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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4:4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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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97]汇管函字第11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加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支)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我局对1992年公布的《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进行了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下发你局,请你局在外汇查处工作中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确保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已公布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检查处理在北京发生的中央单位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负责检查处理其所在地发生的中央单位、省级单位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对不在北京或省级分局所在地发生的中央单位和省级单位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检查处理。
第六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外汇局管辖的, 应就管辖权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其共同上级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各级外汇局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上级外汇局可直接检查处理,但应事先通知该管辖局,并在处理时充分听取该管辖局的意见。也可在调查清楚后交该管辖局处理。

第三章 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以处罚,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都;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 精神病人有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以处罚,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有精神正常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外汇局坦白交待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检查、真诚悔改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人胁迫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
(三)配合外汇局查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
(五)其它依法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通过下列来源反映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予以立案查处:
1.举报;
2.自查自报;
3.其它外汇局及其它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
4.外汇局检查发现;
5.其它。
对口头举报、自查自报的应作好笔录。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属外汇局管辖的,并有违反外汇管理事实、需要追究相应责任或有较大嫌疑需进行调查的,应当立案。
经对涉及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局。
对属于其它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立案时应填写“产案报告”(见格式一),由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处理。立案后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人都不得停止检查。

第五章 检 查
第十七条 检查包括事前检查和事后核查。
第十八条 检查过程中应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检查核实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本局的介绍信。
事前检查的应制发检查通知书(见格式二)。提前五日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一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见格式三)。调查笔当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当事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
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当上注明后签字。
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代写。当事人要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证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证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检查人员在笔录末页签名。
第二十四条 对收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出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清单(见格式四),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协助调查函件,各外汇局应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及时复函。复函期不超过一个月。

第六章 外 理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见格式五),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对当事人给予停业、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或罚没款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在“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行政处罚征示意见书”后三日内提出;
(二)外汇局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四)听证必须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挂;当事人认为主挂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
(六)听证时由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当”(见格式六),“听证笔当”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应填写“检查报告”(见格式七)。
第三十一条 检查报告应经本局有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二)根据本程序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可以免予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予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处罚依据不足的不得给予处罚;
(四)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复杂或者违法金额在等值2000万美元以上的,需给予较重处罚的,应由做出处罚的外汇局有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依照本程序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见格式八)。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4.作出的处罚决定;
5.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它。
第三十四条 “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需给予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违法金额超过等值2500万美元或违法所得超过等值2000万元人民币的,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事先应将“检查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及处理意见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复后才可处理。
第三十八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前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报批时应报送认定事实、有关证据材料及处理的理由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需报批备案的,应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见格式九)。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决定书之日为准。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执 行
第四十一条 “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三条 对外汇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需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没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五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办理交纳罚没款手续,并持交款凭证报送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存档。
第四十六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归档。案件材料应一案一档,存档期限为五年。

第八章 复 审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或原承办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
(一)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第四十八条 原承办局自行复审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船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当事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五十条 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见格式十)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上级外汇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该上级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局,由原承办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局的案件,需事先以“复审调卷通知书”(见
格式十一)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级外汇局。
第五十二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复审纠正的理由及依据;
4.复审纠正的内容及复审决定;
5.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6.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7.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它。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检查处理下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可适用简易程序: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需给予对当事人警告或庆给予对个人罚款在50元人民币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罚款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四条 简易程序包括下列内容:
1.向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2.告知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发“处罚决定书”(见格式十二)。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可事先制作、编号、盖章,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
5.将“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当事人;
6.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十章 回 避
第五十五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认为检查人员属上述情况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外汇局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菅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检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财物、收缴罚没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外汇局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外汇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其 它
第五十九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按有关行政复议程序执行。
第六十条 各级外汇局可根据本程序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本局办案程序中的有关程序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及其相关办案程序同时作废。




1997年4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规范税务机关受理外部门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附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第三条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
  (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
  (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
  (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非保密信息的对外披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要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第二章涉税保密信息的内部管理
  第六条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征管工作需要,向纳税人采集涉税信息资料。
  第七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环节采集、接触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为纳税人保密。
  第八条税务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对涉税保密信息纸质资料,税务机关应明确责任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审核、登记、建档、保管和使用。
  对涉税保密信息电子数据,应由专门人员负责采集、传输和储存、分级授权查询,避免无关人员接触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第九条对存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纸质资料或者电子存储介质按规定销毁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监督,确保纸质资料全部销毁,电子存储介质所含数据不可恢复。
  第十条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办公用计算机系统的开发建设、安装调试、维护维修过程中,要与协作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外泄。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保密资料的存放场所要确保安全,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
  第三章涉税保密信息的外部查询管理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对下列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的查询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具体包括: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
  (二)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
  (三)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向被查询纳税人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向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并提交以下资料:
  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式样见附件);
  2. 单位介绍信;
  3. 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五条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站提供的查询功能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必须经过身份认证和识别。
  直接到税务机关查询自身涉税保密信息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
  2. 查询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六条纳税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查询的,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资料外,还需提交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的委托授权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七条抵押权人、质权人申请查询纳税人的欠税有关情况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原件。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在本单位职责权限内,向查询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查询申请的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资料齐全的,依次交由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进行复核和批准;对申请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相关申请资料。
  负责核准的人员应对申请查询的事项进行复核,对符合查询条件的,批准交由有关部门按照申请内容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签署不予批准的意见,退回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告知申请人。
  负责提供信息的部门,应根据已批准的查询申请内容,及时检索、整理和制作有关信息,并按规定程序交由查询受理部门。受理部门应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将有关信息交给申请人。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查询信息的内容,本着方便申请人的原则,确定查询信息提供的时间和具体方式。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查询涉税信息的申请资料应专门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为3年。
  第四章责 任 追 究
  第二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保密教育,努力增强税务人员的保密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失密。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在受理、录入、归档、保存纳税人涉税资料过程中,对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二)在日常税收管理、数据统计、报表管理、税源分析、纳税评估过程中,对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三)违规设置查询权限或者违规进行技术操作,使不应知晓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税务人员可以查询或者知晓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向他人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有关查询单位和个人发生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泄密汇报制度,及时掌握泄密情况。对延误报告时间或者故意隐瞒、影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追究经办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 号)的要求,税务总局与国务院相关部门建立的信息共享制度中涉及的保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政府缔结的税收协定或情报交换协议中涉及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的,按协定或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9 年1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9〕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快速通道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革行政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能,优化投资环境,加快全市重点工程建设步伐,根据《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其他确需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的项目。
  第三条快速通道审批是指第二条所列项目需要办理市级审批手续,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申报,市行政服务中心确认后,市各相关部门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程序,实行“全程代理、特事特办、及时会办、联合办理、限时办结、跟踪督办”的无障碍行政审批服务方式。
  第四条全程代理。进入快速通道项目立项时,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召集相关部门和单位对项目建设单位进行辅导、咨询、解答,并对有关审批事项给予一次性告知。需要委托代办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项目代办窗口免费代理,实行项目咨询、完善资料以及代办相关证照手续等全程代理服务。
  第五条特事特办。在国家政策许可范围内,对基本条件具备、申报材料齐全的项目,必须一次性办结;对审查尚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严格按“一次答复、二次办结”制度执行。对主体材料已基本符合审批要求,但缺少其他附件材料的项目,在项目建设单位作出承诺后,相关部门要先予以受理,在下达批文、发给证照前,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要求补齐所需材料。
  第六条及时会办。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服务部门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报送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项目审批需要,牵头召集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进行会办研究,帮助协调解决。
  第七条联合办理。对需要多个部门和单位审批、现场勘察和验收的事项,实行联合审批、联合现场勘察和联合验收。
  联合审批。对需要3个以上审批部门和单位审批的申请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多个部门和单位联合办理审批手续,进行集体审查,明确项目审批意见,并对同意建设的项目一次性告知审批所需事项。项目受理后按照多部门会审的意见同步审批,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联合现场勘察。对需要3个以上审批部门和单位到实地现场勘察的申请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多个部门和单位联合进行现场勘察。在听取项目申报单位或业主介绍情况和现场勘察后,相关审批部门集中讨论勘察情况,对同意建设的项目,一次性提出意见并告知审批所需事项。
  联合验收。对需要3个以上部门和单位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批文、图纸等在工程验收后集中讨论验收情况,验收合格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批文、报告或意见;验收中发现存在重大缺陷的,有关部门根据原批准文件或图纸资料等一次性提出整改意见,待整改完毕后,有关部门或单位根据整改意见针对性地重新验收。
  对联合审批、联合现场勘察的事项,如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的,实行缺席“默认制”,对该项目联合审查、勘察的意见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限时办结。对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的项目,原3个工作日以内的承诺件,原则上改为即办件,当天办结;承诺时限为5-7个工作日的,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需经过专家论证、集体会办等审批程序的项目,承诺时限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下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凡需要现场勘察的项目,有关部门要向驻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处或县(市、区)授权,组织现场勘察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第九条跟踪督办。各相关审批部门和单位从项目受理之日起,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并将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书面反馈市行政服务中心。市行政服务中心要明确专人跟踪督办,及时将督办情况书面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条服务机制。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各有关部门要建立项目审批快速通道服务机制,主动上门跟踪服务,及时帮助项目建设单位协调解决有关矛盾和问题。对进入快速通道审批的项目,实行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受理、审查、会办、签批、发证等各个环节都要快速运转,畅通无阻,力争在最快、最短的时间内办结。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项目建设单位可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或市优化办投诉,一经查实,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