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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3:4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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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2004]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贯彻《外贸法》,使出口退(免)税规定更好地适应《外贸法》的要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按《外贸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在30日内持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帐户号码和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等文件,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格式见附件,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制),到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后出口的货物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且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办理退税认定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仍需按本办法办理退税认定手续。
  对外贸易经营者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应于备案登记撤并、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退税认定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中有关出口退税登记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照备案登记的身份名称开展出口业务和申请出口退(免)税。个人(包括外国个人,下同)须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方可申请出口退(免)税。
  三、凡具有生产出口产品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照现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对没有生产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对认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四、外贸企业从流通企业购进直接出口的货物,准予按现行规定的手续和程序办理退(免)税。
  生产企业从流通企业购进并直接出口的货物, 对退税试点的企业可按出口自产货物的规定,实行 “免抵退”税办法(试点企业名单及具体办法另行下达);对非退税试点的企业,其退税范围继续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除第四条从2004年6月1日起执行外,其他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禁止进口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禁止进口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的通告
卫生部

通告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又称爱滋病,是近年来国外发现的新的传染病。该病潜伏时间长,病死率高,给人民的健康带来极大威胁。现已证实,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存在着传播AIDS病的危险,如继续盲目进口国外血液制品,势必将AIDS病传入我国。
为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防止AIDS病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血液制品除人血清白蛋白(Human SerumAlbumin)以外,其他所有品种均系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药物,为此:
1.禁止国内任何单位进口;
2.禁止进入国境的旅客和国际航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入境;
3.禁止邮寄进口。
二、如违反本通告非法进口上述禁运的血液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月30日

关于印发衢州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衢州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衢政发〔2005〕67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
社会保障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衢州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会保障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明确衢州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决策科学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市政府组织和指导全市社会保障工作的综合协调议事机构。市社会保障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民政局、卫生局、教育局、审计局、国土局、总工会、人行等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任委员。
第三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分管领导担任,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财政局(地税局)、民政局、卫生局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办公室在市社会保障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市社会保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及办公室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社会保障的决策和部署;
(二)统一规划全市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研究社会保障政策等重大事项;
(三)审议确定社会保障工作计划和工作重点,并定期听取社会保障工作情况及监督检查情况报告;
(四)统一协调对全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包括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障基金开户银行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的单位)的监督工作;
(五)督促检查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六)承办市政府和上级社会保障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社会保障监督事项;
(七)其他需要社会保障委员会审议和审定的事项。
第六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负责落实市社会保障委员会的各项决定;
(二)按照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工作部署,负责督促检查社会保障工作贯彻实施情况,并及时向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障监督检查情况、处理意见及建议;
(三)负责起草制定全市社会保障监督制度和工作计划;
(四)负责收集、整理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或群众提供的社会保障情况信息或建议,并定期向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报告;
(五)定期组织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开展社会保障政策学习、宣传等活动;
(六)承办市社会保障委员会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议事规则:
(一)市社会保障委员会会议采用不定期的方式召开,一般由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议题向委员会主任提出建议,经主任批准同意后召开。会议由委员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二)市社会保障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委员会办公室拟定,报市社会保障委员会主任或主持召开会议的副主任审批。
(三)市社会保障委员会主任会议由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组成。市社会保障委员会主任会议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主任召集。
(四)各成员单位应根据职能分工,指定专人负责,按时向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通报本部门社会保障工作情况,并及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本工作规则如需修改,修改后的工作规则须报市社会保障委员会研究决定。本工作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须报市政府备案。
第九条 本工作规则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