像出版物。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室播映的文艺性节目,只能使用国家正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片或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播映的节目,应按月编制目录,报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开办有线电视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接收天线、共用天线转播和收录播映国外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台、站、室不得播映下列内容的录像(含激光视盘)节目:
(一)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或其它内容反动的;
(二)有严重政治错误的;
(三)淫秽色情的;
(四)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
(五)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
(六)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责令停办、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
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7日

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义务植树条例

(2009年1月5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义务植树,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男性11周岁至60周岁、女性11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以生态教育为主,由学校集体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对法定不承担植树义务而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官兵,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承担植树义务的单位和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一定劳动量的整地、育苗、植树、管理等绿化任务。

第四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全市义务植树月。

第五条 义务植树工作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市义务植树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安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实施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化委员会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苏木乡镇和街道范围内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务、农牧、教育、环保、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义务植树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义务栽植树木和设施的破坏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动员。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编制义务植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绿化委员会备案。

旗县区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与市义务植树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义务植树规划,制定全市年度义务植树计划,明确年度义务植树任务,并将任务下达到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分解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写明义务植树地点、完成时间、数量和品种以及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其他城镇适龄公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农村牧区适龄公民由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落实参加义务植树的具体人员。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义务植树提供植树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种苗供应,并保证种苗质量。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参加植树劳动;

(二)提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

(三)出资认种、认养林木、林地;

(四)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六条 18周岁以上的适龄公民每年应当至少完成植树3棵或者2个工作日的义务植树劳动,也可以交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管理。义务植树绿化全额用于义务植树和林木的管护,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义务植树绿化费交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将义务植树的种苗、管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要加强绿化费、种苗费和林木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不得挤占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遵守林木栽植技术规程,确保成活率。

第二十条 义务植树任务完成后,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核查验收,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所有;如果另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林权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义务栽植的林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确定管护单位:

(一)林权所有者自愿承担;

(二)单位和个人承包、认养;

(三)组建专业管护队伍。

承担管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专人培育管护,成活率未达到要求的,应当进行补植。

第二十三条 对义务栽植树木的采伐、更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核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二)将义务植树绿化费挪作他用的;

(三)挥霍浪费、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费用由义务植树单位承担,并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委托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行使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委托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行使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函
卫生部


铁道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我部决定委托你部卫生保护司在全国铁路系统内行使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监督管理职权。



198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