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市血液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5:2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血液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血液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公民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以市、县(市)为区域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义务献血是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义务。宣传、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是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职责。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五条 市卫生局是全市血液管理的主管机关,市中心血站负责血液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血液管理技术规范;
(四)管理公民用血;
(五)决定奖励和处罚;
(六)指导各县(市)血液管理工作。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市、县(市)用血量下达公民义务献血的年度指令性计划。
第七条 献血单位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职工或公民进行义务献血教育;
(二)制定本单位的献血计划,组织职工或公民进行献血体格检查和义务献血;
(三)协助血站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四)完成当年献备的计划任务。
第八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经过采血单位的健康检查,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九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至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献血营养补助费。
无偿献血的,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男年满二十至五十周岁、女年满二十至四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按下列规定进行义务献血: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组织按计划献血;
(二)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按计划献血;
(三)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在校生和现役军人。由学校或部队组织在学习和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四)自原定期献血的,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到血站办理献血手续后,到血站定期献血。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中心血站是国家专业采血机构,按分工负责各自的采血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和采集血液成份的工作。
各采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新闻、影视、文化、出版单位要做好义务献血的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教学单位要对学生进行血液生理知识和义务献血常识的教育。
第十五条 献血单位不得以非本单位人员顶替本单位人员献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公民卖血或利用血液进行牟利活动。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中心血站必须按计划和医疗需要组织供血。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可根据用血需要建立血库,储备适量血液供临床用血;对从血站取来的血液,不准打开分装、分离,确保用血安全。
医疗单位要配合血站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公民用血时,由主治医生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经市、县(市)中心血站审查批准后,由医院供血。
第十九条 持《医疗用血申请单》的下列人员,由医院直接供血:
(一)有《公民义务献血证》的献血者本人;
(二)有《公民无偿献血证》的献血者本人和家庭成员;
(三)完成义务献血任务单位的职工;
(四)革命荣誉军人和孤寡老人;
(五)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
第二十条 急救抢救用血的,医院可先供血,后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献血任务单位的职工用血,由单位到血站按规定交纳用血押金后,由医院供血,在规定的期限内单位完成献血任务的,退回用血押金,未完成献血任务的,没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二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用血,持本人或直系亲属五年内的献血证明,申请供血。五年内本人或直系亲属符合献血条件应献血而未献血者,按规定交纳用血押金后,申请供血。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公民用血的,凭公民所在地的《完成献血任务证》,申请用血,无《完成献血任务证的》的,交纳用血押金后申请用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血液管理上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心血站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中心血站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计划完成义务献血任务的,除责令其完成任务外,每个计划任务指标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采血单位采血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采血外,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一款规定,以他人顶替献血的,除责令其检查外,每顶替一人处三百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介绍公民卖血或利用血液牟利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同时对单位的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要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4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垭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垭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江垭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江垭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江垭水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垭水库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统一管理与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水库效益。
第三条 管理处是湖南省水利厅管理江垭水库的职能机构,负责江垭水库水利资源开发建设、管理和库区水事执法。
水事执法由湖南省水政监察总队驻江垭水库支队具体执行。
第四条 江垭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管理处,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县的水利、环保、移民、国土资源、交通、旅游、渔业、林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江垭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七条 江垭水库管理范围:
(一)236米高程正常蓄水位以下的水域与库内岛屿;
(二)水情自动测报系统野外站点征收范围;
(三)江垭水利枢纽大坝至下游溇水桥之间的工程建筑物、工程附属设施,及政府已批准枢纽使用的土地和河道。
第八条 江垭水库保护范围:
(一)库区(包括干、支流)236米高程线以上向两岸延伸水平距离100米的陆地部分;
(二)大坝至溇水桥的管理范围外边缘向外延伸至第一道分水脊线之间的陆地部分。
第九条 管理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埋设永久界桩,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保护范围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界桩、标志进行移动和损坏。
第十条 管理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已批准的江垭水库水土保护、水资源利用、防洪、旅游等专业规划。
规划需要修改时,须按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矿)、开荒、采伐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须报管理处同意,并按程序在相关部门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禁止在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十三条 库区移民利用库区消落田土进行耕种,必须以服从水库蓄水为前提。水库蓄水造成的损失由耕种者自负。
禁止在水库236米高程线以下围库造田、造塘。
第十四条 对进入水库的污染源,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查处。
禁止向水库及入库河道倾、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水域炸鱼、毒鱼和电捕鱼。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六条 管理处应加强对枢纽工程及监测、水文、通讯、气象、通航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设施进行碰撞、损坏和盗用。
第十七条 交通、海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库区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严禁农用船载客、载货参加营运。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坝顶通行和对坝顶进行使用。
第十九条 管理处应当根据批准的方案及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江垭水库的防汛抗旱服从湖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条 水库闸门启闭必须由管理处专职人员严格按照调度命令和操作规程进行。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
第二十一条 水库进行蓄水、泄洪致使水位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沿途居民生产、生活安全时,管理处必须提前通知市、县防汛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管理处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从事旅游、疗养、养殖、捕捞等经营活动,须经管理处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许可,并与管理处签订协议,缴纳有关费用。
同等条件下库区移民可以优先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直接从江垭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水利厅申请取水许可,并与管理处签订供水协议,缴纳水费。库区农田灌溉、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和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除外。
第二十四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须报管理处审查同意,并经省水利厅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水事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省水利厅委托管理处依照水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管理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未经管理处同意的,应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理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水利 江垭Δ 水库 管理 办法 通知
报:省人民政府。
抄送:市委各部门,张家界军分区司令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中央、省驻张各单位。 共印200份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29日印发




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加快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工业园)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工业园和经批准进入工业园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入园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制定的投资优惠政策外,享受本规定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用地
(一)征、转用地。尽量满足或优先安排工业园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年度计划指标。工业园内的各类建设用地按规定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审批手续的,由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分批次统一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程序报省审批。占用林地的,应先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
(二)供地。工业园内的主、次干道,公共绿化用地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和工业园管委会的行政办公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工业用地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四条 税收
工业园实行税收计划单列和财政体制结算单列。工业园实际缴纳的所有税收中市、区财政实得部分,从开园之日起连续10年全部于当年安排给工业园。10年期满后,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对工业园的实际投入,确定对工业园的税收分享比例。
第五条 收费
(一) 用地环节。
1.征、转用地。工业园用地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用地,除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外,还须按规定缴纳国家、省里的报批税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应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减免后的标准执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当年省安排给我市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中,按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实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数额,全部安排给工业园,用于工业园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2.供地。对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准征收入库后,属于地方财政享有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全部安排给工业园,用于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
3.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标准征收后,属于地方所得部分,全部安排给工业园。
4.涉及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用地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除证书工本费和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免收项目见附件1。
(二)报建环节。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按标准减半收取,其余部分缓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缓交。缓交部分,须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有关缓交手续。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按标准减半收取。人防易地统建费按标准收取,专项用于工业园人防工程建设。对入园企业报建收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征收项目见附件2。
(三)验收登记环节。对于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除证书工本费和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征收项目见附件3。
(四)经营服务性收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在用地、建设及验收登记期内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企业或工业园管委会和服务单位自行协商解决,原则上不超过最低标准的一半。
第六条 凡到工业园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项目,实行限期审批。市政务服务中心自收到报送齐全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不含需报上级审批时间),必须办好相关手续,否则将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查处。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用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2.报建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3.验收登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附件1:

用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性质 执收部门 优惠政策 备注
1 用地管理费 行政性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行政性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3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行政性 市征地拆迁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4 征地不可预见费 事业性 市征地拆迁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附件2:
报建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
性质 执收部门 优 惠
政 策 备注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行政性 市规划局代收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 行政性 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 减半收取
3 人防易地统建费 行政性 市人防办 按标准收取 专项用于工业园人防工程建设
4 异地绿化费 市建设局 达到绿地面积免收
5 白蚁预防费 事业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6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确认费 事业性 市地震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7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费 事业性 市文物管理处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8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基金 市散装办 缓交 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基金 市墙改办 缓交 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10 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 基金 市劳保办 减半收取,其余部分缓交 缓交部分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11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行政性 市水利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12 水土流失防治费 行政性 市水利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附件3:

验收登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性质 执收部门 优惠政策 备注
1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产权初始登记) 行政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房屋所有权证书工本费 行政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按标准征收


悬赏广告之性质认定和立法建议
魏薇

(一)关于单方民事行为说的进一步阐述及对能否撤销问题的探讨
悬赏广告依广告指定内容是否明确,有内容明确的悬赏广告与内容不明的悬赏广告之分。内容明确的悬赏广告,即广告中载明各项内容都很明确,不会产生争议。内容不明的悬赏广告,指广告中载明一项或几项内容不明确,尚需确定。
对于内容明确的悬赏广告,如果行为人存在法定义务完成指定行为,则无论按契约说还是单方民事行为说,行为人都必须完成。至于其后的报酬请示权,按两种学说也都可以得到实现。那么对于不存在法定义务的广告呢?
举个征集广告词的例子,若悬赏广告已明确表示“一旦采用,给付酬金1万元。”此时,如果依契约说来解释,可能会出现相对人已经拟好了广告词,私下里广告人对广告词很满意,相对人却抓住广告人这些心理,不正式作出承诺,而提出反要约要求提高报酬。此时,广告人只能有两种选择,要么放弃满意的广告词,要么承诺相对人的反要约,这对广告人十分不利,也无益于促成交易。另一种情况如果广告人在私下里已经获知相对人拟好了比较满意的
广告词,在相对人交付之前撤销了悬赏广告,或将其内容变更为“一旦采用,给会酬金2000元。”而相对人拟好的广告词又无他用,无法在他处获得报酬,他要么选择放弃承诺,要么选择以2000元完成交易,对相对人又十分不利,也无益于交易。
此时,最好的办法是采用单方民事行为说的观点。赋予已发布的悬赏广告一经发布,不得撤销的法定效力。以明确的形式对广告人、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予以确定,使双方在交易中不必担心对方会作出有悖于悬赏广告的选择,从而可以更放心大胆地进行交易。当然,如果双方在此基础上又达成新的协议的,可视为对原悬赏广告的补充,可按新的协议执行。
同时,若按契约说来解释,相对人必须对其有效承诺的存在及时间作出证明,因可能存在有效承诺时间与广告人撤销广告时间相冲突的问题。即使有效承诺在广告撤销前,但相对人无法举出证据,那么当然也无法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可这无形中又增加了相对人的举证负担,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这些不容易取得,但又不可能要求广告人提供相对人未承诺的证据。所以采用契约说极为不妥,单方民事行为说则不存在这些问题。
对于内容不明的广告,对存在法定义务广告在此不作论述。对于不存在法定义务广告,是应将其视为契约还是民事行为呢?
我的观点是视为单方民事行为较为妥当。若按契约说来解释,广告里有模糊语句或字眼,如“有重谢”等,依悬赏广告的性质,此类广告仍属悬赏广告的范畴。但《合同法》明确规定“要约的内容具体明确”,所以此类悬赏广告不能视为要约,只能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即要约邀请,则广告所指内容此时对发出广告人无约束力,如果相对人向广告人发出了要约,要约约束的是相对人。此时若相对人发出了要约,尚无可非议,若相对人只是象征性地同意,意思表示仍不明确,是否仍应为要约呢?按《合同法》规定仍不算要约,但从何时可以成为要约呢?按法律规定何时表示明确何时成为要约,但显然在此过程中浪费了许多交易成本,很多交易机会也无形地丧失掉了,这对于促进交易十分不利。若退一步讲,内容不明确的可视为要约,那么也会出现与内容明确的悬赏广告同样的问题。而且对于广告中已经确定的事实也无法得到完全充分的保护。
若采用单方民事行为说,对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悬赏广告的效力,可以立即确实完全的法律保护,对于未定事实(一般为指定行为无法确定或悬赏数额未确定),可由广告人与行为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指定行为完成的限度或悬赏金额。
故我们认为立法建议为:
1、 悬赏广告一经发布,不得撤销。除非有法定事由出现。
2、 悬赏广告中对于指定行为或悬赏金额不明确发生争议的,完成悬赏行为的人可以同广告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
3、 悬赏广告指定行为于完成之日起,广告人与完成指定行为人又达成新的协议的,视为对原悬赏广告的补充,可以按新的协议履行。
但任何一项好的法律制度都不应该是绝对的。即使我们认定悬赏广告为单方民事行为,并不一定意味着悬赏广告绝对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当悬赏广告内容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序良俗时,悬赏广告即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由于悬赏广告自始不存在,即使行为人已完成或部分完成指定行为或已着手进行,都无权要求悬赏广告中的内容,后果应自行承担。因为以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是可以辨别悬赏广告内容是否有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情形的,如果行为人为了指定行为并因此要求报酬,只能推断他主观上有恶意,那么作为惩罚,后果只能由他自行承担。
我们所主张的单方民事行为说在对行为人的利益权衡上,是侧重于保护行为人利益的,主要是为了使交易能更安全、有序地进行,促进更多的交易。但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广告人的利益,避免出现不敢、不愿去发布广告的情形。因此当指定行为的完成对广告人已无实际意义时,或指定行为已由其他途径完成或替代完成,或广告人已无实际履行报酬给付能力时,我们应赋予广告人以撤销权,但广告人必须能够证明有上述事由之一存在。对第一种情形,如企业征集产品商标,但企业已面临转产,征集商标已无意义而撤销悬赏广告,应该给予其撤销权。第二种情形,如企业征集广告词,但厂长某天发现儿子脱口而出的一句诗词恰如其分,大家一致主张采用,则也应给予企业撤销权。但此二种情形的撤销,必须于指定行为完成前,并应采用与原悬赏广告相同或更多更高形式发布。且对实施行为的人支出了合理费用并能够证明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仅以广告中指明的悬赏金额为限。对第三种情形,由于广告人已无报酬给付能力,对广告撤销时间要求已无意义,因无力给予报酬给付,也无法赔偿。但原则上仍要求采用与原悬赏广告相同的形式发布,并应尽早发布,以减少行为人的损失。
因此,我们有以下立法建议:
1、 悬赏广告内容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悬赏广告当然无效,自始无效。
2、 有下列事由出现的,悬赏广告可以撤销::
(1) 广告人能够证明指定行为的完成对广告人已无实际意义的;
(2)广告人能够证明指定行为已由其他途径完成或替代完成的;
(3)广告人能够证明其已无实际履行能力的。
3、以(1)、(2)事由撤销悬赏广告的,须于指定行为完成前,应采用与原悬赏广告相同或更多更高形式发布。对实施行为人支出了合理费用并能够证明的,应予以赔偿。
以(3)事由撤销悬赏广告的,应尽早采用与原悬赏广告相同的形式发布。
(二)对于优等悬赏广告的探讨
依据对于指定行为的“实施”与“完成”是否一致,可将悬赏广告划分为普通悬赏广告和优等悬赏广告。普通悬赏广告,即行为人依据标准实施了该项行为,无须广告人的意思即宣告完成的悬赏广告,亦“实施”与“完成”相一致的悬赏广告。如:公安机关发布的征集破案线索悬赏广告,行为人只要按广告指定的内容提供了线索,则不必公安机关作出任何表示,指定行为已经完成,即可请示支付报酬。优等悬赏广告,行为人依据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的内容实施了该项行为,需要广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评定筛选,只对被选中的行为人(完成行为人)给予报酬的悬赏广告,此时“实施”与“完成”仅对被选中人是一致的。如:报社发出的征文广告,有若干人按征文要求提交文章,但只有经过评审最后确定的优秀者才是完成行为人,给付报酬。优等悬赏广告必须载有征募期间,可以指定评定人,评定标准,评定程序等等,但这些并非必要记载事项。对于悬赏广告中记载的,由于其单方民事行为的性质,一经发布,立即生效,评定悬赏广告工作必须依此展开。行为人可以对私自更换评定人、更改评定标准、违背评定程序等事项提出质疑,但对实质性悬赏广告作不得干预。
因此,我们有以下建议:
1、 优等悬赏广告, 指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声明仅对实施指定行为人中的优胜者(完成人)给付悬赏金额 ,仅该优胜者有受领悬赏金的权利。
2、 有前款情形,由悬赏广告中所定的人判定实施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优胜者。悬赏广告中无指定判定人的,由广告人予以判定。
3、 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人,不得对判定中出现的实质性问题及判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对悬赏广告中的评定私自更换的,私自更改悬赏广告规定的评定标准,违背悬赏广告中规定的评定程序的除外。
(三)对数人同时完成悬赏行为的探讨
对于普通悬赏广告,数人先后完成悬赏行为的,只有最先完成悬赏行为的人有受领悬赏金额的权利。而优等悬赏广告,只有在实施行为人中评选出的优胜者有受领悬赏金额的权利,当然各优胜者间还可能存在等级。这些都不存在争议。
对于数人同时完成悬赏行为的,一般认为应由各行为人以均等比例分配悬赏金额。(依悬赏性质或悬赏广告中明示只能由一人受领是悬赏金额,以抽签确定的除外)
这对于数人属于同一类型、起同一作用的行为是适用的,如征文广告征得同一类文章。但对于不属同一类型、不起同一作用行为,又应按照什么标准来分配呢?
如:湖北省公安厅悬赏缉拿要犯,曾发出悬赏广告:以提供破案线索的群众,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20万元奖励。此广告存在的问题有二:一、广告原义指定内容肯定是想将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包括在内,但对于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的奖赏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奖励,即公安机关和公安人员自身职责所在,而悬赏广告是民事行为,二者混淆在一起显然不合适。二、悬赏广告内容不明确,未规定对数个提供线索的群众及破案有功单位和人员按何比例来分配奖励。
在这里,若仍然机械地由各行为人以均等比例分配悬赏金额,必然显失公平。因各人所起的作用有大有小,有的线索直接构成了案件的逻辑体系,有的线索只是从侧面起到了佐证。则我认为依据各人在案件侦破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来判定金额比例应各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但各当事人所起的作用又是十分难以衡量的,应该如何来认定呢?应该认为在此案中,有可能获得奖赏的行为人至少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提供了线索,并且此线索是整个案件逻辑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环的。对这类行为人应该给予最高级别奖赏,因案件少了哪一环节都无法完成侦破工作。当然,对这类行为人内部应该按均等比例来分配。二、是对案件提供了辅助线索,不是整个逻辑体系中的环节,但可起到间接证明作用,对这类人,因其也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也应给予适当奖赏,但不应高于第一类行为人。内部也按均等比例分配。三是执行职务行为的公安机关和人员,职务行为本属法定义务,上级机关对于职务行为的奖励也应属内部行政行为的范畴,不应在悬赏广告中探讨。但悬赏广告其单方行为的性质,使得其效力一经发布即确定。故我认为也可以在可以在此一并分析。公安机关及人员也应按其作用大小来与提供线索的群众一并来分配金额,这里有一个问题:公安机关和人员是总体的指挥者与具体的执行者,从整体上看作用显然大于各个线索提供人,则仍完全按作用来分,大部分奖金又都会被公安机关和人员拿走,而悬赏广告本来就是公安机关发布的,这对保护线索提供人的利益十分不利,更不利于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故依公平原则公安机关及内部人员所占比例不应大于第一线索提供人,这即有利于保护线索提供人的利益,又可以对广告发布人作出此类悬赏广告作出限制。

因此案件推而广之。我们为对数人同时或在同一时间段(适用不属于同一类,不起同一作用的)完成指定行为的,应作出如下搞定:
1. 对于同一性质,起同一作用的指定行为,数人先后完成的,仅最先完成悬赏行为的人有受领悬赏金额的权利。数人同时完成悬赏行为的,应当由各行为人以均等比例来分配悬赏金额,但悬赏的性质决定悬赏广告中明示只能由一人受领悬赏金额的,则应当以抽签方法确定受领权人。
2. 对于不属于同一性质,不起同一作用的指定行为,数人在同一时间段完成的,应当按各人所起作用大小来确定金额分配的比例;对其行为能够构成整个工作逻辑体系必要环节的给予最高奖励;对其行为不构成逻辑体系必要环节的,给予适当奖励,级别要低于前款行为人;对于指定行为是其职务行为的,奖励级别低于第二款行为人
3. 悬赏广告中有与前2条不同声明的依其声明。
对于完成指定行为人报酬请求权的行使期间,综合考虑《民法通则》及各国立法应依1年为宜。即自行为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请求给予悬赏金额的,广告人可以不再承担给付悬赏金额的义务。

综合以上分析,我认为在未来我国的《民法典》中可以对悬赏广告一节作出如下规定:

1. 悬赏广告,即以广告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广告人对实施或者完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