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税函[2004]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 1号)精神,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要求,推动各地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总局在部署各地开展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自查的同时,于2004年4月12日至4月21日组织四个检查组对部分地区进行了抽查。现将检查的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检查的内容和组织方式
本次检查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检查各地对总局和财政部近年来制定的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二是对照总局提出的工作要求,检查各地的工作落实情况。根据检查的总体要求,具体检查项目分为组织落实情况、政策宣传情况、销售农产品为主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情况、农村流动商贩免证情况、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个人所得税免税情况、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个人所得税免税情况以及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和“阳光作业”情况等7个方面。
为了组织好本次检查,总局抽调山东、辽宁、广西、甘肃4个省(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分别对黑龙江、吉林、河南、安徽、宁夏、陕西、四川和重庆8个农业比重较大的省(区、市)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了检查。按照要求,各检查组采取了案头检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在听取省级税务机关全面情况汇报的基础上,随机抽取1个市级局和1个县级局对省局部署和落实情况做对应检查,同时在每省随机选取1个农贸市场和一定数量的农村种养业户做实地检查。在相关省份的配合下,检查组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文件档案、深入办税服务厅、农贸市场和农村业户实地查询等方式,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的各个方面进行了检查。
二、落实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
综合各组的检查情况表明,8省(区、市)国税和地税系统对中央1号文件关于增加农民收入、统筹城乡发展的精神认识明确,理解到位。对落实总局与财政部制定的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领导重视、组织有力、措施有效。各地按照总局通知要求,普遍成立了以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局长为副组长,相关职能处室领导为成员的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领导小组。在具体工作中,各地税务部门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取得工作支持;广泛开展优惠政策宣传,努力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切实采取措施,狠抓落实工作;及时开展自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从抽查的结果来看,除个别地区销售农产品为主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调整率和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个人所得税免税率未能达到规定要求外,其他地区的各项指标均达到了100%(见附表)。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8省(区、市)税务系统在落实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方面采取了积极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检查组发现部分地区在具体工作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政策宣传力度不够。个别地区虽然较好地落实了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但在宣传工作方面存在着不深入和不细致的现象,导致部分纳税人虽然知道有税收优惠政策,但对政策一知半解,不知为什么减少了支出;有些农民不知税费的差别;部分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对税收优惠不甚明了,误认为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就必须缴税。
(二)基层国、地税机关的协作有待加强。检查中发现部分地区基层国、地税机关在对共管个体工商业户核定定额时,未能按照总局要求进行联合核定,导致国、地税对同一纳税户经营额核定出现不一致的问题。
(三)定额公开需要完善。检查中发现,少数地区在实行定额公开、阳光作业的过程中,只是公布达到起征点业户的定额,而对未达起征点业户的定额则未进行公示,既影响了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社会效果,也使部分经营业户产生误解。
(四)政策执行存有漏洞。个别销售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起征点未能按照总局规定时间调整到位、少数销售自产农产品农民的个人所得税未给予免税。这些问题,虽然数量不大,但反映出优惠政策落实工作不够深入和细致。
四、几点要求
通过本次检查,结合各地上报的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自查情况,我们发现,上述问题不仅被抽查地区存在,其他地区也不同程度地有所表现,需要引起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为了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针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总局要求各地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高思想认识,扩大宣传效果。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中央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文件精神的重要意义,站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发扬求真务实作风的高度,将落实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实。要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将宣传工作引向深入,使广大农民和经营业户全面了解、掌握和享受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二)准确把握政策实质,确保农民得到实惠。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农户的切身利益,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一定要高度负责、精益求精,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让农民真正得到实惠。要认真执行总局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严格执行对市场内农产品经营者的“非农民身份”和“非自产农产品”由税务机关举证的规定,保证政策执行落实到位不走样。
(三)加强国、地税协作,科学核定定额。针对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调整给个体税收征管带来的新情况,为使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得到较好落实,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的要求,切实加强国、地税在个体税收管理方面的协作配合。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68号)的要求,严格定额核定程序,科学选取定额参数,积极推行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共同做好共管户定额的核定,提高定额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附件: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抽查统计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条例
(1990年12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查 处
第三章 处 罚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制裁投机倒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
秩序,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
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查处投机倒把行为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查处投机倒把行为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机倒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投机倒把行为人、
嫌疑人或者与投机倒把活动有牵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投机倒把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并受法律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检举
、揭发者负责保密。
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获投机倒把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查 处
第八条 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
投机倒把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二)抢购、倒卖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的;
(三)就地加价倒卖国家规定的重要生产资料的;从零售商店套购紧俏消费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四)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和发票、批件、指标、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以及其他国家禁止买
卖的证券、证件的;
(五)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六)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七)买空卖空,非法转包渔利,非法从事经纪活动,或者以替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办理业务为名,非
法进行购销活动的;
(八)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九)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十)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和其它方便条件,出租出借银行帐户,或者代出证明、代开
发票、代订合同的;
(十一)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十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十三)倒卖走私物品的;
(十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认定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
把行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投机倒把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暂时扣留与投机倒把相关或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物品和资金;
(三)调查投机倒把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
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车站、码头设立检查站,或会同公安机关在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必须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托运、邮寄的财物,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有关
运输、邮电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对与投机倒把相关或用于投机倒把的银行存款、往来款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可以凭批准文件向银行(信用社)查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不同,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
销营业执照,或者单处、并处以下处罚:
(一)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限价出售或强制收购
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物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
放射性药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商品或限价出售,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
处商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
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五)倒卖经济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
以下罚款;
(六)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经营额
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七)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八)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
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收入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九)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
的罚款;
(九)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十一)、(十二)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五万
元以下罚款;
(十)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售货款,处物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罚款;
(十一)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从
重处罚,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从事投机倒把活动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处罚个人,并通知其所在单位;非
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处罚单位,并由上级主管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两者兼有的,分清责任、分别处理。
对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罚款、没收款,只能从单位的预算外自有资金和“包干结余”中列支
;对国营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罚款、没收款,只能从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单位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该单位作行政处罚外,司法机关还应
依法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的投机倒把案件,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办理
。
公安机关查办的投机倒把案件,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对应当移交的案件无正当理由不移交、以罚代法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实行监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
者玩忽职守、放纵投机倒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
督并检举揭发。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查处投机倒把行为,必须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工商行政
管理检查证”。
第二十条 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工作人员,与被审查的投机倒把案件有牵连、有利害关系、有亲属关系、
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被审查的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回避,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对需要暂时查扣的物资和现金,应开具暂时扣留凭证
交当事人;暂时扣留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先行处理;如当事人不同意,致使物品腐烂变质的,由当事人
负责;无法通知当事人、难以确定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拒不表态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均
按无主财物的有关规定先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监督,发现处
理错误,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或撤销,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结案时,必须向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发出处罚决定书,
并抄送有关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同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原处理机关。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处理机关和
被处罚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的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
过三十日,并应及时通知被处罚者。
被处罚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的,处罚决定生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从送达被处罚者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
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划拨,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收入中扣缴,或者依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扣留和没收的各种物资物品应妥为保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调换、损
毁、私分或变相私分。
没收的物品,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归口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无法归口的,交信托商
店收购、拍卖或委托零售商店销售;没收的票证及违禁有害物品,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处理财物均需填写清
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作出罚款或没收财物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被处罚者出具罚款、
没收单据。罚没款项应及时解交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款及没收财物的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四川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3年4月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