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18:4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7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市规划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包括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城建、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好工作,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简称为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简称为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规定给被拆迁人以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拆迁建设项目,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其它拆迁建设项目,拆迁人应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拆迁的双方应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交付委托拆迁费和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抄录核实户口和办理房屋估价;
(二)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三)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通告;
(四)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五)搬迁腾地,拆除旧房;
(六)安置房屋定位;
(七)办理安置房屋产权登记或承租手续,房屋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拆迁人凭建设工程定点通知书,提请拆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并抄录核实常住户口。拆迁范围内的户口抄录核实后,即应恢复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拆迁人应在通知抄录核实户口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申领拆迁许可证。逾期应重新办理抄录核实户口手续。
第十二条 拆迁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核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使用性质及承租情况,并办理房屋估价手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拆迁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请拆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关部门停止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新建、翻建、扩建、改建、大修、装修,停办拆迁范围内的房产交易、房屋互换手续和临时建筑的延期手续,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拆迁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图纸、拆迁计划、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向拆迁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拆迁许可证。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于符合规定的,发给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第十四条 拆迁计划应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搬迁、回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情况;
(三)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四)安置意见;
(五)拆迁补偿形式;
(六)作价补偿数额;
(七)调换产权房屋地点;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发放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通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工程期限和搬迁腾地时限等。
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及时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按本规定就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协议。
拆迁安置协议书应载明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房屋的户室型或间数、面积数量、临时过渡方法、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拆迁补偿协议应明确补偿形式、作价补偿数额或调换产权房屋地点、拆房腾地期限、违约责任等。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确需变更设计,对被拆迁人安置有影响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重新签订协议。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将协议书副本送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在通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
拆迁通告发布后,拆迁人又停止拆迁建设的,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限期恢复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补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使用人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在拆迁范围内使用一间或一间以上合法房屋的;
(二)具有可以证实该房屋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等证明的;
(三)具有同该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座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户口簿、营业执照或正式办公地证明的。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按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使用人给予房屋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可先作临时安置。
临时建筑和非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面积。
第二十四条 对被拆迁使用人的安置房屋,根据建设工程的总体性质和规划的要求可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使用人的住宅房屋就地安置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对住房确实困难的,可按如下标准安置:
(一)三人户以下(含三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六平方米安置。
(二)四人户以上(含四人户)的,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八点五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五点五平方米安置。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可按当地上年度平均住房水平酌情增加面积,或给予资金补助,但人均增加的面积最多不得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水平的百分之二十五。
在区位相当的地段安置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使用人的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被拆迁使用人要求增加面积的,须经拆迁人同意,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缴费。按商品房价格缴费增加的面积,必须具备单独使用条件,其房屋产权归缴款人所有,否则不予增加面积。
兼用的房屋只按一种用途安置。
第二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裁判迁让的房屋,迁让期未满或迁让期已满中止执行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由现使用者住用,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使用人的拆迁安置人口应以抄录核实的常住户口为准;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为拆迁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士兵;
(二)在拆迁协议签订前,由部队退役、复员、转业的人员;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单位的船员;
(四)户口由拆迁地迁入托儿所、幼儿园或盲聋哑学校的儿童;
(五)户口由拆迁地迁入大、中专院校的学生;
(六)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前出生的孩子且其母亲为拆迁安置人口的;
(七)按国家规定户口迁入医疗单位的病人;
(八)原有常住户口的劳教和劳改人员。
在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在当地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房的,原则上不计入拆迁安置人口。
第二十九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作为设备搬迁的补助。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造成被拆迁使用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被拆迁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依法登记的从业人数,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人均基本工资额逐月计算,一次性付给;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
助费,按原标准增加百分之五十,逐月计发。
被拆迁使用人停产、停业减少的利润收入,不予补助。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使用人搬迁时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迁使用人自行过渡的,一并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应按原标准增加百分之五十,逐月计发。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搬迁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由所在单位给公假两天。
第三十一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原则上自行过渡。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原则上按人均使用面积四平方米提供周转房。被拆迁使用人使用周转房应按月缴纳水、电费。
被拆迁使用人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应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二条 用新建住宅楼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应合理搭配楼座,按单元立体切块安置。
对被拆迁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参照其原房屋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合理安排楼层。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使用人凭房屋承租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迁入新房屋。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居民户口迁移、粮食和燃料供应、共同居住人转学和就学等手续。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的管理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对房屋实行职权代管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按本章规定给被拆迁所有人以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被拆迁所有人在拆迁通告限定的时间内不拆除前列建筑的,由拆迁人报请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决定限期拆除的建筑,拆迁时一并拆除,不再另行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所有人要求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市房屋拆迁估价标准评估拆迁房屋补偿费,并一次性付给被拆迁所有人。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所有人对自住私有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标准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评估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住宅工程综合造价结算价款。
被拆迁所有人对出租私有住宅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标准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评估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价款
。新房屋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三十九条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非住宅工程标准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评估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
价格结算。
第四十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可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调换产权,或按重置价格予以作价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所有人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拆迁补偿事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分别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收回注销。
第四十二条 拆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本规定给予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比照拆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代管房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确定拆除的房屋存有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在拆迁通告限定的时间内未解决的,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作出处理决定将房屋拆迁补偿提存公证机关,旧房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由依法取得所有权者到公证机关按规定领取拆迁补偿。
对于被拆迁所有人拒绝办理拆迁补偿的,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决定,将拆迁补偿提存公证机关并拆除旧房。
第四十四条 拆除公共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能、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对拆迁范围内的园林、绿地、树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的处理,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四)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第四十六条 对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超越权限、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的处理,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擅自降低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拆迁补偿、安置范围及有其他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履行义务的处理,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无适当房屋安置被拆迁使用人或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或者依据规定对被拆迁人应予以安置而拒不履行安置义务的,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就近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使用人或与被拆迁所有人作产权调换。
第四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搬迁的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腾退周转房的;
(二)未办理规定手续,强行迁入新建房屋的。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或有义务提供证据者,在被拆迁人原房屋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因弄虚作假取得的安置房屋或扩大的安置面积应予追回或变更安置房;对个人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收入上缴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吊销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处理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应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罚。
第五十四条 与拆迁工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应按规定公开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情况,接受被拆迁人的监督。具体办法,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制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六条 委托拆迁费、拆迁管理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收取发放办法和标准及房屋拆迁估价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对住房安置超过原使用面积的部分应收取超面积安置费,具体收费时间和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建制镇和工矿区居民点的城市房屋拆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青岛市有关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0月22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


凉府发〔2006〕20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有关精神,妥善解决我州农村贫困群众的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州政府决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在全州范围内逐步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经州政府同意,现将《凉山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九日







凉山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我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保证我州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文件,四川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在全省启动和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川民发〔2005〕25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地方政府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中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农村低保工作要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第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低保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各方配合、社会支持的工作体制。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核查、审批、管理工作,将本地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口和符合条件的特困家庭纳入农村低保范围;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落实、监督使用并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农村低保工作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开展农村低保工作,充分发挥乡镇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作用。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补助外,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州人民政府每年专项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农村低保金”)实行专户储存,封闭运行,确保资金不被挤占和挪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金全部纳入当地农村低保专户管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时拨付农村低保金,民政部门及时兑现给低保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充实和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农村低保管理服务网络。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农村低保金;统计、物价等部门应提供当地生活必须品的种类,物价指数等方面的资料;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掌握辖区内的农村居民收入情况。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年维持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费用,制定州内农村低保标准,保障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当进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标准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 维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需求的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二) 生活必需品所需要的费用;

(三) 市场综合物价指数,尤其是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指数;

(四)农村居民的平均实际收入和平均消费水平;

(五)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状况。

根据目前我州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25元以下的实行补助。经济发展水平较好的县市可以高于这个底线,具体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税收、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各级相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凉山州农村低保社会救助政策。

第四章 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凡持有凉山州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

(一)特困户中家庭成员充分发挥自力更生努力后其收入仍不足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

(二)在农村孤、老、残、幼人员中不够享受“五保”条件,缺乏自食其力和生活来源的;

(三)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后短时间内难以恢复,基本生活存在困难的重灾户;

(四)家庭成员患大病、重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十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包括:

(一)配偶;子女;父母;

(二)父母双亡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三)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在外地就学的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主要包括家庭经营收入、工资收入、财产性收入与转移性收入、其他实际收入五大类:

(一)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费用外,以当年市场实际价格计算家庭生产经营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租金、红利、各类博彩、有价证券、交易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财产继承、保险年金、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支付的赡养、扶养费;

(五)其他实际收入。

计算家庭成员人均纯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纯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家庭上年纯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

(二)在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临时性社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

(一)在申请时已在本地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生除外;

(二)申报低保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五章 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情况。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四)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及赡养费、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材料;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受县、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监督,确无异议后填写《凉山彝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作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经民主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实,核实情况经民政助理员把关汇总后由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并将全部材料在13个个工作日内上报县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低保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申请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委会张榜公布3天以上,无异议后,发给《凉山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应及时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如实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三个月兑现一次。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办理农村低保事宜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保障对象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金不得搞平均发放。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应整户纳入低保范围,严禁把不符合条件的家庭纳入低保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定期对民政、财政等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开展低保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情况。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对农村低保工作尤其是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每年度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以确定下一年度的低保对象,并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发放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管理机关要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建立一县一帐,一乡一册,一户一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对低保对象“鼓励自力更生”,实行“一年一核一评”的复查管理制度;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实行“一年一审”的审计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农村低保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负责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保障工作岗位,情节较重或屡犯的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改变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扣压,拖欠农村低保金的。包括把低保金作为罚款或抵扣借贷款行为的;

(三)在审核、审批农村低保对象过程中,有优亲厚友行为的;

(四)贪污、挪用农村低保金的;

第三十三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低保金或停止享受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农村低保对象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低保金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向农村困难群众捐赠的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凉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

钱贵


  一、当今关于量刑建议权研究的现状
  有的研究者根据案件审判程序不同,提出了简易程序求刑方法和普通程序求刑方法;对照法院的量刑,算出求刑的准确率,并进一步提出绝对性求刑的观点。有的研究者将求刑权作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基础,提出有利于保障辩护权行使的观点。有的研究者甚至提出常见罪名建议量刑细化的意见,对盗窃罪、诈骗罪、贩卖毒品罪按数额或数量的不等而提出不同的量刑建议。无论从量刑建议权法理根据的角度,还是从现行法律依据角度来分析,上述观点都有着值得商榷之处。
  二、量刑建议权的法理根据和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在确定求刑权的价值取向时,必须了解量刑建议权的法理根据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依据。否则,量刑建议权的研究方向会出现偏差。
  1、量刑建议权的法理根据。刑罚是犯罪的直接法律后果,其内容是国家给犯罪人施加某种痛苦、折磨,使其遭受一定损失或丧失某种社会地位(剥夺一定的法益)。以国家运用刑罚的刑事活动的特点与刑罚之运用的特有的逻辑为根据,刑罚权可分为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四个方面的内容,彼此联系,互相依存,共同构成刑罚权。其中,求刑权就是起诉权,属于诉讼法范畴,它包括举证犯罪事实的存在和请求适用刑罚;量刑权是根据求刑而决定是否科刑与科处什么样的刑罚的权力,它包括是否科刑与科处什么样的刑罚两个方面的内容。所以,从法理根据的角度分析,量刑建议权或求刑权不单单是请求法院或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科处什么样的刑罚,更重要的是是否科刑的问题。
  2、量刑建议权的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则并没有直接明文规定公诉人有量刑建议的权利,《规则》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公诉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诉讼主张,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罪轻的证据”;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八)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与代理”的内容中,也没有辩护人有对被告人量何种刑罚、量多少刑期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和义务。辩护人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抗辩式的庭审中,公诉人没有权利和义务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以何种程度的刑罚,辩护人也没有权利和义务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处以何种程度的刑罚。
  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公诉人量刑建议权的法律依据只有上述规定,量刑建议权权限只能是向法庭提出我国《刑法》对被告人适用关于定罪和量刑幅度的条款以及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这就是量刑建议权价值取向。具体到个案,公诉人量刑建议权只能局限在定罪和量刑幅度内,向法庭提出《刑法》总则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情节,建议法庭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加重、从重或从轻、减轻处罚。
  三、量刑建议权制度设计
  1、现有学者或司法实践者提出的量刑建议权制度实质性设计。目前,我国求刑权的提出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三种情况:一是概括性量刑建议,即在起诉书中指出量刑是应当使用的刑法条款,建议审判机关根据此条款进行定罪量刑;二是相对性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压缩量刑空间,提出一个较小的量刑幅度,建议审判机关根据压缩的量刑空间进行定罪量刑;三是绝对性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一个绝对刑种和刑期,建议审判机关在量刑时予以采纳。据了解,各地公诉机关在求刑权的提出方式上,多采用后两种即相对性量刑建议和绝对刑量刑建议。当前存在的三种求刑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各有利弊。一种观点认为:概括性量刑建议的量刑幅度较大,不能明确表达公诉量刑意见,起不到深化公诉改革的作用,达不到实施量刑建议的目的,如果对我国既存的公诉制度进行考证,就不难发现,这种概括性量刑建议实际上就是对过去公诉制度的翻版,可以说,过去公诉案件在公诉书中所引用的刑法条款,本身就起到了概括性量刑建议的作用,所以,在求刑权的制度探索中再实施这种概括性量刑建议,其实质是起不到设置求刑权的价值作用的。对相对性量刑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对被告人的量刑只能是一个“点”,而不是一个“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又确定一个小幅度,有画蛇添足之感,这有违建立求刑制度的初衷,对求刑制度的推广和深化均无益处。对绝对性量刑建议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绝对性量刑建议的提出,一是风险太大,容易与刑事审判权发生冲突,被认为是对量刑权的干预,二是检、法两家在认识上的差异可能会造成双方在案件的最终判处上出现诉、判不一,甚至会大相径庭,尤其是在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处理上,法院的判决可能使绝对性量刑建议无法落实,由此导致检察机关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
  量刑建议权制度设计对公诉权和审判权两者的性质产生误解,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分工负责原则的规定。特别是有的实践者提出绝对性量刑建议的刑期与判决的刑期加以对照的观点,欲达到两者误差小的程度。这是不符合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准则,因为我国不是适用判例法的国家,拿既定的量刑标准去衡量现有案件的事实而作出量刑建议是不准确的。如果这样可以施行的话,我们只要在电脑中编一个程序,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输入电脑,就可以得出一量刑建议了,而无须司法者的司法理念和价值判断了。因此,笔者认为绝对性量刑建议是错误的。
  2、采取幅度刑量刑建议和绝对刑(无期徒刑、死刑和死缓,而不是绝对的刑期)建议相结合的制度设计形式较为合理性。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我国的司法实践宜采取幅度性求刑和绝对性求刑相结合的体制,这主要是针对我国刑法所设置的刑罚本身就存在着幅度刑和绝对刑而确立的。幅度性量刑建议主要适用于法定刑有一定幅度的刑种,如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这种幅度性求刑要求每一起案件的每一名被告人都要落实在一个具体罪名所规定的某一个量刑幅度范围内,而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内,当然,有附加刑的应当单独提出,幅度性量刑建议多为基层检察机关采用,这与基层客观存在着千差万别的案件现实相联,也为基层提供了可操作空间,比较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绝对性求刑主要适用于法定刑没有自由裁量空间的刑种,如无期徒刑和死刑等,这种案件一般是由市、州以上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案件的恶性程度、复杂程度较大,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要求较高,这与市、州一级所担负的工作性质和所承担的责任紧密相连,如对一起案件到底是建议审判机关判处其死刑,还是判处其死缓,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提出一个明确的意见,这无疑对检察机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要求检察官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和深厚的法学功底结合案情实际提出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张宏森著的《大法官》中林子涵在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一段话:王杏花故意杀人罪(因长期受被害人即其丈夫蹂躏和摧残杀了丈夫)虽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她的杀人动机有无奈之处和反抗意味;当然,无奈和反抗不能抵消杀人罪名,但犯罪根源和行为动机值得考虑……合议庭经过反复讨论,形成了这样的法理思想,这就是,实现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公正,但法律本身,特别是成文法本身,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总会有各种形态的新问题涌现出来,使法律,特别是成文法显示出某种滞后性。因此,为了实现公正,法官不能完全拘泥于法律本身,而是根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对法律有不断的创新性解释。成文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会有两种道路可供选择。面对王杏花案,合议庭选择的是倾向于实现公正的解释。因此,我想特别强调实现公平比实现法律更为重要……(王杏花最后被判15年有期徒刑)。虽然这只是小说的情节,但是我们认为林子涵说的话就包含着一种死刑的价值判断问题,即实现公正比实现法律更为重要。虽然这是小说颂扬了一名审判员对死刑的一种价值判断,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也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和深厚的法学功底结合案情实际向法庭提出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
  幅度性求刑和绝对性求刑的分级使用,不仅体现了不同的层级之间对求刑权的不同要求,同时也为我国刑法所制定的幅度刑和绝对刑提供了相对应的求刑制度。我们只能从审级上来大体判断出应当对被告人实施什么样的刑种和刑期。如果是基层法院审理来判定被告人的刑期有两种情况:在一罪的情况下,只能是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6个月以下的拘役和2年以下的管制,在数罪并罚的状况下,只能是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拘役、3年以下的管制。在此,我们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的刑种和该刑种内的幅度刑量刑建议,而不是该刑种内的绝对刑量刑建议。如果所审理的案件是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那么,被告人无论是一罪还是数罪并罚,其判决的结果一般都是无期徒刑或死刑。在此,我们应该提出对被告人适用无期徒刑、死刑或死缓的绝对刑。但是,这种建议在本质上是公诉人建议实施刑罚处分权的基础上所做出的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建议实施刑罚处分权是要求对案件实施刑罚处罚,对于不要求实施刑罚处罚的要求,理所当然应当排除在此种建议权之外。在这一点上,免予刑事处分是刑罚处罚的一种例外,由于它本身不是刑罚处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使用,所以,它既然是建议实施刑罚处罚权的例外,也应当是求刑权实施中的例外。尽管我国《刑法》将“免予刑事处罚”放在了《刑罚》章节中,但《刑法》第三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由此可见,免予刑事处分不是刑罚处罚,所以,建议实施刑罚处分权应当将免予刑事处分排除在外。
  3、建立外部法定的程序表现形式和量刑建议权的内部程序表现。
  在以有的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权的提出,出现了多种表现形式。一是以“求刑意见书”形式单独向法院送达。对此,一些地方对“求刑意见书”明确规定了固定格式,其意见书和起诉书在提起公诉是一并送达法院,由法院再送达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有量刑答辩权。二是在起诉书中予以载明,起诉书不仅要明确被告人应确定什么罪名,还要提出量刑建议,将问罪权和量刑建议权都体现出来。三是在法庭辩论阶段以言词方式予以表达,这种表达方式一般不在起诉书中载明,而是将法庭辩论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控辩双方就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方面进行辩论,这一阶段解决的是定罪问题,即问罪权的落实;在第二阶段,控辩双方在定罪的基础上就被告人应处的刑罚进行辩论,这一阶段解决的是量刑问题,即量刑建议权的落实。
  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的外部表达形式应用法定的形式予以确立,宜在起诉书中明确予以提出,并应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阐述。这样不仅充分展示了公诉机关对于问罪权和量刑建议权的诉讼主张,也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便于他们充分行使自己的量刑答辩权。在内部操作程序上,应当制作详实的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是通过综合考虑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刑法条文中规定的量刑幅度,在量刑幅度内提出从重从轻的情节和加重减轻的情节,提出正确的量刑建议。报经检察长或主诉检察官审批,重大复杂案件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开始发表公诉意见阶段就量刑建议阐明检察机关的理由,此时,量刑建议立足于事实和证据之上,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也较为客观、公正,易于为各方面所接受。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公诉人一般不出席法庭,公诉人在提起公诉之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态度和证据证明力已有充分、全面的了解,对于定罪量刑已有充分的把握,所以,应当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四、量刑建议权的原则
  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的根本原则有目的性原则和公正性原则。在千差万别的个案面前,公诉人不仅在掌握上述两原则的前提下,而且要对个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客观的把握和评估,对法律规定的各类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如累犯、主从犯、聋哑人犯罪、自首或立功等,以及法律规定的各种酌定情节等,进行全面和科学的评判,提出个案从重或从轻的量刑建议。
  1、目的性原则。
  目的性原则是指:我们在量刑建议时,将量刑建议作为运用刑罚的活动的一个环节,以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有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之分。因此,量刑建议应与刑罚的个别预防相适应、与刑罚的一般预防相适应。首先,量刑建议应与刑罚的个别预防相适应。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要求刑罚的分量须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即再犯罪可能性较大的,量刑建议时应建议适用法律条款中刑种较重的刑罚,并在幅度量刑范围内建议从重处罚;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即再犯罪可能性较小的,量刑建议时应建议适用法律条款中刑种较轻的刑罚,并在幅度量刑范围内建议从轻处罚。从而,达到刑罚的个别预防。其次,量刑建议应与刑罚的个别预防相适应、与刑罚的一般预防相适应。即量刑建议应考虑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以防止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犯罪的可能性。
  2、公正性原则。
  公正性原则是指:所建议刑罚的裁量的严厉性程度应该与犯罪的严重性程度相适应,即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相适应、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是两个不概念,有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大,但客观危害不大,有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但客观危害较大,我们在量刑建议时,应采用折中原则,应该综合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作出刑罚轻重的适中量刑建议。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