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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时间:2024-07-05 12:5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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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8月19日 生效日期1991年8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为进一步发展贸易并使之多样化而创造更有利的条件的目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并在一九七三年四月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政府贸易协定”终止后,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和条例,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利、加强和扩大两国贸易并使之多样化。

  第二条 两国间的商业交易将遵循本协定的条款进行。本协定项下的货物交换将在缔约双方自然人和法人达成交易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缔约各方将鼓励旨在参加贸易博览会、商业展览和扩大贸易的贸易团组和商人的互访,并为此提供便利。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根据博览会或展览会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国家有关的企业和机构进行产品返销贸易和补偿贸易等,以扩大两国贸易。

  第五条 在各自国家有关的法律范围内,包括进出口法、对外贸易法规和其他相关的法律程序,缔约双方将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使双边贸易趋于平衡。

  第六条 两国间的一切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管理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七条 在征得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同意后,在缔约一方领土上出产的下述产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可以免征关税:
  一、只作订货样品之用而不是为了出售的各类货物的样品;
  二、为维修、改建、建造、加工所需而从缔约一方进口,在工程完成后将运回至该缔约一方的设备。

  第八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两国间所有货物的交换将在双方可以接受的国际质量标准、国际市场价格以及其他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其他条件的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两国的有关机构应为出口到另一国的全部商品颁发“产地证书”。

  第十条 本协定的条款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双方采取旨在保护国家根本利益,保护人民健康、防止动植物疾病及灾害的禁止性和限制性措施的权力。

  第十一条 为保障本协定的实施和讨论贸易关系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将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首都举行,会议将起到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1.回顾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审议增进双边贸易并使之多样化的可能性;
  3.向缔约双方提交并研究积极发展贸易的措施;
  4.就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将继续适用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达成、但在期满之前尚未执行完的所有合同。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双方互换照会确认协定已经各自国家的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九日在北京签字,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如中文和波斯文本有不同解释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努尔巴赫什
     (签字)                (签字)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8]12号-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12号


为适应基金管理公司国际化业务发展的需要,促进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形式的创新,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CEPA补4)有关内容,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现予公告,请各基金管理公司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八日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


第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到香港地区设立机构(以下统称香港机构),从事资产管理类相关业务。

香港机构可以采取分公司、办事处、子公司及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地区设立机构前应当对香港的市场状况、监管环境以及法律法规等进行认真研究,充分考虑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结合基金管理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兼顾基金管理公司现有业务的正常运营审慎决策,不应由于到香港设立机构影响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业务运营,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具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中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基本条件,符合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有明确的商业目标和商业计划,对香港机构的管理有明确安排,在对香港机构进行出资后公司仍能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报送以下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1份):

(一)申请报告,至少包括香港机构的注册地、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投资金额及对公司本身经营的影响;

(二)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三)商业计划书,至少包括对到香港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香港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的分析;

(四)对香港机构的管理安排,至少包括拟任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安排、对香港机构实施管理的制度和措施、风险隔离措施等;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后,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第六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设立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决定6个月内有效,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批准决定有效期内到香港设立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并实施与其香港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措施,加强对香港机构的风险管理,防范由于香港机构的经营风险损害基金管理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香港机构注册登记及获得香港监管部门业务许可;

(二)作出变更、撤销香港机构决定;  

(三)作出变更对香港机构的投资金额、持股比例或者香港机构股权结构决定;

(四)香港机构负责人员变更。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设立、变更或撤销香港机构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香港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机构及其人员受到调查或者处罚;

(二)机构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香港监管部门对其现场检查后;

(四)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参股香港地区资产管理类机构、到其他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的国家和地区设立机构或参股资产管理类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培训体育经纪人员及核发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局开展体育经纪资格认定的试点工作。外省市人员可以自愿参加你局举办的体育经纪人员培训班,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市字〔1997〕第1号)的规定核
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经纪资格证书,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希望你局注意总结经验,将试点情况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