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对于《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的意见

时间:2024-07-05 04:2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对于《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对于《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的意见

195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山东省人民法院:
你院1951年10月17日鲁法秘字第173号呈文提出,对于“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一些疑义,兹经研究,提出下列意见供你们参考:
一、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第一条,系就现在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情况所为之立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当时中央对于区人民法院的建立,尚止限于中央及各大行政区的直属市所属人民法院始有之,如上海、南京,即所为等于省级之市人民法院。至普通县(市)人民法院之下,应否建立区人民法院,中央有无此种计划,尚无所闻,因此你们所说“青岛、济南两市人民法院下要筹设区人民法院”,我们认为暂无必要,根据该两市的社会情况及干部条件,集中审判时更有利。如你们认为青岛济南两市案件过多,集中一个法院处理,对于当事人有不便之处,亦只能设市院之分庭,作为市法院之派出机关,受理与市院审级相同之案件。
二、管辖规则第三条乙款第三项的规定,系就未设有区人民法院的暂时过渡办法,正如你们来文所说:“第一审与第二审归同一等于省级之市院管辖”,不过它受理的第二审即以不服第一条第三款(原称项,依中央指示改称款),前半段区人民法院管辖之案件为限,这就是区别,至所问第二审适用诉讼程序和方式。在中央刑民诉讼法未颁布前,除应依三人合议制,或曾经参与第一审的侦查审判人员须自行回避,和得用书面审理不经言词辩论外,其他程序均可准用第一审的办法。又第三条的规定现在只上海和南京两市人民法院适用之,其他各省级人民法院应适用第二条之规定,与第三条无涉,特加说明。
三、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第六条的立法要旨,系因为目前各级司法干部尚弱,政策业务水平不高,对所为裁判可能有错误,影响人民合法利益,所以上级人民法院院长应依职权用监督司法程序来谋救济,这个监督权,华东分院院长及各省人民法院院长均有之。至关于有分院职权问题,业经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1950年12月15日明白指示:“省分院职权与省院同”,又谓:“省分院系省院之代表机关,故凡本机关对其代表机关或派出机关所有的关系和监督指导之权(包括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上的监督指导),省院对分院皆有之。”因此,省分院即同于省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服省分院所为已确定之违法裁判提起申诉(申请),按照三级二审制的原则,当然送由我院依监督司法程序之规定处理,这完全是审级问题。因为如果省分院所为已确定之违法裁判,当事人申诉送由省院依监督司法程序处理,同一省级人民法院变更同一省裁判,则不仅紊乱诉讼程序,亦将会引起诉讼当事人的误会。又监督司法程序的运用,是灵活的不是机械的,如我院发现省分院的违法裁判,按照具体情况认为必要者,亦可发交省院调卷审查或就近提审处理,或省院发现省分院的违法裁判,亦得调卷审查加具意见,送由我院处理。又华东监督司法程序暂行规则草案,已送中央请示,一俟批准,当有所遵循,并此说明。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5号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8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保障电信网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电信网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以下简称“专用网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争议:
(一)因互联技术方案而产生的争议;
(二)因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而产生的争议;
(三)因互联时限而产生的争议;
(四)因电信业务的提供而产生的争议;
(五)因网间通信质量而产生的争议;
(六)因与互联有关的费用而产生的争议;
(七)信息产业部规定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的其他电信网间互联争议。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协调、指导和监督。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对经营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之间及其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用网单位之间的互联争议的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以下的经营机构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之间的互联争议的处理。

第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单位是电信网间互联争议的当事人。

第五条 处理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协调,及时处理;
(二)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依据;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发生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及其与专用网单位之间发生互联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互联争议协调申请。
互联争议协调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格式附后)

第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收到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后,对协调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发现申请协调的争议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不予受理或告知由相关机构处理。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正式开始进行协调。

第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的协调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争议双方的陈述;确定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提出初步协调意见。如争议双方接受初步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
(二)如争议一方或双方均不接受初步协调意见的,在征求争议双方的相关主管部门意见或有关专家意见后,提出最后协调意见,结束协调工作。
协调阶段应当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

第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在协调的每个阶段,均应当出具《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格式附后)正本一式三份,副本若干份。正本由争议双方各执一份,电信主管部门存档一份。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副本应当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 协调不能使争议双方达成协议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互联争议,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电信主管部门至少应当在论证前7日向应邀专家通报论证事项和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论证会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电信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
必要时,可以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论证会由电信主管部门主持。

第十三条 处理互联争议邀请的专家由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
每次论证会邀请的电信技术、经济、法律专家不少于5人。

第十四条 论证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争议双方的陈述;
(二)电信主管部门对争议协调的意见;
(三)专家发表论证意见或建议,并提出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
在论证期间,对需要进一步由有关方面说明的情况或需要现场调查的项目,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研究,并请专家再次论证和提出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所邀专家的公开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在45日内作出行政决定。
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应当充分尊重专家的论证意见和建议。对未予采纳的建议和意见,应当向专家作出说明,但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行政决定一般应由电信主管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由主要负责人签署。
行政决定作出后,应当向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互联双方在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前,可以自行达成互联协议,并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决定作出后,争议双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自觉履行。

第十八条 争议一方或双方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互联争议解决行政决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处理互联争议的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互联争议处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一、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

中意关于加强经济合作的三年行动计划(全文)

中国 意大利


中意关于加强经济合作的三年行动计划(全文)


  2010年10月6日至7日,在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意大利正式访问期间,中意双方就未来3年进一步加强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达成重要共识,并发表了《中意关于加强经济合作的三年行动计划》。全文如下:

中意关于加强经济合作的三年行动计划

  应意大利共和国总理贝卢斯科尼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10年10月6日至7日对意大利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会见了纳波利塔诺总统,与贝卢斯科尼总理举行会谈,双方就未来3年进一步加强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达成了重要共识。

  双方提及,2004年温家宝总理访意期间,两国建立了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近年来,两国领导人互访频繁,政治接触密切,大大深化了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领域合作取得显著成果,双方对此表示满意。

  双方希望,进一步加强两国接触和政治对话,加强中意政府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作用。

  双方一致认为,通过政治对话,两国将进一步加深各领域合作关系,在重大全球性议题和主要国际问题上达成共识。双方重申,愿努力推动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期待《欧中伙伴合作协定》谈判尽早取得成果。

  为加强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双方同意在今后3年内在以下领域加强经济合作。

  一、贸易和投资

  (一)双方认为,应根据两国政府制定的方针并发挥两国商务部长主持的经贸混委会机制的作用,在未来3年进一步深化经贸领域合作。双方表达了加强经贸混委会职能的愿望,要求混委会继续发挥核心作用,协调经贸、物流合作项目,促进双向投资,推动解决双边经贸关系中存在的问题。

  (二)双方重申,经贸合作是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久前意大利经贸代表团访华也体现了这一点。双方特别强调加强在高科技、节能环保、设计创意、服务贸易等领域合作的重要性。

  (三)双方一致同意,通过组织经贸合作论坛、博览会、展会活动,推动各种形式的工业合作,加强两国企业界联系。双方认为有必要建立有效的方式和程序,确保两国商务人员更加迅捷地获得签证和居留许可。

  (四)双方重申,两国政府将共同努力,推动中意双边贸易额增长和贸易平衡,提出到2015年双边贸易额力争达到800亿美元的目标。

  (五)双方表达了扩大在基础设施,特别是交通基础设施领域合作的意愿。

  (六)双方提及,两国应共同努力,通过有关部门的密切接触,加强旅游合作,为两国旅游办事处在对方国家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七)双方强调加强相互投资,深化经贸、工业合作的重要性,认为这将有助于两国贸易平衡。

  中方重申,欧盟是中国投资的最重要目的地之一。意方对中方努力推动国际自由贸易表示赞赏,希望中方增加在意投资,鼓励更多意企业在中国投资兴业。意方赞赏中方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做出的努力,希望双方进一步加强上述领域合作。

  (八)双方重申反对各种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将致力于在遵守国际规则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双边贸易摩擦。

  二、财政金融领域合作

  (九)双方一致认为,两国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当局应加强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对话,推动两国金融机构加强合作。

  (十)中方认为,意大利是中国外汇储备重要投资市场,中方将关注并评估意大利金融市场提供的机遇。

  (十一)双方认为,两国金融机构应开辟新的合作途径,促进两国相互投资,特别是在高新科技、清洁能源和节能环保领域。曼达林基金在引导两国市场金融资源进行投资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十二)双方提及,国际合作对推动世界经济全面复苏具有重要作用,中意两国为促进世界经济平稳增长与可持续发展做出了共同努力。

  (十三)双方认为,两国应加强在联合国以及二十国集团等多边场合的协调,共同推动改善全球经济和金融治理。

  三、中小企业合作

  (十四)双方认为,中小企业合作是两国经贸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通过举办展览会、交易会,开展工业园区合作,并在地方政府支持下,进一步加强两国中小企业合作。

  (十五)双方希望,通过参与中国西部和意南方等欠发达地区国家发展战略的实施,中意中小企业能够找到更多合作机遇。

  (十六)双方提及,2005年9月8日两国政府在厦门签订旨在推动中小企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设立专门工作组。2006年,双方在北京签订《中意中小企业合作谅解备忘录》,成立中小企业联合工作组。2008年12月,意经济发展部与中国商务部在北京签订纺织行业合作协议,共同资助旨在推动两国纺织业合作的一系列活动。

  (十七)双方提及,意大利驻外企业协会通过VENTURE CAPITAL基金、曼达林基金及相关金融机构支持意中小企业在华投资。

  四、科技创新领域合作

  (十八)双方肯定30年来中意科技合作的成功经验,强调发展科技创新领域合作平台的重要性。双方把推动可持续发展作为优先合作领域,如可再生能源、电动汽车、低能耗建筑、环保技术培训和能力建设等,特别是在中国中西部省份开展上述合作。

  (十九)关于合作项目,双方希望扩大在技术和工业革新领域合作,创建并加强中意工业园区、研究中心,强化企业、地方单位、政府部门的协作,并设立联合中心。

  五、环境保护

  (二十)双方认为,中意环保合作在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将促进两国经济可持续发展、提升各自生产体系的竞争力。中意环保合作项目在实践中树立了国际典范,中方肯定意方所做贡献。双方愿继续巩固和扩大合作领域。

  (二十一)双方表示将加强在完善中国环境风险评估机制和环境事故应急机制、提高中国应对环境灾害能力等环境应急处理领域的合作,并在有害废物处理及生活垃圾处理领域加强合作。

  (二十二)双方认为有必要在现有环保领域合作框架内,在进行进一步技术评估的基础上,加强在环境技术交流与推广领域的合作,设立环保技术、专家数据库,搭建中意中小企业环保合作促进平台。双方表示将进一步加强环保及可持续发展培训,共同开展针对第三方的培训。

  (二十三)双方强调国际履约在深化中意环保合作中的重要作用。

  为确保本行动计划规定的项目和任务得以按期实施,双方赋予中意政府委员会必要职权,与其他双边合作机制配合,负责监督、协调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