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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澳大利亚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时间:2024-06-28 04:4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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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澳大利亚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 澳大利亚


中国和澳大利亚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8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78年9月18日)
             (一)我方去文

澳大利亚驻华大使伍达德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澳大利亚政府在上海或广州设立总领事馆。澳大利亚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悉尼设立总领事馆。
  两国总领事馆的领事区域,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二、两国政府应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并对其职务的执行给予方便。

 三、两国的总领事馆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惯例,通过友好协商处理领事事务。

 四、总领事馆馆长在被准许执行职务之前,应向接受国递交领事任命书和取得领事证书。经接受国政府同意,该馆长在接到领事证书之前,可以临时执行职务。

 五、领事官员的主要职务包括如下:
  (一)在国际法准许的范围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和法人的正当权益。
  (二)发给派遣国国民护照或身份证件,并发给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员的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
  (三)公证派遣国国民出生、结婚、离婚、死亡证明文件;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机关所发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四)如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时候自行维护其正当权益时,在遵守接受国现行规定和程序的情况下,为这些国民安排适当的代表,以便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以保护这些国民的正当权益。

 六、领事官员与派遣国国民之间相互可以通讯及会见。

 七、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如果接受国主管当局得悉有关情况,应将此事通知派遣国总领事馆。

 八、如果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被逮捕或以任何方式被拘留,而本人提出要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得悉该有关情况时应将此事立即通知派遣国总领事馆,并将应领事官员会见被逮捕者或被拘留者的请求,根据情况作出适当的安排。领事官员将不代表被拘留国民采取行动,倘若该国民明确表示反对采取这种行动。

 九、领事馆的办公处所及其公文档案不受侵犯。

 十、接受国应按照公认的国际惯例准许并保护领事机构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

 十一、领事官员按照国际惯例为执行领事职务而采取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管辖。

 十二、总领事馆的公用物品和总领事馆成员的自用物品以及这些物品关税和捐税的免征应按国际惯例和接受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十三、上述各项未写进的领事关系事项应按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惯例以及接受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澳大利亚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  华
                            (签字)
                       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黄华部长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阁下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关于澳大利亚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互设总领事馆协议的照会,阁下照会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荣幸地代表澳大利亚政府确认,阁下照会的内容对于澳大利亚政府是可以接受的。澳大利亚政府同意阁下照会连同本复照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该协议将自本复照签发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澳大利亚驻华大使
                           伍 达 德
                            (签字)
                       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于北京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比利时侨民扬葛利斯的国籍公证证明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比利时侨民扬葛利斯的国籍公证证明问题的函

1964年2月10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浙法行字第208号“关于比利时侨民扬葛利斯的国籍公证证明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答复如下。
办理国籍证明,过去没有明确规定,经与公安部、外交部领事司研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1963年8月13日“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问题”的批复中有关规定办理。由有关部门(公安和外事机关)协助提供情况,法院或公证处出具证明。办理公证和认证的手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说明没有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事实;法院或公证处审查属实,办理正式公证证明文件,报送外交部领事司认证。


云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四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人类赖以生存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风景名胜、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城市和村镇等。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实际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严格控制新污染的产生,逐步治理老污染,防止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破坏和浪费,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为人民创造一个清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省公民的环境意识,形成人人爱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
第七条 全省公民有享受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有依法参与环境管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八条 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整治”的原则,造成自然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有整治的责任。
第九条 切实保护一切水体不受污染和破坏,保持和恢复水质的良好状态。保护的重点是滇池、洱海、泸沽湖、抚仙湖和南盘江、金沙江水系。
严格保护城乡人民生活饮用水源,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禁止过量开采。
禁止围湖造田、过量放水,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
第十条 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开垦荒地,面积在一亩至三亩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面积在三亩至十亩的,由区公所批准;面积在十亩至一百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面积在一百亩至五百亩的,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面积在五百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垦荒地面积在一百亩以上
的,必须同时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合理施用化肥、农药,防止破坏土壤和污染农作物。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农药对农田和水体的污染。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农田。农作物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渔业法,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水、污物排入渔业水域;排入渔业水域的污水,必须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森林法,保护森林资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大力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地,增加城镇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禁止乱挖、乱采,妥善处理尾矿、矿渣,防止自然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十四条 保护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益虫益鸟。严禁猎捕、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严禁采伐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植物。禁止捕捉和出售青蛙、啄木鸟、猫头鹰、燕子、杜鹃及其他益虫益鸟。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珍贵稀有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的集中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重要化石产地和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古树名木,可以规定为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点。
严格保护西双版纳等地的热带雨林。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定点、设计和施工,严格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七条 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的管理,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要认真进行整治,限期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期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当实行关、停、并、转、迁。
严禁一切单位和个人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
第十九条 在生活居住区、文教区、疗养区、饮用水源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风景游览区,不准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到期治理不好的,应当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关、停、并
、转、迁;滇池、洱海周围,螳螂川沿岸和开远坝区,严格控制破坏生态平衡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条 各种工业窑炉和民用锅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使排放的烟尘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加强城镇噪声和振动的管理,各种振动大、噪声强的设备和机动车辆,应当安置防振、消声装置,达到规定的标准。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作业、行驶;搅拌、振荡、灌注等建筑施工机械,严禁夜间十一时后在生活居住区作业。
治理不好的,应当实行关、停、并、转、迁;滇池、洱海周围,螳螂川沿岸和开远坝区,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二条 废渣、垃圾必须按规定地点倾倒或者堆放,严禁任意堆置或者倒入农田、江河、湖泊、库塘、渠道、溶洞。放射性废渣,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措施严格管理。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变城市的能源结构和供热方式,完善城市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在农村应当逐步以煤、电、沼气、太阳能代替薪柴,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节柴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区域环境污染治理,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治理,由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组织,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环境保护设备制造业和净化、绿化、美化环境的产业。
第二十六条 工矿企业用自筹资金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建设的治理污染项目或者因污染搬迁另建的工程项目,免征建筑税。
第二十七条 对以废水、废气、废渣、垃圾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在资金、税收、价格等方面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同时,不得放松对污染的治理,也不得拒绝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条 省、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环境保护机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境保护机构。
县以上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检查督促所辖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国家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和管理环境标准、规范;组织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区公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交、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要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设立与其任务相适应的环境管理机构和监测机构;污染严重的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也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环境管理机构和监测机构。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站,有权对辖区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性测定,被监督者应当为监测工作提供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自行监测,无监测能力的委托他人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上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对污染物的监测,按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规定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进行。当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时候,由地、州、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仲裁不服的,由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技术裁定。
第三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补充项目,并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工交、农林、水利、教育、科研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科学研究工作,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培养环境保护人才,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本条例,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分别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综合利用,积极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二)在环境管理、监测、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三)保护自然环境和农业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事件中救护有功的;
(五)处理环境事件,办理环境案件有功的;
(六)积极检举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区别情况,予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治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手续,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不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治理的;
(二)向江河、湖泊、水库、饮用水源、养殖水面倾倒垃圾、废渣、油污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污染物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
(四)已有防治污染设施闲置不用,或者任意拆除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的;
(五)生产、运输、销售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和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污染的;
(六)将有毒有害产品委托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或者个人生产,转嫁污染危害的以及接受转嫁的;
(七)不按国家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产品,从事污染严重生产项目的;
(八)破坏自然环境和农业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不执行“三同时”规定,强行投产造成污染的;
(十)挪用防治污染经费和物资的;
(十一)玩忽职守,造成污染事故的;
(十二)对监督、检举和控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
当事人拒不执行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的,或者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当事人都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奖励和惩罚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破坏或者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8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