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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建委、市财政局、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关于《巢湖市政府性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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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建委、市财政局、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关于《巢湖市政府性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建委、市财政局、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关于《巢湖市政府性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办〔2007〕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开发区管委会:

  市建委、市财政局、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巢湖市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巢湖市政府性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委 市财政局 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 2007年5月)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关于巢湖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现结合巢湖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含经济开发区、下同)范围内政府性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必须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进行,接受市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监督,服从招标中心统一管理。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中心是受市政府委托,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活动的具体办事机构,代理项目招标,管理投标保证金,办理有关文件备案等事宜。

  第六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下列政府性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活动: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在100万元以上、装饰维修单项合同估算在3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低于本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招标人在进行招标项目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了项目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落实;

  (三)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技术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招标人应持满足招标项目需要的文件资料,到招标中心办理委托手续。招标中心在指定的媒体上(1个工作日内)同时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不少于5个工作日),由招标中心根据公告要求,统一接受申请人报名资料、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报名时间截止后3个工作日内,招标中心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报名资料或资格预审文件,在监管办的监督下进行资格审查,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按照评标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及时将资格审查结果送交招标人确认,同时报送监管办备案。招标中心和招标人必须做好潜在投标人名单的保密工作。

  第十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一般使用合格制的资格审查方式。除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外,应当实行资格后审,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

  第十一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明确合格申请人的条件、资格预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合格申请人过多时将采用的选择方法和拟邀请参加投标合格申请人的数量等内容。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资格后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招标中心应根据项目特点,在3个工作日内编制出招标文件(初稿),送交招标人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及时将确认后的招标文件报监管办在2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审查合格的招标文件由招标中心统一发售,发售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通过招标中心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接受人。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于开标前半小时(市区外专家在开标前24小时)到达招标中心,在监管办的监督下,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评委,通知专家按规定时间到招标中心参加项目评标。招标人代表参加评委会的,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的相应条件,并经监管办认可。参与抽取专家的人员应当在抽取清单上签字,并负责评委会成员名单的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招标中心进行开标评审。监管办、招标人、招标中心和公证机构等相关部门人员应当提前半小时到达开标现场。

  第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中心负责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中心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程序进行,做好投标企业签到登记和开标情况记录。

  第十八条 评委会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内容、方法和原则,对合格的标书进行公正评审。评审结束后,评委会应当及时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原则上确定第一候选人为预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中心及时将确定的预中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同时公示,且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在公示期满无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 招标人和招标中心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监管办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承包合同》,并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规定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交纳金额、时间和方式。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必须由投标人从本企业的银行账户中,以转账方式汇入招标中心开设的专用账户。

  特殊项目、重大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可以提高额度,具体数量由招标人提出,报监管办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以及有违反招标文件约定的各种行为,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没收投标保证金上缴市财政。给招标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且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依法向投标人予以追偿。

  第二十五条 监管办应当全面履行招投标活动中的监督和检查职责,负责制定相关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全过程参与项目招投标活动、督促招标投标当事人依法办事和评委会公正评审、及时受理投标人投诉事项。

  第二十六条 招标中心应当建立投标人、评审专家的诚信档案,及时记录投标人参与投标、评审活动行为记录。招标中心对投标人有2次以上一般不良记录或1次情节严重不良记录的,由有关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取消其1-3年内参加巢湖市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资格;对评审专家有徇私舞弊、严重失误记录的,依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专家资格。

  第二十七条 监管办、招标人、招标中心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招投标活动,其工作人员应当正确履行职责、规范操作行为,招投标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资额低于本办法规定金额标准的项目,由招标人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财政局、市招标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巢政〔2002〕32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为防范和打击利用假冒、伪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逃汇的违法犯罪活动,改善管理部门服务质量,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降低企业贸易成本,提高贸易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开发了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并定于2001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企业在出口收汇系统试运行后,需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核销单的申领。
自2001年6月1日起,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上网申领新版核销单(即加贴或加印了“条形码”的纸质核销单)。自6月1日至8月1日,新版核销单与旧版核销单(即现行未加贴“条形码”的核销单)并行使用,旧版核销单将于8月1日起停止使用。各企业应当在9月1日前将空白旧版核销单交回外汇局注销。空白新版核销单无需填写有效期,视同长期有效。全国海关将于6月1日起对全国新版纸质核销单进行电子底账数据联网核查。
企业在到外汇局领取新版纸质核销单之前,需上网向外汇局申请所需领用核销单份数。企业在网上申请后,不需等待外汇局的网上审批,即可凭本企业操作员IC卡到外汇局领取新版纸质核销单。外汇局根据企业网上申请的新版核销单份数以及本地出口收汇核销系统确认的企业可领单数量两者中较小数,向企业发放纸质新版核销单,同时将所发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联网存放到公共数据中心。
企业领单时可以不用当场在新版纸质核销单上填写单位名称或加盖单位名称章。新版纸质核销单仅需在正式使用前填写单位名称或加盖单位名称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核销单的报关前备案。
企业到海关报关出口前,必须上网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新版核销单使用的报关前备案。一张核销单只能对应用于一张出口报关单。未进行报关前备案的新版核销单不能用于出口报关。对已备案成功的新版核销单,企业不能变更备案。
(三)出口交单。
企业在货物出口后不需再到外汇局进行手工交单,但必须上网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90天以上(含90天)的远期收汇,企业应当在报关后进行网上交单,凭远期出口合同、报关单、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收汇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四)收汇核销。
即期出口项下,企业应当在出口报关之日起100天内凭核销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远期出口项下,企业应当在合同规定收汇日起10天内持上述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关于核销单遗失。
企业遗失空白新版核销单,应当立即自行上网挂失或向外汇局申请挂失。如因未及时挂失造成经济损失或导致违规行为的,责任由企业自负。
(六)关于核销单注销。
新版核销单填错或发生破损的,如未用于出口报关,可退回外汇局进行注销。
(七)关于核销单综合信息查询。
企业可以在网上对核销单的领取、使用等信息进行综合查询,以了解本企业核销单的运转情况,加强核销单管理。
(八)企业如遇到新版核销单或报关单无电子底账数据或纸质单证与电子底账数据出现差异等情况,由企业持新版核销单或报关单到发放新版核销单或签发报关单的相关外汇局或海关查询,接到查询要求的外汇局或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如属纸质单证出具有误,外汇局或海关应当更正纸质单证;如属电子数据有误,外汇局或海关应当更正或补充电子数据。
(九)因特殊原因未能申领IC卡和新版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在7月31日之前,仍可使用旧版核销单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8月1日以后,所有企业必须使用新版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收汇核销业务。
(十)出口收汇系统的企业操作指南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网站(www.safe.gov.cn)的“业务指南”栏目中,企业可上网免费查询及下载。
特此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热线值班电话:(010)68518956
海关总署热线值班电话:(010)65195656


2001年5月29日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省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城区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河道管理工作,确保城区河道行洪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区河道是指定西城区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河道。
  第三条 城区河道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河道的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规划,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管和安全防护工作。
  住建、环保、城市管理、国土、工商、畜牧、卫生、教育、工信、商务、交运、开发区等部门、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加大宣传力度。
  第四条 城区各单位和广大居民有保护城区河道环境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区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河道管理、城市防洪、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治理

  第六条 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为依据,以行洪输水为主,统筹水经济、水生态、水景观、水文化等涉水功能综合利用。
  第八条 河道范围内建(构)筑物必须统一纳入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河道岸线的利用,必须服从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
  第九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服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城区河道沿河建设规划时,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城区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洪标准。
  第十一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含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及建筑、构筑物、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设施等),应当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向住建部门申办规划许可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将防汛预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管理。项目竣工后,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造成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或者导致河道淤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修复和疏浚的责任。
  第十四条 河道堤防范围内制作法律、法规许可的广告,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两岸堤防治导线按照市政府批复的《定西市安定区东西河干流防洪治理规划》划定。管理范围外边界从治导线(即堤顶线)计起向外延伸15米(含堤顶宽度6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之间的区域。无堤防但已有规划设计未治理的,按规划设计确定。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弃置工业废渣、建筑垃圾、泥土、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二)擅自从事爆破、采沙(石)、开渠、打井、挖窖、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排污口;
  (四)种植农作物;
  (五)搭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设置阻水建筑物;
  (六)未经批准或不按防洪规范要求擅自对河道进行整治、改道、利用;
  (七)在已有的沿河建筑物上及利用河道空间乱搭乱建;
  (八)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及工业污水,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沿河旱厕、洗车点及各种建筑物的生活污水直排河道;
  (十)在上游河道两侧山体开山取土、破坏水土保持,砂土进入河道,影响防洪安全;
  (十一)擅自填塞河道及河岸通道;
  (十二)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三)在河道内开展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十四)其它损害、侵占河道及污染河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损毁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与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前,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排污管口必须接入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内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修建工程设施;
  (二)企业或单位对河道进行整治的。
  第二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定西市安定区东西河干流防洪治理规划》,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后,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章 环境治理与保洁

  第二十一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与保洁实行属地管理、部门配合、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一)按照“谁弃放、谁清理”的原则,依法查处乱弃放垃圾的违法行为。施工现场修复平整由施工单位负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区翻板闸蓄水池内垃圾及污泥的清除和安全管理工作。
  (二)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分别负责对建设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装潢垃圾的处置和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各单位、居民将污水排放口接入污水管网,并对污水管网进行日常维护。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沿河道路、居民区等地段统一规划,并按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卫生厕所、垃圾容器等,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保持干净、卫生。
  (三)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对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排污企业正常运行治污设施,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影响河道周边环境的乱搭乱建违法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查处。
  (五)河道内生活垃圾的清理与日常监管工作,由河道所在乡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包干管理,并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做好辖区责任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治理、防汛及水利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