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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5 20:1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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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济的重要工具。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
,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公文由各单位文书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和归档。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工作应当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机密安全。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从事公文处理的工作人员,要继承和发扬忠诚积极,克已奉公,努力学习,钻研业务,办事认真,埋头苦干,遵守纪律,严守机密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公文处理工作人员,应选配身体健康、历史清楚、政治可靠、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优良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共产党员或共青团员担任,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上岗工作,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主要公文种类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重要行政法规和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等,用“命令(令)”。
发布指示性的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用“决定”。
经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布告、公告、通告
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知”。
(五)通知
发布行政规章,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六)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用“通报”。
(七)报告、请示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用“报告”。
请求上级机关指示、批准的事项,用”请示“。
(八)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九)函
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用“函”。
(十)会议纪要
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用“会议纪要”。
会议决定事项如涉及人事任、免、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划拨以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大事项等,必须以其它公文种类专项行文。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格式通常由公文名称、发文字号、签发人、秘密等级、紧急程度、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注、印章、发文时间、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等部分组成。
(一)公文名称(或发文机关名称),置于首页顶端;发文安号之上,一般用红色套印。几个机关的联合发文,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二)发文字号,包括发文机关代号、年号、须序号,置于文件名称之下的正中,几个机关的联合发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发文机关应确定固定的代号,并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三)公文标题,置于文头横线之下、主送机关之上,居中排列,两端短于正文。一行排不下时可分列两行以至数行,分行时注意不能把一个词拆为两部分。标题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全称(“函”可以下标),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在标题中,除发布的法
规性文件应加书名号外,其它公文一般不加书名号。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的括号中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四)向上级政府报送的请示,应注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签发人。签发人,一般置于发文字号的右侧。
(五)紧急公文按紧急程序分为“特急”、“急”两种,标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
(六)秘密公文的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种。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绝密、机密文件应有份数编号,注在公文首页左上角。如果既是秘密文件,又是紧急文件,应先注明紧急程序,再注秘密等级,紧急程序和秘密等级上下排列。
(七)主送机关。置于标题之下、正文之上,起头顶格。机关名称应为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排列顺序力求相对统一。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
(八)落款,包括发文机关、印章和年月日。机关印章应盖在落款日期处,除会议纪要和翻印的文件外,国家行政机关的各类公文,无论是打印还是铅印,都必须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印章与正文应保持一定间隔,如正文结束后落款需另起一页,应在落款页注明“此页无正文”。落款的
年月日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发文机关用全称。几个机关联合发文,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并按文头上排列的机关顺序加盖印章。
(十)如有附注(如“此件发至县级单位”、“此件可登报”等),应注在落款之下、主题词之上,并加括号。
(十一)抄送机关,置于公文末页下端。上下标以横线。送上级机关的用“抄报”或“报送”,送同级机关和下级机关的用“抄送”。抄送(报)机关 名称应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排列顺序力求相对统一。
(十二)主题词。置于抄送栏左上侧,词目之间应空有一定距离。
(十三)印发机关,设在公文末页下方最终一行,注明公文的印发同关和印发时间。印发时间以送印日期为准。在印发机关及印发时间下方横线的右下侧,注明印发份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公文纸一般用十六开型(长260毫米、宽185毫米),左侧装订。需公开张贴的“布告”、“公告”、“通告”等用纸大小,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同级政府各部门之间、具有业务对应关系的上下级部门之间,可以互相行文。政府各部门也可根据本级政府的授权和本部门的工作职权,对下一级政府直接行文,属于授权审批的文件,应抄报本级政府备案。
(二)同级人民政府、一级人民政府同上一级政府的各部门、政府各部门之间,可以联合行文。
(三)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也可抄送同级有关部门。政府各部门向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文,应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向上级机关的请示,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也不要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
(四)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应根据内容写明主报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请示的问题。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时,应同时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五)根据党政分开的原则,行政机关一般不得直接向上级党的组织行文,也不得在行文中同时将上级党的组织和上级行政机关并列为主送机关。如公文内容涉及党的工作,应与党的组织联合行文;一般应尽量减少党政机关联合行文。
(六)凡属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业务文件,可自行下达或与同级有关部门联合下达,不要再报请上级机关批转;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业务文件,应直接向上经主管部门行文,不要再向本级政府请示或要求以本级政府名议上报。
(七)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越级请示,因紧急,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说明情况并抄报越过的机关。
请示问题的行文程序为: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地级)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可直接向省政府行文;
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所管辖的二级局和事业、企业单位,应向所属上级部门(机构)行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向怕属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行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委、办、局及乡政府,应向所属县(市)、区政府行文。
第十条 凡涉及几个部门之间的问题,部门之间应协商一致后再行文。如有分歧意见,应由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直接协商解决,在未取得一致意见以前,一律不得向下行文。确属部门之间解决不了的问题,由主办部门说明情况,提出意见并附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向上级机关报送的请示公文,必须一事一报,不得一文数事,也不得将“请示”和“报告”混用或在情况报告和简报中夹带请示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请示问题的公文时,一律经上级机关的办公厅(室)按办文程序处理,不得直接呈送上级机关领导人审批。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在报刊上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应视为正式公文,必须遵照招待。如不另行文,应在发表时注明。
第十四条 凡是能通过当面协商、电话联系、会议决定和领导面示等方式解决或答复的问题,可不另行文。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按规定份数向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报送文件。向上级政府报送的各类简报、期刊等,要经过严格筛选。除必须向上级政府报告的重要情况和工作经验外,一般的简报、期刊不要不分轻得,逐期报送。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十六条 公文办理一般包括登记、分办、批办、承办、催办、拟稿、审核、签发、缮印、传递、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十七条 公文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通过会议等途经发给的公文(除会议要求收回的文件外),收文者回单位后应及时交文书部门登记处理。
第十八条 凡需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根据公文内容和性质,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送领导人批示或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公文,应确定主办部门。紧急公文、文书部门应提出办理时限。
第十九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会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办理,不关方面应积极协作配合。办理结果由主办机关负责汇总、有关方面会签后上报。上报的公文,对有关方面不一致的意见,要如实反映。
第二十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和下级机关的请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都应及时办理和答复。对短期内难以办结的事项,应说明原因,不得积压搁置。复文时,应注明发文机关的文号或上级机关交办的收文、转办号。
第二十一条 对办理过程中的公文,文书部门要负责检查催办。对逾期或日久未办的公文,要查明情况,限时办结,防止漏办和压误。对上级政府领导同志批标的重要问题,要列入查办,限时专项办理,保证按时上报办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有下列情况,上级机关的文书部门不作处理并退回原文;
(一)请示内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又未说明其特殊性的;
(二)不符合党政分开原则的;
(三)无特殊情况的越级请示;
(四)应由报文机关自行解决或可以通过其它途经解决的;未经有关部门协商一致或虽经协商但没有如实反映有关部门意见、不符合会签程序的;
(五)一文数事、多头主报、不盖公章和其它明显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一)秘密(包括机密、绝密)公文要有严格的登记、签收、保管制度。绝密文件和密码电报一律由机要人员(或指定专人)负责签收和管理;秘密文件应由机要通信部门或专人递送,不能通过普通邮政寄送。
(二)禁止用普遍传真机和明码电报传输秘密公文和答复密电中提出的问题。
(三)禁止明码电报和密码电报混用。严禁在公文中出现“密码电报”字样和收、发电文号,严格禁止复印必码电报,也不许将密码电报全文原样转发。
(四)上级机关的发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翻印时,应注明翻印的机关、份数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草拟公文应注意:
(一)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加以说明。
(二)情况要确实,观点要明确,条理要清楚,层次要分明,文字要精炼,书写要工整,标点要准确,篇幅要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时间应写具体年月日。
(四)公文中的数字、除发文字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术语和其它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计量单位,应严格执行《计量法》的统一规定。
(五)引用公文应注明制发机关、发文时间、标题和文号。
(六)用词要准确、规范。在使用简称时,应先用全称,并加以说明。不写不规范的字。
(七)要根据公文内容和行文规则,准确使用公文种类,标明紧急程序和秘密等级。
第二十五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由文书部门或主办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审核把关,审核的重点是:
(一)有无必要行文。
(二)是否符合公文的审批程序和行文规则。
(三)公文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和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与本机关过去已发的公文在内容上有无矛盾;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四)标题、文字、紧急程序、秘密等级、公文种类、格式等是否确切、规范,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无误的公文草稿,应按公文的签发权限送领导人签发。
(一)向经上机关的重要请示、报告,以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要公文,应由正职或委托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
(二)内容依据会议决定或办理例行手续的公文,由主要领导人授权,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二十七条 草拟、修改、审批公文应用钢笔、毛笔。文件主批人审批公文时应答署自己的意见、姓名和年月日,不能用划圈代替。装订线左侧不要批写文字。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销毁
第二十八条 公文办完后,应根据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文收处理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经常收集整理,及时立卷,为归档做好准备。
第二十九条 公文立卷应以本机关形成的公文为重点,根据公文形成的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保证立卷材料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三十条 每年五月底前应将上年度需要立卷归档的公文及时整理、装订。案卷立好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应有严格的交接手续。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三十一条 对于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秘档案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派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细则为准。




1989年11月17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通字[1990]2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九九O年二月六日

呼和浩特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为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加强本市流浪、乞讨和精神病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呼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的管理
(一)在城市流浪乞讨的;
(二)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的;
(三)有家可归、因监护人或家长放任而流落街头的精神病人,盲、聋、哑、痴、呆、傻等公民;
(四)长期上访得不到解决,劳改劳教释放后无家可归的;
(五)长期在城市流浪,以乞讨为生或以乞讨为生财之道,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够劳教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
二、收容遣送的原则及职责
市收容遣送站在对流浪、乞讨和流落街头的精神病人的管理中,要坚持“及时收容,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妥善处理”的原则,切实搞好管理工作。市社会福利院、精神康复医院是收养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的福利事业单位,在管理工作中,必须承担相应的职责。
流浪、乞讨、精神病人的收容、遣送和管理,是一项特殊的社会管理工作,是综合治理的一贡特殊任务,公安、司法、教育、财政、铁路、交通、卫生、商业、粮食等部门要大力协助,密切配合,提供便利工作条件。
三、收容、遣送的管理
(一)对流落本市街头的流浪、乞讨和精神病人要坚决收容。被收容人员在查明原因后,收容站应及时组织遣送,留站待遣人员可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二)对有家可归的老幼病残人员,要教育家属认真管好,不得虐待,对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遗弃街头造成流浪、乞讨,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的孤老残幼,民政部门或街道福利事业单位应及时予以收养,杜绝他们流浪乞讨。
(四)对有学不上,有家不归,专以流浪、乞讨为生的青少年,应由教育或公安部门收留在工读学校教育管理。
(五)对离家出走的精神病患者,收容站收容后应及时送精神康复医院治疗并暂时收养,待病情稳定,查明家庭或单位住址后,通知家属或单位协商处理,留院期间一切费用,应由家属或单位支付。对确系无家属或单位认领的精神病患者,应留院收养或治疗。
(六)对好逸恶劳,专以乞讨为生或以乞讨为生财之道,轻微违法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人,收容站应将其讨要的全部收入没收归公,并责令具结悔过。对此类人员,收容站应建立档案,有劳动能力的送“四边”场所劳动教育,时间应根据表现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没有劳动能力的,及时遣送回原籍,办好交接手续,建议当地政府加强管理教育。
(七)对上访人员中无理取闹者,不属民政部门收容遣送的对象,应由公安部门责责管理和遣送,民政部门提供管理场所并积极协助。对已经接待完毕,本人坚持不走,说服教育无效的上访人员,可以由信访部门出具公函,公安部门协助,送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对那些进入收容遣送站后用绝食、自杀来威胁或有其他不法举动的上访人员,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八)刑满释放,无家可归的人员,原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准予办理重新落户手续;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适当救济。
四、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划分
(一)民政部门职责:
1.做好管理过程中上下、内外的协调工作;
2.做好市收容遣送站的业务指导工作;
3.协助各级党政部门做好信访接待工作;
(二)公安部门职责:
1.按地域管辖协民助政部门做好流浪、乞讨和精神病人的管理工作;
2.配合做好大型节日前对流浪、乞讨和精神病人的集中收容工作;
3.执行对流浪、乞讨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看管能力不管,以致造成损害的经济处罚;
4.接收长期流浪、乞讨,有轻微违法能行为的青少年到工读学校学习和接受教育。
(三)铁路、交通部门职责:
1.对已流入本市的外地流浪、乞讨和精神病人,收容站在遣送返籍时要给予配合和提供方便;
2.对无票乘车,又无其它身份证明的外流人员,铁路交通部门应把好上车、出站关,若发现此类人员,应及时通知收容站予以收容遣送。
(四)各级信访接待部门职责:
1.认真解答上访人员提出的问题,根据情况,归口处理;
2.严格履行信访接待手续,尽量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以免使这些人长期上访,造成生活困难,流浪乞讨;
3.对等待答复期间的上访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部门应出具公函,送交收容遣送站收留,但等候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天。
(五)旅店、商店、餐馆和各类公共场所职责:
1.要坚决制止各类讨要人员在本场所管辖范围内逗留讨要,对不听劝阻者,要及时通知收容站予以收容遣送;
2.严格履行“门前三包”制度,杜绝各类讨要人员偷宿过夜。
(六)各乡、镇、办事处职责:
1.本市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要严格管好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和精神病人,要和家长或监护人签订责任状,对放任不管的家长或监护人要按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处分;
2.对家长确实无力看管的痴、呆、傻和精神病人,要结合社会服务工作的开展,建立相应的机构,如托老所、工疗站、监护组等,集中予以看管。
(七)家长或监护人职责:
1.流浪、乞讨、痴、呆、傻和精神病人应以家庭看管为主,家属和监护人对他们的看管负主要责任;
2.对屡遣屡返的惯讨,家属或监护人确实难以看管的,应由家长提出申请,居(村)委会签注意见,送市劳动教育管理所。教育期间所需费用应由家长或监护人负担;
3.愿意自费送社会福利院的痴、呆、傻,送精神康复医院的精神病人,可由家属或监护人随时到民政部门联系解决。
五、本办法由呼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三、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十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