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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出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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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出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出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定

(1998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1997年12月8日选举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
南政〔2005〕综240号
[ 2005-11-25 15:22:42 ]


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事业单位的改制工作参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南平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实施意见》(南政〔2004〕综130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结合近年来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本着有利于我市经济发展、有利于社会协调和稳定、有利于公平、公开、公正的精神,制定我市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程序:
一、企业改制行为的确认
企业改制可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
企业改制需提出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改制原因和形式,国有资产处置方式,人员安置方式等。
市政府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提出的改制申请,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其他子企业的改制申请,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市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单位的改制申请,由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其中,重要子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资产完全退出的,报市政府审批。
改制行为一经批准后,必须成立改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市财政、国资、劳动保障(人事)、国土、建设、地税、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
二、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企业改制行为一经确认后,改制企业必须在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等工作。
清产核资:改制企业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清产核资结果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财务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企业前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的,应一并进行审计。凡改制为国有股不绝对控股的企业,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
资产评估:改制企业资产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规定执行。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
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的选择,在市政府国资委公布的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中选择。同一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
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其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重大事项。
三、改制方案的制定和论证
改制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结果制定改制方案。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股)权的,改制方案应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制定。
改制方案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改制的原因和形式,股权设置意见,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债权债务处置意见,职工安置方案,改制后企业的管理体制和发展规划,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时间安排,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企业改制方案制定后应提交有关部门论证,重点论证改制方案中的股权设置、国有资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置、职工安置等方案。主持论证的单位应将论证意见(以会议纪要形式)及时反馈给企业,企业根据论证意见修改完善改制方案。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方案,由市政府国资委牵头组织论证;所出资企业其他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牵头组织论证;市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改制方案,由其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论证。
四、改制方案的审议
改制企业应将论证修改后的改制方案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日期,为计算职工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截止日期(即改制基准日)。
五、改制方案的批准
企业需将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的改制方案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国资委批准,改制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市政府审批;所出资企业其他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审核,市政府国资委审批;市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改制方案,由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批。
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以及市直部门管理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市政府国资委认为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市政府批准的,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审核或批准。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报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改制方案的报批,应报送以下材料:改制申请报告,改制方案,改制企业的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的决议,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形成的决议,清产核资、审计、评估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批复文件,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有关单位或部门的审核意见等。
前述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上报材料后,应依法及时作出书面决定。
六、改制企业的资产转让及资产处置
改制企业的资产转让及处理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和南平市国资委《关于加强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交易管理的通知》(南国资委〔2004〕1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改制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凭有关批复文件和产权交易证明等材料,到相关部门办理职工劳动关系变更登记、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房屋土地等资产权属变更登记、工商登记等手续。
八、申报材料的份数及格式
改制方案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或批准的,需一式两份报送市政府国资委。所报材料中至少有一份为原件。申请人申报的材料须用标准A4纸,并装订成册。
九、企业改制的监督与违法违规的查处
企业改制工作要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和本通知规定执行。对于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各种行为,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法认真调查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构成违纪的,要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本程序实施前有关企业改制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程序不一致的,依照本程序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工作程序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十二、本工作程序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教唆或者指使、帮助他人窃电。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对干扰、阻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在反窃电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以及电力技术标准;
(二)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查处供用电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反窃电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备供用电监督人员。
第七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依法制止、查处窃电行为。
第八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具体承担本供电营业区内的反窃电业务工作,应当推广和采用先进的反窃电技术和装备,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检查,并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窃电案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并加强用电检查工作。
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用电检查前应当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
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用电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经现场检查有证据确认当事人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对窃电行为予以制止,向窃电者发出制止窃电通知书,窃电者应当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窃电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对窃电者当场中止供电,并报
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故意向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对转供电者中止供电,转供电者应当承担擅自供出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下列有证据的窃电行为应当在3日之内立案: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的。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用电监督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等。
第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立案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窃电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视案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三)对在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电力违法案件结案报告。重大案件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报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180日计算,照明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每日窃电时间按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对窃电者处以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便利的。
第二十四条 生产或者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生产设备和窃电装置,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供用电监督人员或者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电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的,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窃电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依照本省司法机关关于盗窃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盗窃供电企业以外单位和个人电能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