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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

时间:2024-06-26 10:3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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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规定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教师应当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本单位教师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不具备《教师法》和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七条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依照《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历达标率,并逐步提高小学教师中大专学历的比例,初级中学教师中大学本科学历的比例,高级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高等院校教师中硕士研究生学历的比例。
第九条国家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有关教师职务的规定,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教育系统内的调配,在不涉及迁移户籍的前提下,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师范院校整体布局和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师范教育经费,不断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实行5年服务期制度(不包括试用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不得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职,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教育事业经费预算时,应当统筹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教师进修院校应当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年度考核结果载入教师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职晋级以及对其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编内教师工资、属于工资范围内由国家负担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应当全额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到乡村中小学校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按省有关规定高定1档。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满5年的中小学教师,按其职务等级,上浮1档工资,以后每连续工作满8年(不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的时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1档;对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国家认定的贫困县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或者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5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录取时,享受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中小学校的公办教师,教龄满30年的,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其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其中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5年以上教龄满30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有条件的可以到本县(市、区)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方定居;其中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并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定居,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采取措施,增加教师住宅建设专款,拓宽向教师提供住宅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师住宅建设,应当在征地、规划、设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教师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同等医疗待遇。对符合省有关规定范围应当报销的教师医疗费必须及时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中小学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教龄的满30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各地建立教师奖励基金。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制定章程,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教职工奖惩规定应当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解聘、辞退教师或者给教师行政处分前,应当听取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教师因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受到侵扰、侮辱或者伤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侵害人及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所列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教师,除由侵害人依法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六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低聘、解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二)旷工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第二十七条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5年服务期内被解聘或者辞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其学历层次、完成服务期长短和培养费数额的一定比例(包括在校期间免缴的学费、享受的专业奖学金)追缴违约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定期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时间计入教龄。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不得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六条 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含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和作价办法。
第七条 下列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性服务项目;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项目;
(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务项目。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定价部门应在定价后10日内将有关材料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其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遵循价值规律,适时调整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反映服务成本费用和市场供求变化。
第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提出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调整建议,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建议者。
第十三条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制定后,由制定收费标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三章 经营者的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的自愿选择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消费者接受违背其意愿的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收费权利。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三)按规定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亮证收费;
(四)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营成本、收费等相关资料;
(五)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一次性如实出具合法票据,并开具消费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四)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五)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实行监测管理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项目。
重要的经营性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按规定定期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成本和收费等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可以发布参考收费标准,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
第二十一条 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该服务项目的平均市场价格或者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浮动幅度,制止暴利。
第二十二条 重要经营性服务项目出现行业降价竞争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行业平均成本,引导经营者合理制定收费标准;低于行业平均成本,涉嫌低价倾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低价倾销调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性服务收费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或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按《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第一、二、三、四、六项不正当收费行为之一的,按《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不正当收费行为的,按《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7日

国家旅游局关于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公告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公告

2012年第5号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为及时办理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比例手续,进一步减轻旅行社交存质量保证金的资金负担,我局已经发出通知做出工作部署和安排。

  自2012年5月1日起,请符合我局《关于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有关事项的通知》(旅办发〔2012〕197号,已在中国旅游网公开发布)规定的旅行社,按照该通知和《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等规定,到提交保证金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或《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数额通知书》,然后到保证金交存银行办理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比例及核退资金、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等手续,或到提供保证金担保的银行办理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数额及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等手续。

  特此公告。


国家旅游局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