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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开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8:2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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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开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开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87年以来,随着劳动合同制和劳动仲裁制度的发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展开。这对于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督促企业和职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法律形式确立劳动关系,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保证作用。几年来,通过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纠正了大量违法和无效劳
动合同,加强了劳动合同管理,提高了企业和职工的法律意识,有效地避免了劳动争议。随着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推行,劳动合同鉴证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为充分发挥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应有的作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现就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法》实施以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都要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确立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合同制度已实行多年,但仍有个别行业和地区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义和作用还不十分理解,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如以经济承包合同和劳务合同替代劳动合同、
合同条款中有无效的甚至违法的内容等。这些现象表明,在当前人们劳动合同意识和法制观念比较淡薄的情况下,开展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帮助和指导劳动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政策、法规咨询服务的一种有效手段。

对预防和处理劳动争议,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将会发挥积极的作用,因此,必须加以坚持和完善。
二、针对当前劳动关系中的问题,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按照劳动部《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劳力字〔1992〕54号)中的规定,积极、稳妥、全面、深入地开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特别是对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和发生劳动争议较多的用人单
位,要主动上门开展劳动合同鉴证服务工作。对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要按照《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89〕5号)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三、目前一些地区对有关劳动事务工作,利用统一场所联合办公,实行“一条龙”综合服务,这是劳动行政部门转变职能,提高效率,更好地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服务的重要措施。劳动合同鉴证机构要积极参与,选派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上岗,加强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合同内容
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和鉴证。不能将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简单地转移到其他机构和部门管理,要保证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连续性和严肃性。



1994年12月15日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人事部 财政部




西藏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
你们报来的《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藏人字〔1999〕6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二、三、四类区的西藏特殊津贴标准分别由原每人每月200元、250元、3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90元、350元、410元。在此基础上,乡、镇(不含地、市、县驻地的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原每人每月增发2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增发30元

二、同意对1997年12月31日前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人员按离休前所在单位在职人员新增西藏特殊津贴标准相应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退休前所在单位在职人员新增西藏特殊津贴的90%增加退休费。1998年1月1日后离退休的人员以调整后的西藏特殊津贴标准作为计
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西藏各族干部职工的关怀,对进一步调动大家的积极性,维护西藏稳定,促进西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请你们按照中组部、人事部、财政部人函〔1999〕79号文件和本批复的精神,抓紧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做好实施工作。



1999年7月23日

关于出口肉类、罐头、水产品注册厂问题的检查处理办法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关于出口肉类、罐头、水产品注册厂问题的检查处理办法
       (1992年1月28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国检监

      <1992>24号发布,自1992年3月1日开始执行)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肉类、罐头、水产品的卫生质量,根据《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出口食品注册厂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肉类、罐头、水产品注册厂,经检查发现卫生条件和出口食品卫生质量下降等问题时,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者,给予书面警告:

  一、在食品加工车间内不穿戴工作服、帽,工作服、帽不整洁,头发散露,指甲过长,戴戒指、项链、耳环等装饰物及涂抹有强烈气味化妆品,或把个人生活用品带入车间。

  二、在食品加工车间内吸烟、饮食。

  三、进入仪器加工车间人员不洗手消毒、靴鞋不经消毒池消毒。

  四、更衣室、柜不整洁,穿戴工作服、帽进厕所或出车间。

  五、食品加工车间内有蝇、虫。

  六、车间或原、辅材料库、冷库内堆放杂物。

  七、原料、半成品积压,半成品露天运输不使用密闭车辆。

  八、下脚料、垃圾当日不处理出厂或厂区、车间有卫生死角。

  九、装食用和非食用品、半成品与下脚料的容器没有明显区别标志。

  十、罐头装罐前和肉类分割间使用的工器具、操作台和加工人员的手不按规定进行微生物检测。

  十一、罐头杀菌冷却排放水不检测余氯或经检测不符合规定。

  十二、罐头加工工艺规程的有关工序没有明确规定温度和时间要求。

  十三、杀菌锅、保温库、冷库的自动记录仪使用不正常。

  十四、肉分割间、速冻间、冷库、保温库的温库达不到规定要求或温度不稳定。

  十五、加工肉类牲畜宰前不淋浴、宰后放血不良和成品不进行预冷。

  如同时发现三项以上问题或经书面三次警告仍未改进者给予通报批评,并不接受其产品出口报验。

  第四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者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止其产品出口报验:

  一、车间操作台、工器具清洗不净,有隔夜的残留物。

  二、食品加工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体验和检验人员中发现传染病患者。

  三、畜禽未经宰前、宰后检验合格,加工食品的原、辅料未经检验合格投产或检验记录不齐全。

  四、肉类加工刀具、罐头空罐清洗、消毒用热水温度达不到82°C。

  五、厂检机构和检验人员对产品不按检验标准和规程实施检验。

  六、加工用水(冰)不足或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厂检机构隐瞒产品检验卫生质量事故,不向商检机构报告。

  八、空罐焊接、实罐封口卷边不按规定检测、校车、记录、或不按规定留样,或检测结果与留样有明显差异。

  九、用不符合卫生和品质要求的原料、辅料加工出口食品。

  第五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者,给予吊销注册证书,对情节严重的,报国家商检局审批给予适当处罚:

  一、注册厂委托注册厂、登记厂、库加工、贮存出口食品或将注册、登记证书编号借给未注册厂、登记厂、库使用。注册厂收购未注册厂产品换包装出口者。

  二、将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混入或冒充合格产品等弄虚作假、编改检验记录。

  三、工厂周围和厂区出现新的污染源,严重影响卫生质量又无法采取措施消除者。

  四、工厂质量保证体系存在问题,连续发生质量事故,对外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者。

  五、严重违反《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有关卫生规定,经通报、警告不作改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